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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牆 (下稱賀德芬2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下稱9478他案)受理,蔡英文嗣於同 年月19日追加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下稱10180他案)受理,該二案 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嗣蔡英文在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狀中,指訴上訴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下合稱 系爭違反選罷法之罪),並補充上訴人涉犯上該選罷法罪刑 之具體言論文字。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 就上訴人所涉108年9月4日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被訴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 訴,至違反選罷法部分卻未為任何處理。時任臺北地檢署檢 察長之被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故意縱容此 等形同吃案之行為,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將起訴書原本所列 違反選罷法罪名刪除,就上訴人追加罪名之請求,亦置之不 理,企圖不法使上訴人僅以妨害名譽之「易字」案接受審判 ,剝奪上訴人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 判、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又上訴人所為言論係有前後 因果,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 ,總統府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 反擊,此為被上訴人輕易可知之事。檢察官黃偉未併予調查 有利上訴人事證,故意將上訴人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 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 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 投票日期間之言論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 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故意放任檢察官作出上訴人「主觀 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 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 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 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雖為檢察長,仍具追訴職務,應優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 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 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 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 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 、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 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 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 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 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 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上訴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 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 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臺北地檢 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賀德芬2人加重誹謗等案件,臺北 地檢署案分9478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案, 下稱602號偵案),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案 分10180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下稱603 號偵案),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尚涉犯系爭違反選罷 法罪嫌。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上訴 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未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簽 結。  ㈧109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603號偵案起訴書與60 2、60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提 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為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 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 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 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就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已具體表明於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1-19頁),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請求所據之事實,尚非可以斷然排除所主張權利存在 之餘地,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乃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 ,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 任,以為維護審判獨立。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設 上該「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特別要件,係人民以關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為據,訴請國 家賠償其損害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 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未善盡檢察長「指揮監督」之職 責,故意縱容甚或命令所屬檢察官有上該「吃案」暨刪除起 訴罪名,及容任檢察官為不實、錯誤推論之起訴等不法侵權 事實,並非指訴被上訴人本身有何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 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舉。是上訴人既非以職司審判或追訴之 公務員,因執行偵、審職務不法侵害權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依上說明,自不存在是否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上該國家賠償法規 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系爭 違反選罷法之罪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 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 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上訴人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 人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 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臺北地檢署檢送之偵查卷證,顯示該署就蔡 英文於108年9月19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除以 10180他案受理外,並與涉犯同罪之共同被告即賀德芬2人案 件(9478他案)合併偵查。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上訴人除與賀德芬2人「共犯」上該加重誹謗罪外,尚 於108年9月12日至11月6日「單獨」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蔡英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及系爭 違反選罷法等罪嫌(9478他案卷二第141-146頁),及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陳所訴上訴人「單獨」於108年9月5日至109 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9478他案卷三第3-15頁)。上該他字案於10 9年12月8日分別改分為602號、603號偵案,並於110年3月29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上訴人及賀德芬2人共同涉犯妨害名 譽罪部分,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60 2、603號偵案);就上訴人單獨於上該期間所為言行,則認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以603號偵案提起公訴,有他字案改分偵案簽及 上該書類可考(603號偵卷第1-5、45-93頁)。即承辦檢察 官並非未就蔡英文前揭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 ,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亦無應在起訴書記載其不予採納之 意見或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定起訴書「應 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徒以該起訴書僅列載其涉犯加重誹 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未見蔡英文追加告訴之違反選罷法罪名 ,據而指稱承辦檢察官「吃案」,而被上訴人有故為縱容之 行舉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⑴檢察官僅將上訴人迄109年1月11日止在「政經關 不了」之節目言論列為犯罪事實起訴,顯以總統選舉結束之 日為其起訴斷點;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時值總統選 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等 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刪除該起 訴書原所列載關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罪名云云。惟蔡英文 於109年3月31日之書狀,僅就上訴人「108年9月5日至109年 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補充告訴,已如前述。黃偉檢察官係據此告訴 內容為偵查,並非刻意以109年1月11日為斷點。而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 屢遭外界質疑,迨108年8月29日,前臺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 舉行記者會,公布旅美學者林環牆製作之『獨立調查報告: 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證書的真偽』...,蔡英文乃於108年9月4 日,以臉書『總統府發言人』帳號張貼...等相關文件予以駁 斥及釋疑,旋於同月23日又同步召開記者會,...。彭文正 先後獲悉前開事證後,明知蔡英文對林環牆製作之不實調查 報告內容已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上該內容係表述蔡英 文之博士學位問題,因逢總統選舉之際,經臺大教授賀德芬 公布林環牆之調查報告後,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告訴人蔡英 文已透過臉書公開發表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澄清,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等節,並非針對違反選罷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載敍,上訴人僅擷取片斷文字內容為其 論據,自非可取。又起訴書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之處罰規定」之記載,實係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內容,核其目的僅在援引該 判決關於言論自由保障界限之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據此選罷 法規定起訴之意,此觀檢察官並非論載該條罰則現行條號乙 情自明(本院按:該97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依個案行為時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論述,該規定於96 年11月7日該法修正時,經移列條次為現行之「第104條」, 上訴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有起訴違反選罷法罪名之意並指其誤 載條號,可見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違反選罷法罪 名,但卻漏刪此處之法條,始有此情云云,更徵顯其有所曲 解)。至上訴人所舉媒體曾於110年3月31日有網路新聞報導 臺北地檢署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 85-91頁),然該報導顯與上該起訴書記載不符,該報導內 容復未說明來源所據為何,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上主 張之依憑。又109年11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 單上,雖有用筆塗畫刪去其中之「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 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等案號之情(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可得知上該畫 除之案號與何告訴事實有關,且此進行單文書僅係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日偵查過程中之交辦指示,非但不足代表最終偵 查結論,且徵諸實際,進行單之載記,亦與檢察長無涉。況 ,黃偉檢察官倘於當時即認上訴人所為無涉選罷法之違反, 而有此該指示,衡情當不會在其嗣後所製作之起訴書先予列 載該罪而後又予刪除之理,由此亦見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 致主張自陷矛盾之情。此外,檢察官所以未列違反選罷法之 罪名對上訴人為起訴,倘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為其順利 昇遷而迎合告訴人「上意」故而所為,則在蔡英文既追加該 選罷法罪名意思之情況下,衡情當配合「上意」而以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名提起公訴,始符事務之道理,豈會 擅自僅以妨害名譽論罪起訴?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奉 承上意而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選罷法罪名之說,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存有諸多誤解及不符事證之處,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其起訴書原列載 之選罷法罪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為是該 行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偉到庭訊問 ,並調取第603號起訴書原本(按:上訴人另在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以證明 上訴人指訴之各該不法行舉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對上訴人之 起訴罪名等節。按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對於訴訟上請求 有無理由之認定,其事實應持嚴格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源 由,係因其接獲起訴書前,媒體有報導上訴人已被依「加重 誹謗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 (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微論告訴人蔡英文係參選總 統,該所參選之職位並無「公職人員選罷法」之適用,(有 適用者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況,上訴人既係因 該媒體之報導而來,而媒體非為參與偵查者,亦無指明所為 報導係從哪而得,自不能僅憑無具體指明情節,及上揭不可 能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記載之媒體瑕疵報導,據 以訊問承辦檢察官或調取起訴書原本,否則即有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及濫用證據摸索之情,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縱容或命令檢察官更 改起訴法條之行舉。黃偉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就上訴人前 該言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法可言。上 該起訴法條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不在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列,經第二審判決後,原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1款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明文規定,無涉訴訟權之侵害 。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 書;通緝書於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至關於通緝被告之決定,刑 事訴訟法則無應以裁定為之的明文。故無論是否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僅須被告符合上該逃亡或藏匿之法定要件,承辦 法官即得依循上該規定,以經院長簽名之通緝書發布通緝。 是姑不論上訴人倘未符合上該法定通緝要件,法院亦無從依 法發布通緝;其所主張:檢察官若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 ,即應由三名法官審理,而不會僅由一位法官審理,致其遭 到通緝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無 稽。至檢察官本於其偵查所得心證,在起訴書載敍「主觀心 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 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等詞,該檢察官行使訴追職 權,在起訴書表示其偵查所認刑法第57條第1款所指之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用供法院科刑之參考,此該記載非但無違 法性問題,且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之動機、目的」載 敍為另面解讀,即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即上訴人)行為之 目的,並非「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0條),更足彰顯。難認與擔任職務監督者之被上 訴人有何關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所屬檢察官 偵查結果,故意縱容甚或有下達指示、命令之不法行舉,造 成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以上該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0

