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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甘名倫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觀諸其所簽 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 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 、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 是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時,就應按期繳納貸款,且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 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 ,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 意處分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視告訴人催討本案機車 ,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 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其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於 113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以附 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獲填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 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甘名倫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匯款壹仟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參仟元,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117年1月25日匯款貳仟元,共計26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軒泰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PAGIO) 普通重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75,824元,由軒泰車業將前 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甘名倫再以向仲信公司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48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甘名倫清 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甘名倫僅有機車之使用權, 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甘名倫需款週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將前揭機 車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豐當舖典當之,嗣因 甘名倫於給付車貸2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 、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名倫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即將 前揭機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有看過約定書條款,但我不知道連典當都不行,我不太知 道這樣算不算侵占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仲信公司以書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 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催繳簡訊譯文、前揭機車行照翻拍照片、慶豐當舖刑事陳報 狀暨當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 件被告於典當前揭機車前、後,均有持續繳款超過10期之事 實;且前揭機車典當後至今均未流當,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 時資金週轉之需求所為,核與一般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處分 、實際無繳款意願者之惡性有所不同,若其能將前揭機車返 還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10

CTDM-113-簡-2616-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車 款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 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 等)本案機車。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 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 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 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 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 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 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37-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第一段第3 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4 行應補充「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8元」,及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吳寅銓及洪偉烈   於偵訊時之指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112 年8 月7 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34967號函1 份暨所附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1 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告訴人所提出催繳紀錄資料1 份及   電話審查照會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卻僅繳納3   期分期價款,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所   得款項供己花用,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以8 萬4888元價格購   買機車,被告僅支付3 期分期款項,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   接宣告沒收該機車,以免影響該機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應以被告所得財產7 萬7814元(即8 萬4888元-《2358   元×3》=7 萬7814元)為沒收之對象,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張嘉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新銓車業行 以新臺幣(下同)8萬4,88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分36期清償,因新銓車業行與仲信資融公司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 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資融公司一次付款與新銓車業 行,新銓車業行則將對張嘉祐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讓與仲信 資融公司,而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 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張嘉祐明知上開約定 ,僅繳交3期分期價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買賣後未達2個月內,在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之 侵占入己,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嗣於仲信資融公司於 111年1月22日通知其終止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張嘉祐仍拒 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 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揭機車,約定應繳付總價為 8萬4,888元,共分36期,然其僅繳納前3期即7,074元後,竟 將上揭機車轉賣予他人,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萬7,814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115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3-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邱柏簊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顧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邱柏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起將新臺幣(下同)共250 萬餘元存入伊開立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戶名邱柏簊,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開立定期存款,往後陸續 將經營資源回收每月營業賺取之現金存至系爭帳戶內,每年 存入金額至少達數百萬元,至退休之際理應尚有近上億元之 存款,於105年間發現竟僅剩餘500餘萬元,其中似有長期遭 臨櫃人員短少存入及冒名蓋印提領之違法情事。