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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王勝智 陳榮光 黃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衡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衡科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誤裁為 宣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2日代表財團法人桃園市溪區 龍山寺與陳國文即九龍企業社簽立『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合約書』及 『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行為無效。」是 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82,000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59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張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 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認被告為其深交之 友人,見被告急需用錢,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陸續在原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付之方 式,於111年7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12 月3日借款19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借款12萬元、於112年2 月6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3月7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4月 3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6月5日借款10萬元、於112年6月29 日借款3萬元,每次借款均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予原 告以擔保清償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共計95萬元 。嗣被告於系爭借款所擔保之本票到期日屆滿仍未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終以資金調度有困難為由推拖遲遲不 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95萬元,但已經有還款,現 在僅剩下本金及利息共4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乙 份、兩造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95萬元 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已為部分清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復提出部 分清償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清償乙事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清償乙節提出具體證明,僅泛稱清償證 據在偵查時均有提出,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清償乙 詞,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擔保清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到 期日之記載,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到期日之約定。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仍未還款,則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1 449683 111年7月3日 112年8月3日 6萬元 2 449684 111年12月3日 112年1月3日 19萬元 3 742855 112年12月30日(實際發票日應為111年12月30日,票載發票日為被告誤繕) 112年1月29日 12萬元 4 742851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7日 15萬元 5 742853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5日 15萬元 6 378849 112年4月3日 112年5月2日 15萬元 7 742856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4日 10萬元 8 742901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3萬元

2024-12-27

PCDV-113-訴-2243-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傅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合資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三層段八 結小段47-30地號,下稱547地號)、同區段641地號(舊地號 三層段八結小段119地號,下稱641地號)、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舊地號水流東段71-41地號,下稱893地號)土地(上 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依合資比例所應 取得之應有部分(547地號應有部分2分1、641地號應有部分 3分之1、89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雖無當時協議書面,但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委由訴外 人呂宗達律師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可 知系爭土地之分配狀況。嗣被告竟虛捏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葉佳胤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接獲桃園地檢署開庭 通知後,擔心訴訟影響葉佳胤之職業及前途,遂於109年12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547地號、893地號土地 歸由原告取得,641地號則由被告取得。另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547地號、893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大溪區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15- 18、315-42、310-9、313等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30日前 交付價金;被告則同意向桃園地檢署撤告,讓原告及葉佳胤 獲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顧及葉佳胤之前途,且開庭在即,心生畏懼,為保護 葉佳胤,故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 內容不公平不合理之處甚多,且原告當初係受到訴訟威嚇致 心生畏懼而在意思無法自主之情況下所簽立,故於110年3月 24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復於111年1 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5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之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雙方先前已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紛爭簽定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確 實是當初兩造合資購買時,依各自出資金額換算應有部分比 例之結果。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共計8筆土地一同納入處理,約定原告應以 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中之547地號土地、893地號土地、十 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地號土地;同條第8 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 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9 點約定: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除賠付前項之懲 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持 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分權利。原告至今 均未如期給付2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被告終 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9頁至340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10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出資金額比例為原告持有547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641地號3分之1、893地號4分之1,且系爭土地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協議書、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寬玲 律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8日寬玲律字第1111208號函、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8至39頁)。惟觀諸 前開證據之內容,僅可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大溪區農會申 請補助事宜之際,發現系爭土地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疑 遭原告及葉佳胤偽造其簽名於「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上, 而委託他人經營使用,遂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及葉佳胤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再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期間,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歸屬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簽立後復經原 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等前後歷程。