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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9 、34235、370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在臺中 市大雅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林俊傑」 ,復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林 俊傑」,容任「林俊傑」使用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嗣「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蘇慧倫、鄒惠珍、徐玉屏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林俊傑」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洪靖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靖婷郵局帳戶),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內,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陳儷月、蔡伊婷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玉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儷月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253 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被害人蘇慧倫、鄒 惠珍、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37031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 至216頁,偵32539號卷第15至17頁,偵34235號卷第15至16 頁),並有楊美惠與「阿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阿傑」 身分證照片、統一超商環禹店112年4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交貨便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4722號函暨附件:楊美惠大雅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27號函暨附件:楊 美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登入IP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 第1120113552號函暨附件:洪靖婷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 P查詢(見偵32539號卷第69頁、第103至105頁,偵34235號 卷第51至55頁,偵37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73頁)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俊傑」聯繫後,為謀取其所稱工作機會之單一目 的,先後於上開時間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上揭資料提供予「林俊傑」,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 ,分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 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行詐輾轉匯款或匯款使 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匯轉或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71元( 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訴人徐玉屏僅計算其等匯入洪靖 婷郵局帳戶部分之款項)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坦認犯行,已 與被害人蘇慧倫、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成立調解並分賠償 5萬6000元、18萬6000元、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鄒 惠珍、蔡伊婷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 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匯或提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蘇慧倫(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蘇慧倫並互加LINE後,向蘇慧倫佯稱:其係在投信公司上班,可投資公司開發的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9時2分許 【8萬元】 洪靖婷 嘉義文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轉匯) 112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2 鄒惠珍(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鄒惠珍並互加LINE後,向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7分許 【9萬6700元】 同上 3 徐玉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徐玉屏後,向徐玉屏佯稱:其係在樂透公司擔任IT保安主管,有內線知道樂透號碼,須以徐玉屏名義購買彩券,嗣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徐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4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1時3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儷月(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儷月並互加LINE後,向陳儷月佯稱:可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再高價回收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儷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9時50分許 【6萬元】 楊美惠 大雅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10時0分許 【6萬元】 2 蔡伊婷(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致電蔡伊婷,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9日 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15分許 【1071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39分許 【9000 】 112年4月29日 10時47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蘇慧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31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第191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031號卷第185頁)  ⒊投資博奕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031號卷第188至190頁) ㈡被害人鄒惠珍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37031號卷第201至208頁) ㈢告訴人陳儷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235號卷第43至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235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35號卷第19至33頁) ㈣被害人蔡伊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39號卷第23至24頁、第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39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頁資料(見偵32539號卷第31至47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11-202412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麗珍 黃麗卿 李黃麗芬 黃燈全 黃長彬 被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黃麗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核屬有利於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黃麗卿、李黃麗芬、黃燈全、黃長彬( 下稱黃麗卿等4人),爰列此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6分之1。又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就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麗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惟被上訴人尚積欠黃林尾負有新臺幣(下同)2, 100萬元借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開債務均應自被 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還,被上訴人始得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㈡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黃林尾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到庭兩造對其價額 或金額如附表一「價額或金額」欄所示不爭執,並同意按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1,20 0萬元及900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 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林 尾是否負有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對黃林尾是否負有2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應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⒈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查,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黃林尾借款2,100萬元,被上訴人 再將該筆款項出借予梁世賢,僅因匯款方便,由黃林尾直接 匯至梁世賢指示之匯穎公司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 決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103頁,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37頁)。惟查:黃林尾有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 5月3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至梁世賢經營之匯穎公 司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實,惟該匯款係梁 世賢為經營匯穎公司籌措資金,經被上訴人徵得黃林尾同意 ,分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而為借款之交付,然因梁世賢未足 額清償,於106年間尚積欠641萬6,000元,梁世賢遂以個人 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黃林尾因年事已高,而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民 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證(該卷原審卷二第149至 161、163至173、17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 黃林尾間就該2,100萬元並非本於雙方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黃林尾對被上訴人有 2,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不讓其探視黃林尾,黃林尾並不 認識梁世賢,並無理由匯款,故應係壓迫黃林尾才得以將款 項匯予匯穎公司,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黃林尾對前開匯款予匯穎公司之行為並 無反對,尚且將本票背書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縱認上 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順利探視黃林尾為事實,然尚不能僅憑 上情,即認黃林尾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等行為始為匯款之行為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 思,或有何行為足以造成黃林尾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黃林尾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林尾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 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 之分割。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願以公告地價承受,編號3、4所 示不動產,其則願以鑑定價格承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 人乙情,經黃麗珍、黃麗卿、黃燈全到場表示同意(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審酌編號1、2為與他人共有 土地,編號3、4為房屋及其基地,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 場亦未陳述任何意見外,既其餘當事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承受,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 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亦尚稱公平。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定存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定存, 性質屬於可分,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場亦未陳述任何意 見外,其餘當事人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45頁),此分割方法,亦稱妥適。  ⒌依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 繼分比例等情形,被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 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 被繼承人黃林尾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黃麗珍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黃麗卿 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命黃麗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3萬7,324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以左列價額承受,再分別補償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計算式:(37,324+17,845+18,159,000)/6=3,035,695,元以下4捨5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1萬7,845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9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15萬9,000元 (鑑定價額)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總面積:257.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基地:編號3所示土地)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6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2024-12-12

TNHV-113-家上-56-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703號、第921號、第997號 、第1938號、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 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2010號、第476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 第10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27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經陳祺豊招募後 ,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陳祺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 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凱」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待「阿凱」等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祺豊後 ,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陳祺豊、「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 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 豊,由陳祺豊指揮「阿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 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陳祺豊、白俊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白俊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陳祺豊、曾國城(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曾國城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陳祺豊、林宗緯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27、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揮林宗緯持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7、28「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 「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陳祺豊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將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 祺豊,由陳祺豊自行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再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㈦陳祺豊為求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 之某統一超商,自「777」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 :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蔡瓊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30日,陳祺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機車懸掛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經警徵得陳祺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祺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白俊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7190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90卷第27-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7190卷第頁35、36)、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警7190卷第頁37-53)。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林宗緯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997卷第64頁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被告陳祺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認罪,然就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以,其等均不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 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本案洗 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陳祺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26、29 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凱」(僅附表一部分)、白俊儀 (僅附表二部分)、曾國城(僅附表三部分),以及「阿娘 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祺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 與「阿娘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在本案中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 頭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 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 ,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祺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非 財產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 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祺豊於附表四編號20、C.