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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H5N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 開立掌電字第A01H5N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 月9日前,並於113年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 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遂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5月2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N23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開單後即將機車牽到後面停好,拿起手機往員警方向 走去並開始錄影,見員警繼續留在原地守株待兔等著攔查下 一個騎士,原告用時間相機APP錄下影片右下方顯示時間是1 9時58分,二名員警躲在單行道尾端且沒有路燈之陰暗處、 警用機車警示燈沒有開啟、也沒有拿閃紅光的指揮棒指揮或 攔停、更沒鳴笛或吹哨。員警躲在陰暗處且警用機車沒開警 示燈也沒拿閃光指揮棒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在單行道尾端守株待兔之手段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 顯失均衡,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㈡員警攔停原告時及其後持續將未開警示燈亦未鳴笛之警用機 車違規併排停放,未開警示燈亦未鳴笛之警車非屬執行勤務 ,員警不能無視交通規則違反道交條例,故本件開單舉發程 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員警密錄器還錄到警用機車併排擋到 民眾要出來的車、民眾還問可否移車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9:50:28-19:50:42秒許時,員警於逸仙路50巷內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畫面時間19:50:43秒許,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停。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影像時間00:00:04-00:00:06秒許,該路段地面繪有應遵行之行駛方向(白色箭頭),然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影像時間00:00:07-00:00:09秒許時,值勤員警見原告違規行為,遂平舉手臂攔停原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逸仙路轉入逸仙路50巷內駛入,行駛方向明顯為逆向,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又本案舉發員警取締原告時之位置明顯,在公開處執法,其取締原告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 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 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第18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復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 基準之罰鍰額度、記違規點數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 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 旨參照),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參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3876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信義區逸仙路駛入信義區逸仙50巷乙情;而於逸仙路與逸仙路5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在逸仙路50巷口之右側設置有禁止進入之「禁1」圓形禁止標誌,逸仙路50巷口停止線後方路面中央處亦繪有指示轉彎逸仙路之弧形箭頭,另逸仙路50巷中段路面亦繪有指示直行(往逸仙路方向)之指向線,有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顯見該逸仙路50巷為僅允許往西(逸仙路方向)通行之單行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逸仙路駛進逸仙路50巷,客觀上自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躲在陰暗處執行,警用機車未開警示燈,指揮棒亦未開啟,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3款固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執勤員警、巡邏車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再者,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亦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員警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員警執勤情形錄影,見2名員警均身著具大片黃色反光材質之警用雨衣,站立在逸仙路50巷8號前機車停車格外之柏油道路上,該處有路燈及商家照明,可清晰見員警經燈光照射投於路面之影子,足認光線良好,又參以原告於07:58:27秒許在前一巷口開始攝影時,即可見遠處身著反光警用雨衣之該2名員警站立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7-75頁),是行經該處之車輛用路人可見該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顯無原告所述隱匿執法之情形;另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指揮棒未開啟等情屬實,仍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警用機車違規併排停放,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 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 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 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員警執法停放警車,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0款關於「不得併排停車」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存有誤會甚明,亦非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1

TPTA-113-交-183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1號 原 告 王文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L4P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2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有另一機車騎士與原告幾乎同時 行駛至斑馬線,查看行車紀錄器,右側騎士與行人約2格斑 馬線,而原告行駛左車道約4格斑馬線,右側車道騎士沒被 攔停違規,竟攔行駛左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原告無法信服, 執法員警執法不當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 ,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 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58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 P4)部分: 畫面時間17:21:06-09   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右方可見有一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7:21:06,可見系爭 車輛右前方有一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21: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仍持續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前行駛,直 至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該機車行駛於左右兩線車道中線上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的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進入斑馬 線時,右側車門位置應落在騎士左側的白色斑馬線上,系爭 車輛距離行人約僅兩個間隔與一條白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照片1至照片3)。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2.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7:22:10-15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22:10-14, 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自上開行人左側通過。畫面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系爭車輛(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條枕 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 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個 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 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 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 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 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與之近乎平行, 然竟未予以開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 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 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51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8號 原 告 徐燁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8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368734號、第43-ZIC368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 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標誌下方懸掛「大貨車 一律駛出」字樣,讓用路人混淆解讀為「若大貨車未駛出, 即拍照逕行舉發」,該標誌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 用路人清晰辨識。   2.員警竟於深夜0時19分位處路肩,在未設明顯標誌、未開啟 警示燈的昏暗環境下,以隱蔽拍照取締執法,除讓執法人員 暴露於不安全的環境下執勤,更會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31.1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34km/h,限 速90km/h,超速44km/h,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 17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73、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A(本院 卷第8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 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 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 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查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 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北向31.1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在高速公路 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 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用路人清晰辨識及員警為隱 藏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 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878-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建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 九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6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 13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決書處 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駛於該路段時確實沒有看到警52標誌,且 未曾看見警車及執勤員警。