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佑倫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多年前罹患雙 向情緒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該院 相關病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 M-5),相對人可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評估結果顯 示相對人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生活需依 賴家人協助照顧,管理財務的能力不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再關係人劉廣偉為相對人胞兄,願意擔任輔佐人, 相對人之父母及胞姊亦同意由關係人任之,是認由關係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 係人劉廣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7

KSYV-113-輔宣-147-20250227-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利雅 非訟代理人 魏巧蘭 相 對 人 楊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之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該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 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 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 月2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 於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 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 )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4年7月15日判決 ,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 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 係以:「甲○○在婚後便回臺灣地區,至今未回大陸,其與乙 ○○分居已滿四年之久,且乙○○已無法聯繫上甲○○,故乙○○與 甲○○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乙○○要求與甲○○離婚的訴訟請 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如下:准 予乙○○與甲○○離婚。」等語,而判決乙○○與甲○○離婚在案,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 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27

KSYV-114-家陸許-2-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子,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路 口發生嚴重車禍,目前行為能力低落,經診斷患有失語症, 與他人對話答非所問,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現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張雅芳、張恂毓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慈安五甲日間照顧中心照顧建議單。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4年2月6日高醫港精字第114040035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   認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達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 單指令尚能配合,但對於回答問題會加入個人的想像而偏離 事實,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因此綜上論述,相對人當前精神狀態因失智症,已達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父親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 表。  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親屬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關係人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顏潁瑄、顏潁睿亦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㈤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慢性精神病;⒉失智症;⒊腦病變」,目前 意識迷糊,無法言語,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 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21-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5-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4-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家親聲-569-20250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婚-311-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 人甲○○之子女,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而甲○○之遺產雖包含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原告訴請分割之目的並非爭產,只希望 被告丁○○可分得現金,故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現金部分 (包含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盜領 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2,771,97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不動產部分則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甲○○之子女,甲○○於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之繼承系 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4、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 甲○○過世後,所遺遺產包含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則有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甲○○)、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31至245 、249至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 3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而對於原告主張就該等不動 產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部分,被告丙○○當庭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個別遺產進行分割,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主 張維持公同共有,於法即有未洽;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 日當庭諭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一併訴請分割而要維持公同 共有之主張是否與法相合乙節,原告應尋求法律協助(見本 院卷二第275頁),庭後並轉介原告至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 法律諮詢,有轉介單及轉介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65至167頁),原告進行法律諮詢後,於本院114年1月15日 審理時,仍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請求一 併分割而欲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則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本院僅得依原告之主張作為認定其 訴是否合法之依據。從而,原告既未訴請將被繼承人甲○○死 亡後之全部遺產全體一併分割,兩造復未就個別遺產合意先 為分割,則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3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2025-02-19

KSYV-113-家繼訴-4-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 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 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 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 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雖設籍於高雄市 三民區,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後即與聲請人一同 在新北市金山區居住生活,聲請人聲請時亦是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4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相對人精神狀態之佐證資料,此有該診斷證明書、本 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已多年 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目前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 市金山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住居 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17

KSYV-114-監宣-100-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