①、②所示時 間、地點,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罪名均自白認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進而兼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期間更招募白俊儀、 曾國城、林宗緯等人成為其下線車手,除自行持人頭帳戶提 款上繳外,復指揮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前往提款轉遞, 增加金流斷點。而被告林宗緯則係應被告陳祺豊之邀,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提款上繳陳祺豊。其等所為導致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祺豊為逃 避警方查緝,另將上手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其所使用之 機車上,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祺豊於偵審中均 自白認罪,被告林宗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 認罪,被告陳祺豊雖與告訴人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4 1、143頁調解筆錄)外,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失,而被告林宗緯均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 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28所 示之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經手 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各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祺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是我作為與朋友 聯繫及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考量被告陳祺豊係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絡,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該 手機內畫面截圖相符,足認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應是被 告陳祺豊私人生活所用。且警方經被告陳祺豊同意後,已對 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尚未採得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與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祺豊上手受讓 而取得,係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宗緯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陳祺豊本案因擔任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其擔任收水部分,則可獲取其經手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宗緯本案經手提 領詐欺贓款共計6萬8千元,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 式:68000×3%=2040】。被告陳祺豊本案親手提領詐欺贓款 共計190萬7900元,其經手收水之詐欺贓款共計91萬7000元 (附表一:137000元、附表二:247000元、附表三:465000 元、附表四編號27、28:68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 3143元【計算式:0000000×2%+917000×0.5%=42743】。被告 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湋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11月6日21時52分、111年11月6 日21時55分,分別匯款1萬7642元、9541元至陳君崧土銀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所示3筆匯款之後2筆),再由被告 陳祺豊提領得款。因認被告陳祺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證稱:我一共損失930813元, 我願意提供證明資料供警方查證(詳細遭騙時間、方式、金 額檢附一覽表)等語(警1995卷第29頁)。再對照其提出之 一覽表(警1995卷第30頁)及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可知於111年11月6日21時 52分、111年11月6日21時55分,匯入陳君崧土銀帳戶之1萬7 642元及9541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所匯入。 而上開2帳戶均非告訴人陳宗湋於一覽表中所列之帳戶,堪 認上開2筆匯款與告訴人陳宗湋無關。是以,上開款項既非 告訴人陳宗湋因受騙而匯入,自不得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祺 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陳祺豊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呂舒 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阿凱」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丞禮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張丞禮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 ①4萬9965元 郭功團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①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 ②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③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 ④111年10月31日19時13分 ⑤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 ⑥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全家水上鎮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28-31頁) 2.張丞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3卷第32-34頁) 3.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896卷第76頁,警1999卷第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②4萬9975元 2 徐詩涵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對徐詩涵佯稱:要透過轉帳方式對其旋轉拍賣帳戶認證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9時 9997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151號) 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42-45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9995元 3 陳宏聞 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陳宏聞,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金融認證云云,致陳宏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9015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54-56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陳宏聞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警198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苡薰 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邱苡薰,並佯稱:其旋轉拍賣留存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進行交易,需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服務條款云云,致邱苡薰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43分 7812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11年10月31日19時53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64-68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邱苡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86卷第68-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白俊儀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嘉容 於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胡嘉容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或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嘉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張春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8時28分 ②111年11月3日  18時3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8時32分 ④111年11月3日  18時33分 ⑤111年11月3日  18時34分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白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28-32頁) 2.胡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993卷第33-34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941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8時 ②4萬9984元 2 傅琬雲 於111年11月3日18時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傅琬雲佯稱:欲協助傅琬雲取消團購之自動扣款,須由傅琬雲依指示操作ATM,致傅琬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12分 ①9985元 吳全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②111年11月3日  19時4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9時44分 嘉義玉山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7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4-45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7分 ②9986元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9分 ②9987元 3 趙偉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前某時,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趙偉俊佯稱:趙偉俊之會員帳號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正常交易,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趙偉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6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廖靜雯 於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先後冒充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廖靜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致廖靜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26分 ①1萬5005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被害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28分 ②9985元 5 姜伃庭 於111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姜伃庭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致其會員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姜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3分 2萬2987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姜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8-49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葉祐詮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使用暱稱為「遠信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LINE帳號與葉祐詮聯絡,向其佯稱:其填寫之申請借貸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發貸款等語,致葉祐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2萬元 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111年11月3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41-42頁) 2.葉祐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律師公證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3卷第43-46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曾國城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宜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訊向陳湘宜佯稱: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驗證云云,嗣又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湘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湘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0分 2萬7986元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6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7分 ③111年11月26日  13時9分 萊爾富梅山梅花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14-18頁) 2.陳湘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296卷第28-3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佩瑜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邱佩瑜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銀行驗證,以解除拍賣帳戶停權狀態云云,致邱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4分 1萬4985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33-34頁) 2.邱佩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1296卷第53-57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廖可勻 於111月26日13時19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廖可勻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向廖可勻下單,但因蝦皮購物平臺金流有問題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廖可勻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 2萬9985元 林建宏郵局帳戶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52分 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303-306頁) 2.廖可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08卷第317頁)、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0908卷第318-32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4-4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韻如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冒充為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26日 21時12分 ①4萬9985元 武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21時20分 ②111年11月26日  21時21分 ③111年11月26日  21時22分 ④111年11月26日  21時24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0-2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②1萬85元 5 蔡証羽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蔡証羽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証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3萬8986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証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8-3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徐詩華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人員,致電徐詩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23分 14萬9887元 劉順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9日  21時53分 ②111年11月29日  21時54分 ③111年11月29日  21時56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8頁正反面) 2.徐詩華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7190卷第54、55-56頁反面) 3.劉順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7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劉美玲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美玲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33分 4萬9885元 蔡皓喆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111年11月29日 22時7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9-21頁反面) 2.劉美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警7190卷57頁) 3.蔡皓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5-1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異常,以致訂購機票失敗,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6日21時25分 ①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22時3分 ②111年11月26日22時4分 ③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④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⑤111年11月26日22時7分 ⑥111年11月26日22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630卷第18頁正反面) 2.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4630卷第3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630卷第3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111年11月26日21時28分 ②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鐘佩勳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有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鐘佩勳佯稱:鐘佩勳的旋轉拍賣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標等語。隨即有假冒「銀行人員」向鐘佩勳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鐘佩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4日20時38分 ①4萬9989元 歐宗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 白河郵局(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28-29頁) 2.鐘佩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30、32頁) 3.鐘佩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4卷第31-33頁) 4.