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名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許翔柏(原名:許孝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蕾綺 吳政育 劉京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姓名不 詳A及B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 劉京鑫各給付6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係民國111年間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 人,惟被告竟分別於111年11月間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劉 京鑫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架設巨大看板(下稱 系爭看板一,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極樂鄉長」、 「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等文字,並張貼伊與配偶 之合照及伊於107年11月間應友人邀請聚會照片之部分擷取 畫面(下稱系爭聚會照片)。又被告劉京鑫另架設巨大看板 (下稱系爭看板二,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公帑用 途何在?請徐國銘鄉長公佈每年近百萬業務聯繫費、特支費 用途!請問徐國銘鄉長?你的月薪不到9萬元,請問你的名 錶、名車從哪裡來的?」等文字;㈡被告黃蕾綺以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黃蕾蕾」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照 片及伊競選文宣;㈢被告許翔柏以臉書帳號「許孝柏」發表 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字、照片;㈣被告吳政育則指示姓名不 詳之男子騎乘機車配發如本院卷第49、51頁所示之文宣(下 稱系爭文宣),其上分別記載「抗議!良心何在、反對砂石 車專用道經過載興及福興徐國銘鄉長你怎麼會“同意“讓高樹 及鹽埔砂石業者的砂石車經過載興及福興庄頭呢!」、「鴨 霸民意何在?徐國銘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說明 會?直接動工!過江村民抗議!地層下陷過江村居住安全說 明會?載興村名抗議!水位下降,農業用水?說明會?直接 動工福興南提現在進行式」。上開看板、臉書貼文及文宣之 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且多半僅涉及私德、隱私而無關公益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選民對伊之觀感,進而對伊產生貶 抑及負面印象,對伊名譽權損害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 蕾綺、許翔柏應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㈡被告黃蕾綺 、許翔柏、吳政育、劉京鑫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京鑫則以:系爭看板二確為伊所設立,惟設立目的是 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並要求其公布鄉長業務費 及特支費之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 名錶有關之照片,伊提出此部分質疑並非空穴來風,況且原 告當時身為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 品德及言行舉止本須受到較高之檢驗,被告所設看板內容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蕾綺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惟伊僅 係轉載系爭看板一照片於個人臉書並發表評論,對原告於照 片中之舉止描述並無加油添醋,況原告既為時任里港鄉長, 品德操守自應接受鄉民及外界之檢驗,伊上開貼文及評論均 係就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品格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 無超過適當評論之範疇。縱原告因此心有不快,亦屬其主觀 之情緒感受,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政育則以:伊不否認有請人派發系爭文宣之事實,惟 自來水公司鑿井取水一事確有引發在地村民抗議事件,系爭 文宣內容全屬在地公共議題,並非不實指摘,且原告身為里 港鄉長且尋求連任,相關施政作為及舉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翔柏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文,惟 上開貼文,僅係轉貼他人之貼圖或新聞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 ,並無散布謠言或或傳播不實之故意,亦未逾越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對原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蕾綺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貼圖。  ㈡被告許翔柏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字及貼圖 。  ㈢被告吳政育有派發系爭文宣。  ㈣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㈡被告在 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 板及發放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 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以系爭看板一架設之位置,本係被告劉京鑫所欲 架設看板之位置,及系爭看板一所載「劉左人」簽名之姓 氏與被告劉京鑫相同為由,而認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 所架設,惟架設看板之位置及其上簽名之姓氏,均難據以 認定系爭看本一即為被告劉京鑫所架設。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事實,尚難僅 憑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 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⑴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部分: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雖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惟上開照片並非其二人所修 圖,其二人僅係轉載於個人臉書或社團並發表評論,且使 用之文字尚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原告身為里港鄉長 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即 須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被告黃蕾綺、許翔柏二人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告吳政育部分:被告吳政育雖派發系爭文宣,然系爭文 宣所載事項,尚非被告吳政育杜撰,且關乎地方公共事務 ,屬選舉相關之議題,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被告劉京鑫部分:又系爭看版二雖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 惟其惟設立目的是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及要求 原告公布其鄉長業務費及特支費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 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名錶有關之照片(警卷第16-18頁 ),尚難認被告劉京鑫之質疑無據。況原告作為鄉長候選 人,其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 文宣,均屬原告基於鄉長候選人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 ,被告所張貼、架設或派發之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 之文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㈣又原告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出告訴,經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111年度 選偵字第14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之理由,基本上與本院上述理由 相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時任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屬公眾政治人 物,其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為難 認有何侵害其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應移除貼文之被告 應移除之臉書貼文之文字、接圖內容 證物 1 被告黃蕾綺 (臉書帳號「黃蕾蕾」) 貼文文字:【問號?