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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田淑娟 田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田宏富 田志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秋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田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存款中關於「臺灣銀行福興分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 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67,167元(見卷一第13頁),被告 於訴訟期間亦不爭執上開存款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前開判決 附表一編號4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225-2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任何人於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前,就附表所示帳戶 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OOO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詎關係人OOO、OOO竟於民國113年月日帶同相對人OOO試圖領 取相對人名下帳戶之金錢,爰請求為暫時處分,命禁止相對 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等語。 三、查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因相對人 OOO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業經聲請人提出OO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憑,並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將於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是依目前身心狀況, 相對人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 權他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 日後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性,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90萬元。 2 OO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 17萬元。

2025-02-25

CHDV-114-家暫-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文曦(原名:許雅涵)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詔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詔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詔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許詔貴(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許詔貴 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許詔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0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 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情形如同聲 請人所述即許詔貴7年前的端午左右突然就離家,他本身有 精神疾病,許詔貴之父到家來找尋,沒有找到就去報警,過 幾天有到警察局看監視器有發現許詔貴是自己騎腳踏車,騎 到彰濱工業區,但是沒有出來的身影,彰濱工業區出入口   是同一個,後來有在彰濱工業區堤防邊發現許詔貴的腳踏車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關係人許詔貴之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其自95年7月2 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許詔貴之就醫記錄, 許韶貴自106年2月27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3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1130113679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查關係人許詔貴自77年1月1日迄今從 未有出入境資料,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10 6年5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6年5月30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亡-19-20250224-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高雄市並暫居住於台中OO醫院就醫,然已有轉診至衛生 福利部OO醫院就醫之規劃,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居住於 彰化縣於OO醫院(彰化縣○○市○○街00號)接受照護,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9月2日發生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依 賴呼吸器持續使用,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 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OO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 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OO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 從指示動作。平時臥床,需依賴呼吸器,無法活動。對於行 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不認得家人及身邊常見的事物,也不認得金錢。㈢身體狀態 :四肢略浮腫,雙腳變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 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 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 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 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雙眼閉著眨。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 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 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 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二哥即聲請人、父OOO、母OOO、大哥OOO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哥、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62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2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監護 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堂咆 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生恐 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部, 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言語 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罵, 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衝突 。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 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出合 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除兩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人 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訪 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學 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親 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再 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改 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兩受安置人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並於113年12月30日陪同出庭 應訊,尚待審理中,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然現階 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家 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000年度護字第 00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手足,已於113年10月中由案主二人向法院提 出改定監護訴訟,尚於審理程序中。」、「建議:兩案主於 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 ,然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 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 、N-112024分別年滿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 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 父親N-000000A生活,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 -000000A亦拒絕再談論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益徵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 親子衝突嚴重,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 023、N-112024有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 12023、N-112024,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 親屬,況受安置人二人已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訴訟,若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 安置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5-20250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堂弟,相對人年輕時 患有妄想症,於父親死亡後係與其叔父即關係人OOO共同生 活,由OOO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聲請人協助領藥,又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7月間因車禍腦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 醫院OO分院乙種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點呼可回應,知悉其出生年月日,然對於本院詢問其 現住所、鑑定當日之日期及所在處所均回答錯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 調症、腦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 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 更衣等,需要他人協助照護。2.經濟活動:無購物。3.社會 性:少與他人互動,較遲鈍。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 態:頭部手術疤痕,穿尿布,無法自己走路。㈣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簡單對話,思考反應慢。2.記憶力:立即記 憶差,剛剛記憶的3樣東西,只能回答1樣。3.定向力:時間 和地點定向感差(說錯現在時間地點)。4.計算能力:差(22 -9=11錯誤、19+67=88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說錯時 鐘時間,說錯動物卡通圖(獅子當成老虎、駱駝當成牛), 認為可以自己洗澡和上廁所(實際上需要他人協助)。6.現 在性格特徵:退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2,有效日期年96年5月1 日起。3.OOO醫院OO分院OOO醫師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診斷 書。4.彰化醫院病歷。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有思 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性化,113年6月18日發生車禍有腦出 血,導致失智症,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 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 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 精神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堂兄,相對人之父母於相對人2歲即離異,相對人 之母OOO隨後再婚另組家庭,而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差,於 父親OOO死亡後係由叔父OOO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近期因車 禍須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叔 父OOO、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 之堂弟、叔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678-20250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 知功能嚴重障礙,肢體協調性差,日常走路也容易跌倒,因 此都待在家中,只有人陪同時才會短暫外出。語言能力差, 幾乎都難以溝通,即便父母跟他也只能意會或猜測。日常生 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 人準備或協助。除家人外,無其他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 使用金錢買東西,物品都使用家中父母準備的。㈢身體狀態 :余員意識清楚、表情平板,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肌肉 協調性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 差,難溝通,對問話都沒有語言回應。2.記憶力:嚴重障礙 。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 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交疏離。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異常。8.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余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 能力溝通困難,僅能發出聲音,且難解其意。連簡單的生活 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 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 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4360 008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提款卡需更新,其已無法自行處理帳戶相關事宜,而其父即 聲請人、母OOO、弟OOO、妹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71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 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 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 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 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有 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 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 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 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 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 月21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安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 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 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 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 現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N-112019已經會議同意進行 漸進式返家,N112017、N112018照顧安排須持續進行討論。 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 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處 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家 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主1 (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㈡ 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方 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教 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主 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 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照 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家 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已透 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目前案父母每月皆可向本 府申請案主3漸進式返家。」、「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 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 ,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本府已召開會議評 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目前案主3已透過會議決議可進行漸進 式返家,案主1及案主2持續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 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 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 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 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有初步照顧規劃, 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雖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9已可進行漸進式返家,然受安置人父母 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因受安置人三人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 -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 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 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 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 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 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4-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名:○○○)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分居期間聲請人與訴 外人甲○○同住,於112年9月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懷孕,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受 胎自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知悉上開事實,未 逾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 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 於114年1月23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OO OO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該報告所載鑑定結 論略以:「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 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準此,相對 人○○○與乙○○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受胎期間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相對人乙○○受婚生推 定,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 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 符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1

CHDV-114-家調裁-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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