當下發現閃光燈時曾以為是小孩 子惡作劇,希望能提供測速儀器檢測合格報告及定期檢查報 告,該路段該時間執勤取締作業是否有經過機關首長核准, 當天執勤時是否有著警用制服,若著便服是否有機關首長核 准,當天警車於該時段是否確實有在現場。原告因工作需求 每日往返該路段已有一年,有幾次看過警車於路旁執行勤務 作業,所以本人確信當日警車沒有在現場,若執勤員警執行 取締作業時只擺設相關設備,警車、員警沒有在現場是否依 然可以舉發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台189線0.3K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8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 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照片顯示20公尺,本件警52 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00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 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 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 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6/01、時間:23 :36:30、速限:60km/h、車速:101km/h、序號:0503、 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 時間,行駛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5、57、59頁),警 車停放位置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18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測照地點縣道189線0.4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 縣道189線0.3公里處),且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 夜間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可知 該地點非全時段執行測速,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乃係依分局編排測速勤務,如有擔服測速勤務才會擺放相關 警告標誌,又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原 告主張當日沒有看到警52標誌、警車在現場云云,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 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   ,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 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併予敘明。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7、51頁),其上清楚顯示 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 證號、速限每小時60公里、車速每小時101公里。且本件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4 年3月31日,有該中心113年3月13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 限6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1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7

KSTA-113-交-1041-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分局○○隊○○時,於民國109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未領用交通違規舉發單,竟就 查獲交通違規案件,未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 反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站檢 舉;經被檢舉人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舉發應為員警著制 服所為,而非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乃持單提出申訴並質疑員 警執法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 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致使本應受罰之舉發單全數 遭撤銷,損害警察形象,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 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警人字第1090046392號令(下稱原 處分)給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復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 會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第9次會議確認通過。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以提起復審逾期決定不受理,嗣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 訴(下稱前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 發回審理程序中,迭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終確定 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經 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參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本件原處分涉及主管機關依上訴人行為輕重態樣 給予不同程度之懲處決定,應由保訓會從實體審查重為決定 ,惟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不予受理,使上訴人喪失復審程序 救濟利益,原判決卻謂無損上訴人之救濟云云,判決內容前 後矛盾。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到達「 行為嚴重」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機關未曾發生與本件相 同違規情事經考績委員會核議有案之情形,原判決逕認考績 委員會不以完全相同案情為限,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資 料,其中提案討論程序僅使用10分鐘,卻須討論包含上訴人 在內共8人之懲處案件,則原處分客觀上應未經過考績委員 會進行確實審議,無法逕以考績委員會確認通過作為原處分 妥適之證明,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有違經驗法則。㈣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 型等具體闡明,有未遵循本院發回意旨進行審理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未依適法之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程序,反以配偶名義為民眾檢舉舉發,遭被檢舉人調閱監 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提出申訴,嗣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 前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訪談,使其陳 述意見,因認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之信任,乃參酌先前考績委員會對屬於對外產生影響(尤其 是民眾權利)及有無涉貪等違法情事核議有案之案情,據以 認定警察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者,其情節究係輕微、嚴重 或重大等已有明確獎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併依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6條、第7條之懲處標準(申誡、記過),作為本 件之獎懲基準,由被上訴人先行於109年9月22日發布獎懲令 ,復於109年10月29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咸認上訴人之 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情節嚴重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先行發布記過1次之獎懲並無 不當,核屬適法之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記功/過以下案件) 。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之復審雖以上訴人復審逾期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惟經該復審程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無損上訴 人救濟權益。㈡上訴人於前審原係先位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備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重開 程序及撤銷復審決定,另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瑕 疵之行政處分及撤銷復審決定;復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經 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最終方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確定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查本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責令被上訴 人另作成獎懲處分之必要,且獎懲與否屬被上訴人職權行使 ,上訴人無由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獎懲決定,從而駁回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上-51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6號 原 告 施怡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16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堤外道8.1公里(往三重)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取 締超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 點,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未經主管核定即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且於測速地 點前無測速照相標誌,現場亦未見有制服員警及警車,原告 無法知悉該路段有員警執法中,程序應有瑕疵,且原告再次 回到現場已未見該「警52」標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前之「警52」標誌牌係員警於執行取締超速勤 務前依規定設置,設置地點為新莊往三重方向重新堤外道8. 3公里前約50公尺處(閃光號誌燈桿上),距離取攝地點約1 52.2公尺,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故「警52」標誌牌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182.2公尺,符合法定距離規定 ;又上開勤務分配係由單位主管簽核,所懸掛之「警52」標 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 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之程序瑕疵,被告 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85頁 、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152.2公尺處設置有 「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 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 情,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距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距離約182.