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健忠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即兒童丙○○自民 國113年12月6日13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准自民國114年1月 22日起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丙○○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0分許 ,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 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最近這一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准 將丙○○自113年12月6日13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現因 兒童安置後,案祖母向聲請人表示願意接手照顧兒童,聲請 人以案祖母為家庭重整對象;服務期間,案祖母能配合聲請 人訪視評估和處遇計畫,兒童安置期間,家庭會面以及漸進 式返家狀況順利,評估案祖母可提供安全、穩定的照顧,兒 童亦十分期待盡早返回案祖母家,與家人團聚,經聲請人於 113年11月20日第8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兒童結束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 本院同意兒童於114年1月22日提前結束安置返回案祖母家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 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 定、花蓮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重大決策評估會議個案報告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丙○○無依原裁定延長安置 滿3個月之必要,狀請本院同意兒童於114年1月22日提前結 束安置返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3

HLDV-114-護-21-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家事聲請狀)聲請:㈠相對人應 各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丁○○2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5、17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 日為「111年12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年滿22歲」 ,受領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乙○○、甲○○年滿20歲前由丁○○代 為受領,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復於112年 2月13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224萬元,其餘未變更 (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又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家事聲請狀(即本院卷㈠第15、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再於11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 「113年8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成年前1日」,扶 養費金額為「2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期間為「1年」,並變 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188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 9、8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 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無程序能力,其母丁○○身兼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相 對人同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顯有利益衝突及利害關 係相反(自己代理)之情;又丁○○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 並涉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丁○○不適宜任乙○○、甲○○之法 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本件不能行使乙○○、甲○○之法定代理 權,為保障乙○○、甲○○之利益等為由,主張本件有為乙○○、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73頁、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然而,本院認聲請人丁○○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 ,而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已於109年9月起 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 丁○○之聲請,依前揭有關規定,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得否向生父請求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乙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如 下:    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 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 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 定事件。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 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 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 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 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 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權。    ⒊準此,生母得請求生父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 之將來扶養費。   ㈢是以,聲請人丁○○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裁定停止,則聲請 人丁○○自得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其等 為就讀國、高中之年紀,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思慮及表達能 力,亦無庸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上述主張,容有 誤會。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丙○○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丁○○ 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乙○○、甲○○ 之扶養費。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是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以聲請人丁○○歷次所提單 據所計,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再考 量相對人經營數理補習班,資力頗佳,且聲請人丁○○照顧教 育乙○○、甲○○之心力較相對人多,故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當,即相對人每月各應 負擔乙○○、甲○○扶養費用2萬元;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 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 ○代為墊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 費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8萬元 ,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辯意旨:聲請人丁○○前對相對人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又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丁○○ 此舉實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 由;縱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標 準,應屬客觀,然聲請人丁○○主張乙○○、甲○○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各數萬元,已高於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2倍 有餘,且細究聲請人丁○○所提各項單據,或無法證明全數用 於未成年子女,抑或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合理範圍等,不 應由相對人全數埋單,相對人倘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 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 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涉訟,依上揭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 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 院卷㈢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丁○○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 等語;惟相對人就此抗辯,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為真 ,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7頁),此裁定理由略謂 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丁○○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 宜意見不一致,無從證明丁○○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會面 交往之情,且相對人與丁○○前曾在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6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相對人本得依此和 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以丁○○惡意阻 撓其行使親權而拒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  ㈣又聲請人丁○○主張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乙○○、甲○○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並提出補習班收據、未成年子女就 讀資優班之通知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 單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385頁、本院卷㈡第35至115、13 1至139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乙 ○○、甲○○現實際生活於花蓮縣,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 額,作為認定乙○○、甲○○受扶養需求之依據,方屬客觀妥 適。   ⒉再者,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 度,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等需求,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 酌量,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而非僅特定期間或項目之支出為準,否則苟以扶養義務人 一方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進而變相影響其餘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之虞,致反失衡平。又就學中之兒少(無論 是否就讀資優班)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諸如聲請人丁○○主張之 房租、水電費、餐費為家人共用,無法細分項目花費,醫 療費、活動、衣物、保險、補習費等,均非定期或固定性 支出,縱或有部分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然上揭所示開支項 目鎖碎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難予以逐一採認。   ⒊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所需之才藝、學習等費用,客 觀上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 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允由父母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 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以避免扶養義務人 之片面主張,致強求扶養義務者之他方分擔,而失公允。   ⒋從而,本院認乙○○、甲○○之扶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作為計算衡量標準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丁○○、丙○○分居之時) 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 人丁○○代為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本院審酌扶養義務 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由兩人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 丁○○主張相對人經營補習班,收入較其優渥,應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扶養費云云,迄今未據丁○○提出其收入顯較相對人拮 据等證據在卷,尚難採信)。  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序為19,300元、20,445元、20,2 41元及21,484元(113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以下援用112年度 之21,484元),則相對人於各年度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 負擔半數之數額依序為9,650元、10,223元、10,121元、10, 742元、1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 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 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973,652元【計算式:(9,650元×4月+10,223 元×12月+10,121元×12月+10,742元×12月+10,742元×7月)×2 人=973,65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相對人於112年1月 30日收受家事聲請狀,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 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  ㈥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16歲、甲○○現年12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 元,並考量丁○○及相對人年齡相當,均值壯年,且均有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狀,皆如前 所述,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為 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 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 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1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3,652元,及自112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 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顯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者,諸如:丁○○及丙○○間情感糾 紛、丁○○給付其父扶養費等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9