KSHV-113-上-12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 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 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 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 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 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 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 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 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 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 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 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萊梅玲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黃如君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2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附民-61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因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4

CTDM-113-訴-13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由本 院113年度上字第1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即查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603號起訴書)原本,係 以:為證明臺北地檢檢察官黃偉呈送相對人審閱之第603號 起訴書,原載有關於蔡英文對聲請人提告違反選罷法之罪等 內容,然相對人自己或指示(不論明示或暗示)黃偉檢察官 ,將603號起訴書原本關於上該內容之文字記載刪除;或未 在該原本為刪除,而於書記官製作603號起訴書正本時,指 示黃偉告知書記官直接刪除此該文字。黃偉檢察官於3年前 偵結上該案件後,即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先後派任於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又調回臺北地檢任 職,為免其與現任該署檢察長王俊力合謀在603號起訴書原 本動手腳,認有保全證據必要,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為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 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 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 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 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上該603 號起訴書原本,係由臺北地檢署依法令應永久保存之文書, 並無屆期銷毀之問題,且該原本有專責之保存程序及人員掌 管,客觀上難期其有將被變造、滅失等情。聲請人就所欲保 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及起訴書原本何以會導致無法 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 請人所敍上述理由之所指,係以此聲請證據保全摸索或然事 實,非屬合宜之摸索證明,不能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2

KSHV-113-聲-69-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鳳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鳳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1至73頁),態度尚 可;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刮刮樂彩券11張【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固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賠償告訴人160,000元,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1至73頁),堪認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㈧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8

FYEM-113-豐簡-626-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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