男主摟腰摟成這樣了,女主右手比YA,左手插在男主的G位?「一個成功者,必備條件是品行、人格!」不簡單啊~太成功 太有品行和人格了,太出名啦,一堆人在問可以入籍極樂鄉嗎 全台就屬你最牛】 貼文附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29頁 2 被告許翔柏 (臉書帳號「許孝柏」) 貼文留言之文字:「男女平等,可以拜託再開發一間男模店打造真正的溫柔鄉嗎?」 本院卷第31頁 3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文文字:「極樂鄉 溫柔里港 舒服…」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圖:系爭聚會照片、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1頁 4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出名產有天上人間還有極樂鄉長…?」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5頁 5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名產新聞版面 舒服 又銷魂…的里港鄉 不只有天上人間 還有極樂鄉長 進去都不想出來 都想搬到溫柔的里港鄉了……有人要一起搬去舒服的溫柔鄉嗎?」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關於系爭看板一之新聞報導截圖。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26

PTDV-113-訴-609-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5

CHDM-113-侵附民-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迄 今,原告平日於○○縣○○鄉工作,乙○○則在訴外人○○○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工作。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乙 ○○竟與被告甲○○頻繁信件往來,乙○○於信中透露,自甲○○處 受胎,並詢問甲○○「你要保丁○○(甲○○另外一名女友)還是 小孩?」、「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和多少個人上床?」、「 二個星期未收到你的信,(胎兒)留不留我自己決定」。甲 ○○亦是頻繁寄信予乙○○互訴衷情,信中以「老婆」稱呼乙○○ ,並再三表明「做一個讓妳安心的好老公、好丈夫、好爸爸 」、「你們是我的生命動力、是我的終點站」、「我愛妳、 我想妳」、「攜手到老」、「給妳一個完完全全的平安避風 港」、「愛護妳及我們的家庭」、「我目前最想做的一件事 是我出獄那天,我能夠一步一步走回家(○○)…」等語,可 見被告已在○○區另組家庭。甲○○明知乙○○亦為有配偶之人, 其二人竟仍發生性行為,致使乙○○懷孕,而乙○○不僅於書信 中以胎兒威脅甲○○選擇伊,欲續行此不倫關係,更有脫離原 告家庭之意;甲○○亦於信中承諾要與乙○○攜手到老、共組家 庭,被告所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提出 之信封、信件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且為乙○○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復有明文。原告固提 出信封、信件之照片(審訴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89至 93頁),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及信封、信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 請就信封、信件為筆跡鑑定,然筆跡係書寫動作透過書寫 工具在書面上所留下的痕跡,透過筆跡,可反映出書寫者 的用詞造句、文字佈局以及書寫動作等習慣特徵,筆跡鑑 定則是依據各項書寫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映情形來鑑別 書寫者,鑑定時,鑑定人員依爭議字跡與參考字跡之結構 佈局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確定兩者是否為同一 人筆跡,以為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是為筆跡鑑定時,應 提出文書原本,方能為筆跡鑑定。原告僅提出信封、信件 之照片,並未提出原本,自無法為此鑑定,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信封、信件為真,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 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3-訴-714-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 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 被告謝淑玲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由被告謝淑玲、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如以新 臺幣250,000元;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如以新臺幣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改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楊子毅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復改為:㈠被 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追加被告楊子毅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 及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之變更部分,係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總金額增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毅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婚 姻存續期間被告楊子毅竟分別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附表一、二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致使原告家庭破裂,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出現憂鬱 、厭食、失眠、痛哭等現象,生理上亦出現胸悶、心悸、體 重減輕等症狀,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三人之行為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楊子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馨文就附表一編 號1至3之侵權行為及其與被告謝淑玲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 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張馨文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 部分不爭執,但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謝淑玲:伊係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並有出遊的情 形,但是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楊子毅係有配偶之人,後在知悉 被告楊子毅有配偶後即分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馨 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子毅與被 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歡歌app互動照片、LINE通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被告楊子毅 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 毅否認該內褲為被告張馨文所有,原告僅提出內褲照片,亦 難證明該內褲是否確為被告張馨文交付被告楊子毅,此部分 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 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子毅手 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交往前已知悉被告楊子毅 為有配偶之人,而認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所為前開行為 係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被告 謝淑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謝淑玲於2017 年4月24日之臉書貼文,該則貼文為被告謝淑玲於南投戲院 打卡,貼文按讚人中有臉書暱稱「Tzu-yi Yang」;復觀諸 被告謝淑玲於2020年3月8日之臉書貼文,貼文留言中被告謝 淑玲有標註臉書暱稱「Tzu-yi Yang」之人詢問「明天剛好 有團購,你要嗎?