惟關於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因被告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 ,不得不屈服於被告意思所簽立?尚無從僅憑上揭文書證據 據以認定。  ㈢復據原告聲請呂宗達律師為證人,經證人到庭後證稱:系爭 協議書是兩造到我事務所協議後,經我繕打所製作。簽署協 議書主要目的係為了處理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買賣 過程中之價差問題,以及原告另行申請友善農場認證等問題 。兩造針對上開問題總共協商了3次,且每次均是由原告主 動提出可以協商之時間,並沒有趕著一定要在109年12月21 日達成協議之情形,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 若不簽署協議書,就要讓葉佳胤無法上班等內容」,且協議 書第5條也有載明雙方協議時並無受到任何詐欺脅迫或不法 情事而簽立,若原告認為有不法情事可以拒簽。兩造在簽署 協議書時,有先用memo紙計算合資購買的數筆不動產價值, 2000萬元是雙方考量了最初合資的出資比例、土地位置、面 積大小等因素而訂定,被告並非平白無故跟原告索討2000萬 元。且另外於協議書第2條第9點中約定原告未給付價金則由 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是因為於先前的買賣交易 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 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仍然可以接受。最終撰寫協議書時 ,我也有向兩造逐條說明宣讀,並有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原告當時並沒有意見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至384頁)。再以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若無法認定為脅迫,我們提議希望能以2千萬元 購買十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 分之一,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 地,即如同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則以「110年4月30日原 告就沒有履行,且2千萬元是把我的土地給原告,不是白白 給他,是他時間到了不履行,讓我等了將近5個月,讓他籌 錢我也二話不說。對於原告提議,我不接受,因為我已經沒 有要賣土地給他」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益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點所約定之土地持分歸屬、同條第4 點原告向被告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等內容,確係兩造經過數 次磋商,考量所有欲處理之合資土地價值、雙方先前合資過 程之經驗等因素後,經由中立之第三人依雙方意思所製作, 逐條解釋後給予雙方簽立。準此,原告對於是否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簽立,非僅任由被告主宰而毫無置喙餘地,無以認定 被告有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而使原告喪失意思自由。  ㈣復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經由乙方(即原告)懇切向甲方( 即被告)說明上開合夥投資買賣過程後,雙方均認為係因溝 通不良致造成誤會,了解並願不追究乙方於本件買賣所涉之 相關刑事責任,對已提出之告訴(桃園地檢署案號:109年 度他字第9227號,河股),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 ,倘本件有涉公訴罪部分,除甲方願具狀撤回告訴外,若將 來有因追訴偵訊之必要,甲方亦同意向檢方說明,協助乙方 給予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桃司調卷第20至21頁),是 自文字約定內容以觀,係闡述兩造誤會已解,故對於原告刑 事告訴部分,被告將不予追究,惟未見任何葉佳胤涉及刑事 訴訟部分亦應由被告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之約定。是 若原告所述係擔心葉佳胤之職涯及名譽因刑事案件而遭受影 響,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真, 殊無僅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而未將被告亦應撤回對「葉 佳胤」刑事告訴約明其中,益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葉佳胤 之前途相加威脅云云,無足採信。  ㈤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9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 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 ,除賠付前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係因於先前的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 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 仍然可以接受等節,亦據證人呂宗達證述如上,可知上開約 定係兩造間關於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準違約金約定, 原告若認有不合理之處,僅為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議。參佐 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點約定:「2000萬元購買十三 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分之一, 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地」互為 對價關係,係屬兩造間評估後之合理約定,已如前述,堪信 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 利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併予敘明。  ㈥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被 告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因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利益。準此,原告事後以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 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有 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無從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請求;被告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點之約定,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47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2分之1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重訴-27-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吳 家 登 訴訟代理人 李 麗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 豊 展 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 參 加 人 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江 洋 參 加 人 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瑞 發 參 加 人 弘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峻 宏 參 加 人 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俊 峯 參 加 人 亨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進 德 參 加 人 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林 招 參 加 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永 金 參 加 人 日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勇 參 加 人 龍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 峻 銘 參 加 人 宏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宏 榮 參 加 人 立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裕 中 參 加 人 謝記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瑞 鑫 參 加 人 笠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 啟 峰 參 加 人 建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鳳 里 參 加 人 輯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冠 全 參 加 人 笙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振 福 參 加 人 巧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淑英 參 加 人 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 小 燕 參 加 人 鈺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環 參 加 人 鋰隆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文 生 參 加 人 慶福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秀 戀 參 加 人 順吉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英 參 加 人 聯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劍 英 參 加 人 黃 求 華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鈺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笠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盛啟峰,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為同區○○街西側之道路一端連結○○ 路,於民國60年間至95年間同區○○路拓寬而得與○○街東側連通前 ,即為○○街周圍廠房、住家及不特定人往來通行所必要,至遲自 66、67年間起迄今,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道路使用歷時40餘年 未中斷,其上設置紅綠燈、交通標線,且原所有人聯明行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包含參加人在內之 同段34-9至34-18、34-22、34-24至34-33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並 於公眾通行之初,從未阻止,自屬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年7月間拍賣公告 附記欄已註明為○○街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同年8 月間拍得,其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自受限制。