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 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 車輛行速為時速9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 ,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從而,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舉發員警於執行本件取締超速勤務時,於雷達測速儀擺放位 置前之重新堤外道三重環保公園1停車場出入口閃光號誌燈 桿上依法設置「警52」號誌,警備車(上有警示燈、車身上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字樣)則停放於重新堤外道8K+100處 之公務車專用避車彎處,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 在卷可參,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存在,是原告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稱事後再次回到現場亦無「警52 」標示云云,對於本院依前述事證所認舉發員警確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依法執行勤務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節, 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386-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淵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沿線,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52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4目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14點58分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門口(全家超商)門口,於人行道上暫停機車,下車欲 走進超商時,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 ,我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 而違規喔,詎料原告於20天後收到復件: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依法行政沒錯,但是公務人員怎可信 口開河,選擇原諒,同意撤銷罰單,再開立舉發單,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員警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我 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而違 規喔」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 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 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 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 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 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 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九如一路沿 線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 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許接獲110派案,稱在九如 一路952號郵局沿線有重機車違停,到場後見重機機車893-P EY有人行道違停,因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有人到場,依規 定處理並拍照逕行舉發」。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 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 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 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 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9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8285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85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65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答應撤銷罰單,惟嗣後仍開 立舉發通知單,其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 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 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 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參照)。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舉發機關 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110派案,而前往違規現場 後發現系爭機車違停於人行道,因且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 有人在場,故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可 見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依法逕行舉發,且本件尚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難認行政 機關有何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調閱民眾檢舉電話錄音、通聯記錄及錄音、員警 密錄器等證據乙節,因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係由 舉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提供證據檢舉 後,再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2-交-131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 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 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 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 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 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 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 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 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 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 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 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 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 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 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 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 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 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 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 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 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 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 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 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 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 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 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 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 ,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 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 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 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 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 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 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 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 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 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 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 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 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 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 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 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 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 、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 、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 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 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 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 :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 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 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 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 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 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 ○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 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 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 :「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 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 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 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 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 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 ?」