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家事聲請狀)聲請:㈠相對人應
各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丁○○2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5、17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
日為「111年12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年滿22歲」
,受領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乙○○、甲○○年滿20歲前由丁○○代
為受領,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復於112年
2月13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224萬元,其餘未變更
(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又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家事聲請狀(即本院卷㈠第15、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再於11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
「113年8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成年前1日」,扶
養費金額為「2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期間為「1年」,並變
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188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
9、8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
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無程序能力,其母丁○○身兼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相
對人同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顯有利益衝突及利害關
係相反(自己代理)之情;又丁○○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
並涉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丁○○不適宜任乙○○、甲○○之法
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本件不能行使乙○○、甲○○之法定代理
權,為保障乙○○、甲○○之利益等為由,主張本件有為乙○○、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73頁、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然而,本院認聲請人丁○○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
,而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已於109年9月起
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
丁○○之聲請,依前揭有關規定,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得否向生父請求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乙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如
下:
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
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
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
定事件。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
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
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
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
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
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權。
⒊準此,生母得請求生父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
之將來扶養費。
㈢是以,聲請人丁○○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裁定停止,則聲請
人丁○○自得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其等
為就讀國、高中之年紀,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思慮及表達能
力,亦無庸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上述主張,容有
誤會。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丙○○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丁○○
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乙○○、甲○○
之扶養費。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是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以聲請人丁○○歷次所提單
據所計,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再考
量相對人經營數理補習班,資力頗佳,且聲請人丁○○照顧教
育乙○○、甲○○之心力較相對人多,故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當,即相對人每月各應
負擔乙○○、甲○○扶養費用2萬元;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
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
○代為墊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
費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8萬元
,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辯意旨:聲請人丁○○前對相對人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又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丁○○
此舉實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
由;縱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標
準,應屬客觀,然聲請人丁○○主張乙○○、甲○○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各數萬元,已高於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2倍
有餘,且細究聲請人丁○○所提各項單據,或無法證明全數用
於未成年子女,抑或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合理範圍等,不
應由相對人全數埋單,相對人倘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
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
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涉訟,依上揭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
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
院卷㈢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丁○○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
等語;惟相對人就此抗辯,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為真
,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7頁),此裁定理由略謂
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丁○○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
宜意見不一致,無從證明丁○○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會面
交往之情,且相對人與丁○○前曾在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6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相對人本得依此和
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以丁○○惡意阻
撓其行使親權而拒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
㈣又聲請人丁○○主張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乙○○、甲○○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並提出補習班收據、未成年子女就
讀資優班之通知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
單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385頁、本院卷㈡第35至115、13
1至139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乙
○○、甲○○現實際生活於花蓮縣,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
額,作為認定乙○○、甲○○受扶養需求之依據,方屬客觀妥
適。
⒉再者,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
度,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等需求,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
酌量,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而非僅特定期間或項目之支出為準,否則苟以扶養義務人
一方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進而變相影響其餘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之虞,致反失衡平。又就學中之兒少(無論
是否就讀資優班)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諸如聲請人丁○○主張之
房租、水電費、餐費為家人共用,無法細分項目花費,醫
療費、活動、衣物、保險、補習費等,均非定期或固定性
支出,縱或有部分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然上揭所示開支項
目鎖碎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難予以逐一採認。
⒊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所需之才藝、學習等費用,客
觀上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
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允由父母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
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以避免扶養義務人
之片面主張,致強求扶養義務者之他方分擔,而失公允。
⒋從而,本院認乙○○、甲○○之扶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作為計算衡量標準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丁○○、丙○○分居之時)
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
人丁○○代為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本院審酌扶養義務
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由兩人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
丁○○主張相對人經營補習班,收入較其優渥,應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扶養費云云,迄今未據丁○○提出其收入顯較相對人拮
据等證據在卷,尚難採信)。
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序為19,300元、20,445元、20,2
41元及21,484元(113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以下援用112年度
之21,484元),則相對人於各年度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
負擔半數之數額依序為9,650元、10,223元、10,121元、10,
742元、1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
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
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973,652元【計算式:(9,650元×4月+10,223
元×12月+10,121元×12月+10,742元×12月+10,742元×7月)×2
人=973,65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相對人於112年1月
30日收受家事聲請狀,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
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
㈥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16歲、甲○○現年12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
元,並考量丁○○及相對人年齡相當,均值壯年,且均有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狀,皆如前
所述,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為
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
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
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1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3,652元,及自112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
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顯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者,諸如:丁○○及丙○○間情感糾
紛、丁○○給付其父扶養費等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HLDV-113-家親聲-14-20250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