被上訴人為○○街之養 護管理機關,為便利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有鋪設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5所示柏油路面之必要,又因路面坡 度高低落差,基於公益性而於道路兩旁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水溝,以排除○○街、○○○街、○○○街之積水、廢水,並與道路使用 有依存關係,上訴人就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之設置,即有容忍義 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8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調得被繼承人洪 瑞英之全國財產税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2,0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23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邵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 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 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陳俊宇請求新臺幣(下同)1,793,4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陳俊宇與被告邵淑玲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302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 、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宇請求被告被告邵淑玲將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 所有,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至4項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 無效,且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 有,以最終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經濟 目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其經濟目的係單一,是 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為最 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 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認定約值11,944,800元,此有上開裁定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4,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V-113-補-130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 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 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 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 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 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 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 告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由黃建華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嗣黃建華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5年11月30日桃院木民溫95年度司字第 14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報清算 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欄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8月10日, 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現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 完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 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 黃建華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經桃園蘆 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權予被 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查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85年1月25日,是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最晚應自85年1月25日即得行使,並於100年 1月2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105年1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歸於消滅,惟因該抵 押權迄今仍登載於爭不動產,對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華之父黃仲謙 所設定,黃建華對此並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以 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萬元之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 5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85年1月25日 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告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 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 85年1月25日起算15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期在後 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於10 0年1月25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滅 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5年1月2 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惟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依上,系爭不動 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 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04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蘆登字第014107號 登記日期:84年8月1日 權利人: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麗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4空白字第004581號 設定義務人:陳麗光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2024-12-16

TYDV-112-訴-139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福興新臺幣壹萬叁 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魏隆城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淞瑋,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 變更為黃玉昌,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55至357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晴方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得標,於92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93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予被上訴人魏福興(下稱魏福興)及訴外人黃美鈴,黃美鈴再 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下稱魏隆城,與魏福興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下依序稱A、B、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 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7,00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5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聲明「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止」,於本院 