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①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②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③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白河區農會玉豐辦事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 111年11月4日20時52分 ②4萬125元 2 徐偉軒 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有自稱「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徐偉軒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操作ATM進行變更等語,致徐偉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9分 2萬9989元 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 水上中庄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40-42頁) 2.徐偉軒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43-44頁) 3.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宗湋 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宗湋佯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宗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1時50分 3萬1974元 陳君崧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17分 嘉義航空站附設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5卷第28-29頁) 2.陳宗湋提出之轉帳一覽表(警1955卷第30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1、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律伶 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先後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律伶佯稱:誤設升級為VIP,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21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22分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34-39頁,警2137卷第18-20頁) 2.陳律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40-44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2、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丁雨涵 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致電丁雨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個資外流,需進行轉帳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9分 8965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30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3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58-60頁) 2.丁雨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61-63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吳念興 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向吳念興佯稱:欲出租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吳念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 1萬2500元 杜文碟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5時1分 水上中庄郵局 1萬2千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28-29頁) 2.吳念興提出之FACEBOOK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966卷第30-31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6卷第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鄧淑烜 於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假冒「永豐銀行行員」對鄧淑烜佯稱:要提領網拍貨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鄧淑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 2萬9112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7時34分 萊爾富後壁頭前店(址設台南市○○區○○000○00號) 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鄧淑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37頁) 2.鄧淑烜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657卷第213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 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號) 9千元 8 陳建良 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向陳建良佯稱: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應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58分 2萬9983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8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 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43-48頁) 2.陳建良提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1966卷第49-52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柯柏安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使用LIN與柯柏安聯絡,向其佯稱:要先付定金後才會寄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柏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3分 6000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被害人即證人柯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58-61頁) 2.柯柏安提出FACEBOOK頁面、私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66卷第62-73、74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賴揚生 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的工程師」、「銀行客服人員」向賴揚生佯稱:消費異常,需請銀行核銷,並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7時31分 ①4萬9987元 戴志昇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5分 後壁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28-29頁) 2.賴揚生提出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30-39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7日17時33分 ②4萬9987元 11 林藝綺 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城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林藝綺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藝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3分 2萬8985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 水上中庄郵局 2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55-57頁) 2.林藝綺提出之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58-60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警1997卷第6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廖傳能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廖傳能聯絡,向其佯稱:辦理借貸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匯款擔保云云,致廖傳能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 1萬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23-26頁) 2.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吳二智 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佯稱:弄錯會員資格,需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且需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智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123元 李杜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水上中庄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8卷第28-30頁) 2.吳二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88卷第31-32頁) 3.李杜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8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7卷第65頁,警1998卷第38、39頁,警1999卷第17頁、偵1944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 ②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9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1萬元 ③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 ③2萬3985元 111年11月7日19時18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3千元 ④ 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 ④9999元 14 黃嘉真 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嘉真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3分 ①4萬9985元 趙世智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19時52分 ②111年11月8日19時53分 ③111年11月8日19時54分 統一超商嘉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75-77頁) 2.黃嘉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81-83頁,警0908卷第133-13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59分 ②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分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4萬9千元 ③ 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③9985元 15 魏雅萱 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魏雅萱佯稱: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拍店家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7分 ①1萬元 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20時11分 ②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86-87頁) 2.魏雅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93-9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 ②1萬元 ①111年11月8日21時21分 ②111年11月8日21時23分 全聯嘉義中埔(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①1萬元 ②500元 ③ 111年11月8日19時49分 ③1萬元 ④ 111年11月8日20時6分 ④3萬元 16 張君豪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君豪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繼續使用拍賣,故需持提款卡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53分 ①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3日22時15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8-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9、60、61頁,警5423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 ②9999元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1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21分 全聯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③ 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2萬4000元 游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游榮貴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3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④ 111年11月13日22時26分 ④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2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 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7 王耀鐘 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個資外洩,造成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42分 ①4萬998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1時4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1時47分 ③111年11月13日21時48分 ④111年11月13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號) ①5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26-31頁) 2.王耀鐘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4227卷第69頁)、LINE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第81、8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4.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54、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44分 ②2萬1980元 ③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 ③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9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0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48分 B.④ 111年11月14日0時49分 C. 111年11月14日0時53分 A.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B.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 C.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A.①3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B.④2萬元   C.2萬元 ④ 111年11月14日0時22分 ④3萬元 ⑤ 111年11月14日0時30分 ⑤2萬8985元 18 李妍萱 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妍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加購書籍,需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 1萬11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38-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陳凱琳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凱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3日22時0分 2萬4080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6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7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30-31頁) 2.陳凱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警4227卷第33-35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夏偉益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夏偉益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將遭到凍結,需移轉帳戶資金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2分 ①4萬999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1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2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33分 C.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  C.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9分  D.① 111年11月14日3時13分 D.② 111年11月14日3時14分  A.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 B.OK超商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C.嘉義文化路郵局 D.後壁安溪寮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C.①2萬元   C.②2萬元   D.①500元   D.②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18-19頁,警4277卷第89-91頁) 2.夏偉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店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227卷第107-109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6、57頁,警5423卷第57、61頁,警4227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 ②9萬9999元 21 陳佩霞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威尼斯會館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佩霞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佩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19時35分 ①1萬5981元 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 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6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霞警筆錄(警1999卷第28-29頁) 2.陳佩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30-32頁) 3.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4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26、3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4日19時37分 ②3025元 22 黃佐德 於111年11月16日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佐德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標,需喔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黃佐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 李德祥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 ②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 嘉義彌陀郵局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10-12頁) 2.黃佐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警5220卷第18-2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張媛婷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人員聯絡張媛婷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對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9分 2萬995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520卷第21-22頁) 2.