此外,被上 訴人未曾對異常性提款為特別注意及查證,未厲行內部控制 制度,被上訴人之行員未審慎核對提領人是否為本人,及詳 加紀錄提領人之年籍資料等行為,致提款條印文無法判別真 偽時,造成伊無法向冒領者追償之損失,被上訴人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其契約上之保護義務,其對此 短少之數額至少達數千萬元,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就97年11 月後之損害為一部請求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於111年8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北簡字 第9803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所 爭執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應不許上訴人重複起訴。又上訴人固稱其存 款多年來遭冒領,並指摘伊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負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盡舉證責任,反要求伊就自85年開戶至今系爭帳戶每一筆 款項均非冒領此一消極事實舉證,顯屬無稽。上訴人未舉證 損失金額、是否確有損失存在等情,所述全係臆測之詞,其 稱總額上億元之存款帳戶,卻於數十年間均未曾留意餘額變 動或異常交易,顯有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於85年8月2日向 被上訴人南港分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 系爭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 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自85年起存入系爭帳戶內之 現金,有遭被上訴人臨櫃人員短少存入及冒名提領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承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伊本人保管,自85年至107年間與太 太、3個小孩同住,只有伊知道存摺、印章放何處,太太、 小孩均不知道,從未將存摺印章交予配偶等語(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2頁)。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均在上訴人管 理支配中,倘被上訴人臨櫃人員確有在其存款、取款時,為 短少存入或冒名提領之行為,上訴人理應知悉或有所察覺, 殊難想像自85年至107年間,長達近20年之期間,上訴人均 未查覺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一情。嗣上訴人於本院又改 稱:因伊不識字,伊配偶代伊寫存款條並前往銀行存款云云 (本院卷第80頁),則前後所述不一,更難信其主張屬實。  ㈡再原審勘驗數十筆上訴人主張有異之存取款憑條,其上經辦 人員均非同一人(原審卷第91頁至第119頁),亦難想像被上 訴人之臨櫃人員均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短少存入、冒名提領 行為,且長達近20年來均未遭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查 悉,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相違。原審復當庭勘驗系爭帳 戶之存款印鑑卡,並詢問上訴人存款印鑑卡上之印章及簽名 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等情,上訴人先稱:印鑑可能是,名字好 像不是伊簽的等語,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後,上訴 人復改稱簽名跟印章均非伊所有等語,嗣於原審法官詢問「 如果這個帳戶不是你開的,為何每個月會有敬老津貼匯到該 帳戶,且你有提領使用?」之問題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 改稱:上訴人的意思是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上訴人的意思 不確定,但應該是等語(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帳 戶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前後陳述亦有 不一,益難認其上開主張具有真實性。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 所主張90年間至107年間數筆取款憑條原本,其中90年間之 存提款憑條業已銷燬,而其餘部分經勘驗,系爭帳戶開戶印 鑑卡上所蓋印上訴人姓名中「簊」一字因印泥沾染,較為不 清,其餘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經肉眼檢視與開戶印鑑卡上之印 文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6頁 至第81頁),且自107年起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另留有上訴 人本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系爭帳戶之取 款憑條上既留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且部分有上訴人本 人簽名,足認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平日確由上訴人本人保管 ,倘有遭短少存入、冒名提領,上訴人理應於辦理存提款後 即可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存入或冒名提領其存款一 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證據證明,其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23

TPHV-113-上易-96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訴外人大嶺鮮雞家禽行司機(下稱駕 駛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行經臺北市環河 快速道路華翠橋與光復橋(北往南)路段,因「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12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大嶺鮮雞家禽 行之駕駛人,駕駛人違規超速對原告系爭車輛裁罰,實不合 理。又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有約2公里之誤差,倘扣除誤 差值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39公里,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0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吊扣牌照 解釋上亦不限於駕駛人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 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從寬認定,不予處 罰,並告知原告倘又有違規即應吊扣牌照處分,然本案乃同 一承租人再犯同一條款,難謂原告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1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184公尺,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 誌及員警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上情均 堪認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經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4162號函從寬認定,不予處罰,並於該函說明二後段明示:「本案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倘復又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時,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基於法令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所將依法裁處」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25日北遞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投遞簽收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然原告仍未對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或有任何防止超速違規之發生,實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應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系爭車輛可能僅超速39 公里」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 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 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 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 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有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即時速101公里為斷(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 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88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 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 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 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 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 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 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 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 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 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 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 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 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 