更正,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221-1頁、第360頁,且不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或減縮,爰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9,117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 9,558.5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魏德勝、魏隆城(下合稱魏德勝2人)兄弟 約定由魏德勝2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由伊繼續興建完成系爭 地上物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分享獲利,或共同經 營納骨塔事業,魏德勝2人先後借用白晴方、魏福興、黃美鈴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基於與魏德勝2人之合作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魏福興、黃美鈴(下合稱魏福興2 人)出具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如上開㈠、㈡主張不可採,因 羅瑞京以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 6日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先 後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 黃文忠、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 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㈣如上開㈠至㈢均不可採,因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 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 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元( 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理由,此所命給付係包含魏福興請求返還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3,201元, 及魏隆城請求返還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 當得利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221-1、2頁, 是原判決明顯誤載,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均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4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以上各項,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 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契約,則因使用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前開二所示起訴聲明㈠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5第72、73、92頁),並 抗辯使用目的仍然存續,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應准予追加,且核屬備位之訴性質 ,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魏德勝2人為兄弟,共同出資並借 用魏德勝的女婿白晴方名義,於92年8月26日應買得標,執行 法院於92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證人白晴方之證言 (本院卷2第259、260頁)、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5 9、267、268頁)、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及 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本院調取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放) 可稽。 ㈡白晴方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至魏德勝借用其子魏福興之名義,及魏隆城借用其配偶 黃美鈴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2第  23頁;本院卷4第223至329)、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 第150至152頁)、魏福興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3、274頁) 、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67頁)、證人黃美鈴之證言 (本院卷2第263頁),及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 可稽。 ㈢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1至43頁),及證人黃美鈴之證言(本 院卷2第264頁)可稽。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羅瑞京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8層、地下1 層,2棟1戶之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6日核發系爭 建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 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瑞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樓),當時尚 未開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 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當時建至3樓(進度為30%)。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1年1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但因當時建築基地已遭查封,故以 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不予備查。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於92年5月1日補發系爭建照,內載新建建築物變更為 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戶之納骨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嗣以 92年12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當時登記訴外人林坤億為董事長,訴外人葉麗珠、 李淞瑋為董事,訴外人李建利(原名李清獻)為監察人】。鑫 旺公司於94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鑫旺公司嗣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當時李建利 同時擔任鑫旺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新竹縣政府以94年 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當時監 造人簽證工程進度為60%。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再申請新竹縣 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瑞京公司登記資料、議事錄影本(原 審卷第21、31至35頁;本院卷4第91頁;本院卷3第333、335頁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2003980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建造執照、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4第373、375、479頁;本院 卷1第463頁;本院卷5第83至87、105頁),及本院調取鑫旺公 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4第103至121頁)、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92年5月20 日府工建字第0940067373號函(影本外放)可稽。 ㈤系爭建照先後准予展延工期為88年7月4日、92年3月28日、95年 3月28日。系爭土地上陸續新建A、B、C、D部分地上物。上訴 人申請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查編A部分地上物 門牌為同鄉○○村0鄰○○○00之00號。前開四所示原審判決㈡、㈢所 命給付期間,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審 履勘現場而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新竹縣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60、16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  177至18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工建字第2188號函等影本(本 院卷4第481、483頁;本院卷5第83、85、109至113頁)可稽。 ㈥上訴人申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該函文記 載說明:「依據96.3.15現場勘查情形。案會同本府建管稽 核小組現場建築物抽驗情形及須改善部分如下:㈠抽驗建築物 範圍:B1及7F等二樓層。㈡發現不符情形:⒈一樓後方側開口位 置及建築物基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⒉B1長1860公分寬1788公 分,7F長1440公分寬1220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超出最 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⒊B1部分室内隔間及陰井,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⒋B1及7F電梯後方機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其餘樓層如有不符應一併改善)⒌植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⒍各樓層樓梯間外牆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⒎7F防火區 劃(防火門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餘樓層如有不 符應一併改善)⒏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⒐基地内3棟 建築物並無建造執照,請一併補照,或拆除完竣。以上缺失 係針對現場抽驗範圍發現不符情形,請貴公司惠予改善完成, 再行報府複驗。」