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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79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541-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宏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宏洲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犯詐欺取 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之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當面交付予林宏儒,並口頭告知該提款卡之 密碼,嗣林宏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之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桃雲師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 素麗佯稱:可以幫忙點燈以改善運勢等語,並假藉中獎名義 ,要求許素麗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致許素麗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 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許素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鄧宏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至 第4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宏洲固坦承有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林 宏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本來跟林宏儒是合作關係,請他幫我付款,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當時是作USDT區塊鏈的網路貨幣,就是 收付買賣,我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就找不到林宏儒 了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許素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 後,將1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許素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27頁至第30頁),復有許素麗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74頁),是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素麗詐欺取財匯入、提 領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 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編輯,為高中 畢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 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我知道人頭帳戶,但我有事前跟林宏儒說明,也 有跟林宏儒要他的資料,但我也知道這只能做約束,對方 不一定會照我的意思做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是被 告對於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宏儒,林宏儒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 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林宏儒,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宏儒之際,既已容任 林宏儒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 其有幫助林宏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之林宏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 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 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宏儒對話紀錄為佐(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提 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林宏儒之對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被告亦供承已無法找到林宏儒(見本院卷第27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宏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 固未參與後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許素麗及轉匯 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對上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事實欄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 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聯邦銀行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告訴人許素麗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 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 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編輯、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2 3475號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且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2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 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1841-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竹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智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 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所為犯行 進行詳細之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1至14頁),是可認被告 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 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故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所為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 中,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詳本院審金訴 卷第32頁),暨衡酌被告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轉匯後,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簡竹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竹煌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陳智沅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 銀帳戶內,並由簡竹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附表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智沅發覺有 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與證據內容 1 被告簡竹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再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係為募得線上投資之資金等語。 2 告訴人陳智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智沅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該等款項並於附表所示被告轉匯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第1217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本案與已判決確定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帳戶 1 陳智沅(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22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智沅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智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8日22時3分許、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4-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濃 葉洪益 劉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鄭富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貳、葉洪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參、劉俐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葉洪益、劉俐禎固然均有傷害鄭富濃之舉 ,惟依卷內資料,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不成立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使用暴 力致人成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3人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 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鄭富濃、劉俐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涉糾紛僅是鄰居間枝微末 節的爭執,不宜過度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而排擠他人使用 寶貴司法資源,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被告葉洪益因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 故本案無法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鄭富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洪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俐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濃(所涉毀損、恐嚇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俐禎、葉洪 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劉俐禎與葉洪益 則為母子。緣鄭富濃因不滿葉洪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門口前,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葉洪益頭臉部,致葉洪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 後,頸部及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葉洪益、劉俐禎則 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劉俐禎徒手掐住鄭富濃腋下, 再由葉洪益徒手毆打鄭富濃頭部,致鄭富濃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側腋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富濃、葉洪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洪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鄭 富濃、劉俐禎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鄭富 濃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鄭富濃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俐禎臉部而涉 犯傷害,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依告訴人劉俐禎提出之診斷證明,除僅 告訴人劉俐禎自述右臉疼痛、右腰部疼痛外,其他並無明顯 外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187 號函在卷可參,已難認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結果,則本案 既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縱令被告鄭 富濃有傷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而尚難逕以 傷害罪責對被告鄭富濃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 起訴傷害葉洪益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壢簡-2009-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銀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銀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聖亭路某處菜園,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 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時許,自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騎乘上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沿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桃園市龍潭區方向行駛,迄至同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警查獲竊盜案現 行犯,並發現其精神恍惚、眼神渙散,復於同日14時持本署 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將廖銀生帶往聯新醫院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銀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 警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 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⒊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484ng/mL;另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44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8 5ng/mL。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 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多 外,且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被告夜間駕車,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或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 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異常駕駛行為;而觀察被告查獲後之 狀態: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對被告做直線測(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 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 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 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13-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棣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李文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 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不詳數 量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3 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102-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辯 稱:我當時吃了朋友的身心科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 。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持不詳鑰 匙逐一測試現場停放之機車,確認是否可成功發動,而被告 於竊取本案機車前,已嘗試發動2台機車未果;被告於成功 發動本案機車後,甚至能自其他車輛處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配 戴,足認被告當時神智狀況係能正確判斷機車有無發動之情 形,亦能知悉騎乘機車時需配戴安全帽,且被告竊取本案機 車離去時,並未見車輛有何搖晃、偏移之狀況,顯見被告前 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全無可取。然竊取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路旁,使用自備鑰匙,持以發動停放於路旁邱淨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將 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邱淨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 口攔停正在停等紅燈之陳文彬,並扣得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已發還)。 二、案經邱淨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台是 我朋友的車,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但是我認得他的車,車 鑰匙是早上我跟朋友借的,朋友因為吃安眠藥在睡覺,問他 機車停放在哪裡車型是什麼他都回答不出來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淨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並非一開始就發動本案遭竊機車,而是先隨機嘗 試啟動他輛機車失敗後,才嘗試發動本案遭竊機車,且被告 所發動的第一輛機車,其車型、款式、顏色,均與本案遭竊 機車不同,被告辯稱係向朋友借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069-202411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瑋明知其並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大溪豆乾店,向店員鍾佳賢佯稱沒錢加油,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致鍾佳賢陷於錯誤,誤認郭庭瑋 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僅係一時救急而需要協助,故交付現 金300元予郭庭瑋,詎料郭庭瑋食髓知味,竟承前詐欺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再次以錢不夠為由,向鍾佳賢詐取現金 500元得手。  ㈡嗣郭庭瑋見鍾佳賢對於借款一事心防較鬆懈,且見前法奏效 ,竟另心生歹念,於翌(28)日19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揭 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向鍾佳賢誆稱欲返還昨日借用之800元 款項,惟因身上沒有現金,故請鍾佳賢再出借1,200元,並 表示願匯款整數2,000元予鍾佳賢等語,致鍾佳賢再次陷於 錯誤,誤以為郭庭瑋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現金1,20 0元予郭庭瑋,郭庭瑋為取信於鍾佳賢,遂自行繕打「我已 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 五碼是08373,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鍾佳賢,製 造其已還款之假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 後於113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20時許分別將300元、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 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鍾佳賢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於被告 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 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詐得之2,000元,核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YDM-113-審原簡-121-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俐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俐廷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 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推擠,妨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 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俐廷與王嘉玄(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情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梁家維、林子森、 周彥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姜俐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梁 家維、林子森、周彥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梁家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俐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僅係 伸手阻擋警員壓制王嘉玄,避免王嘉玄受傷,沒有打罵或攻 擊警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家維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警員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於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02/12 00:56:45」,確 有伸手推擠警員,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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