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 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 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 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 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 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 ,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 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 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 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 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 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 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 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 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 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 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 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 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 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 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 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 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 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 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 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 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 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訴-1913-20250110-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 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 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 ,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 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 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 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 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 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 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 ,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 ,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 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 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 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 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 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 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 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 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 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 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 ,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 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 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 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 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 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 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 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2025-01-10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大雅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蕎 訴訟代理人 林宸遠 被 告 郝巧運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住○○市○區○○路000號7樓2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陳述:  ㈠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委託銷售總 價52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兩造再於113年8月9日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總價變更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覓得買受 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113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原告營 業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 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 元、40萬元、380萬元,並獲被告當場同意,詎被告隨後竟 反悔離去,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並告知將出賣予其女兒。原 告事後請求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委託銷售總價2%計算 ,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96,000元, 合計192,000元。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買賣契約訂約現場錄影,其違法取得 之影音檔案,不得採為證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被告實拿480萬元,不負擔仲 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稅金,如買賣成交,被告不必給付服務 報酬。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買賣成交,買受人應自訂立買 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買賣價金10%、 20%、20%、50%,原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竟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同意買受人分4期依序 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被告知 悉後拒絕同意代書所述違反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事後 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無違約,當無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 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土地及建物 ,嗣原告覓得買受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前揭時地訂立買賣契 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 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 ,惟被告隨後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隨身碟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除被告有無同意 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一節外,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隨身碟及翻拍照片乃原告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置 辯。