其後上訴人未補正及再為申請,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本院卷1第  465、467頁),及新竹縣政府出具11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1130380603號函、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555、559至561頁)可 稽。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6937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履勘結果:A部分地上物 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玻璃多處破損,內部空屋;B 部分地上物為佛堂,內部有4尊佛像;C部分地上物為空屋;D 部分地上物為土地公廟,內有佛像及香爐。執行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強制拆除C、D部分地上物(不包括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免假執行反擔保,執行 法院因而停止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查依前開六之㈡、㈢ ,上訴人對於魏福興於93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魏隆城於106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所有權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至上訴人為前開三所示 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關於前開三之㈠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對魏福興2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59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魏福興2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 權登記及系爭建照之變更登記(即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所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下同)之判 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 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基於羅瑞京申請系爭建照時所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符合民法 第832條要件等語。魏福興2人於同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 人於97年5月8日、5月20日具狀主張:雙方合意共同價購系爭 土地及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故魏福興2人同意伊繼續興建, 詎其等事後毀約等語。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白晴方名義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施秉森撰述之「湖口土地標 售暨合建協商經過備忘錄」(內容見附件)、協議書草稿等影 本,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同屬羅瑞京 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推定雙方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及將 原起訴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但原法院未准許變更。魏福興2人於98年10月28日撤 回反訴。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未提出羅瑞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又依 附件備忘錄內容,上訴人雖與魏福興2人協商,但無定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魏福興2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 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12月12日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3第45至5 1頁),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草稿等影本(本院卷1第 120至186頁),及本院調取該卷宗(影本外放)可稽。足見此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魏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魏福興2人於9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嗣於101年11月9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 影本(本院卷3第5至347頁)可稽,經核內附如下資料: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抗辯略以:魏 德勝2人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言明得標後與鑫旺公司合作將系 爭地上物續建完成,白晴方得標後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鑫旺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繼續使用土地,嗣因合作模式談不 攏,魏德勝2人乃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本 件訴訟,但白晴方、鑫旺公司間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魏福興2人受讓所有權時明知,應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或推斷魏福興2人默許鑫旺公司及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又魏福興2人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 與伊所負支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魏福興2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完成以 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 7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業經魏福興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未經魏福興2人 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3第85至95、105至10 7頁)。  ⒉魏福興2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主張略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 月18日函覆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伊等赫然發現其中有偽造之系 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第255至258頁),上訴人未表爭執。   ⒊證人施秉森於101年10月9日證稱:伊找金主魏德勝,魏德勝再 找魏隆城合夥,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等人看過現場後,商談得 標後要採合作或融資模式,伊要求簽訂書面,但魏德勝2人說 等得標後再簽訂書面,得標後,魏德勝提議由伊承租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用來處理與上訴人合作營運靈骨塔的接待中心 之用,魏德勝表示其會負擔半數即每月2萬元租金,之後魏德 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事宜,於92年9月25日談出雛型,伊擬 出協議書草稿,但雙方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未成立,嗣魏德 勝聽聞黃文忠爭執靈骨塔權屬,魏德勝乃請李建利先釐清,並 敦促李建利繼續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魏 德勝同意李建利以白晴方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辦 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雙方繼續協商,直到魏隆城傳送本 院卷1第185、186頁協議書草稿給伊後,伊就不再居中處理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2第226至233頁)可 稽。  ⒋證人史玉玲於101年10月9日證稱:得標後,李建利曾說要改合  作,但我未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22至224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 標後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有朝合作經營 靈骨塔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之共識,但最終未成立契約,且上 訴人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魏福 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 ㈢魏隆城具結陳述:施秉森找李建利,與魏德勝、我洽談過好幾 次,要我們與李建利一起蓋靈骨塔,蓋好後再分配雙方應得比 例,也拿合作書要給我們簽名,但我們認為内容太籠統,所以 大家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2第278頁)。