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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杰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FA3296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 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 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更64-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一「 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刪除等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7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2943號函(下稱113 年7月30日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然此變 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友 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LK-5331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9.7公 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FA329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係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有駛入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 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原告誤載為外線車道)時,因 前車低於法定車速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而匯入中內車道(原告誤載為內線車道),行駛2公里超越 前車後即切回中外車道,並未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被告作 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重複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至 結束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確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訴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01870號函、更正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113年7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7、71-89、 97-99、105-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以「前 車低於法定時速而使之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作為其行駛 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 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 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 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 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係因大 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始例外允許其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大型車原則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當其欲超車時例外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 超車道。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 參以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路段 為設有4線道之國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應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沿最外側 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之中外車道, 不得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更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與內側車 道。惟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8時22分10秒至8 時22分21秒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中內車道(見本院卷第85-8 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 有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 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 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 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稱因前車車速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使其未得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故切入中內車道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前車間有行車距離驟然拉近等情形,且 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該路段之中外 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 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例外允許供暫時超車用之中外車 道,何況原告亦得放慢車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是 原告所稱當時之情勢,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 」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 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433-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0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9B1047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報案,指稱原告所駕駛牌號AZA-212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東平路口時,與牌號BKZ-566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擦撞卻逕自離開,舉發機關 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 GC9B10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8月27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知悉系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而仍逃逸之 違規行為?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四)經本院於審理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路口監視器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後,原位於 右後方之對造車輛先加速至系爭車輛右側,嗣再加速使其車 頭超越系爭車輛,並持續往左偏移至系爭車輛前方,於偏移 過程2車甚為接近,待對造車輛進入系爭車輛前方後,2車均 持續前進,直至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始停等紅燈,有勘 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 、125-138頁)。依此判斷,系爭車輛於車道中行駛時,係 對造車輛加速駛入其前方,並於駛入過程與系爭車輛有輕微 擦撞,然兩車擦撞過程並無明顯晃動,且兩車輛駕駛人均無 任何減速或煞停之行為,均仍繼續往前行駛,期間也沒有任 何按鳴喇叭示警等互動,甚至對造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停等 紅燈時也沒有下車或阻止系爭車輛離去之動作;復佐以對造 車輛僅左後方有小部分刮痕、系爭車輛也僅有右前方有小部 分刮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加 以該刮痕係對造車輛加速超車時造成,以當時情形僅造成輕 微刮痕,衡情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有擦撞 之結果,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被告雖答 辯稱兩車擦撞時有發出聲音,但觀以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130頁),當時適經過路面之伸縮縫,原告主 張車輛經過伸縮縫本來就會發出聲音,認為該聲音並非碰撞 造成等語,尚可採信,且縱然認原告有未注意系爭車輛與他 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論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肇事而仍逃逸之故 意,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 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840-20250304-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代 理 人 任音諭 相 對 人 楊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 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 ,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經查,相對人並無財產(已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郵政存款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立帳戶 明細查詢無果),目前僅有第三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投保勞工保險而對該公司有薪資 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 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53頁)。是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 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上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結論: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行執-98-2025022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惠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Z-7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 栗縣○○市○○里○○0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並送至醫院救 治,因原告尚未甦醒,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可後,採集原告血液送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3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認 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 g/L)」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F5UB3058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 告續於113年10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自己是安親班老師,不會喝酒也沒有喝酒;另被 送至醫院後至晚上8時44分才抽血,有無可能因而影響檢驗 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書」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苗栗地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 機關113年10月25日份警五字第1130031846號函暨檢附之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 第23-27、133-141、145-14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 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至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因碰撞停放於道路之自 用小貨車而受傷送醫,舉發機關員警乃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可以抽血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查悉其酒測值已超 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因而填製舉發通知單交由被告處以 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當天 晚上8時許才抽血檢驗,可能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人體內 之酒精濃度必然隨時間經過因代謝作用而遞減,此為眾所週 知之經驗法則。