依前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影音檔案結果,錄影畫 面呈現之在場人包含代書、買受人及被告,買受人及被告分別 在會議桌兩側就坐,代書則在會議桌一端之白板前,居中向被 告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 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並將上 開分期給付內容書寫於白板上,被告最初回以「那也只能同意 了」,代書再次確認被告究竟是否同意,被告則表示同意,此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錄影地點係在其公司會議室,衡 諸社會常情,此等場所因常有員工、顧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出入 ,原告裝設錄影機持續錄影,可供防盜,並就營業所生爭執預 先蒐集證據,難認係專為本件買賣,為達不法目的,用以蒐集 被告之聲音、影像而特意裝設,尚不能因被告否認同意錄影, 遂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難認 有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瑕疵事由,又已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 給付金額,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自應受其拘束 ,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依本公司所 揭露之服務報酬計收;未載明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買賣成交 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X( 打叉)之服務報酬(下略)」,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 方:㈡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 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委託期間,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片面 終止委託關係者,應給付他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 酬以為違約金」,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約定「本物屋 主實拿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 稅金」,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同意變更分期給付金額,卻反 悔不賣,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片 面終止委託關係之情形,自應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委託銷售總 價480萬元乘以2%計算,向原告賠償違約金96,0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96,000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 既將服務報酬之百分比例打叉,可見兩造未約定服務報酬,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按委託銷售總 價2%計算,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尚屬無憑。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993-20250109-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張幼琳 被 告 許家燁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燁自民 國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3,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萬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 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 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 定甚明。本件訴外人羅睿綸為原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羅睿綸與原告其他股 東即訴外人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宗琳、李美曇、林 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已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出具股東請求書,表達請求原告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 對被告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且該股東請求書已於同年 月29日以掛號方式向原告董事會、監察人寄發,於翌日經管 理人員簽收,此亦有原告提出送達原告監察人、董事會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7-28頁) 。原告董事會、監察人收受上開請求後,並未依法於30日內 提起相關訴訟,少數股東羅睿綸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 、第227條規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燁為伊之主要創立發起人,其當初向各股東募資時 ,聲稱其所有之證書號M56187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得與金融機構洽談就消費者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得扣抵房 貸之合作方案(下稱「消費扣抵房貸」方案),並以系爭專 利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取得原告50%股份。詎被 告許家燁竟於109、11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董事 長身份不斷以交際費之名義向伊請款,支付與伊公司業務無 涉之被告許家燁、同居人被告陳虹蓁個人或其等親友之生活 開銷,金額共計新臺幣300萬1,613元(下稱系爭交際費)。 又被告許家燁持有訴外人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消費公司)90%股份並擔任負責人。臺灣消費公司與伊 並無業務往來,惟臺灣消費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嘉世科有限公 司簽訂辦公室租約後,被告許家燁利用其為原告董事長之身 份,由原告支付臺灣消費公司每月4萬4,100元辦公室租金、 規費、會計記帳費等開銷,總計16萬5,550元(下稱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再被告許家燁明知其所有「由電腦可讀 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之專利與伊公司業務 無關,且該專利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仍於109年至1 10年間利用原告董事長職權由原告支付該專利之年費及相關 事務所委任費用,共計138萬3,715元(下稱系爭專利費用) 。另被告許家燁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以伊名義與伊股東即訴 外人潘永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以伊資金支付股權價金7 萬8,000元,並將潘永祥之4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告許 家燁以上述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違背其 作為伊董事長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就董事長之報酬未於公司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議定,惟 被告許家燁自108年10月起擅以董事身份核發自己每月20萬 元之報酬;於109年6月間、110年1月間仍以董事、董事長身 份 分別調高其報酬為30萬元、35萬元,總計請領報酬825萬 元;又被告許家燁亦於伊公司章程未明訂且公司未有盈餘之 情形下,擅以「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 之名義,於109年1月、6月各發放20萬元,於同年9月、110 年1月各發放30萬元,於同年6月、9月及111年1月間各發放3 5萬元獎金予己,總計領取205萬元(共計1,030萬元之薪資 獎金,下合稱系爭薪酬)。被告許家燁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 關係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更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保護公司之法 律;且被告許家燁自行發放之報酬及獎金既未經股東會合法 決議,自不拘束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 償。 ㈢、被告陳虹蓁自108年9月23日起擔任伊監察人,依法負有監督 公司業務之義務,於發現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 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停止。惟被告陳虹蓁怠於監督被告 許家燁上開各項不法行為,致原告支出系爭薪酬1,030萬元 、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 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買受潘永祥股份對價7 萬8,000元。則被告陳虹蓁違背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並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虹蓁如數賠償。 ㈣、被告許家燁、陳虹蓁分別為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共同侵害伊 權益,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8,878元【計算式:系 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系爭專利費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 爭薪酬1,030萬元=1,492萬8,8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固有系爭交際費300萬 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爭薪酬共 1,030萬元等各項支出。惟被告許家燁係基於拓展公司業務 營銷之目的,對外交際拜訪客戶、對內宴請原告幹部職員而 支出交際費,未以私人花費不實請款。又臺灣消費公司與原 告間屬合作關係,臺灣消費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羅睿 綸、被告許家燁及訴外人朱志峰,與原告時任之董事相同, 原告之時任董事自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即全數同意由原告 支付臺灣消費公司之相關開銷,非被告許家燁私自挪用。再 於108年間係羅睿綸邀同被告許家燁以系爭專利合作共同成 立原告,約定被告許家燁可固定持有原告51%股權,後因羅 睿綸未達成承諾募資之金額,遂向被告許家燁表示未來被告 許家燁就所授權提供原告使用之商業模式與技術,申請與維 護專利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支應,以使被告許家燁之出資 與所持股權相符。