、「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 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 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 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 「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 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 ,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 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 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 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 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 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 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 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 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 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 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 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 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 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 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 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 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 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 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 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 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 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 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 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 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 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 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 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 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 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 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 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 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 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 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 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 ,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 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 ,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 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 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 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 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 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 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 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 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 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 ,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 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 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助 原 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裁決及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峯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時5分駕駛原告德利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 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 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 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1 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 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於凌晨站在昏暗之福和橋中央,原告陳峯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時因而驚嚇緊急閃避,斯時員警既未放置警示燈光 且未穿著反光背心,原告陳峯因質疑員警執勤方式不當及員 警執勤地點可能造成員警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乃暫緩 行進質問員警如此執法是否恰當,並非員警所稱係原告陳峯 因超速被拍照,才折返與員警理論。員警於原告陳峯到場後 ,即將原告陳峯證件取走,致使原告陳峯無法離開,孰料竟 遭員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 第4項規定,開出2張舉發通知單,而遭被告二機關分別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1萬8,000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二人 受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  2.依勤務分配表,當天舉發機關並無編排在福和橋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且案發當時尚在疫情期間,夜間往來車輛稀少,實 無編排此勤務之必要,執勤員警當日所排定勤務為防疫支援 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案發時吳員未在崗位上待命支援卻協 同另一位同事擅離職守崗位在福和橋中兩向快車道中的紐澤 西護欄隙縫間架設照相機取締超速,2位員警身穿黑藍色衣 服站立兩旁快車道中間護欄的狹小空間中,而未穿著反光背 心或設任何警示標誌,依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 ,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服值勤,且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並將違規要件完全攝入。據此,原告陳峯質疑員警當日於福 和橋上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勤務,是否有得其主管長官 核定,而符合程序之正當性,且員警當日係站在橋上之中央 護欄處執法,亦難認符合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故員警 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合乎法令之要求,則被告二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A、B亦失所附麗而應撤銷之。至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畫面,雖有原告陳峯道歉認錯之言語,惟原告陳峯乃因員警 要當場拖走系爭車輛,公權力大刀在手,當下委和用以換取 不拖走系爭車輛增加麻煩之行為,並非原告陳峯真得認錯。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02:11,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經員警執法處,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暫 停;畫面時間02:02:18,原告:「你有設警告標誌嗎?」 ,員警:「代表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在這邊停車就開你 1張罰單」,原告就執勤方式持續與員警爭執。復經檢視舉 發機關函文及意見書說明,足證並無原告陳峯主張「受到橋 中央員警驚嚇,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情 事,而係爭執員警執勤方式,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 暫停屬實,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 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陳峯此種駕駛方式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 ⑵原告陳峯主張「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 合乎法令之要求」等語,惟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 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 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 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 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陳峯所稱「值勤方式不當 」之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陳峯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表示,本案係員警於111年3月14日1時58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道路汽車道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取締工作時,因福和橋道路為四線道,車輛往 來頻繁且時速偏高,因時值夜間而有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事 實,故員警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於取締地點執法,並於測定地 點前121公尺明顯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陳峯於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 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 取締,測得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超過限速達35公里/小 時,孰料原告陳峯竟於3分鐘後折返,於未有何突發狀況下 逕自將車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並質問員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製單,並無違 誤。 ⑵原告陳峯主張係因員警於道路中間站立,致其受驚嚇閃避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陳峯提出 事證,原告陳峯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員警位置,綜觀案 卷經過,原告陳峯顯係針對員警執勤方式而違規暫停車道以 便爭論,非遭遇人、車、物、道路施工或交通事故等一般社 會大眾不得不然之突發狀況而有暫停於車道之必要,明確損 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 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查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 審卷第93-94頁)、舉發員警111年5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舉發員警111年9 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147-15 3頁)、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2頁)、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員警當場稽 查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6-107頁)、原處分A、B(原審 卷第131頁、第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41頁)及 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16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 面,日期為『2022/03/14』,當時天候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 小、路況良好。