張媛婷提出之手機對話、轉帳交易等截圖(警5220卷第28-29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陳眉瑄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眉瑄,並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進行旋轉拍賣帳戶核對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 8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 嘉義彌陀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0-31頁) 2.陳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34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1、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朱家萱 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先後假冒民宿及郵局人員致電朱家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 1萬798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6分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5-36頁) 2.朱家萱提出手機截圖(警5220卷第4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陳明量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明量,並佯稱:帳號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明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16分 1萬6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24分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41-44頁) 2.陳明量提出之旋轉拍賣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50-51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王祺惠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祺惠佯稱:捐款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7日21時42分 ①7萬9123元 楊文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林宗緯 A.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陳祺豊) A.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陳祺豊) B. 111年11月17日22時27分(林宗緯)         C.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34分(林宗緯) C.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35分(林宗緯)       D.① 111年11月18日0時39分(林宗緯  D.② 111年11月18日0時40分(林宗緯) A. 全家中埔興化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B.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C.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D.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2萬元               C.①1萬元   C.②9千元       D.①2萬元    D.②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14-217頁) 2.王祺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245-248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08卷第236、239-240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0時28分 ②2萬9985元 28 謝宛臻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宛臻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解除誤設的固定扣款云云,致謝宛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07分 1萬8123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86-288頁) 2.謝宛臻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99、301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林妍孜 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妍孜佯稱: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先移轉帳戶內存款,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1時48分 3415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50-256頁) 2.林妍孜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77、285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7、4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葉達樺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分別假冒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達樺佯稱: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購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 ①3萬5069元 洪淑如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埔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68-171頁) 2.葉達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18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6、4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 ②2萬196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9分 中埔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5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0時55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7分 中埔鄉農會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2千元 31 許惠雯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連線銀行人員致電許惠雯佯稱:因設定固定扣款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1時24分 ①4萬9989元 蔡曜丞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第137-139頁) 2.許惠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150-153頁) 3.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1時27分 ②4萬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2時6分 ③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32 林琍甄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假冒達客魷魚客服人員致電林琍甄佯稱:訂單異常造成重覆扣款,需透過ATM解除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 7974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85-187頁) 2.林琍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210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7、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曾子昀 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分別假冒買動漫網路拍賣平臺、臺灣銀行行員,先後向曾子昀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曾子昀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 2萬9987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2時29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52-53頁) 2.曾子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60-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59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 2萬元 34 羅苔益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前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苔益佯稱:需轉帳驗證旋轉拍賣註冊資料云云,致羅苔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 ①9985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逕予更正) 嘉義文化路郵局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62-63頁) 2.羅苔益提出之LINE、旋轉拍賣私訊對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69-7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4頁,警5220卷第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3時41分 ②4985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3時55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4千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R(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2 劉順源郵局帳戶提款卡、蔡皓喆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3 偽造之車號「960-CSY」車牌1面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AD MINI平版電腦(序號:Y2KCFPGY71)1臺

2024-12-10

CYDM-113-金訴-334-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宗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703號、第921號、第997號 、第1938號、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 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2010號、第476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 第10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27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經陳祺豊招募後 ,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陳祺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 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凱」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待「阿凱」等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祺豊後 ,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陳祺豊、「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 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 豊,由陳祺豊指揮「阿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 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陳祺豊、白俊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白俊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陳祺豊、曾國城(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曾國城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陳祺豊、林宗緯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27、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揮林宗緯持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7、28「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 「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陳祺豊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將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 祺豊,由陳祺豊自行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再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㈦陳祺豊為求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 之某統一超商,自「777」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 :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蔡瓊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30日,陳祺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機車懸掛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經警徵得陳祺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祺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白俊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7190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90卷第27-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7190卷第頁35、36)、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警7190卷第頁37-53)。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林宗緯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997卷第64頁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被告陳祺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認罪,然就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以,其等均不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 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本案洗 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陳祺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26、29 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凱」(僅附表一部分)、白俊儀 (僅附表二部分)、曾國城(僅附表三部分),以及「阿娘 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祺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 與「阿娘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在本案中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 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 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 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 旨,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宗緯 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祺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非財產 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祺豊於附表四編號20、C.①、②所示時 間、地點,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罪名均自白認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進而兼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期間更招募白俊儀、曾國 城、林宗緯等人成為其下線車手,除自行持人頭帳戶提款上繳 外,復指揮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前往提款轉遞,增加金流 斷點。而被告林宗緯則係應被告陳祺豊之邀,成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專責提款上繳陳祺豊。其等所為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祺豊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將 上手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其所使用之機車上,其等所為均 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祺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林宗緯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被告陳祺豊雖與告 訴人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41、143頁調解筆錄)外,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被告林宗緯均未為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 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經手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 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各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祺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是我作為與朋友 聯繫及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考量被告陳祺豊係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絡,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該 手機內畫面截圖相符,足認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應是被 告陳祺豊私人生活所用。且警方經被告陳祺豊同意後,已對 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尚未採得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與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祺豊上手受讓 而取得,係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宗緯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陳祺豊本案因擔任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其擔任收水部分,則可獲取其經手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宗緯本案經手提 領詐欺贓款共計6萬8千元,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 式:68000×3%=2040】。被告陳祺豊本案親手提領詐欺贓款 共計190萬7900元,其經手收水之詐欺贓款共計91萬7000元 (附表一:137000元、附表二:247000元、附表三:465000 元、附表四編號27、28:68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 3143元【計算式:0000000×2%+917000×0.5%=42743】。被告 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湋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11月6日21時52分、111年11月6 日21時55分,分別匯款1萬7642元、9541元至陳君崧土銀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所示3筆匯款之後2筆),再由被告 陳祺豊提領得款。因認被告陳祺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證稱:我一共損失930813元, 我願意提供證明資料供警方查證(詳細遭騙時間、方式、金 額檢附一覽表)等語(警1995卷第29頁)。再對照其提出之 一覽表(警1995卷第30頁)及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可知於111年11月6日21時 52分、111年11月6日21時55分,匯入陳君崧土銀帳戶之1萬7 642元及9541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所匯入。 而上開2帳戶均非告訴人陳宗湋於一覽表中所列之帳戶,堪 認上開2筆匯款與告訴人陳宗湋無關。