原告於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 故,迄至當天晚上8時44分許始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距離交通事故時間已經將近3小時,而原告經抽血檢 驗之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回溯計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只會比檢測之濃度更高,是原告上開主張,無 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 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 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雖主 張自己不會喝酒也沒有喝酒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實其說 ,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確認原告所述之真實性,何況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不以飲 酒造成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原 告於同一訴訟,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F5UB30588號 裁決書〈由本院另為裁定〉,故本件依原告所不服裁決之總件 數,按比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 式:300÷2=1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101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9VB20068、68-G9VB20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73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 屬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9VB20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8月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於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遮斷桿僅是 脫落,並無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未達損壞程度,也無 須修復,原告業已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電務段 (下稱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故認為本件非「交通事故」,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肇事」之要件。又道交 條例第54條前段與後段對有無肇事之處罰有重大之差異,無 肇事者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若有肇事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應賦予說理,否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且區別處理的 手段與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肇事 之意涵不明,應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 別該條前段與後段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 2、根據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時 ,遮斷器完全升起至閃光號誌再次閃爍僅間距4秒,斯時原 告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閃光號誌會 再次開始閃爍,原告不得任意於路口中央緊急煞車,且兩側 車道均有車輛持續通行,是其只能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又 遮斷桿係於閃光號誌閃爍10秒後方下降,與號誌裝置養護檢 查作業程序第283條(原告誤植為第291條)「應於6-8秒下 降」之規定不符。故本件為遮斷器設置不良,未提前下降阻 擋人車通行,致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遲延下降之遮斷桿會突 然下降,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與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不應受罰。縱認原告有過失,然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 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 人、車通行始屬之,單純設備損害執行則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之肇事之要件,原告並未肇事,故對原告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與法未合。   3、倘認原告有故意過失,然遮斷器升起與閃光號誌再次閃爍間 僅距離4秒,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時遮斷器方 開始下降,此時若要求原告遵守不得破壞遮斷器、應及時停 車等待火車通行之義務,將使災害擴大,而無期待可能性。 又原告係為防止平交道災害發生,避免傷亡及龐大財務損失 ,方選擇倒車,應認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原告以較小之侵 害防免危害、維護多數人之利益與交通法秩序之公共利益, 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另對原告提供之 影片與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誤差一情改為不爭執 )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 爍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遮斷器開始下降時距離系爭車 輛仍有約1棟建築物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致撞 及遮斷器造成遮斷桿斷裂,臺鐵公司財產因而受有損壞,自 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 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損壞,為刑事之判斷標準,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遮斷器仍有受損。 2、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 ,警鈴也已經開始響起,此時系爭車輛與平交道仍有一段距 離,原告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上開事實之情事,仍驅車試圖闖 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有充分時間與距離得 以在平交道前煞停,卻試圖闖越平交道而自招危險,難謂有 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免於受罰之餘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55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中市警 烏分交字第114000308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7-105、111-117、121-123 、195、201-206、209-216、22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遮 斷器並無受損,故其無肇事行為,是否可採?另主張其無肇 事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 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 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 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 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 離開。」 6、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4條規範之「肇 事」要件相符: 1、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 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 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 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 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 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 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 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該條 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 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 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 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 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 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 決參照)。 2、查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碰撞後,造成其中1支遮斷桿曲折結構 連結延伸部分折斷而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鐵公司114年1月16日彰電號二字第1140000404號函、編號2- 9至2-19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2 、191-193頁)。臺鐵公司雖已說明「經現場維修人員將折 斷部分鋸除後,原遮斷器仍可繼續使用而不影響原有功能, 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而該公司也已經與原告和解,並於 和解書中記載維修費用為0元,有上開函文及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191頁)。然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其所指「財物損 壞」,包含外觀之變化、功能之減損等,俱屬之。舉例而言 ,車輛發生擦撞時,若只造成烤漆之刮痕,並不影響該車輛 之功能而仍可正常使用,但該車輛之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 其價值有所減損,此為公眾週知之理。細繹上情,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遮斷桿確實有部分折斷,雖臺鐵公司認為不影 響實際之使用,但其完整性已經受影響,何況鋸除後遮斷桿 長度變短,對防止機車等車輛闖越平交道之功能恐亦有影響 ,故系爭車輛碰撞遮斷桿之行為,仍造成遮斷器之「財物損 壞」,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肇事」行為,並不因臺 鐵公司未求償而影響其結果。