員警於道路中央分隔島內操作設置測速儀器 。影像時間02:01: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經過測速儀器 設置地點後隨即煞車減速;影像時間02:01:13~18,可見 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異常狀況,系爭車輛於內側 車道暫停。原告陳峯出言:『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質疑員警測速取締合法性。錄 影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影像時間02:01:22~56, 錄影員警對原告陳峯表示倘有疑問,應將車輛停至適當地點 再打電話詢問,不可在此處停車,並告知其有在車道上無故 停車、未繫安全帶及以帽子遮蔽營業登記證等違規事實,命 令出示證件配合稽查舉發;影像時間02:03:17~20,原告 陳峯質疑表示:『看見道路中央架設攝影機,兩個警察在那 裡?不能看一下嗎?』,隨後仍持續質疑該路段上游100至30 0公尺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誌。錄影員警隨後對違規事項逐 一進行舉發,掣單後原告陳峯表示不服舉發而拒簽;影像時 間02:30:33~02:32:03,舉發後原告陳峯仍質疑沒有看 到警告標誌,錄影員警乃與原告陳峯自車道走入人行道,再 一同前往『警52』警示標誌設置地點確認。自測速儀器設置地 點(警備車頭旁)至『警52』警示標誌約經過121公尺;影像 時間02:32:35~50,原告陳峯於返回攔查地點過程中,對 員警表示:『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這樣我也不對(台 語)』、『真失禮(台語)』、『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 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台語)』。隨後返回攔查現 場,4名員警與原告陳峯在場等待拖吊車時,原告陳峯仍質 疑看到2個人在路中央所以被嚇到,錄影員警則回應表示當 時仍在設置儀器,且人與儀器都在車道線外之分隔島空隙內 ,並無侵入行車路徑,不影響原告陳峯通行,縱對測速取締 有疑慮,也不應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有採證光碟( 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77-83頁、第85-95頁)在卷可佐   。又舉發員警經主管長官核可,於上開地點執行交通事故防 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勤務,原告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 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其行車 速率為85公里/小時,原告陳峯因超速行車為警取締,驟然 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最內側車道後,開啟駕駛座窗戶,將頭伸 出窗外向員警提出質疑:「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員警向原告陳峯告知將車輛 暫停於車道上係可處罰之行為,原告陳峯仍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駛離而質疑員警未設警告標誌及執法欠缺妥當性,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審卷第93-94頁)、勤務 分配表(本院卷第121頁)及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第147-153頁)在 卷可佐。是舉發員警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有實施交 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 而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並無原告陳峯所稱員警在上開時地 執行勤務未經主管長官核可之情事,足見原告陳峯於上開時 地駕駛原告德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二機關分別以原處 分A、B裁罰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峯主張其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員警執勤 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 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原處 分A、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罰鍰1萬8,000元等處分, 嚴重影響原告二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惟查 :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當時,於其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或異常情狀,僅因其 見員警對其超速拍照,因誤認員警執行超速前方未依規定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當場質疑 警方取締合法性,經舉發員警陪同原告陳峯步行至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現場確認後,原告陳峯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我 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真失禮、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 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等語,益徵原告當時確實 係因誤認員警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驟然在車道上停 車並質疑舉發員警之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不當,均無原告所 稱「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其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 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 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等情事存在,核 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突發狀況」要件不 合,故原告陳峯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2.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峯,既已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 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乃屬立法政策問題, 非屬司法機關所能審查範疇。至於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1萬 8,000元罰鍰部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暫停),而屬「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1萬8,000元罰鍰,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 為裁罰,於法有據。故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另原告質疑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及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不合乎 法令之要求乙節。惟查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勤務,此有員警執勤照片(原審卷第155-157 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7頁)為憑,至於如交通警 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原告若認 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 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所稱值勤方式不當之 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另原告質疑員 警執法「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僅缺乏所憑指摘之事證,且該稽查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於原告111年3月14日違規行為時,該 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則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A、B違法,不足採認。 ㈣、原告德利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德利公司未就其已盡 選任監督原告陳峯所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乙節 提出佐證,實難認原告德利公司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 之責,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B對原告德利 公司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陳峯聲請調閱全程之密錄器畫面及傳喚舉發員警2人到 庭對質乙節,依上開事證及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原告陳峯 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原告陳峯上開聲請事項, 爰駁回其聲請。 ㈥、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750元 ,均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024-12-13

TPTA-113-交更一-17-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楊逢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邱毓婷),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 未設取締標誌,當時未見設警52標誌,主張「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被路樹遮蔽,經地圖查詢未見警52標誌,也未見國道 警車、警察人員、雷射速槍,更未見警察手持雷射槍,只見 民間小客車停靠路肩,雷射槍測速違法,現場未看到制服員 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駕駛人上下班必經 之路不曾超速也未超速,單憑一次,有欠公平,一星期開車 上下班三次習慣速度維持時速100公里。況且時間點近凌晨1 點詭異離奇,更顯雷射槍錯誤數據。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執 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需有明顯標誌。被告承認房車停 靠路肩,並沒有在明顯處也無穿著警察制服和手持雷射槍於 明顯處,也未申請便服與私人房車執法等,此為隱藏、隱匿 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 1號南向368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 尺,是本件警示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620公尺(600+20),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 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 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 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 時間:01:04:12、速限:100km/h、車速:153km/h(車尾 )、主機,17E10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 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顯示(本 院卷第61-69頁),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 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 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且該「警52」標 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 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人民自由與 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 、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 年6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6

KSTA-113-交-6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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