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祥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3,335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
,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
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75萬8,140元【計算式
:(4萬3,335元+2,634元)×12月×5年=275萬8,1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97元(計算
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75萬8,437元(計
算式:275萬8,140元+297元=275萬8,437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8,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
萬1,264元(計算式:3萬3,792元-3萬3,792元×2/3=1萬1,264)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4萬3,33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231.52元 2 4萬3,33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1日 5% 65.3元 小計 296.82元
TPDV-114-勞補-10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