遑論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復自陳系爭車輛前面右上方亦有受損,有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 之違規行為亦造成訴外人財務之損壞。從而,原告主張其違 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 3、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 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 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 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 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決違 反比例原則。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 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 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 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 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 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及有阻卻違法事由等,均無 理由: 1、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系爭車輛原先 因遮斷器已下降而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於畫面時間 12:28:58時遮斷器開始升起,原先停等之車輛均起步往前行 進;迄畫面時間12:29:06時系爭車輛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 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 動而持續朝平交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2:29:12時,系爭車 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開始下降, 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2:29:14時該遮斷桿已下 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於畫面 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桿,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8-154頁)。由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剛開始起步而距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 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原告並無任何停止之動作,而 係持續前進,而在閃光號誌閃爍6秒後,系爭車輛與遮斷器 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已開始下降,斯時系爭 車輛速度不快,仍有煞停之可能,原告仍無任何煞停之動作 ,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3秒後撞上遮斷桿。顯見原告無視 系爭車輛剛準備起步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亦即遮斷桿 準備下降,而火車也已接近平交道之事實,甚至在距離遮斷 桿仍有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而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時,仍不 顧所駕駛之公車上仍有乘客(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執意穿越平交道,原 告確實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故意,對於因而肇 事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為遮斷器違反 秒數規定突然下降,自己來不及反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 ,洵非可採。 2、又上開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有煞停之可 能,業如前述,對於原告應該遵守交通法令而停等於平交道 前方,仍有期待可能性,原告仍執意繼續前進,係自己選擇 為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無理由 。另觀以卷附證據,本件於肇事前並無任何緊急避難情狀; 原告於肇事後,縱基於安全考量而選擇倒車,亦不影響其已 經完成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亦無理 由。 (四)又原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 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二 ,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842-20250227-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代 理 人 任音諭 相 對 人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 人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無從查詢有無其人,本院無法判 斷該相對人能力是否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55 頁)。是以,本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未依 本院所定期限內補正,其聲請對該相對人強制執行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對相對人黃玉鳳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行執-98-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惠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F5UB305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 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 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F5UB305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 分,係於113年9月18日在其住居所由本人收受原處分,有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 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 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 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 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 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 訟。又原告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起訴期間至 113年10月2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 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訴訟,除 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10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本件依原告所不服裁 決之總件數,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1017-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趙深漢 上列抗告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5

TCTA-113-簡-78-20250225-3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2號 原 告 曜暘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彥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 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屋頂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下稱系爭申 請),經被告於113年1月4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130002680號 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乃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駁回系爭申請,無非以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農業用地,而有違規使用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 補正之情形為由;然系爭建物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照,系 爭申請之設備並無影響農用之可能,被告不得據此駁回而應 依原告之申請登記等語。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乃請求被 告同意系爭申請之設備登記,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請求 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殊難衡量 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故非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示之簡易訴訟事件,亦非同 法第104條之1第1項各款之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㈡又本件原告登記地點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在臺中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五、結論: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4

TCTA-113-地訴-62-20250224-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日超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秋雄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 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及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覆議意見(註 :以下分別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原告行經事故地點雖有闖紅燈 ,然對造以「切西瓜」方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未參考監視 器影像內容以考慮對造有未注意車前路況之肇事因素,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禁反言原則等,已屬違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及卷附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見本院第55-56、61-62頁),原告係認被告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車輛行車事故囑託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 見及覆議意見有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縱認為與公法上財產有關,亦殊難衡 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依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復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 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而應適用由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均在臺 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4

TCTA-114-地訴-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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