至潘永祥之股份雖因原告受制於公司法關 於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曾移轉被告許家燁名下,然被告 許家燁於無收受任何對價,復將上開股份直接移轉於另名股 東訴外人邵陽,並無被告許家燁以原告資金支應其私人購買 股份之情事。 ㈡、原告設立之初大股東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及朱志峰,3人於 發起設立時即達成發給董事報酬之共識,並協議先核發15萬 元報酬予被告許家燁,待公司設立完成後,陸續改發報酬20 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故被告許家燁受領系爭薪酬係基於 原告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及前開3人之協議,亦係本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合法受領之對價,並無違法。 ㈢、被告許家燁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或侵權行為,被 告陳虹蓁自未違反其監察職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9-181、551頁 ): ㈠、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羅睿綸當選董事 ,被告許家燁當選監察人。公司於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 由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許家燁擔任監察人。後於108年9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 睿綸擔任董事(推選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 監察人。再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 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推選被告許家 燁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監察人(見公司登記案卷 )。 ㈡、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 告許家燁,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由董事羅睿綸、朱 志峰同意,被告許家燁反對)(見公司登記案卷)。 ㈢、111年3月8日朱志峰以電子郵件向羅睿綸表示辭任董事(見公 司登記案卷)。 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家 燁、被告陳虹蓁、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被告許家燁),決議補選一名董事,由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當選(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227-229頁111年 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 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被告許家燁、 羅睿綸、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外人鄭 宗宜),出席監察人為被告陳虹蓁。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 許家燁(由羅睿綸發言表示本次改選決議無效)(見本院重 訴更一字卷一第231頁董事會議事錄)。 ㈥、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95- 99頁公司章程),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董事薪酬(見本院 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4-105頁)。 ㈦、被告許家燁係以M561871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作為股款 技術出資原告公司,抵充股款50萬元,核給股數350萬股( 見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專利並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68頁)。 ㈧、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消費公司)於109年4月2 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 董事長為羅睿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29-639頁台北市政府 函、公司登記表、發起人名冊)。 ㈨、被告許家燁確有收受本院重訴卷一第429頁附表3所示薪資825 萬元及獎金205萬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3 頁,即系爭薪酬)。 ㈩、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 49頁所示附表1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憑證詳如原證9,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即系爭交際費)有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臺灣消費公 司支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7頁附表2之費用16萬5,550元( 憑證詳如原證11,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5-223頁,即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許家燁 之專利支出專利費用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1頁附表4所示共 138萬3,715元之專利費用(憑證詳如原證13,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263-291頁,即系爭專利費用)(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元購 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347頁股東同 意書、支票存根、第483-487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據、存 摺內頁)。 、原告前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7 5-79頁處分書),現據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尚未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81-18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發放之系爭 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發放予被告許家燁 之系爭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26 條規定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 明。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忠實義務,係延續 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 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 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 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 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概括而言,公司 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 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 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 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第119-120頁)。 ⒉、本件被告許家燁前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擔任 原告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依上開說明,其基 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約、依法即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被告許家燁不爭執其於擔任原 告董事長期間,就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則其令原告支出系爭交際費 ,自應由被告許家燁就各該費用之支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追求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 )。 ⒊、細覽系爭交際費之各該憑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 )及依各該單據整理出之附表1(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349-425頁),被告許家燁持以向原告報銷 之系爭交際費,其消費內容含酒類、餐飲、麵包、加油、好 市多生活用品、衣物服飾、礦泉水、汽車安全座椅、包包、 嬰童用品、手機、電子用品、嬰兒食品、營養保健食品、零 食飲料、甜點麵食、眼鏡、筆電、鍋具、染護髮霜、男女貼 身衣褲、美妝用品、男女鞋、文具、全聯超市生鮮雜貨、女 性生理用品及保養品、雨傘、停車費、茶葉、香水、電鍋、 禮盒、迪卡儂運動用品、飯店住宿費、書籍、咖啡、汽車零 件、百貨商品等,其消費項目五花八門、吃喝玩樂無所不包 ,且消費時間極度密集大量;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乃電器 及資訊軟體批發或零售、智慧財產權、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 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 頁)。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前述消費顯難認與原告經營 或業務執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許家燁空言辯稱系爭交際費30 0萬1,613元均係基於原告業務管銷而支出云云,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足為本院所採。 ⒋、證人朱志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交際費我擔任董事期 間有和另外2位同事一起查帳,我認為這些費用支出和原告 的經營相關,有一些費用例如國泰飯店的花費,是因為特別 禮遇介紹人張幼琳才支出住宿費用,其他細項有關交際應酬 或員工福利。這些細項我每個都查核過,我是用公司的內帳 報表、收據、發票,就發票內容我有問過被告許家燁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6頁),並由被告許家燁提出證 人朱志峰於112年2月12日撰寫交予被告許家燁之書信1份為 佐(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15-117頁)。惟觀諸證人朱 志峰前與原告股東張幼琳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5-65頁),證 人朱志峰係主動接洽張幼琳,向渠稱被告許家燁有各種公器 私用、不當以原告資金核銷私人費用之行為;原告因而於11 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告許家燁 ,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並由證人朱志峰同意,被告 許家燁反對(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嗣證人朱志峰查帳後 ,復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向張幼琳報告,稱被告許家燁有 各項不當使用原告資金之行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65 頁),前揭事證顯與證人朱志峰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 庭,其亦未提出查帳過程之相關勾稽比對紀錄,以明系爭交 際費確已經查證核實與原告經營相關,本件難以排除證人朱 志峰基於其他因素而事後迴護被告許家燁之可能,本院尚無 法認證人朱志峰所證內容實在,不得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 之認定。 ㈡、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薪酬1,0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避 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董事會就董事報酬額之決定,於公司股 東會議定或納入章程前,自屬尚未生效。若未依法定程序辦 理,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第1560號判決參照)。公司股東會亦不得 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 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 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 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 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 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 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立法者為防免公司股權集中 ,董監事權力集中導致監督機制失衡情形,故嚴格禁止董監 事先違法取得報酬後,再以股東會議追認,故立法禁止事後 追認董監事報酬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考量上述立法 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 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 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 視之,亦應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自應適用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報酬之規範。 ⒊、本件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 董事薪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又被告許家燁確有領取系爭薪酬共計1,030萬元,復為其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家燁 身為原告董事、董事長,對此行為違背章程及公司法規定, 當不得諉言不知,其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領取 原告系爭薪酬高達1,030萬元,利益衝突至為灼然,自有違 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 爭薪酬1,030萬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許家燁雖辯以:系爭薪酬乃其與羅睿綸、證人朱志峰於 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成立之協議等語,並據證人朱志峰於本 院審理中為此相同證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9頁) 。然上開公司法之立法乃專為公司本身及股東利益而設,依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前揭3人僅為原告時任之 董事或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亦非原告設立之初 之全體股東(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108年5月16日發起人名 冊),自無從取代原告之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故縱該3人確 有此協議存在,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之認定。至被 告許家燁另稱羅睿綸亦曾對原告訴請每月7萬元董事報酬, 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准許等語,此情雖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87頁),然公司法 立法已嚴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發給應踐行之程序, 業如前陳,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被告許 家燁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家燁自原告處領取系爭交 際費、系爭薪酬等事實,前由原告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 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前 述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無違 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許家燁為 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替臺灣消費公司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 開銷,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16萬5,550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 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11點)。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 ;另臺灣消費公司係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 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董事長為羅睿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8點),堪認臺灣消費公司 晚於原告而成立,且其設立時之董事與時任原告董事3人完 全相同。再參證人朱志峰證稱:當時是由被告許家燁、羅睿 綸和我一起成立臺灣消費公司,原告和臺灣消費公司之間當 時沒有合作關係,但按照被告許家燁的經營模式,以後原告 有一些營運會透過臺灣消費公司。臺灣消費公司會去做第三 方支付的事業,原告公司是統籌銀行、特約商店、管理臺灣 消費公司。一開始臺灣消費公司設立時,和原告是用同一個 地址,並且考量臺灣消費公司日後可能會是原告的子公司, 所以當時決定臺灣消費公司的支出由原告負擔。被告許家燁 當時為原告董事長,他們2人協議,且我也同意。未來會將 原告業務一部分撥給臺灣消費公司,例如第三方支付的事業 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7-498頁),核與前 揭原告、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序、經營團隊成員等脈絡相 符。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相關開銷,確係為達其 自身營運之利益,被告許家燁為此經營決策判斷,本院應予 尊重,難遽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侵權之情事。且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見本院重訴更一 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16萬5,5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系爭專利費用,難認違背忠實義務 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715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共計 138萬3,715元之系爭專利費用一節,固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查,原告當初成立之主要營運 方向,係以被告許家燁之系爭專利為工具,與各金融機構及 特約商店接洽合作方案,欲使消費者以一般信用卡消費扣抵 房貸,並由被告許家燁於原告設立時,以系爭專利作價50萬 元技術出資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0頁),且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見本院卷重訴字卷一第 603-604頁)。又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消費扣抵房貸」方案 ,前身為被告許家燁申請之「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 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抵利型 房貸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等母案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6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共2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41-148頁),雖上開2專利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予專利,然被告許家燁於105年9月30 日申請之系爭專利,有經該局以107年5月1日(107)智專一( 四)5022字第1074062015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應予專 利此情,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 49-150頁)。