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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劉家瑋訴由」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劉家瑋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有犯 侵占、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安全帽雖 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1,300元與被害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已無保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4號   被   告 梁宏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處 ,徒手竊取劉家瑋所有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 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家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之物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1,3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3116-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3號)、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六一號、附件四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一七五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原記載「…(密碼 以LINE告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密碼係以其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劉俊偉並未因此實際取得前述報 酬。…」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劉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88至8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 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詐欺本案被 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 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35頁),因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被告對告訴人劉庭維、朱金福、陳家泰、賴虹伊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5個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告 訴人朱金福部分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原 金簡卷第49至50、81、83至84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金訴卷第90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1頁),尚稱允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 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 ,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各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1號、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5號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劉庭維、 陳家泰、蘇聖富、賴虹伊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三】、【 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用 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8至8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汪采蘋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 ,至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工作領薪水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金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家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虹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其他工作經驗,有領過薪資,   薪資是直接匯入伊帳戶,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 ,伊是餐飲科肄業,之前從事飯店櫃檯服務人員,伊沒有帳 務相關經驗,伊想說可以試試看應徵本件之對帳工作,因當 時伊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伊沒有與對方之手機對話紀錄 ,因伊發生車禍手機遺失等語。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無 法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先前並非無領取薪資之經驗,其知悉領薪資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必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並無帳務相關工作 經驗,亦未詢問對方係從事何對帳工作,明知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 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 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帳 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卻 因急需資金,仍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提供上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用途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庭維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 2萬6000元 2 朱金福 假報今彩539明牌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陳家泰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 2萬7000元 4 賴虹伊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帳。 2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蘇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截圖單據影 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明股)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同一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聖富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3

TCDM-113-原金簡-37-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針筒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11時15分許」 更正為「8時19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 毒癮,又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保全、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因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 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李子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20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 晨3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對其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持 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鑑驗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8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洹華 楊玲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玲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其原 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應補充為「其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 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應補充為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 注意來車,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使楊玲娜下車,楊玲娜開 啟車門時亦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彭洹 華、楊玲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8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廖家宏於 偵查中達成調解(偵卷第157至160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訊 問及本院電詢被告2人,催促其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 均仍未履行,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121頁),顯見被告2人並無 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彭洹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玲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洹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玲娜,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 在路口欲讓右方乘客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 央下車,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楊玲娜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 意來車,而任由楊玲娜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廖家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現岱路往同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彭洹華上開車輛之右 前車門後,失控撞擊柳宥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2*0.5公分 併肌腱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 證人柳宥如、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 、現場照片3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2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皮夾價 值新臺幣壹萬元,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新 臺幣伍佰元及親子餐廳餐券新臺幣肆佰元等物)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皮 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 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補充更正為「 黑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1 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 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 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劼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郭蕙慈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未能達成 調解,復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刑度部分請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不 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 1個(皮夾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 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物),則皮夾及其內之物 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   被   告 黃 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劼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黃藍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消費後,步行至該店外之 賣場推車停放區處,拾獲郭蕙慈所有而遺落在該處手推車內 之皮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有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郭蕙 慈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蕙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劼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郭蕙慈遺落之本案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之後有拿走,但是問了朋友後,朋友建議伊不要拿,要不拿去派出所,要不就拿去原位置放,後來伊想說這應該沒什麼,就隨意丟在臺灣大道4段1200巷內草叢裡,伊沒有打開本案皮夾等語,惟於警詢中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其所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蕙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皮夾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家樂福西屯店店內結帳區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現場(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家樂福西屯店內消費結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將推車推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並將遺落於推車內之本案皮夾取走,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467-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與告訴人王信融同在桌遊店之機會徒手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速偵31190號卷第2 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 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90號   被   告 林利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ZM自助桌遊24H」店內, 徒手竊取王信融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王信融察覺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利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2320-202501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OANG ANH 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8時許」之記載後,應補 充記載:「至10時許」、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在上址騎樓前之道路上」、第8行:「騎 樓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騎樓前之道路上」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發動並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3號   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鄉村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某樓之友 人宿舍內飲用啤酒5至6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於113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而行經上址處,見HOANG ANH TUAN騎乘上開機車(仍為 發動狀態)暫停在騎樓處影響人車通行而上前盤查,發現HO ANG ANH TUAN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ANH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 截圖畫面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3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63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94號、第19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該 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 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甲○○○○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妨害安寧情事為民眾 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甲○○○○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房間內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3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個 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家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崇家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崇家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6.8534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由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 酌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113年6月14日的上禮拜某日凌晨1、2時,在X-CUBE夜店 門口,聞到愷他命味道,便詢問年約50歲、身高約180公分 、體型胖及長頭髮之陌生男子,並以新臺幣12,000元購買愷 他命1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愷他 命是在X-CUBE夜店跟不認識的人買的,我聞到有人在抽愷他 命,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既無法 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 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 ,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5頁),屬違禁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7864公克,愷他命純度78%,純質淨重6.853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1號   被   告 崇家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家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其他執行案件合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14日前一周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 公克而持有之。嗣崇家冕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因施用毒品 而精神不穩定且有攻擊傾向,崇家冕之同住父親見狀即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後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8534 公克)及K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崇家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純質淨重6.85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37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管理 室內」更正為「管理室前桌子上」、第5行所載「當場食用 完畢」更正為「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旅前食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4605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2頁),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洪聖峯之餐點等情,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 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案 發後已由其父親代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 ;並兼衡被告患有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治療表單1份所 載之疾病(見偵卷第65至73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炸醬麵1碗、牛肉麵1碗(價值共計 新臺幣24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惟案發後已由被告之父親代為賠償餐點金額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之父親既已賠償被 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51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管理室內,見洪聖峯所訂購之炸醬麵1碗及牛肉麵 1碗之外送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3元,下稱本案餐 點)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而當場食用完畢。嗣經洪聖峯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靖恩經本署傳喚到庭後雖均辯稱:「不知道」、「不 記得」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聖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餐點已遭被告食用 殆盡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參以被 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由其家人賠付被害人本案餐 點費用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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