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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A01(0000 000 000)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前依兩造同意之內容,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頒令(下稱系爭命令),准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兩造未 成年非婚生子女甲○○(000年出生)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 區,返回臺灣,並授予兩造對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及再抗告人在甲○○返回臺灣前、後,分別有依 系爭命令所列兩造共同提出聲請之D點、K點有關規定探視小 孩之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認領甲○○,在臺辦竣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戶籍登記,嗣以 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擅自攜甲○○返臺,復於110年4月25日 稱將於同年5月14日入境英國,然拒絕就新冠疫情、就學、 探視等事項進行溝通等為由,聲請准在甲○○居住英國及其他 國家時與其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困難等為由,反聲請改定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並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另改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甲○○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於118年7月31日前之 住居所設於臺灣,及甲○○居住在臺灣時,再抗告人得依原法 院卷第493至497頁附表二與甲○○會面交往。原法院以:甲○○ 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支應母子生活開銷困 難,於106年2月16日自香港移居臺灣,得父母資助,扶養照 顧甲○○迄今。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再抗告人前曾無故取消 探視甲○○達52次,致嗣後之會面交往情形不理想,難以全然 歸責相對人。相對人在新冠疫情期間盡力配合再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無妨礙情事。兩造就甲○○前往英國就學,長期 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對立、衝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對甲○○不利。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其經濟狀況、照顧計 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 依甲○○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十分依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 ,故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改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二、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 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 ,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 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 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 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 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7至428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 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 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4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 公司)以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黃春梅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街房地),遭黃春 梅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訂定假租約阻撓執行,所起訴請求確 認黃春梅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手足沈育莛、沈采瀅應遷讓返還上開俊英街房屋 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黃春梅為 使渠等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街房地之人頭確定;被上訴人在 前案第一審為免勇富公司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新臺幣17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受益者為上訴人家族;上訴人自承為免被 上訴人挪用系爭款項,由黃春梅偕同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 並辦理擔保提存;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無向上訴人借款可能。 系爭帳戶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沈晏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門牌臺中市○區○○○○0段0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路房地)之 貸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申辦起即由黃春梅保管迄 今,由黃春梅或其家人存入款項繳納○○路房地貸款,亦由黃春 梅蓋用系爭印章自行提領該帳戶款項,沈晏莛於前案訴訟期間 亦曾蓋用系爭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租金清償提存,系爭印章 應是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時連同存摺、金融卡交予黃春梅保 管並由黃春梅與沈晏莛使用,且無證據證明黃春梅或沈晏莛已 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 章印文非其所蓋,系爭借據非其所出具,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意 思合致,應堪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可言;且就系爭借據非被上訴 人所出具,亦即該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非其所授權或親自蓋用 之事實,已形成確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係 被上訴人所授權或親自蓋用所提之反證,須足以動搖法院對原 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始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反證部分未提 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自係認為本證之確信尚不足以動搖;復 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違反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60-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黃秀緞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0-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 決議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王名江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拍定,彰化地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就執行所得 製作分配表暨訂期分配。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以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重新分配 拍賣所得,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彰化地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再抗告人不得以 分配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又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實,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聲 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重新分配拍賣所得,亦乏所據。彰化地院裁定維持該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印婕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彌勒潔行(原名官春惠)間請求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應賦予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此見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犯罪所 得經刑事判決認定源於特定被害人因犯罪而交付或移轉之財 產,且經宣告沒收確定,應賦予該被害人就之優先受償之權 利,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檢察官雖 非不得否准他被害人就之受分配受償,俾符合刑法第38條之 3規定之立法旨趣,惟犯罪被害人在檢察官依此實際發還扣 案犯罪所得前,其被害債權尚不因得聲請返還即謂實現,自 應許其與加害人或加害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 債務人等成立和解,以檢察官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不足扣案 數額為條件,由債務人給付該不足額,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附有條 件者,條件成就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條件成就與 否,自應為形式審查,依審查結果決定執行程序啟閉,俾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 平合理之原則,而有別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之實質審認, 所謂形式審查,係由執行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 ,倘因此可認條件成就,即得強制執行;反之,則不得貿然 為之,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 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38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亦予 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 內容第2項(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將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 人不足新臺幣(下同)3466萬542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而依卷內所附新竹地檢署函暨發還資料為形式審查,相 對人就林沛穎之犯罪所得實際受發還尚不足3466萬5420元, 系爭條件已成就,相對人自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因認新竹地院駁回再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固以:第三人胡子堯、胡靖康應繳回受發還之犯 罪所得,相對人可再獲分配發還等詞,辯稱:系爭條件尚未 成就等語。惟扣案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悉數發還,因國家就 該沒收裁判確定取得之所有權利,已處分完畢,被害人實際 受發還金額即告確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前揭執行名義所附 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檢察官是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代國家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而移轉其權利予被害人等 為斷。查林沛穎犯詐欺罪,自相對人詐得3595萬5420元(見 新竹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卷第9至87頁),而扣案犯 罪所得3466萬5420元加計林沛穎其他被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8900萬元,業經檢察官依被害人債權額之比例發還予各被害 人,相對人受發還2913萬3961元,不足3466萬5420元,為原 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林沛穎遭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900萬元 (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既經檢察 官悉數發還被害人,原裁定認系爭條件已經成就,即難謂為 違誤。再抗告人爭執胡子堯、胡靖康受發還犯罪所得後須繳 回受發還物,並由檢察官改發還予相對人,乃屬於執行名義 所附條件成就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內容實現後,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等情形問題, 與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贅述 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43萬1923 元,無論當否,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又本院49年度台 抗字第137號裁定,係就和解筆錄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不交付 時願交還房屋為內容,債權人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以上聲請 執行,債務人抗辯債權人拒收租金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於 本件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2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 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8-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 訴 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文鴻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鴻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之支票予對 造上訴人吳宥龍,吳宥龍辯稱:附表一編號3②、4②至⑥、5、 6之支票兌現前,伊先將票款匯入文鴻公司帳戶以為清償等 語,真意並非自認該1775萬元借款已交付,文鴻公司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交付,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吳 宥龍雖自認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借款450萬元已交付,然 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文鴻公司不得再請求返還。從而,文 鴻公司請求吳宥龍給付222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㈡文鴻公 司交付附表一編號3①、4①、4⑦之支票借款800萬元予吳宥龍 ,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又吳宥 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清俊 兌現,文鴻公司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吳宥龍不得據以抵銷 。從而,文鴻公司請求吳宥龍返還8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文鴻 公司是否交付借款,已交付部分,吳宥龍是否返還,文鴻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兌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3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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