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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佑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李威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魔龍傳奇」,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 、直向3格),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只要拉到橫向 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10倍至25倍不 等賭金,由李威佑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 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 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 將所提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威佑因此計贏得5萬元賭 金。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14張、儲值轉帳明 細1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 告上開賭博贏得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7

TNDM-114-簡-102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周振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東係位於臺南市○○○○○O○OOO巷內工地之保全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 時50分許,在工地地下室2樓,徒手竊取電線1袋,得手後駕 駛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欲離開之際,因在工 地地下室出入口處行跡可疑,為工地師傅蔡昌逸發現,周振 東遂駕駛機車前往地下室1樓,將竊得之電線1袋棄置該處, 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振東之自白。  ㈡證人蔡昌逸及工地主任林榮騰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7

TNDM-114-簡-104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LV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秀源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   被   告 蕭秀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6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柳營祿園殯儀館」內,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LV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未扣案)及其內現金10萬元(未扣案),得手 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邱慧娥發覺上開皮包1 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柳營祿園 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娥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上開皮包1個價值6萬元之事實。 3、上開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之事實。 3 「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 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皮包1個, 得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並駕駛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有本署檢察官1 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足按,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客觀上具有竊盜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破壞告 訴人對於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之支配持有關係, 並將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自屬竊盜既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逾10次(均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禁止竊取他人財產之法律誡命知之 甚稔,猶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認其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良;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6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27

TNDM-114-簡-1098-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秉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蔡旻珈、吳婇意成立調解,賠償蔡旻珈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吳婇意35,000元,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 二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請求本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按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且告訴人二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   被   告 柯秉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統一 超商○○門市,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對 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之蔡旻珈、吳婇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蔡 旻珈、吳婇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珈、吳婇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秉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期約10萬元之對價交付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珈、吳婇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蔡旻珈 113年6月8日15時22分 4萬9,577元 113年6月8日15時25分 4萬9,894元 113年6月8日15時43分 1萬9,888元 2 吳婇意 113年6月9日1時16分 3萬2,996元 113年6月9日1時38分 8,999元 113年6月9日1時39分 5,999元

2025-03-27

TNDM-114-金簡-7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澤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30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明勝 受 刑 人 許志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執字第94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明勝因受刑人許志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 證金以被告或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為必要。 三、查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書,除記載受刑人之住所 外,均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為○○市○○區○○○00號,有各該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述判決書之記載,足認受刑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另行陳報其居所。而卷內並無任何 足以認定受刑人業已廢止該居所之相關事證,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 之送達,亦應送達於上開居所。惟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對 受刑人上開居所曾進行送達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既未對受 刑人居所進行送達,無從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其是否逃 匿亦無從確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8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柚澄 輔 佐 人 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蓋 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 各壹紙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LINE暱稱「海天一色」、 「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曾柚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 「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等 情詐騙林明財,惟林明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假意向對 方表示欲再投資100萬元,並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之泉福堂面交。嗣曾柚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7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00號泉福堂,向林明 財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 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而林明 財則假意交付混有216張千元真鈔及784張假鈔之款項予曾柚 澄,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柚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曾柚澄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對被告曾柚澄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暨扣押物 照片。  ㈣被告曾柚澄暱稱「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林明財提出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其與LINE暱稱「林雨佳」 、「永屴智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曾柚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 輕,智慮未周,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財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另 案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 偽造存款憑證各一紙,乃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件,乃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其中均含 有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 、「琪琪」之對話紀錄,此業據檢察官指揮進行數位採證查 明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18、219 號卷在卷可憑,是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動電話 二支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04-2025032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高佩伶 附民被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遭詐騙集團詐騙,漿 新臺幣50萬元匯入被告下帳戶,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簡上附民-9-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陳旭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廷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址設○○市○區○ ○○路0段000號O樓「○○KTV○○店」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 ,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3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24

TNDM-114-交簡-65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陳美漣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36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號前,見該處置有陳伊鄉所有之鐵架1批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架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伊鄉發覺上開鐵架失竊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伊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鐵架1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已將鐵架 歸還予告訴人等語,然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並未見 被告有到場歸還鐵架之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尚未取 回鐵架,此有偵訊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 堪認此部分應尚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24

TNDM-114-簡-97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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