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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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 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陳OO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等情,參以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陳 OO(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 然往右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OO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5000855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陳○○佯稱可藉由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業經另案查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艾沛妤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中庭與陳○○見面,經艾沛妤當場向陳○○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陳○○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足生損害於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陳○○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艾沛妤收受。艾沛妤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艾沛妤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 52、56至57、83、99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1頁、第38至6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 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 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 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美金」、「A」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 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 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就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 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偽刻「蘇雅婷」之印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皆經另案查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2頁),且該等物品並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6頁),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 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及 執行沒收。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主張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20,000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細參被告警詢所述為「取款金額是2%就是我的薪水。一  開始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一直到7月10日左右,我跟他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10日那天他們才給我1萬元,隔天11日又給了我1萬元,一共收到2萬元。都是我將款項交付給他們的時候,二線(收水)順便給我的。」(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審理實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雖曾自承取得20,000元,但其收取此筆款項的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應是其涉嫌他次犯行之報酬,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縱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有於7月10日、7月11日各取得10,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收取得手款項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該款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是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所述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時間,驟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有誤會。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詐欺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然起訴書載道「業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但細觀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判決附表除了前述印章、行動電話外,該判決附表編號1乃是「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且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有前往超商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1張。從而,堪認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張,起訴書所載上情應有誤會。查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既是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再審酌該物之性質、內容並不宜再發還由被告持有、保管,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原件,雖已交付與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但該物仍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雅婷」印文2枚雖皆屬偽造之印文,但此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2025033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 進入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撞擊其前方呂佳和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致呂佳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呂佳和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70-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政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 口,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翌日2時7分許,徵得李政浩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 ng/ml、152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三者分別為 500ng/ml、500ng/ml、300ng/ml)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犯行,然主張施用毒品並 未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 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遭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同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 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 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6 00ng/ml、36240ng/ml、152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 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72-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 1月22日」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98年度嘉交簡 字第779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 089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以及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 ,而是第9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數次遭查獲,卻 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離前 次遭員警查獲酒駕犯行約隔3年,本次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30毫克,其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車,其速度以及 對於交通往來之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 為低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進榮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甫於111年12 月14日,因易科罰金易以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位於嘉義市忠孝北街202巷的工地,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 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的微電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街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 且行跡可疑,遭警察攔檢並盤查,由警察對陳進榮施以吐氣中 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陳進榮吐氣中的 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0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進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進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65-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1號、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 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1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 克,且製作測試觀測紀錄表(嘔吐、呆滯目僵、搖晃無法站 立)、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及畫同心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犯意各別,時間 先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 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各情之差異,並衡以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考量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卷附之資料除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駕)車上路, 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肇事;又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 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 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之各次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遭竊物品業經發還),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衡以其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 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自民國113年12月9日7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3 2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 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 二、林慶東因其A車遭警方移置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0)日3時29分許,步行至嘉義市○ 區○○路0號前,徒手開啟陳雪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陳雪鶯所有之 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及汽車鑰匙1副,並試圖以前開汽 車鑰匙發動B機車,惟仍無法發動而作罷;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步行至上址對面,以前開汽 車鑰匙發動蔡啟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機車),並騎乘C機車返家。嗣113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陳雪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林慶東 上址住處前,扣得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汽車鑰匙1副( 已發還陳雪鶯)及C機車(已發還蔡啟良)。 三、案經陳雪鶯、蔡啟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雪鶯、蔡啟良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 酒測值雖僅每公升0.11毫克,然其供承因酒醉而自摔,參以 其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混亂、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 告查後狀態、直線測試及同心圖測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另其涉犯竊盜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著手竊取B車未遂部 分,因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告訴人陳雪鶯安全帽等物 既遂,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 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 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69-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20時許至翌(11)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1日17時55 分前某時許,途經嘉義市○區○○○○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75-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間,將偽造之「BTH-0000」號牌2面懸 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 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 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之 牌照因故遭逕行註銷,在未合法取得牌照前應不得再行駛上 路,竟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而捨此不為,擅自訂購偽造車牌 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等節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H-0000號 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 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 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O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 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 元訂製偽造之「BTH-0000」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日14時38 分許,不知情之盧OO(即黃OO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發現「BTH-0000」車牌係遭監理所註銷之車牌,乃對盧OO 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再經 通知黃OO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車牌2面、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952 號函、查詢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可歆 盧沛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杞可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沛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杞可歆、盧沛婕為朋友,其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1 0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由李銘育經營的「八 六文化商行」,由杞可歆操作夾娃娃機台,想夾取機台內的 加菲貓娃娃,惟經投幣嘗試後,未成功夾到該娃娃,此時杞 可歆、盧沛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聯絡,杞可歆要求盧沛婕自取物洞口伸手進入,直接將娃娃 取出,杞可歆則再次投幣,假意以夾子抓取娃娃,盧沛婕便 將手自取物洞口伸入,仍無法拿到娃娃,竟進一步將整個上 半身鑽入取物洞口,伸手抓到該娃娃後,拉扯進取物洞口內 ,再將該娃娃取走,二人以此方式竊得該加菲貓娃娃。此時 李銘育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便前往現場附近找尋 ,尋獲杞可歆、盧沛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杞可 歆、盧沛婕逮捕,並扣得該加菲貓娃娃1隻(已發還李銘育 具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杞可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盧沛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㈥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杞可歆、盧沛婕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明知夾 娃娃機內之物品倘未掉入洞口,仍未達順利夾取之程度,因 見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已有部分進入洞口,而貪圖快速及不法 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雖均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以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均未有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11、13頁);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動機、 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各自於本院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加菲貓 娃娃1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3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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