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33、36137、37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語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古語翔明知李○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同)未成
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均以彩虹菸稱之)7支予李○興【
李○興與友人賴○豪(00年00月生)、雷○昌(00年00月生)
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
古語翔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路口(○
○路000號7-11○○店附近),以2,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7支予
李○興(李○興與賴○豪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李○興後分1
支給雷○昌)。李○興、賴○豪施用上開彩虹菸後,翌(22)日
為校方通知警員對其2人採尿,均驗出尿液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二情。
古語翔明知吳○翰(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前
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
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古語翔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2年4月2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
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續指示
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
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
吳○翰。嗣經警陸續借訊吳○翰、蘇威宇,始循線查悉、二
情。
古語翔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不詳人士以9萬元購入彩虹菸3
0包(每包18支),部分自行施用,剩餘24包又7支彩虹菸(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至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龍岡居所)查獲為止
。
古語翔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電子磅秤1台
(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附表一編號6
)、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即附表一
編號7),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0.2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果汁粉混合,裝入小熊圖案
包裝袋封口,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原判決所載之「果汁包」,下同)2包(即附表一編號5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在龍
岡居所拘得古語翔,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二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語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6137卷第19至21、22至23頁;偵23333卷第
349至351頁;原審1033卷第34、214、355頁),核與證人李
○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6、20至22、26至28頁)
、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50至5
1、329至332頁)、證人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
第68至70、74至76、333至335頁)、證人蘇○緯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見偵23333卷48至51頁;他卷第303至305頁)相
符;復有李○興、賴○豪2人之尿液鑑定書(見他卷109、127
、125、133頁)、賴○豪、雷○昌、李○興3人之上網歷程紀錄
暨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48、252、340、256至257、345至34
6、240至241、358頁)、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1
6、226頁)、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183至195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33
3卷第572至57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偵42672卷第375至376頁;原審1332卷第35頁,原審1033卷
第355頁),核與證人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4267
2卷第92至101、417至421頁)、證人蘇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42672卷第17至22、411至414頁)、證人曾○誠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76至83頁)相符;復有自吳○翰
住處扣得之彩虹菸4支、吳○翰住處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偵42672卷第151至155、160至161、171、193頁)、
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2671卷第245至282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偵36137卷第21至22頁;偵23333卷第351至353頁
;原審1033卷第35至36、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
偵23333卷第211至213、216頁)、被告與他人談論欲出售彩
虹菸等物之對話紀錄(見偵23333卷第221至267頁),且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24包(每包18支)
又7支彩虹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6137卷第91至93
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買入的彩虹菸自
己會用,別人要賣也會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1033卷第35頁
),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持有24包
又7支彩虹菸甚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
卷第36至37、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23333卷
第211至217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
、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等物可憑,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編號5所示裝有粉末
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4.4713公克)送驗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偵36137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另按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
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
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
,否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
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至被告龍岡居所搜索時
,確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電子磅秤1台、小
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及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有
現場照片可證(偵23333卷211-217頁),而被告對此供承:
這2包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粉
秤0.2公克,再隨機倒入不詳數量的果汁粉後封膜,這樣喝
的時候會比較順口不會燒嘴巴,且封起來才能帶去旅館,不
然味道會很重等語在案(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
353頁;原審1033卷第36至37、356至357頁)。再觀諸被告
手機內IMESSAGE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
許問過被告「有飲料嗎?」(見偵23333卷第222頁);被告
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28日5時30分問過
被告「所以有喝的嗎?」(見偵23333卷第250頁)。而被告
對此供承「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只是我沒賣,「喝的」
指的就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但我也沒有賣等
語(見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5頁)。綜上,足
徵被告確有將1種毒品的粉末與輔料果汁粉依比例調成混合
物,再將混合物封填入小袋中,偽裝成沖泡飲品型態之行為
,且被告還會將封填完成之咖啡包攜帶外出,並確實有可能
造成毒品因此對外擴散的抽象危險。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調
製毒品與輔料裝填並偽以沖泡飲品行為,足生毒品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正在調製毒品,堪認被告確
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蘇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
,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自應分論併罰(6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