如要,可在此留言你的需求,我可以為你 服務~」,此有被告謝淑玲2017年4月24日、2020年3月8日之 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在卷可稽;再查臉書 暱稱「Tzu-yi Yang」之人於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4日 均透過標註原告之臉書方式進行貼文,復於2019年7月13日 張貼與小孩一起看棒球之貼文,此有被告楊子毅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可知臉書暱稱「Tz u-yi Yang」即為被告楊子毅,且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 最早於2017年4月24日(即106年4月24日)即為臉書好友,可 透過臉書貼文知悉被告楊子毅為有配偶之人,故而被告謝淑 玲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時應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謝淑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 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 與被告楊子毅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 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子毅間長達近10年之 婚姻,於原告發現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間 不當之交往行為後,現已在離婚訴訟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頁),婚姻關係已幾近破裂而無法挽回, 且另原告受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友人談話中更透露其已 多日失眠、哭泣甚至有自殺意念,此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45至14 9頁),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被告楊子毅 為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除子女外,月薪約為47,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張馨文為大 學畢業,月薪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 1台;被告謝淑玲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26,5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謝淑玲於短暫交往後已與 被告楊子毅分手,侵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張馨文 、被告謝淑玲(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被告楊子毅(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分別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年9月7 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分別 請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 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及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楊子毅:老婆老婆,想你。)換老婆偷偷在這留言給老公了~好想好想你喔~老公。」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在唱歌app「歡歌」上發布各種親密肢體互動之照片,包括手比愛心形狀、親吻、彼此依偎,照片上還加上愛心特效。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歡歌app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 3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LINE暱稱Ni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通話,甚至1小時內通話4、5次之紀錄。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4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交換彼此之貼身衣物留存,原告因此在家發現被告張文馨之內褲兩件。 原告家中發現之被告張馨文內褲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如下: ⑴、「說真的,真的很喜歡你的擁抱。」 ⑵、「今天我有收到月玲、阿信的安慰,真的很感動,但你的牽手、安慰、擁抱更讓我感到好暖好暖,現在手還可感到那份暖心的熱度,能遇見你真好。」 ⑶、「(楊子毅:哭啥?)還是難過,真話...戒你對我來說很難。」 ⑷、「(楊子毅:難過啥?)跟你分開...不再聊天。」 ⑸、「今晚也學你抱枕頭睡(楊子毅:可是還是沒有我的胸膛喔。)」 ⑹、「現在要睡,會想念你的胸膛,靠起來很好(楊子毅:來啊。)(楊子毅:早安玲,好想見到你)早安(一個愛心符號)」 ⑺、「(楊子毅:今天的吻,有種乾淨清新的感覺。)今天的吻,有種在吃雞排的感覺...(楊子毅:突然這麼的想你。)是因為吃了我買的雞排的關係嗎?我在上面下了藥。(楊子毅:春藥!!!)」 ⑻、「(楊子毅:春藥!!!難怪我現在好想藥你!!!)咦?不好意思,春藥不是我下的,請在問問別人看看喔。」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間有許多親密肢體互動,包括擁抱、親吻等。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3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保存有許多與被告謝淑玲親密互動之相簿,相簿名稱為「our sweet memory」、「好想好想的妳」、「潘朵拉的盒子」。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2025-03-24

TCDV-113-訴-1782-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二女,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3年5 月起,竟未謹守男女間之分際,不僅以「寶貝」、「寶寶」 等暱稱互相稱呼,向對方表示「我是你的」、「我愛你」等 語,更有數次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並在社群軟體發布與 丙○○十指緊扣之貼文,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3年5月起,與丙○○有牽手、擁抱、 親吻的行為,原告提出的證據確實是被告與丙○○的對話及影 像,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28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丙○○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丙○○擁抱及親吻之照片、被告於社 群軟體發布十指緊扣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為擁抱、親吻、牽手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 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2836-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一仁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13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承審法官准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有作為證人之必要,而終止委任。