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A01(0000 000 000)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前依兩造同意之內容,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頒令(下稱系爭命令),准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兩造未
成年非婚生子女甲○○(000年出生)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
區,返回臺灣,並授予兩造對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及再抗告人在甲○○返回臺灣前、後,分別有依
系爭命令所列兩造共同提出聲請之D點、K點有關規定探視小
孩之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認領甲○○,在臺辦竣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戶籍登記,嗣以
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擅自攜甲○○返臺,復於110年4月25日
稱將於同年5月14日入境英國,然拒絕就新冠疫情、就學、
探視等事項進行溝通等為由,聲請准在甲○○居住英國及其他
國家時與其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困難等為由,反聲請改定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並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另改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甲○○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於118年7月31日前之
住居所設於臺灣,及甲○○居住在臺灣時,再抗告人得依原法
院卷第493至497頁附表二與甲○○會面交往。原法院以:甲○○
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支應母子生活開銷困
難,於106年2月16日自香港移居臺灣,得父母資助,扶養照
顧甲○○迄今。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再抗告人前曾無故取消
探視甲○○達52次,致嗣後之會面交往情形不理想,難以全然
歸責相對人。相對人在新冠疫情期間盡力配合再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無妨礙情事。兩造就甲○○前往英國就學,長期
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對立、衝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對甲○○不利。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其經濟狀況、照顧計
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
依甲○○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十分依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
,故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改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二、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
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
,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
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
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
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
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7至428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
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
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V-114-台簡抗-4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