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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綜合 法束組1個」應更正為「綜合髮束組1個」,倒數第2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應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物品,惟業俱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9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 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DHC女性純橄 欖護唇膏1個、Za美白防曬霜亮透白1個;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玫瑰精華1瓶、韓國Frudia鮮果水潤防曬霜1個、綜合髮束組 1個,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9分許,在陳淑婷任職店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淑婷所管領之DHC女性純橄欖護唇膏1個(約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已發還)、Za美白防曬霜亮透白1個(約值280 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㈡113年9月14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婷所管領之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瓶(約值290元,已發還)、韓 國Frudia鮮果水潤防曬霜1個(約值399元,已發還)及綜合 法束組1個(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陳淑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3紙。  ⑸統一超商旗鳳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統一超商鳳雄門市 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06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崗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鳳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于鳳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崗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ARCILLA JENNELYN BORROMEO(菲律賓籍,中文 名珍奈琳,下稱珍奈琳)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顏色:黑;廠牌 :GIANT;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珍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鳳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珍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142-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蔡貴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馨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和盛西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13

CTDM-113-交簡-2655-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 岡山區婕安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捷安路」;及證據部 分補充「委託聲明書、遭竊商品之官方網站擷圖、刑案現場 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宜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雲朵鍊條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 鍊)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鄭宜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岡山 樂購商場S'AIME東京企劃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雲朵鍊條 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鍊)1個得手,未將上 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管理該專櫃之職員洪佳珺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雲朵鍊 條小方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洪佳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宜忻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佳珺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櫃位監視器 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3-簡-3143-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吳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號一甲觀音亭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 與國昌路口時,因行車燈光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1-13

CTDM-114-交簡-7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 SANTOS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EX SANTOSO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本案 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 碎裂、混凝土受燒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 品全數燒燬」更正為「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 面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煙燻現象;臥室外通往廚房之走廊天 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面受熱煙流波及呈嚴重積碳煙燻現象, 整體呈愈靠近廚房側積碳煙燻程度愈顯嚴重。東北側廚房之 外牆有明顯燃燒痕跡;北側之鐵皮屋燒痕,鐵捲門受火流熱 烘烤嚴重燻黑變色,廚房東側空地,地面有2部電動自行車 嚴重燒燬,並散落近10組電池燒燬,本案房屋廚房內部西北 側燒痕,牆面磁磚受火流熱烘烤嚴重燻黑,東北側近地面磁 磚受火流熱烘烤呈破裂脫落現象,牆面磁磚嚴重燻黑,整體 燒痕呈由廚房東側大門向西北側及南側延燒之「\」及「/」 斜昇燃燒痕跡。本案房屋廚房內東北角落處牆上有一插在壁 上插座的延長線延伸至窗戶外,該延伸至窗戶外延長線燒燬 電線,再延伸至電動自行車燒痕,前輪輪框嚴重燒失,龍頭 燒燬斷裂,鋰電池組殘骸外殼明顯燒燬破損」;證據部分刪 除「王素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 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 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 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犯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 受有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 裂,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 落或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 凝土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 ,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 見本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 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 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5月17日,現任職於允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下稱艾力斯)於民國113年1 月間,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予燁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燁鋐公司)之外籍移工,並由燁鋐公司向王素花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燁鋐公 司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使用。艾力斯本應注意電動自行車應 使用適配之充電器及插座充電,而不得以接用延長線之方式 為電動自行車充電,以防止發生電流過載致短路或自燃引發 火災之發生,且亦應注意電動自行車充電地點周遭應避免放 置可(易)燃物,以避免充電異常導致發熱起火時增加引燃性 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於此,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停 放於本案房屋廚房外側空地(下稱起火地點),周遭散落擺放 大量電動自行車電池或組件,且於113年1月6日晚間,先自 本案房屋廚房牆壁之電源插座接用延長線至起火地點,再將 本案電動車擺放於起火地點,而將本案電動車電池接用延長 線持續充電,迄至同年月7日2時34分許,本案電動車所接用 之延長線因電流過載致高溫燒灼而起火,進而引燃起火地點 周遭散落之電池及組件而致火災,致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混凝土受燒 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全數燒燬,而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 ,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力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RIBUT HARIMUKTI(中文姓名木迪)、陳芳吉、王素花、王 雅雯、陳信嘉、丁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證人丁銀海 提供之起火地點照片2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3月8日函、113年9月12日函暨112年4月23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燁鋐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因112年4月23日火災而與案外人蔡淑 媚、呂玲宛簽立之和解書2份、被告與證人丁銀海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證人丁銀海提供之被告於起火地 點維修電動自行車影片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受有 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 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落或 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凝土 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有 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 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 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1-10

CTDM-113-簡-2768-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2年7月19日」更正為「於112年7 月7日19時29分」;同欄第10行「於113年7月8日2時許」更 正為「於112年7月8日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網站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 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僅 因細故即騷擾被害人,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 違反保護令行為,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宗穎曾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李亞倫則為李宗穎 之子。甲○○前因對李宗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 亞倫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亞倫等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於112年7 月19日收受前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8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之臉 書暱稱「黃靖雅」公開分享李亞倫原張貼於臉書之照片,並 於該則文章張貼:「被結紮男騙結紮男說他可以生我是玩具 你爸爸好自私」等文字,李亞倫因而透過臉書之通知知悉其 照片遭甲○○分享並張貼前述文字,以上開方式對李亞倫騷擾 行為。 二、案經李宗穎、李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有以「黃靖雅」之帳號分享告訴人 李亞倫之照片,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指我家的貓結紮了 還在到處亂找母貓。我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不能騷擾李宗 穎、李亞倫等人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李 亞倫說他爸爸跟我說的事,因為我原本要跟告訴人李宗穎生 小孩的,我很生氣,我在臉書上分享照片寫的事我心裡的感 受及告訴人李宗穎之前跟我講的話,我知道保護令,但法官 有跟我說網路上可以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亞倫證稱:「 黃靖雅」這個帳號之前就曾經貼文標記我,這次也有標記我 ,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前述保護令,卻仍於前述時間、地點分享告訴人李亞倫 之照片並張貼前述文字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2025-01-10

CTDM-113-簡-2631-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致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婉伶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5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5,000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賴致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對價,由賴致傑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賴致傑遂於113年7月2日9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警 衛室旁冷氣機下方,由該詐騙集團派員拿取之方式,提供給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 為買家向陳婉伶之子購買遊戲帳號,再佯為國際網路遊戲官 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銀行帳戶打錯導致平台帳戶遭 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婉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9分,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陳婉伶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致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伶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查詢擷圖各1份。  ㈣被告上開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0

CTDM-113-金簡-733-202501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佑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 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 、疑似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 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 外耳炎、剝離性骨軟骨炎,右膝、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 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陳佑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42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曾金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致曾金順再往前撞擊由羅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金順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 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疑似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 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 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外耳炎、剝離性骨軟骨炎,右膝、右 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金順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佑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金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羅慶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通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1份。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  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0

CTDM-113-交簡-2361-202501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30分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工 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0號東向13.2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1-10

CTDM-114-交簡-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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