循此,堪認原告經營需使用之系爭專利,確與 前開被告許家燁申請之母案專利間具實質關聯。證人朱志峰 復證稱:系爭專利是新型專利,是債務清償系統管理與方法 ,由原告設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告和特約商店簽定合約, 特約商店回饋20%來抵償債務。羅睿綸與被告許家燁2人說好 該專利給原告專用,所以費用就由原告支付。後來好像還有 簽一份協議,我印象中是被告許家燁在原告公司時期專利由 原告專用,但被告許家燁離開原告公司後,該專利原告就不 能使用。後來我簽到的特約商店最大的是諾貝爾,羅睿綸簽 到通化街紅螞蟻鐵板燒,另外有業務同仁簽到寵物店特約, 金融機構還在洽談當中,當初洽談比較順利是第一銀行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500頁),堪認原告之業務推行及 經營模式,確係以系爭專利為核心,則原告於被告許家燁任 職董事長之時期,支付前開系爭專利費用,其決策尚難認有 何不法違失。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結 論相同(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 元購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一節,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13點),又該股份並未移回原告名下,而係先 轉讓與被告許家燁此節,並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頁)。惟被告許家燁就此辯 以:該等股權於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後,因受制於公司法關於 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無法直接將潘永祥之股份買回,方 暫先登記伊名下,嗣伊於無收受對價之情況下,將含該等股 權在內之共計6萬股轉讓原告另名股東邵陽等語,業據提出 經原告股東簽名、用印而同意之109年3月26日原告股東同意 書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51頁),復據證人朱志峰 證稱:該次109年3月26日轉讓股權,被告許家燁轉讓的股數 6萬股有包含前開潘永祥的股份,該次轉讓股權有將我、被 告許家燁、羅睿綸的股份轉讓給他人,例如轉讓給邵陽,因 為他對原告很有貢獻,介紹很多特約商店,還有介紹股東張 幼琳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98頁)。足認原告以7萬 8,000元購回潘永祥之股權,該股權嗣後業經原告股東同意 轉讓予對原告具實質貢獻之股東邵陽,未繼續登記在被告許 家燁名下。循此以觀,尚難認被告許家燁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此部分7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㈦、被告陳虹蓁未盡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 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 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 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又監 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之2第2項均有明 定。 ⒉、查被告陳虹蓁自108年12月2日起擔任原告監察人(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對原告負有前 述公司法之相關監督義務,倘怠於履行其職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陳虹蓁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⒊、又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與原告經營或業務無 關之系爭交際費單據報銷300萬1,613元;並於原告章程未規 定、股東會未決議之情形下領取系爭薪酬1,030萬元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陳虹蓁擔任斯時原告之監察人,就其有 何監察作為一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與被 告許家燁是男女朋友,同居20幾年了。我擔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期間,我從來沒有拿過參與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出具之 監察報告、公司帳務清冊等資料,公司的會議我沒有參加過 。我也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務清冊,我沒有進去過公司。當初 羅睿綸讓我當監察人時,說公司剛創業沒有什麼資料可看, 也不用進公司,羅睿綸當時是董事長。只有一次補選董事、 一次改選董事長我有參加會議。就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的監督行為,我之前沒有作為。羅睿綸有另外請記帳士記帳 ,羅睿綸是我的親表弟我當然相信他。之後羅睿綸及原告告 我,我就沒有在進行上開行為。帳冊也都被羅睿綸拿走。公 司法第218之2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除了上述二次會議之外,其他我沒有出席過,羅睿綸叫我不 用出席,我問過被告許家燁,他也說可以不出席,因為是內 部的會議。我有在單子簽名,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不是簽到 表。其餘的行為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要我做什麼。我沒 有依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查核年度由董事會造冊之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議案。我是到被告之後 才看過章程。我不知道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章程有何規定 ,應該不會寫在章程上。我有問過許家燁,因為他是原告董 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我知道他有領薪水,另外原告的業務是 基於許家燁的專業及技術來推行,他可以領多少報酬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系爭交際費的單據。我後來被告了,帳冊不 在我這裡,我無法查核。我沒有看過報表,我對公司的盈虧 情形、各年度是正成長或負成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 更一字卷一第454-458頁)。則被告陳虹蓁依法本負有監督 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於被告許家燁違反前揭契約義務 及法令之際,被告陳虹蓁即應通知其停止行為,並就原告之 財務狀況為適當之查核。然被告陳虹蓁顯未盡此監督義務, 其怠於行使法定監察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際費300萬1 ,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虹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理。 ⒋、又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陳虹蓁為 同一聲明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 明。 ⒌、另就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 費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部分,被告 許家燁既經本院認定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 虹蓁就此自無怠於行使監察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虹蓁賠償,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㈧、被告就所負債務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對公司 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此為公司法第226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許家燁身為原告董事,被告陳虹蓁身為原告 監察人,分別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然其等違反對原告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共計1,330萬1,6 13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 ,030萬元=1,330萬1,613元】,且被告各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獨立損害賠償責任,核 與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30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斷如上, 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㈨、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許家燁、於同年月 18日送達被告陳虹蓁,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461頁、第4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 燁、陳虹蓁應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9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 燁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股 東羅睿綸、范姜俊勛、張幼琳、會計王曼華(見本院重訴更 一字卷一第82-84頁);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員工林金銘(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72頁)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2-重訴更一-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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