HLDV-113-家親聲-14-2025011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萱、丙○○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兩人因符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由新北家防中心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經法院(期間因案母丁○○遷徙至花蓮縣,故裁判法院 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直到11 0年10月11日為止。而自斯日起,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 置契約,至111年4月10日期滿;然因案母配合處遇狀況不佳 ,為維護少年之權益,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少 年,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少年黃○萱安置臺 東海山扶兒家園期間,因身心狀況複雜且有攻擊行為,於11 2年2月7日轉換至屏東安置迄今,因案母欲接返黃○萱,聲請 人於112年3月轉介黃○萱之管理權至桃園市家防中心續處, 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少年自112年6月間起僅為丙○○)。  ㈡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9月17日及10月7日分別接獲通報,指稱 黃○萱、丙○○曾於家中遭受案母丁○○男友不當肢體之性接觸 ,而與案母簽立安全計畫,藉此保護少年於家中之人身安全 ;惟追蹤期間再發生黃○萱、丙○○遭不當性接觸情事,顯示 案母無法有效保護兒少安全及防止相關問題發生,且案母對 於少年受害事件多持否認態度,故自108年10月8日將少年予 以保護安置。  ㈢再承㈠所述,自110年10月11日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 約,並訂定會客計畫及家庭重整處遇目標;安置期間,案母 搬遷至桃園市居住及工作,於111年7月與新男友結婚,目前 穩定居住於桃園且自述無能力接返少年;又案母會客意願消 極,僅於111年1月17日在社工促進下進行母女會面,然當天 案母遲到且無再約定後續會面,親情維繫目前以每週固定1 次與案母通話為主;評估案母目前仍無具體照顧計畫及能力 ,配合聲請人之處遇狀況不佳,整體親職及保護功能低落。  ㈣案家親屬與少年有穩定之會客,亦有高度協助少年之意願, 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將少年轉為親屬安置。少年於親 屬安置期間,個性穩定、懂事,案大姑會請少年協助教導案 手足們;案大姑亦有意識減少少年負擔親職角色,鼓勵少年自 由運用課後返家時間,而少年仍會主動協助看顧案手足們。 少年就學之適應狀況良好,與同儕關係佳。然社工於113年9月2 3日接獲通報,表示國中8年級某男同學多次私訊少年,並索取 其裸照。少年未答應,感到性騷擾的不適感,少年勇於向學校 老師反應,社工亦請照顧者持續關心少年的身心情緒、交友 情形和網絡使用安全。評估親屬寄養之整體受照顧、保護狀 況佳。  ㈤又本案家庭重整之狀況,案母困難聯繫,因案外祖父於113 年10 月過世,案母短暫回到原生家庭奔喪,卻同時在未經聲請人 、少年及其手足的同意下逕自領取兒少的振興券花用。社工說 明兒少近況,表示少年和3名案弟們皆由案大姑(吳○美)照 顧。案母表示自己不知情,且案母已有新的家庭,無意願知 道兒少的狀況,也不想要再和兒少聯繫。案母表示不在乎行使兒 少之親權,欲將親權交給案生父戊○○。  ㈥綜上評估,案母表示自己另組家庭,沒有意願關心兒少的近   況,因案母與案大姑(吳○美)關係緊張、不佳,故無意    願再繼續聯繫少年,欲單方面與少年及其手足切斷連結。因   少年戶籍上之父親身分尚未被註銷,案生父戊○○無法認   領,對於現況之掌握力有未逮。在案生父認領尚並取得親權   前,為確保少年受到穩定、正向之照顧,狀請法院同意自   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17日製作)、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 (及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指定之期日(114年1月14日 下午4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延長安置 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少年生父原載為江○雲,業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否 認少年與江○雲間之親子關係,該判決並已確定,故少年雖 因故尚未經血緣上之生父戊○○認領,本裁定仍將丁○○、戊○○ 並列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4

HLDV-113-護-254-20250114-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請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 ,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2

