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采彤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采彤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882,00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89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彰化縣私立佳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佳生長照),其113年8、
9、10、11月薪資分別為4,834元、29,000元、29,000元、31
,000元,並有近兩年公益彩券甲類經營商執行所得收入70,3
60元,且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550元。再
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
即0008,538元、鄭喬恩17,076元,且該2名子女每月均領有
兒少生活補助2,197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0之小貨車(現存殘值320,000元)、一輛108年出
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現存殘值438,000元)、一輛9
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已報廢),另有一台113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35,000元)。聲
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
110萬元(詳調解卷第2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係以
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貨車為擔保品,該車輛經聲請人評
估殘值為32萬元(詳本院卷第235頁,汽車現值表),顯不
足以供和潤公司全部清償,本院認此該筆債權不足額為78
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2萬元=78萬元】,故將不足額
部分列入無擔保債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近四個月之薪資條即113年8、9、10
、11月份(詳本院卷第201、203頁)。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
僅工作5日,情況特殊,該月不予採計。則本院以113年9
、10、11月份作為聲請人於佳生長照之每月薪資計算依據
,相當平均月收入為29,667元【計算式:(29,000元+29,0
00元+31,000元)÷3=2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
人主張近兩年之公益彩券收入所得合計70,36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詳調解卷第51、53頁),則本院以112年度所得額56,56
0元作為聲請人於公益彩券之每月薪資計算依據,故聲請
人於公益彩券之平均月收入為4,713元【計算式:56,560
元÷12=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聲請人主張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
函覆聲請人每月領4,049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8,
429元【計算式:29,667元+4,713元+4,049元=38,429元】
。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
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000之扶養費8,538元
(與配偶共同扶養)及000之扶養費17,076元(單獨扶養,父
不詳)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67頁)。惟
查,000、000每月均領有兒少生活補助2,197元,此有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114年2月27日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每月
所支出000、000之扶養費應以7,440元、14,879元計算【
計算式:000(17,076元-2,197元)÷2=7,440元;000(17,07
6元-2,197元=14,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8,429元扣
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4,879元、7,
44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四、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33,023元(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4
7,231元外;另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
貨車(現存殘值320,000元)、一輛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
0-0000之汽車(現存殘值438,000元)、一輛90年出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現存殘值108,000元),另有一台11
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35,000元)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機車、汽車行照影本、汽車現值表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
佐證(詳調解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41頁)。然車牌號碼
000-0000之小貨車為擔保品,其價值320,000元已預先從
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不再扣除其價值。且車牌號碼00
00-00之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報廢,則不列入為財產。
故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31
2,792元【計算式:2,833,023元-47,231元-438,000元-35
,000元=2,312,792元】。
五、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為71年1月29日生,現年43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詳調解卷第67頁),雖然離退休尚有
多年,然因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謀職不易,且每月無餘
額可供清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0,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23頁)【計算式:110萬元-32萬元=78萬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3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6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1,77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9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34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2,833,023元
CHDV-113-消債更-25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