是以,上開款項既非 告訴人陳宗湋因受騙而匯入,自不得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祺 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陳祺豊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呂舒 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阿凱」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丞禮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張丞禮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 ①4萬9965元 郭功團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①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 ②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③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 ④111年10月31日19時13分 ⑤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 ⑥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全家水上鎮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28-31頁) 2.張丞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3卷第32-34頁) 3.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896卷第76頁,警1999卷第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②4萬9975元 2 徐詩涵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對徐詩涵佯稱:要透過轉帳方式對其旋轉拍賣帳戶認證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9時 9997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151號) 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42-45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9995元 3 陳宏聞 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陳宏聞,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金融認證云云,致陳宏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9015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54-56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陳宏聞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警198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苡薰 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邱苡薰,並佯稱:其旋轉拍賣留存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進行交易,需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服務條款云云,致邱苡薰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43分 7812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11年10月31日19時53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64-68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邱苡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86卷第68-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白俊儀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嘉容 於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胡嘉容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或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嘉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張春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8時28分 ②111年11月3日  18時3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8時32分 ④111年11月3日  18時33分 ⑤111年11月3日  18時34分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白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28-32頁) 2.胡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993卷第33-34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941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8時 ②4萬9984元 2 傅琬雲 於111年11月3日18時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傅琬雲佯稱:欲協助傅琬雲取消團購之自動扣款,須由傅琬雲依指示操作ATM,致傅琬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12分 ①9985元 吳全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②111年11月3日  19時4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9時44分 嘉義玉山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7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4-45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7分 ②9986元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9分 ②9987元 3 趙偉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前某時,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趙偉俊佯稱:趙偉俊之會員帳號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正常交易,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趙偉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6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廖靜雯 於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先後冒充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廖靜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致廖靜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26分 ①1萬5005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被害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28分 ②9985元 5 姜伃庭 於111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姜伃庭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致其會員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姜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3分 2萬2987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姜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8-49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葉祐詮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使用暱稱為「遠信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LINE帳號與葉祐詮聯絡,向其佯稱:其填寫之申請借貸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發貸款等語,致葉祐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2萬元 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111年11月3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41-42頁) 2.葉祐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律師公證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3卷第43-46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曾國城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宜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訊向陳湘宜佯稱: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驗證云云,嗣又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湘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湘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0分 2萬7986元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6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7分 ③111年11月26日  13時9分 萊爾富梅山梅花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14-18頁) 2.陳湘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296卷第28-3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佩瑜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邱佩瑜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銀行驗證,以解除拍賣帳戶停權狀態云云,致邱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4分 1萬4985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33-34頁) 2.邱佩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1296卷第53-57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廖可勻 於111月26日13時19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廖可勻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向廖可勻下單,但因蝦皮購物平臺金流有問題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廖可勻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 2萬9985元 林建宏郵局帳戶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52分 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303-306頁) 2.廖可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08卷第317頁)、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0908卷第318-32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4-4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韻如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冒充為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26日 21時12分 ①4萬9985元 武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21時20分 ②111年11月26日  21時21分 ③111年11月26日  21時22分 ④111年11月26日  21時24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0-2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②1萬85元 5 蔡証羽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蔡証羽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証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3萬8986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証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8-3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徐詩華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人員,致電徐詩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23分 14萬9887元 劉順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9日  21時53分 ②111年11月29日  21時54分 ③111年11月29日  21時56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8頁正反面) 2.徐詩華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7190卷第54、55-56頁反面) 3.劉順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7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劉美玲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美玲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33分 4萬9885元 蔡皓喆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111年11月29日 22時7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9-21頁反面) 2.劉美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警7190卷57頁) 3.蔡皓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5-1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異常,以致訂購機票失敗,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6日21時25分 ①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22時3分 ②111年11月26日22時4分 ③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④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⑤111年11月26日22時7分 ⑥111年11月26日22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630卷第18頁正反面) 2.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4630卷第3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630卷第3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111年11月26日21時28分 ②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鐘佩勳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有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鐘佩勳佯稱:鐘佩勳的旋轉拍賣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標等語。隨即有假冒「銀行人員」向鐘佩勳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鐘佩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4日20時38分 ①4萬9989元 歐宗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 白河郵局(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28-29頁) 2.鐘佩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30、32頁) 3.鐘佩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4卷第31-33頁) 4.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①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②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③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白河區農會玉豐辦事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 111年11月4日20時52分 ②4萬125元 2 徐偉軒 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有自稱「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徐偉軒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操作ATM進行變更等語,致徐偉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9分 2萬9989元 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 水上中庄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40-42頁) 2.徐偉軒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43-44頁) 3.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宗湋 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宗湋佯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宗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1時50分 3萬1974元 陳君崧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17分 嘉義航空站附設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5卷第28-29頁) 2.陳宗湋提出之轉帳一覽表(警1955卷第30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1、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律伶 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先後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律伶佯稱:誤設升級為VIP,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21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22分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34-39頁,警2137卷第18-20頁) 2.陳律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40-44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2、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丁雨涵 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致電丁雨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個資外流,需進行轉帳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9分 8965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30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3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58-60頁) 2.丁雨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61-63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吳念興 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向吳念興佯稱:欲出租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吳念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 1萬2500元 杜文碟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5時1分 水上中庄郵局 1萬2千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28-29頁) 2.吳念興提出之FACEBOOK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966卷第30-31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6卷第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鄧淑烜 於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假冒「永豐銀行行員」對鄧淑烜佯稱:要提領網拍貨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鄧淑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 2萬9112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7時34分 萊爾富後壁頭前店(址設台南市○○區○○000○00號) 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鄧淑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37頁) 2.