惟被告於其後庭訊及書狀,多次以如附件所示之「非法訴代」、「違反律師法」、「來回穿梭法院、地檢、警局起碼10多年」、「法官對林慈惠此濫訴及違法代理的行為,已經特別注意」、「誰會無償代理」、「林(慈惠)的收費比律師還貴」等內容之言語,皆意指原告長期收費接受訴訟代理,事涉違反律師法等與該事件毫無關聯之事任意指謫,亦有指陳「林慈惠拿我母親張素心的提款卡至華南銀行提款…10萬」、「由林慈惠打字逼迫張素心簽名的無效非自書遺囑」、「(陳一仁)聯合訴代之母張素麗及訴代林慈惠,意圖侵吞原告母親張素心的財產」、「訴代林慈惠進入張素心房內,偷取張素心的存摺」、「藉此勒索金錢」等文字,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已逾訴訟攻防範圍,顯然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 民事65件、刑事41件,誰會在1年8個月內無償提告100多件 ,被告是提出答辯理由,並沒有要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所提答辯書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答辯書狀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如附件所示之答辯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及有無濫訴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民事65件、刑事41件,被告僅為提出答辯理由,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原告以他人(如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案件,則被告在系爭事件對於當事人陳一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其訴訟代理權提出爭執,並以其受陳一仁等人之委任前已提出高達數十件訴訟事件為由,而以答辯狀提出原告有無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之合法性及有無濫訴等質疑,尚難認此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應仍屬被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另關於答辯理由有記載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則係因系爭事件涉及訴外人陳一仁是否有為被告陳昱如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等費用之爭議,而原告為系爭事件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嗣已終止委任),且兩造及陳一仁、張素心等人間前有多件民事糾紛(含家事事件),觀諸被告答辯理由所載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之論述,主要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就與系爭事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系爭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言論,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件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名譽而將前開附件所載內容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言論之用字遣詞縱有臆測之意、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尚難謂被告於答辯書狀內所為言論係在誹謗原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475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陳美鳳 黃品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被告甲○○應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 之會員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 ,且不得收回。 四、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周刊王」網站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之如 附表三第二部分編號五所示之報導內容及該部分之電磁紀錄 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 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 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 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第2項所載之報導及 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丁○○、甲○○、乙○○、丙○○應共 同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內 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共同」字 樣,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前於111年11月間獲訴外人戴中興、被告甲○○、乙○○ 邀請加入「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而該協 會籌備期間、成立後之營運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丁○○擔任董 事長之新未來全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負責 ,並由新未來公司先行租用系爭協會辦公處所,及聘任被告 乙○○、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戊○○於112年6月18日經選 任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甲○○卻突於112年8月間違反先 前承諾,要求系爭協會自行負擔成立後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乙○○、丙○○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6萬元,實非系爭協會得 以負擔,原告戊○○遂於112年8月17日於系爭協會會員之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知系爭協會之預算考量,詎被告丁 ○○、甲○○竟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系爭群 組內以各「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其中第㈠至㈣部分,下 分稱系爭言論1、2、3、4,合稱系爭言論)指控、抨擊原告 戊○○侵占系爭協會款項、拒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等;原告 己○○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要求協會員工於下班時間 擋酒、泡湯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致原告2人身心俱疲,遭受極大折磨,被告丁○○、甲○○自 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丙○○ 雖無直接於群組發表言論,然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言論與其等 有關,顯係其等2人告知被告丁○○、甲○○,並對該等言論細 節知之甚詳,自屬被告丁○○、甲○○所為言論之造意人、幫助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各次言論均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具體請求 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一「原告請求」欄位所示)。  ㈡又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 故意,由被告甲○○向被告王道公司傳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 譽之虛假事實,而王道公司身為媒體業者,於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情形下,逕公開刊登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報導內 容」欄位所示之報導(下依序分稱系爭報導1、2,合稱系爭 報導)刊載於「周刊王」網站(網址詳卷,下稱系爭網站) ,並以聳動標題使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定原告2人品德操 守具有嚴重瑕疵,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顯然侵害原告聲譽 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50萬元(各具體請求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三「原告 請求」欄位所示)。另原告2人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於報紙、系爭群組及系爭網站刊登 本判決主文及相關內容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系爭網站之系爭報導 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語。  ㈢並聲明(依判決論述調整順序):⒈被告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原告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 元及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5人應連帶於 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 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 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 網站(即系爭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 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 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 被告丁○○、甲○○、乙○○、丙○○應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 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即系爭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 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⒌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刊載在「周刊王」網站(即系爭網站)之報導(即系爭 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丁○○、甲○○、乙○○、丙○○(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部分 :被告丁○○為推動中小企業國際化及品牌永續發展之目的, 籌組系爭協會並力邀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 ,孰料原告戊○○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甚讓其配偶即原告己○○ 不斷插手系爭協會之事務,致使原告2人爭議頻傳,而被告 丁○○該時擔任系爭協會之監事召集人,負有監督系爭協會業 務、財務之職責,為求系爭協會之運作符合法規及全體會員 之利益,是其本於職責善意提醒、如實向會員報告之目的, 始發表附表一第㈠部分所示之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 ,均有所根據,並無虛捏之情;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系爭 協會運作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2人 名譽可言。又被告甲○○身為系爭協會創立推手之一,係基於 系爭協會未來發展、保障全體會員繳納款項用途之善意考量 ,方於系爭群組以附表一第㈡至㈣所示之言論描述原委,並無 捏造、虛構事實,亦均經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等傳述議題為 真實,並就該等議題為評論,以促請原告2人正視系爭協會 金流之公開透明,顯無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丁○○ 、甲○○就各言論內容之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乙○○ 、丙○○時任系爭協會秘書長、秘書處經理,從未對原告2人 以任何言論加以指摘,且系爭言論均非其等所發表,自無毀 損原告2人名譽之可能,而其等為系爭協會之員工,基於確 保資訊透明,協助理監事掌握協會運作情形,乃將原告戊○○ 任職理事長期間相關情事據實報告予被告丁○○、甲○○知悉, 非對原告2人進行抽象謾罵、羞辱等人身攻擊;況被告丁○○ 、甲○○所為之言論均係本於職權就系爭協會內務為善意提醒 及督促,被告乙○○、丙○○不曾指示其等為之,自無與被告丁 ○○、甲○○連帶賠償之理。  ㈡被告王道公司部分:系爭協會為非營利之公益社會性團體, 其內部組織、參與人員之品行當為外界決定是否入會之參考 依據,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前理事長、原告己○○則乃積極 參與會務運作之人,均屬自願性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輿論之 公評,且系爭協會之資金運用、帳款核銷程序是否合理攸關 該協會能否健全營運,乃涉及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王道公司本於新聞媒體之職責,始作成相關之系列報導 登載於系爭網站。又被告王道公司所屬記者進行採訪,並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方製作刊 登系爭報導,顯無原告2人所指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亦未違 反媒體應負之真實陳述義務(被告王道公司之抗辯詳如附表 三「查證情形及依據」欄所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 告王道公司尚另行採訪原告戊○○,並將其說詞、觀點一併呈 現於系爭報導版面中,更於系列報導中,以全部篇幅供原告 戊○○澄清,其雖未直接採訪原告己○○,惟被告戊○○亦有就涉 及原告己○○部分進行回應,是被告王道公司業盡平衡報導之 責,顯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可歸責性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甲○○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發表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及被告王道公司 有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報導內容」欄所示之 報導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導網頁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77、79至89、91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乙○○、丙○○就系爭言論1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系爭言論2至4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報導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㈤原告2人主張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刊載於系爭 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被告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 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2人被告等5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成 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8月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指 稱原告2人:「⒈理事長(即原告戊○○)未依照會員大會執行 預算。⒉採購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理事 長夫人(即原告己○○)戶頭,並遲遲未提供發票。⒊公開要 求2位員工浮報費用,遭拒。⒋拒絕給付員工薪資。⒌強行要 求女性員工於下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1頁),均屬事實陳述,且足致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 之會員群眾產生原告2人藉權位之便謀取私利之負面印象, 顯可造成其等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等名譽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有事實依據 ,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 (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算部 分:  ❶觀諸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暨所附發起 人會議暨所附112年6月18日系爭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其中112年度(指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費收 支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第9項「會員聯誼」編列332,0 00元,其說明為:「每6個月聯誼聚餐:60人*1,100元*2次/ 年,每年辦理1次旅遊活動補助:60人*3,000元*1次……」( 見本院卷㈠第452頁),而系爭協會自112年7月起,陸續規劃 上海、花蓮之交流參訪活動,並分別補助每家團體會員5,00 0元、2,000元,此有系爭協會於112年7月18日、同年7月14 日寄發予協會會員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 頁);另原告戊○○亦於112年7、8月間在系爭協會之秘書處 群組指示協會人員辦理至大板根渡假村理監事會議及聚餐, 並預估舉辦唱歌進修班、烤肉聯誼等活動,嗣系爭協會於11 2年7月18日復發函予會員說明將舉辦歌唱進修班,並補助每 家團體會員1,000元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會112 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4頁),佐以 前揭預算表僅編列旅運費120,000元(依其說明內容為訪視 差旅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原告戊○○就上開活動 之舉辦經費及對會員之補助是否合乎前揭會員大會所議定之 系爭預算表,即非全然無疑。