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德勝2人約定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建成後出售並分享獲 利,或共同經營販售納骨塔事業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關於前開三之㈡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 書證明此項抗辯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援引依前開八之理由,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 事訴訟中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 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㈢魏福興2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限期命鑫旺 公司補提魏福興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應撤銷系 爭建照,禁止鑫旺公司繼續建築,如已建築完成,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於95年2月14日回覆:起造人業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申請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本院卷2第  93至95頁)可稽,足見魏福興2人當時對於新竹縣政府業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起造人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影本,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利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7層造建築物乙棟,業經魏福興、黃 美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本院卷1第461頁),意旨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非申請變更 起造人,益徵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供辦理起 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用。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徐進順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魏福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及黃美鈴共同持有,系爭 地上物是靈骨塔業者李建利所有,於93年因資金周轉問題,系 爭土地遭法拍,李建利透過仲介遊說我與黃美鈴共同出資應買 取得,李建利與伊等口頭約定未來將合作,但未進一步討論詳 細合作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311、312頁),與前開八之㈡本院 認定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標後 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朝合作經營靈骨塔 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契約等情,互核並無出入,是 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在原審未具體抗辯占有權源,在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  109年9月16日提出前開三之㈢抗辯(本院卷1第89頁);於109  年12月14日以後提出前開三之㈠、㈣等抗辯(本院卷1第145、  191、306頁),嗣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李建利變更為李淞瑋(見  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始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前開三之㈡抗  辯(本院卷1第43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建利明知  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魏福興2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堪認係其等主動提供 或授權魏德勝2人提供云云。按内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内地字 第0930074840號函令:「自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提供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 資料謄本分為二類:⒈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 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 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 顯示。⒉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魏福興2人於93年2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 之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上開魏福興2人之個資。何況單 從個資之揭露,不足以推定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㈦證人施秉森雖證述: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期間,敦促李 建利繼續蓋等語(見前開八之㈡之3),然觀雙方商談期間製作 之協議書草稿影本(本院卷3第259至303頁),分別草擬李建 利、鑫旺公司與白晴方間之合約架構,可見雙方於白晴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未再繼續協商,此有前開八 之㈡之1載明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抗辯:因合作模式談不攏,魏德 勝2人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原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等語可佐。故證人 施秉森該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魏德勝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同 意鑫旺公司、李建利或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等事實。 ㈧證人黃美鈴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在其上蓋 章,其上「黃美鈴」印文,不是用我所有印章蓋印等語(本院 卷2第264、265頁);證人魏德勝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魏 福興2人名字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魏 福興具結陳述:我沒有在系爭同意書蓋章,也不清楚誰蓋的等 語(本院卷2第274頁);魏隆城具結陳述:系爭同意書上「黃 美鈴」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第277頁)。 ㈨證人謝英俊證稱: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務 ,伊不記得何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也不會查證該同意書上的用 印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所為或授權,及出具同意書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4第426至430頁),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㈩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 爭建照,但未提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之證據,無從憑以推論魏 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魏隆城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 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關於前開三之㈢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瑞京以起造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領系爭建照,嗣先後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公司、黃文忠、鑫旺公司(見前開六之㈣)。上訴人抗辯羅瑞 京、白晴方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變更起造人之申 請文件之一乙節,即令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各該同意書 所生之債權關係,非當然由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魏福興 2人、魏隆城繼受。 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 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白晴方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鑫旺公司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故鑫旺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白晴方 而言,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令屬實,但因其二人間之債權關係 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 規定,鑫旺公司或上訴人非經白晴方或魏隆城2人或魏福興2人 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足見  鑫旺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取得上述同意,且當時鑫旺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建利,由上訴人委任謝英俊建築師辦理 此次變更起造人事務,堪認系爭同意書為李建利提供予謝英俊 建築師作為申請文件之一,李建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如援用「占有連鎖」理論,使上訴人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占有 權源,顯非妥當。故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自屬無據。 關於前開三之㈣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九之㈢、八之㈡之2,魏福興2人及借名之魏隆城2人於收悉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覆函時,得知起造人業於94年10月19 日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該次申請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乙情,嗣其等收悉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18日函覆系爭 建照相關資料,始知所附之文件係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又魏福 興2人於96年10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前開八之㈠)。