鄧淑烜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657卷第213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 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號) 9千元 8 陳建良 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向陳建良佯稱: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應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58分 2萬9983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8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 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43-48頁) 2.陳建良提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1966卷第49-52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柯柏安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使用LIN與柯柏安聯絡,向其佯稱:要先付定金後才會寄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柏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3分 6000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被害人即證人柯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58-61頁) 2.柯柏安提出FACEBOOK頁面、私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66卷第62-73、74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賴揚生 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的工程師」、「銀行客服人員」向賴揚生佯稱:消費異常,需請銀行核銷,並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7時31分 ①4萬9987元 戴志昇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5分 後壁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28-29頁) 2.賴揚生提出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30-39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7日17時33分 ②4萬9987元 11 林藝綺 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城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林藝綺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藝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3分 2萬8985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 水上中庄郵局 2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55-57頁) 2.林藝綺提出之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58-60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警1997卷第6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廖傳能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廖傳能聯絡,向其佯稱:辦理借貸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匯款擔保云云,致廖傳能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 1萬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23-26頁) 2.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吳二智 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佯稱:弄錯會員資格,需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且需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智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123元 李杜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水上中庄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8卷第28-30頁) 2.吳二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88卷第31-32頁) 3.李杜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8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7卷第65頁,警1998卷第38、39頁,警1999卷第17頁、偵1944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 ②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9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1萬元 ③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 ③2萬3985元 111年11月7日19時18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3千元 ④ 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 ④9999元 14 黃嘉真 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嘉真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3分 ①4萬9985元 趙世智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19時52分 ②111年11月8日19時53分 ③111年11月8日19時54分 統一超商嘉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75-77頁) 2.黃嘉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81-83頁,警0908卷第133-13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59分 ②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分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4萬9千元 ③ 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③9985元 15 魏雅萱 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魏雅萱佯稱: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拍店家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7分 ①1萬元 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20時11分 ②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86-87頁) 2.魏雅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93-9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 ②1萬元 ①111年11月8日21時21分 ②111年11月8日21時23分 全聯嘉義中埔(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①1萬元 ②500元 ③ 111年11月8日19時49分 ③1萬元 ④ 111年11月8日20時6分 ④3萬元 16 張君豪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君豪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繼續使用拍賣,故需持提款卡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53分 ①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3日22時15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8-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9、60、61頁,警5423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 ②9999元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1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21分 全聯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③ 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2萬4000元 游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游榮貴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3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④ 111年11月13日22時26分 ④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2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 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7 王耀鐘 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個資外洩,造成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42分 ①4萬998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1時4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1時47分 ③111年11月13日21時48分 ④111年11月13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號) ①5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26-31頁) 2.王耀鐘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4227卷第69頁)、LINE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第81、8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4.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54、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44分 ②2萬1980元 ③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 ③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9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0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48分 B.④ 111年11月14日0時49分 C. 111年11月14日0時53分 A.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B.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 C.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A.①3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B.④2萬元   C.2萬元 ④ 111年11月14日0時22分 ④3萬元 ⑤ 111年11月14日0時30分 ⑤2萬8985元 18 李妍萱 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妍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加購書籍,需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 1萬11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38-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陳凱琳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凱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3日22時0分 2萬4080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6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7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30-31頁) 2.陳凱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警4227卷第33-35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夏偉益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夏偉益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將遭到凍結,需移轉帳戶資金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2分 ①4萬999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1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2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33分 C.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  C.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9分  D.① 111年11月14日3時13分 D.② 111年11月14日3時14分  A.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 B.OK超商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C.嘉義文化路郵局 D.後壁安溪寮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C.①2萬元   C.②2萬元   D.①500元   D.②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18-19頁,警4277卷第89-91頁) 2.夏偉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店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227卷第107-109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6、57頁,警5423卷第57、61頁,警4227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 ②9萬9999元 21 陳佩霞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威尼斯會館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佩霞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佩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19時35分 ①1萬5981元 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 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6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霞警筆錄(警1999卷第28-29頁) 2.陳佩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30-32頁) 3.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4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26、3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4日19時37分 ②3025元 22 黃佐德 於111年11月16日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佐德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標,需喔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黃佐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 李德祥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 ②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 嘉義彌陀郵局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10-12頁) 2.黃佐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警5220卷第18-2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張媛婷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人員聯絡張媛婷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對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9分 2萬995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520卷第21-22頁) 2.張媛婷提出之手機對話、轉帳交易等截圖(警5220卷第28-29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陳眉瑄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眉瑄,並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進行旋轉拍賣帳戶核對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 8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 嘉義彌陀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0-31頁) 2.陳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34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1、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朱家萱 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先後假冒民宿及郵局人員致電朱家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 1萬798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6分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5-36頁) 2.朱家萱提出手機截圖(警5220卷第4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陳明量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明量,並佯稱:帳號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明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16分 1萬6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24分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41-44頁) 2.陳明量提出之旋轉拍賣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50-51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王祺惠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祺惠佯稱:捐款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7日21時42分 ①7萬9123元 楊文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林宗緯 A.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陳祺豊) A.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陳祺豊) B. 111年11月17日22時27分(林宗緯)         C.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34分(林宗緯) C.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35分(林宗緯)       D.① 111年11月18日0時39分(林宗緯  D.② 111年11月18日0時40分(林宗緯) A. 全家中埔興化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B.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C.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D.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2萬元               C.①1萬元   C.②9千元       D.①2萬元    D.②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14-217頁) 2.王祺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245-248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08卷第236、239-240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0時28分 ②2萬9985元 28 謝宛臻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宛臻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解除誤設的固定扣款云云,致謝宛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07分 1萬8123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86-288頁) 2.謝宛臻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99、301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林妍孜 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妍孜佯稱: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先移轉帳戶內存款,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1時48分 3415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50-256頁) 2.