加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 告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協會成立後之費用支付權責問 題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 及系爭群組112年8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 、49頁),可見原告戊○○係於被告甲○○告知自112年8月起應 由系爭協會本身收入支應相關費用後,於112年8月7日在系 爭群組告知會員此事,並表達系爭協會目前2位職員(指被 告乙○○、被告丙○○)月薪過高,協會將另尋員工及辦公處所 之意,被告丁○○乃接續其發言後亦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言論,表達對原告戊○○之質疑,佐諸系爭協會為 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甲○○所主導發起,其籌備期間之相 關費用、人員及辦公處所亦均由被告丁○○所經營之新未來公 司提供,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丁○○確就系爭 協會投入相當費用及資源,其在上開背景事實之基礎下,又 查知原告戊○○有前述未完全合乎系爭協會收支預算編列之運 作情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難認其有刻意虛 構事實而損害原告戊○○名譽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戊○○雖以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所附 之協會112年6月18日成立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並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核定之版本為由,否認上開會議記 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參諸該份申報表首頁即蓋用原 告戊○○之個人印章,其中之會址使用同意書蓋有系爭協會之 大小印,及收支預算表亦蓋有原告戊○○之個人印章(見本院 卷㈠第439至460頁),復未見原告戊○○否認參與前揭會議或 爭執其印章真正,其徒以前詞質疑此等文件之真正,要難憑 採。又原告戊○○另稱系爭協會所舉行之前述活動均屬交流參 訪或公益性質,符合協會成立之目的,且多由會員自費,並 非單純旅遊或玩樂活動云云,參之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協會 舉辦之上海、花蓮、歌唱班之活動均為會員部分自費,部分 由系爭協會補助之方式進行,但該等活動經費之運用及補助 金額,尚非完全吻合該協會預算收支表所編列之項目及內容 乙節,業詳前述,且上開活動究屬交流參訪或僅具旅遊聯誼 性質,本非毫無解釋空間,則縱被告丁○○與原告戊○○就此有 不同看法,猶無從執此遽論被告丁○○有虛構事實以誹謗原告 戊○○之情。因認原告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關於系爭協會之採購費 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原告己○○戶頭,並遲 不提供發票部分:   ❶被告丁○○就此部分言論提出對話紀錄、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木堂公司)信件暨發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 2頁),由前開原告己○○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乙○○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己○○詢問關於酒及伴手禮發票 事宜,兩人隨之進行語音通話,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丙○○ 向原告己○○確認白酒及伴手禮金額分別為19,800元、72,000 元,共計91,800元,即依原告己○○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匯款91,800元予原告己○○,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等情,足見系爭協會人員確有將前述款項匯至 原告己○○個人帳戶之情。但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 送日期為112年8月1日之酒錢發票予系爭協會,此有上開信 件及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堪認被告 丁○○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時,系爭協會確實尚未收到 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則其前開所言即非全無根據。  ❷原告2人雖主張係被告丙○○主動表示要匯款予原告己○○云云,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並未系爭協會任職,此 為其所不否認,而細譯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被告乙○○ 在112年5月29日首次詢問發票事宜時,即已主動提供其私人 帳戶,嗣112年6月30日被告丙○○匯款後亦再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然系爭協會直至112年10月5日始接獲賀木堂 公司寄送之發票,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遲未取得酒款發 票之情形下,於系爭群組以此部分言論表達質疑,即難認與 事實顯然相悖。是原告2人上開所稱,縱然為真,亦無足推 論被告丁○○所述不實,因認其等前開主張,要屬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公開要求2位員工浮報費 用部分:   ❶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己○○貼出照片及臺灣墨玉「平安無事牌」之相關介紹後 ,詢問被告乙○○:「這個當紀念品適合嗎?」、「剛設計好 ,市面上還買不到」,及詢問:「會員記念品有預算經費嗎 ?」,被告乙○○答稱:「有統抓,沒細項,但可買,費用在 多少呢?」,原告己○○回稱:「訂價1280,成本900」,被 告乙○○又稱:「價格是便宜,來問問理事長跟新未來可以接 受這費用嗎」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可知原告己○○在提出會員紀念品建議時,已 明確告知品牌及提供商品照片,並詢問被告乙○○是否符合系 爭協會之經費預算,被告乙○○則答稱有預算可買,並於原告 己○○告知價格後,尚表示價格便宜,要去詢問原告戊○○及新 未來公司之意見等語,由上足見於系爭協會籌備期間新未來 公司對款項之運用有相當之決定權,且亦難從前述對話推認 原告2人有何主動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之情。  ❷被告丁○○雖舉蝦皮購物網站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可見原告己○○所欲購買之平安無事牌墨玉於該網站之售 價顯然低於900元,主張原告2人乃故意使系爭協會支出高價 購買前述紀念品以浮報費用云云。然原告己○○已提出關於該 紀念品之品牌、照片等資訊,且該紀念品仍須經新未來公司 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協會需求及預算,始可購買,此均詳前述 ,則倘新未來公司認原告己○○建議之紀念品價格過高,自得 選擇不買或另向蝦皮購物網站採購較低價之類似品,實難逕 認原告2人有要求系爭協會人員必須購買高價商品之情。而 被告丁○○為新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協會之監事,對系爭 協會事務有監督之責,自不待言,但商品之銷售通路本非只 有蝦皮購物網站而已,其疏未向系爭協會職員了解本件紀念 品採購之始末,僅憑蝦皮購物網站之類似商品價格較低,即 遽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2人公開要求系爭協會2位員工浮報費 用云云,實難認有何依據,且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❸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不實指稱其等公開要求系爭協會 員工浮報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⑤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拒絕給付員工薪資部分:   ❶查,系爭協會112年112年6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聘用被 告乙○○為協會秘書長、被告丙○○為經理;系爭預算表亦編列 人事費用,其中專職秘書長之月薪為10萬元、專職經理之月 薪為6萬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59、165頁),而上開理監事會議係由被告戊○○擔 任主席,其亦在系爭預算表上用印,並於同日之系爭協會會 員大會上頒發聘書予被告乙○○及被告丙○○,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是原告戊○○自應知悉系 爭協會以前述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丙○○之情。  ❷又系爭協會成立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4日傳送薪資請款單 予原告戊○○,並稱:「報告理事長,有關七月份薪資,新未 來請我們與協會請款,之前新未來是5號撥款,遇假日往前 ,再麻煩理事長協助撥款七月份薪資,謝謝您」,經原告戊 ○○答稱:「我不知道新未來在搞甚麼,事情怎麼突然變這樣 ,明顯是將協會一軍。很多事情不是理事長說了算,要等理 監事會決議(你們有發通知了嗎?)……」等語,有雙方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可知原告戊 ○○確有於被告丙○○傳送薪資單及告知薪資支付事宜後,認有 疑義而拒絕付款。從而,被告丁○○以此部分言論指稱原告戊 ○○拒付系爭協會員工薪資,尚非全然無據。  ❸原告戊○○雖主張:系爭協會之相關費用支出不論於籌備期間 或成立後均應由新未來公司全數負擔,且其並無被告乙○○、 被告丙○○之帳號資料,自無從給付薪資云云。