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致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婉伶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5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5,000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賴致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對價,由賴致傑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賴致傑遂於113年7月2日9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警
衛室旁冷氣機下方,由該詐騙集團派員拿取之方式,提供給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
為買家向陳婉伶之子購買遊戲帳號,再佯為國際網路遊戲官
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銀行帳戶打錯導致平台帳戶遭
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婉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9分,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陳婉伶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致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伶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查詢擷圖各1份。
㈣被告上開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CTDM-113-金簡-73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