再斟酌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系爭同 意書予謝英俊建築師代理申辦變更起造人事務,及李建利擔任 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未曾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狀(見前開九之㈤),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洵非可取。 ㈢依前開六之㈥、㈦,B、C、D部分地上物乃違章建築,A部分地上 物則多處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不符,其中長度、寬度不符者, 超出最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 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上訴人補照或拆除,及補 正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有任何作為,系爭建照 業已失效,嗣C、D部分地上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強制拆除,是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合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殯葬相關業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 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非不得先進行其他拆除、補正工 作,故其抗辯委無可取。再斟酌自96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 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上物空置超過11年以上,價值 逐年減少,及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應大於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且逐年擴大差距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抗辯占有之權源則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A、B、C、D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論 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000巷內,位於○○鄉長生天生命園 區旁,地處偏僻,附近少有住家,四周有零星墳墓,與新豐車 站、主要幹道即光華路或○○路均有相當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原審卷第177至181頁、202至2 08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 58頁)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並據以計算 魏福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201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04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 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行援用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魏福興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請求上訴人給付2,604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3

TPHV-109-上-1191-20241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江游美菽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游 美菽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 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數年按月居家照護被告配偶江敏夫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護理師陳敏慧、於101年12 月、102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照護當時住院病患江敏夫之 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被告之子江文祥、江文松之證詞, 及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暨檢附江敏夫之出院病歷摘要 暨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認為江敏夫自第2次中風出院後,仍 有輕微肢體活動及眨眼之能力,並以江敏夫對被告示意以眨 眼、點手為同意之方式,詢問是否願意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大 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1建號建物、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段695地號及同區埔尾段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大 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00-0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暨辦理過戶事宜時,江敏夫有眨眼、點手之客觀行為, 認為被告認已得江敏夫之同意,因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江敏夫第2次中風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 口術後,其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依原審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 回函所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 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 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 )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已 載明江敏夫當時因腦傷無法與外界為有效的意識溝通。另就 江敏夫在術後出院返家長達6、7年期間之身體情形,依陳敏 慧證稱: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在受到刺 激時其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疼痛的反應 和刺激,我記得是左側肢體會有一些反應,可能是他不舒服 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自己曾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 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江敏夫 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及江敏夫在此期間因身體不適先後 多次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 識狀態即昏迷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 4年4月10日為「E2VTM4」、106年7月4日為「E2VTM3」、108 年10月14日為「E4VTM2」,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 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古筑安證稱:該病歷摘要記載GCS之指 數,E2是指刺激眼睛時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睜眼,VT係有 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反應等語,顯示江敏夫在前揭住院 時之GCS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應,雖有上下 起伏,然並未出現知悉疼痛位置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 指示動作之M6反應,且頂多呈現會自動睜眼及對疼痛刺激等 收縮反應之情形,亦與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 微抬側肢之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動睜眼等證述內容相符。上 述事證倘若無訛,則江敏夫自術後出院起,其意識曾否處於 能回應他人提問之狀態,已非無疑。況且江文祥、江文松及 被告對法院訊問江敏夫與其等平日實際互動之具體反應時, 江文祥係證稱江敏夫更換氣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 反應,江文松為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 腳、身體反應,被告則為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 手部反應,其3人之陳述內容,亦均係江敏夫身體被動因刺 激疼痛、接觸之身體生理反應,而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 作出回應之自主身體反應。另外詹素萍雖證稱就其認知GCS 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有「可能」以揮手或眨 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然亦表示「對江敏夫真的不記得了」等 語,及古筑安雖證稱: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之問題可以配合 手勢或眨眼來表示,GCS指數的M會拿滿分(6分),江敏夫是 M4,「可能」是有反應,但沒有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 了一點分數云云,然亦表示其對江敏夫不太有印象等語,則 其2人對於江敏夫可否回應他人提問所為「可能」等語之不 確定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綜觀上情,江敏夫出院 後既與被告及江文祥共同居住,而被告與江文祥思及江敏夫 與家人互動時之身體反應,亦均述及江敏夫因刺激疼痛等身 體生理反應,則被告對江敏夫在案發當日之點手、眨眼動作 ,如何認為並非如昔日般係其身體受疼痛刺激之不自主反應 ,而係其有意識之自主回應?能否僅以被告目睹江敏夫有眨 眼及點手之客觀行為,及江文祥、江文松亦見聞上情之證詞 ,遽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 無審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相關事證未詳加調查勾稽及說明 ,僅以被告見江敏夫有眨眼、點手等客觀動作,即遽予判決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8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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