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間離婚事件現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下稱本案離婚事件)繫屬於本院,
因相對人多次揚言要讓聲請人淨身出戶、一無所有,且亦已
移轉名下其他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處於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與
他人之狀態,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又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以釋明
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以保權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錄音光碟及譯
文、不動產異動索引、本案離婚事件起訴狀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聲請人
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核無不合,爰命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號判例參照)。再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
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且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保全金錢
請求尚有不同,此時法院應以假處分標的價值之十分之一
為供擔保金額之上限。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至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既係備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
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既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則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因本案離婚事件之民事
訴訟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附表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約為新臺幣(下同)510,222元
,附表編號2、3之建物依聲請人在本案離婚事件之起訴狀
記載,價值均為3,207,200元,是系爭不動產現值共為6,9
24,622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其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
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113年6月13日、4月24日
分別修正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倘因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
產,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為2,250,50
2元(計算式:6,924,622元5%(6+6/12)≒2,250,502元)
,又本件既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該房地價額6,924,622元之1/10即692,4
62元【計算式:6,924,622元×1/10≒692,462元】。是以,
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損害雖為2,250,
502元,然該數額已高於前開2,250,502元,是本件應以69
2,462元之整數約692,000元酌定為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爰
裁定如主文。
(三)末聲請人雖聲請對附表編號2、3之共有部分建物一併為假
處分,惟該等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共有部
分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本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本院認並無對該等部分併為假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5/100000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 1/1 3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