HLDV-114-家救-6-2025011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戊○○ 丙○○ 庚○○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處分所 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 ),並應存入相對人己○○○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己○○○之女。相對人前因失智症,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  ㈡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人自花蓮之養護中心接相對人至聲 請人位於桃園家中同住,並聘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 人每月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不等,迄今已逾100萬元,惟相對人除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僅有些許金飾,而存款所剩無幾,每月僅農 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可供花用,實不足支付上述費 用。  ㈢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前遭相對人之 女丙○○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一樓15,000元,二、三樓20 ,000元),丙○○迄今未將上述租金交予相對人,或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上,縱上述租金確由相對人收取 或用於相對人,亦無法完全支應相對人每月約6萬元至7萬元 之必要花費;且丙○○另於他訴主張相對人曾積欠丙○○之配偶 140餘萬元,及丙○○曾代相對人墊付附表編號4房屋之修繕費 77餘萬元,倘該相對人之債務存在,益徵以相對人目前經濟 狀況,實無多餘財源可供給付上述每月必要花費。  ㈣為此,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 應上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手寫記帳明細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 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餘5項金融機構帳戶,及數項金 飾(含項鍊、戒指、手鐲);查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 存款數額僅數千元或1萬餘元不等,而相對人之金飾僅手鐲3 只、戒指5只、項鍊3條(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第 359頁),數量不多,變賣價額未明,縱全部金飾出售,客 觀上亦無足支付相對人龐大之照護費及醫療費;而聲請人代 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將不動產變現,可 提升相對人之流動性資產,並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生活 及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 為處分相對人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為相對人之利益計,乃限制處分所得之價金不 得低於處分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且 應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 五、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庚○○、乙○○(輔佐人甲○○) 到庭陳述意見(關係人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庚○○到庭陳述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不動產前以出租收取租金,並有相對人之農保等社會補助即 足維生,應無出售上述不動產之必要,況相對人曾表示不願 出賣上述不動產,應予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三層樓), 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每月租金合計35,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8、89頁),且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存款數額僅數千 元或1萬餘元不等(每月農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 ,相對人之金飾僅有手鐲3只、戒指5只、項鍊3條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客觀上 所餘存款及金飾,難以每月支應上開龐大之照護費、醫療費 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此情亦為關係人丙○○於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事件自承在案(詳該案號裁定理由 欄「二、㈡、4、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仍有處分之必要;至關係人丙○○、庚○○稱相對人曾 表示不願出賣上述不動產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尚非 可採。  ㈡關係人乙○○由其輔佐人甲○○到庭陳述聲請人未提出支出相對 人照護費、生活費等資料,且倘聲請人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聲請人如何花用亦無從知悉,希冀能信託相對人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相對人已於112年起迄今與 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情,均為關係人所不爭執, 依相對人現有健康狀況,實難獨立自理生活,有另聘看護或 至安養中心尋求專業照護之必要,而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及 相對人有關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至179頁),且本院已裁定諭知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 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並應將該價 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應已足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對相對人之保護 周延,故關係人乙○○上述主張,應屬多慮。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使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62㎡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4㎡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4,193.86㎡ 1分之1 4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 150.21㎡ (總面積) 1分之1

2025-01-10

HLDV-113-監宣-176-20250110-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冠樺 康家暐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受 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 ,業據原告提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3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 案。又被繼承人庚○○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 與被告甲○○、乙○○、丙○○、丁○○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 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 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乙○○、丙○○、丁○○及受告知人戊○○對於本件訴訟 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147,97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於111年6 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丁○○因繼 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 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90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6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21896號通 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身分證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等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21、211至277頁 ),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 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 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309.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91.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10.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乙○○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甲○○ 5分之1 3 被告乙○○ 5分之1 4 被告丙○○ 5分之1 5 被告丁○○ 5分之1

2025-01-09

HLDV-113-家繼簡-3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1號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㈡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 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 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 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 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 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 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 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 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 事件,惟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 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 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邀請案繼父、案母出席「113年度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模式(TDM)會議」,並 於會議中達成以下共識:案母每月進行親子會面、案母及案 繼父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機構社工持續追蹤少年身心反 應,必要時連結諮商資源等;在親子會面部分,本季社工有 與案家達成以下共識,自113年12月開始每月需進行一次實 體會面眠,案繼父、案母及案妹每月需進行一次15分鐘的視 訊會面,以提升親情聯繫。  ㈢  ㈣綜上,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 ,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亦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 與照顧,另經盤點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 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 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25日製作)、花蓮縣政府 委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113年12月19日製 作)、本院113年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電詢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鍾○婷,其對主管機關本次延長安置少年之聲請 表示同意,及願以電話紀錄代替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不包括案繼父侵害少年部分,此部分是否屬 實尚待檢警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 定將少年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06

HLDV-114-護-2-2025010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庚○○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甲○○、乙○○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起訴時被繼承人壬○○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庚○○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6,184元【計算式:8,017,104×1/6(庚○○之應繼分比例)=1 ,336,184元】。  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399元。 三、茲限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被繼承人壬○○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574,332元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7.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952,716元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574,058元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04,766元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91,232元 6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20,000元

2024-12-31

HLDV-112-家繼訴-71-20241231-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未入境臺灣,亦即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 活過,且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多年來,被告既未盡同居義務 ,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結婚公 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 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 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 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1

HLDV-113-婚-54-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