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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6,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   計收9期(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三、原告其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雄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方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目前一般利率標 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 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以外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2-湖簡-1749-202412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鄭穎屏即聯勤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04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402-20241220-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賴岳民即金鑽沐足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17萬7,3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萬7,374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全-64-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福祥地政士 債 務 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林志一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王福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一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琪鴻精密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參 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1149-202412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周柏成 被 告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均僅繳付至113年4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均為1.58%,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皆為年息6 .51%,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1,090, 5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90,58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872,43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18,14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90,5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186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 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 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2,436元( 計算式:本金130萬6,476元+利息12萬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3,642元+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 金1萬6,607元=145萬2,436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4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9 5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2-13

PCDV-113-補-2418-202412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于大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為被繼承人沈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 國112年4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宏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宏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 院家事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 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福祥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 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王福祥乃地政士,有高雄市地政 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福祥職司地政士,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2

PCDV-113-司繼-424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音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974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嗣將利息減縮為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同年8月22日起算;違約金減縮為自1 12年5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算;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 號1所示利息之利率擴張為百分之5.94(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音庫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51萬5,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 證(本院卷第26-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9萬17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萬5,7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1萬5,974元

2024-11-28

SLDV-113-訴-1559-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嘉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嘉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嘉豪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嘉豪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司繼字第1112、1130、115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福祥地 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 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7

TPDV-113-司繼-238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詹智傑即志佳電機工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203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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