人,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各罪之刑。
㈣被告對事實欄、、、、、所為,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並就其中、、、部分,均先
加後減之。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販賣給少年李○興、賴○
豪、雷○昌(即事實欄、部分)、吳○翰(即事實欄、部
分)之彩虹菸上游藥頭即為游○○,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
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
巷子,我以9萬元向他購買3大包毒品彩虹菸,每大包裡面有
10包毒品彩虹菸,每包毒品彩虹菸內有18支毒品彩虹菸(即
事實欄部分)等語在案(見偵23333卷第23至24頁;偵4267
2卷第63至65頁),並指認游○○及游○○所駕駛之車輛(見偵2
3333卷第581至582頁);而警方亦確有依被告供述,針對游
○○準備聲請拘票、查詢APPLE ID等查緝行為,有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原審1332卷49頁)。然而,
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游○○APPLE ID帳號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申
登資料,查知上開帳戶之登入IP位址(於112年4月6日至5月
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且游○○已於112年12月17日出境至
今未返臺,故依目前證據無法釐清游○○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上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月2日桃
警少偵字第112000971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1月12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10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原
審1033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145至209頁)。是以游○○
現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雖有監視器影像佐
證游○○名下車輛有抵達被告所稱交易現場,但無法佐證當時
駕駛者即為游○○本人;況游○○APPLE ID帳號之登入IP位址於
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亦與被告所稱「
於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
面巷子,向游○○購買毒品」等語,並不吻合;再觀諸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確無相關毒品案件列案偵查中(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本案確實未有查獲游○○之
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
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屢屢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並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
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
不法利益,且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多達439支(計算式:24×18
+7=439),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驗前淨重多
達39.7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倘比照事實欄所載被告
製成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使用之毒品原料粉
末之重量,則尚可製造為數甚多之毒品咖啡包,相較被告之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
且本案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
尚輕、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已製造之毒品數量,均難認
其係中、大盤毒梟,且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上游線
索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並為產生抽象危險之製造毒品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即事實欄、
部分)、3年7月(共2罪,即事實欄、部分)、1年7月(
即事實欄部分)、4年(即事實欄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復說明: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即附表一
編號12)及IPHONE 11(即附表一編號13)手機各1支,係被
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夾鏈袋2包(即附表一編號3),係供被
告預備販賣盛裝彩虹菸之容器,均應依法於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
附表一編號6)、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7),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係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法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菸草1包(即附表一
編號14),雖與本案無關,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且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⒌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2,
100元、2,100元、1,100元、1,100元。⒍另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44,900元(即附表一編號4)、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即附表一編號11)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本案並無查獲游○○之結果發
生,其事實欄所載向「游○○(偵查機關偵查中)」購入彩
虹菸一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扣案彩虹菸24包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
包〈即附表一編號5〉、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
編號10〉,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然原判決上開瑕疵,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㈡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且酌定更輕之
執行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上。另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8月、4年,僅略高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皆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再者,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6罪,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
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定更輕之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被告龍岡居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4包(1包18根、均未拆封) 1.總淨重約363.24公克,取1.32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6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 彩虹菸7支 1.淨重10.2936公克,取樣0.1200公克,驗餘10.1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夾鏈袋2包 供販賣彩虹菸時包裝所用。 4 現金44,900元 5 毒品咖啡包2包 1.淨重4.4713公克,取樣0.2687公克,驗餘4.20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6 毒品包裝袋(小熊圖案)1批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7 封膜機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8 果汁粉5包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9 電子磅秤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10 毒品咖啡包原料不明粉末1袋 1.驗前淨重39.73公克,取0.06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9.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27.81公克。 4.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1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12 IPHONE 13 PRO MAX 1支 13 IPHONE 11 1支 14 不明菸草(毒品疑似大麻)1包 1.淨重1.5316公克,取樣0.0508公 克,驗餘1.4808公克。 2.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備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口、被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0包 1.總淨重約257.55公克,取1.47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256.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TPHM-113-上訴-5470-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