林妍孜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77、285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7、4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葉達樺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分別假冒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達樺佯稱: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購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 ①3萬5069元 洪淑如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埔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68-171頁) 2.葉達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18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6、4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 ②2萬196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9分 中埔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5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0時55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7分 中埔鄉農會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2千元 31 許惠雯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連線銀行人員致電許惠雯佯稱:因設定固定扣款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1時24分 ①4萬9989元 蔡曜丞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第137-139頁) 2.許惠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150-153頁) 3.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1時27分 ②4萬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2時6分 ③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32 林琍甄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假冒達客魷魚客服人員致電林琍甄佯稱:訂單異常造成重覆扣款,需透過ATM解除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 7974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85-187頁) 2.林琍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210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7、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曾子昀 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分別假冒買動漫網路拍賣平臺、臺灣銀行行員,先後向曾子昀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曾子昀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 2萬9987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2時29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52-53頁) 2.曾子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60-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59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 2萬元 34 羅苔益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前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苔益佯稱:需轉帳驗證旋轉拍賣註冊資料云云,致羅苔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 ①9985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逕予更正) 嘉義文化路郵局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62-63頁) 2.羅苔益提出之LINE、旋轉拍賣私訊對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69-7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4頁,警5220卷第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3時41分 ②4985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3時55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4千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R(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2 劉順源郵局帳戶提款卡、蔡皓喆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3 偽造之車號「960-CSY」車牌1面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AD MINI平版電腦(序號:Y2KCFPGY71)1臺

2024-12-10

CYDM-112-原金訴-8-20241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34號、第31325號、第34829號、第3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佩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 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小花園」之人(下稱「小小花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依「小小花園」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胡芳萍亦預見上情,仍於111年1 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超 世絕倫」)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 作。江佩齊、胡芳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佩齊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使用;胡芳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世絕倫」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臉書暱稱「 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稱總裁及助理之 人與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辛珈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 帳戶,分由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及胡芳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辛珈伶因借貸支付大量受騙金額後,負擔龐大帳務,不堪 負荷,於112年3月9日跳愛河自殺而溺斃,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死者辛珈伶手機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佩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 江佩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江佩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3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佩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依「小小 花園」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 騙的,我在網路上應徵派單派遣人員作業賺取外快,負責用 我的帳戶幫他們收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的費 用等語。被告胡芳萍則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 、依「超世絕倫」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只是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這些錢都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所匯入 的款項,我只是負責交給幣商而已,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 來的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佩齊有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 」、被告胡芳萍有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 世絕倫」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12月8日 ,以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 稱總裁及助理之人與告訴人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 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帳戶,分由被告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被告胡芳萍於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被 告江佩齊部分僅限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王曉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李悅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家瑋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蔡惟丞所有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林嘉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本案新光、中信、郵局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 臨櫃提款之郵局櫃檯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嘉義文化路郵 局局號等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9、41至 47、52至53、57、61頁;警二卷第13至15、37至39、41至4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 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查被告胡芳萍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因提供人頭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佩齊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日 工作12小時,日薪約1,000元等節,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11頁;金訴卷第87、89、93頁)。則由其等所具備 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 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 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等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胡芳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胡芳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 看到「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是負責仲介虛擬貨幣買賣」 的廣告,我與「超世絕倫」了解工作內容後,就被拉進Tele gram群組。我被要求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在某虛擬貨幣買賣的 臉書社團內貼文,貼文內容為「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如果社團內的團員有購買泰達幣的需求,就會主動 加我的Telegram,客戶先向我表明要購買泰達幣的確切金額 ,並將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告訴我,我再將客戶欲購買的虛 擬貨幣數量,向「超世絕倫」回報,「超世絕倫」就會把幣 商的Telegram帳號丟給我,我再自己跟幣商談交易的細節, 幣商把錢打入電子錢包後,我再跟客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 就算完成交易;每次「超世絕倫」介紹的幣商都是不同帳號 ,來面交的幣商都是不同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有些幣商 會開車來跟我面交。客戶每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虛 擬貨幣,我可以從中抽取600至800元之佣金,我總共獲利約 5至6萬元。我沒有見過「超世絕倫」本人,不知道他的年籍 資料,也沒有公司據點,我自己不會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 警二卷第6、8至10頁;偵二卷第10頁;金訴卷第88頁)。  ㈡由上,顯見被告胡芳萍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超世絕 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 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 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胡芳萍主 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再由被告胡芳萍前述工作內容並未實際經手泰達幣,所為 無非係提供帳戶予買家匯款,再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然 泰達幣為「穩定幣」,可與美元進行一對一之兌換,在虛擬 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胡芳萍所稱之買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 術與經驗之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 風險。是被告胡芳萍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相違,無從遽 信。  ㈢被告胡芳萍固提出臉書刊登買賣虛擬貨幣訊息截圖及其與暱 稱「林嘉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審金訴卷第 59至61頁),欲證明其係與買家「林嘉敏」聯繫買賣泰達幣 。惟觀該對話紀錄內,名為「林嘉敏」之人提供予被告胡芳 萍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 tK」,竟與同案被告江佩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虛擬貨幣買家 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見金訴卷第49至64頁),名為「許景翔 」、「許家瑋」、「王綋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均屬 同一,各對話紀錄之詢價口吻、回應模式亦相類似,已可徵 其中可疑之處。復參酌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超世 絕倫」之對話紀錄,可見「超世絕倫」傳訊「記得時間點那 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 話,然後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然後 回U的時間,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這樣即可」、「懂意思 嗎」、「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截圖,再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 知道哪裡不一樣了」;而被告胡芳萍就上開訊息均回覆「好 」或「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胡芳 萍前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應係其依「超世絕倫 」指示,配合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時間進行偽造,用以應對 檢警之追查,則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詞,自難採信 。  ㈣又觀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 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3至47頁),其雖稱該群組用途為 確認泰達幣買賣事宜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惟細繹其中 內容,僅見「超世絕倫」傳送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安排群 組成員輪流候位取款,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之模式相仿,均未見有何買賣泰達幣之相關對話 ,益徵被告胡芳萍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係 聽從「超世絕倫」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之事實。從而,被告胡芳萍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 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仍貿然提供 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惟因貪圖報酬,所為 於己身又無所損失,抱持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並提款轉交上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無疑。  五、被告江佩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被告江佩齊先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係在臉書看到「虛 擬貨幣買賣」廣告後被加入Telegram群組,依「小小花園」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貨款,再交付指 定之人,嗣後再向指定之人領取傭金,每10萬元可獲得1,00 0元傭金,共獲利2萬1,000元,傭金為虛擬貨幣買賣雙方之 價差;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5 筆款項,來源都是虛擬貨幣買賣貨款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 頁;偵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第一次是買 賣虛擬貨幣,本案係應徵派遣人員,負責用本案新光帳戶收 取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費用,提領後交給「 小小花園」,領10次才有報酬,但都沒有收到報酬,交款後 對方即退出群組;公司每次地點都不一樣,進去時手機會被 拿去操作,下班才歸還,且公司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金訴卷第32至33、85至87頁)。  ㈡由上,足見被告江佩齊辯詞前後不一,其工作內容究係買賣 虛擬貨幣或擔任派遣人員、其認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 究屬虛擬貨幣價金或進貨費用,均有未明;被告江佩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倘「小小花園」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取價金 ,殊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江佩齊擔任中間人 ,增加交易風險之必要;又若「小小花園」所屬公司需要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進貨費用,僅需匯入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名下 帳戶,毋庸迂迴透過毫無信賴基礎之派遣人員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代為收取,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見無論為被告江 佩齊所陳何種原因,均明顯悖離常情,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江佩齊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高,惟因貪圖對方承諾之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 所損失,遂在與「小小花園」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漠視 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 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 貿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 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江佩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江佩齊、胡芳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 告2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江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江 佩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已敘明被告江佩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見 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31、79頁),無礙於被告江佩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 ,惟被告2人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其等本案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因不堪負荷遭詐借貸之龐大債務自 盡,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並斟酌告訴人遭詐匯出 之款項中,分別由被告江佩齊提領4萬元、被告胡芳萍提領5 萬898元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至94、97至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胡芳萍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惟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 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胡芳 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獲填 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佩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曾於 警詢、偵訊中自陳每領10萬元,可獲利1,000元,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共計216萬元之款項,總計獲利2萬1,000元等 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0頁)。顯見被告江 佩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之全數款項 ,應均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0萬元 =1%)。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匯出之4萬元, 經輾轉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由被告江佩齊提領轉交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江佩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 (計算式:4萬元×1%=4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芳萍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600至8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33、88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胡芳萍之計 算方式,認定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6%(計算式:600元÷10 萬元=0.6%)。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匯出之5 萬898元,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胡芳萍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轉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胡芳萍本案犯罪所得為305元(計算式:5萬898元×0.6% ≒305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 新光、中信帳戶,並分由被告江佩齊、胡芳萍以前述方式提 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 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辛珈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曉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李悅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家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轉匯36萬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江佩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52萬元(含他人匯款) 2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5分許,轉匯41萬6,00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6,000元,應予更正)至林嘉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6分許,轉匯31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轉匯38萬8,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12時44分許,提領38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898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41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689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500號卷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金訴卷

2024-11-18

KSDM-113-金訴-468-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俐 複 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贈與 原告甲○○之部分,僅車位部分,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111年1 2月16日完成登記贈與予原告。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僅買賣建物與基地持份,買賣 價金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809萬2286元,已先由原告甲○ ○領訖,為此,本件請求分割之財產項目,整理如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所示。另原告願意以13萬元承受遺產中之汽車,故 以13萬元做為汽車價額,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23萬元,不同 ,特予指明。  ㈢又原告甲○○於112年l月間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14萬902 0元、明○大佛寺塔位18萬元及112年4月26日代墊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57萬8378元、新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2349元,上開 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墊付金額合計共90萬9747元,均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三分之一;新北市○○區○○街○○樓○樓房屋之車位於被繼 承人過世前業已贈與原告;又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遺產稅、地價稅等共合計909,747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變賣房屋價款部分,其出售之價金 實有低於市場行情,認有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出售至出售 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核實房屋價款金額為何,確認遺 產之範圍,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⒉原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l月10日起至2月10日 間,從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透 過登入被繼承人名下網路銀行之不正方法,陸續匯出8筆款 項至其與被告丙○○名下帳戶,藉此盜領遺產之數額合計8,18 7,038元。而原告甲○○上述所為涉犯詐欺等罪,現刻正由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5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⒊上開原告自系爭帳戶盜取之款項中,其中8,092,286元係被繼 承人變賣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於扣除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1) ,該價金於112年2月7日自履保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同日 即遭原告匯出,而該筆價金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取得上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負返還責任,且應連同自原告盜 取之日起之法定孳息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始為 公允。至於原告剩餘盜取遺產之數額94,752元(計算式:8, 187,038-8,092,286=94,752)亦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應連同法定孳息負返還責任,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⒋又鑑於原告有盜取遺產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偏低, 故認有調查確認有無其他遺產遭到侵害,然被告旅居國外, 部分金融機構拒絕代理人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故聲 請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函調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迄今之帳戶 交易明細,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股票,因被告長期不在國內, 而該些股票並非上市櫃股票,無法於集保中心交易,被告繼 承後有管理上之困難,故請求以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而就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理推測係由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分割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 由原告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同意,惟該汽車之價值應以國 稅局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 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喪葬費證 明單及塔位感謝狀、遺產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被繼承人持 股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27至73頁、第203至35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90萬9747元,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 共計90萬97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禮儀公司喪葬費證 明單、明○大佛寺感謝狀、遺產稅線上繳款證明及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卷宗第6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 告,應屬可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盜取被繼承人第一銀行 存款94,752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中分配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然觀諸被告乙○○所提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僅得知悉被繼承人死後有蘇炳文內、國保年金 、語音轉帳、外匯結售等款項匯入,隨後行動轉出,但該等 款項匯入、匯出原因為何仍無法知悉,亦無法認定94,752元 係由原告取得,被告乙○○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乙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 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4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 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附表一編號41所示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金額 顯不足以直接清償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故由編號41所示出 售房屋價款先扣除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90萬9747元予原告後 ,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  ⑷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 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13 萬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但被告乙○○主 張價值應以國稅局認定之23萬元為準,然考量車輛折舊率高 ,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7.12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5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23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31.69 0000000分之95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8.30 0000000分之951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0000000分之95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63.43 陽台8.21 雨遮1.98 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1.75 騎樓14.74 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6.50 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86.70 4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00 80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70.00 80分之1 存 款 部 分 1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3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67元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5元 17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40元 18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884元 19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元 2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0元 21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2元 22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4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528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5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47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3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4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781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9元 32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3,412元 33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144元 34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79元 3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元 3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桃園分行 2元 3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0元 3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82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400元 債權 41 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收款 8,092,286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90萬974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投資部分 42 太電183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太電18股 44 欣錩400股 45 碩良15389股 車輛 46 000-000,2015國瑞-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6-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昭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 告 蔡昭偉 林蔡秀華 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胡晃子為原告蔡富雄配偶,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蔡昭俊與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 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又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原 告蔡富雄則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原告蔡富雄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分配半數後,餘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麗香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蔡富雄   為其配偶,原告蔡昭俊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   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蔡胡晃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2年11月1 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四)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原告蔡富雄先自被 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取償半數,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六)原告蔡富雄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 極財產。 (八)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2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65488號函檢送機車車主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57號卷第13至31、6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 平妥適之判決。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 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 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 ,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 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蔡富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 於法有據。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蔡富雄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兩造均同意應由原告蔡富雄先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後, 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 見前述;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應由原告蔡富雄 各取得2分之1後,其餘存款餘額(含孳息)再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考量 兩造於本案之利益,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蔡晃子遺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6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48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蔡富雄共取得580元(484+96),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97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2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8,58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89,29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蔡富雄共取得107,152元(89,294+17,858),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17,859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3 機車 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 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富雄 1/5 3/5 2 蔡昭俊 1/5 1/10 3 蔡昭偉 1/5 1/10 4 林蔡秀華 1/5 1/10 5 蔡麗香 1/5 1/10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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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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