惟觀諸系爭協 會112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第2點,關於「籌 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其說明欄記載:「籌備期間經費之 收繳及籌墊案至112/3/31止1,640,573元協會所需之開銷費 用由新未來集團全額捐款支付協會所需經費項目主要有辦公 室裝修、辦公設備、人事費、印刷費、郵電費、會議費、文 具費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敘明系爭協會籌備期間之 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捐款支付。而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以l 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戊○○表示:「理事長晚安,上次我們碰 面時有提到,由於協會已有收入,8月開始應由協會收入支 應相關費用,含人員、租金、零用金。相關支付流程美鳳( 即被告乙○○)應該會問清楚會計師,再麻煩您了!」,有該 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戊○○ 即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群組傳達此事,並表達將另尋協會 職員及辦公處所,被告丁○○隨後以此部分言論回應,此均詳 前述,足見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就系爭協會成立 後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想法互歧。佐參系爭預算表亦編 列會費收入、理監事職務捐款、廣告收入等為系爭協會之收 入來源(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復未見原告戊○○有何向系爭 協會相關人員詢問匯款帳號或付款細節之情,顯非僅因無帳 戶資料而無法付款之情形,則被告丁○○基於前開事證及系爭 協會成立後本應以自有資金繼續運作之想法,在系爭群組中 以前開言論指稱原告戊○○拒付協會員工薪資等語,要難逕謂 係虛構事實。是原告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⑥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強行要求女性員工於下 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部分:  ❶經查,觀諸被告丁○○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己○○於112 年4月21日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和被告乙○○一起來宴請客人 ,經被告丙○○答稱:「蔡老師晚上好~不好意思剛剛開會, 秘書長(即被告乙○○)和我晚上有課程要上,要趕課哈,謝 謝邀請哩」,原告己○○即回稱:「那我自己要忙了」,嗣被 告丙○○表示:「理事長說有的貴賓會先到協會來,我們會泡 咖啡及準備下午茶,時間到引導帶位到餐廳。蔡老師您那邊 有需要什麼協助嗎」,原告己○○即稱:「有哦!晚上需好酒 量的檔(擋)酒部隊」(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另原告己○○ 又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乙○○表示:「美鳳,明晚一起用餐 」,被告乙○○答稱:「謝謝蔡老師啦,明天都是校長的聚會 ,我是『笑長』不一樣啦」,原告己○○又稱:「晚上需好酒量 的檔(擋)酒部隊」,被告乙○○復稱:「理事長沒醉過,以 一擋百,我連吃麻油雞、羊肉爐、薑母鴨都會醉,但我姐姐 很會喝,我父母偏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可知原 告己○○於被告丙○○及被告乙○○以另有行程、無法喝酒等理由 推辭下班後之聚會後,仍向其等稱其需要好酒量之擋酒部隊 ,已足致被告丙○○及被告乙○○主觀上產生遭強迫出席聚餐擋 酒之主觀感受。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亦為原告己 ○○之配偶,未見有對此事有何糾正調整或處理之舉,則被告 丁○○基於前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其所稱之此部 分言論即難謂有誹謗原告2人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2人固以原告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聚會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283頁),主張其等並無強迫被 告丙○○參與聚會擋酒之事。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聚會前向被告丙○○表示:「校長 說這是會務,週一晚上你要參加。因為有理監事參加你順便 來拜訪一下」、「這樣省得去拜訪二位了」,被告丙○○答稱 :「我想說是牙牙的慶生會,你們家庭聚餐我亂入,我爸媽 剛好有事要我處理」、「哈哈哈哈哈」,原告己○○續稱:「 家事如果沒很緊急,就先來拜訪二個比較年輕常務理監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可見被告丙○○又重申其家中有 事處理,其接續回覆「哈哈哈哈哈」,即未必係表達欣喜語 氣;又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同年7月10日固有在聚會後 傳訊息感謝原告己○○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然此可能 係基於對協會長官家屬之尊重或客套表示,且亦無礙於原告 己○○確曾詢問被告丙○○於下班後聚會擋酒之事實,猶難僅憑 此節逕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是原告2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⑵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查,就被告丁○○指述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 算、拒付員工薪資等情,有事實根據,或依其所得事證有相 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等節,已均詳前述。再通觀被告丁○○此段 言論之整體前後文脈(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係表達其基 於系爭協會監事召集人,於察覺原告戊○○有前述有違協會規 範或成立宗旨之行為,及親身經歷與原告戊○○之互動過程後 ,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而原告戊○○時任系爭協會之理事 長,該協會入會係須收取相當之費用,為系爭協會章程第7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亦有系爭預算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該協會會費之使用、會務 之運作,乃至於系爭協會對外之聲譽等節,自當涉及系爭協 會多數會員及職員之公眾利益,又被告丁○○復在此言論首段 、末段重申系爭協會之成立宗旨乃輔導及服務臺灣中小企業 上市櫃及國際化,並敘明其發文係為盡監督之責任,故其此 部分言論尚難認具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且未逾意見表 達之合理程度,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尚不成立不法侵 權行為。  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10月5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 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不給廠商款項、不給員工112年7 至9月薪水、不給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不提供其夫人 即原告己○○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此均屬 事實陳述,足使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之會員群眾認定原告 就系爭協會之營運有前述不法情事,顯可造成其社會評價下 降,而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 有事實依據,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等語(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部分:  ❶查,依系爭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協會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 會員,其中個人會員之入會費為3,000元、年費為10,000元 ;團體會員則推派代表2人,入會費為5,000元、年費為20,0 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而原告戊○○不否認其未 以個人身分入會及繳納會費,又其先前所屬之會員團體叡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則因收據問題,自始 未繳納會費等情,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言,即難謂毫無依據 。  ❷原告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16日改由澄康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澄康公司)推派為團體會員代表,而澄康公司 已繳交會費,此事亦經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在系爭群組 通知系爭協會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協會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觀諸 上開協會收據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原告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說明澄康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即被告丁○○為此部 分言論時)前已繳納會費之事實,故縱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 17日在系爭群組表明更換會員代表為原告戊○○,仍難憑此確 認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有無繳納會費,是無足為原告 戊○○有利之認定。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積欠廠商費用部分:    查,被告丁○○就此固舉佳昱彩印有限公司(下稱佳昱公司) 112年9月7日催款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然觀諸該 函文所載,係告知其從112年5月23日起製作系爭協會之會員 大會手冊、證書外框、信封、活動旗子、貼紙等製作物,總 金額為178,990元(未稅),但其僅收到訂金50,000元,請 求系爭協會於7日內付款等語,可見佳昱公司係向系爭協會 催討112年5月23日起關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使用之相關物品 ,自屬籌備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會 籌備期間之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支付,被告丁○○亦明知此節, 則其於系爭協會收受前述函文後,縱認有疑義,亦應先會同 廠商及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及釐清,但其卻逕於系爭群組直指 原告戊○○不付款予廠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復無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丁○○以此不實事項毀壞其 名譽云云,即非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系爭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 部分:   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等就系爭協會112年6月 18日成立後之相關費用是否仍應由新未來公司支付乙節,互 持己見,業如前述,而原告戊○○並未提出其有以系爭協會收 入支應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之舉證,嗣又發生原告戊○○表 明辭職後未將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交回之爭議(詳後述),則 被告丁○○依所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尚難認屬不 法侵權行為。  ⑤又被告丁○○此段言論末段向協會會員表示「既然您也不認同 戊○○先生這樣的人品,『友直、友諒、友多聞』,您身為張先 生的好友,是否應勸他盡快回歸正道,避免再次晚節不保? 」等語,乃基於前述雙方爭議背景所為之意見評論,   ,且該段論述主要目的亦係對原告戊○○親近之會員喊話,以 期原告戊○○釐清本件爭議,未顯逾合理範圍,乃善意評論, 亦非不法。至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員工112年7至9月 薪水、不提供原告己○○支出憑證部分,同前附表一編號1所 示言論部分所述,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於此茲不贅論。    ⑷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1、4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4日在系爭群組提及原告戊○○,稱:「 請於明日(10/5)中午12:00前,將暫借您帳戶存放的款項 全額轉還至多數一致通過的指定帳戶。以免涉及侵占!」, 又於112年10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戊○○先生並非本會理 事長。再不歸還帳款,即是侵占」等語,均直指原告戊○○遲 不歸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協會款項,有侵占之嫌,足使系爭群 組之會員群眾產生對原告戊○○之負面印象,當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 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查,系爭協會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 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又不論個人或團體須繳納會費後,始成為系爭協會之會員 乙節,亦為上開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 )。另系爭協會章程第24條第1款亦規定:「理事、監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者」(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認原告戊○○或 其所屬會員團體確有繳納會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戊 ○○於112年8月7日發出辭職書,又於同年8月9日以律師函重 申辭去理事長職位之意,有原告戊○○之聲明書、眾望法律事 務所112年8月9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09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1頁),則被告甲○○主張原告戊○○ 並非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等情,已非全然無據。然原告戊○○又 於112年8月17日撤回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表示無法歸還 其帳戶之系爭協會款項至被告丁○○之私人帳戶等語,此有聲 明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17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3頁),嗣被告 甲○○於112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協會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除通過原告戊○○之請辭外,復作成系爭協會款項由理事 邱志豪及監事召集人即被告丁○○開設臨時聯合帳戶代為保管 ,原告戊○○應將系爭協會暫放於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於會議結 束後10日內結算明細移交,並將餘款匯至協會委託之會員臨 時帳戶等情,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然原告戊○○迄未按上開決議返還款項,可見雙方對於 系爭協會款項之歸還與否互有堅持,則被告甲○○基於前開背 景事實脈絡,於系爭群組呼籲原告戊○○返還款項至指定帳戶 ,並提醒原告戊○○以免涉犯侵占犯行,實難認與事實相悖,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尚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仍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且被告甲○○並 無召集112年8月29日系爭協會臨時理事會會議之權限,其自 無由依該會議將款項返還至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云云。惟查 ,於被告甲○○在112年10月4日及13日發表前述言論時,並無 任何確認112年8月29日會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訟或 確定判決存在,且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是否已繳納會 費、原告戊○○得否取得被選舉權,乃至原告戊○○一度聲明辭 職後能否再保管系爭協會之金錢等節,尚存爭議,此詳前述 ,而系爭協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嗣亦於112年11月1日發函予 原告戊○○,其中雖先指明團體理事長之請辭尚未通過之前, 仍為理事會召集人及團體之負責人,但其復說明叡揚公司已 確認退出系爭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原告戊○○因 所屬團體退會而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依據該身 分所當選之選任職員職務(含理事、理事長)應即解任等語 ,有內政部11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67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並非全 無依據,是原告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9日在系爭群組稱:「一再容忍不打嘴 砲,因為我們一切以法律為基礎,也會訴諸於法律。其實戊 ○○先生已私下找人來拜託我們先別立刻告他侵占。你們幾位 卻還在持續亂放炮,真的是要讓戊○○先生徹底身敗名裂⋯…? 你們的發言,都是證據,會讓張先生拜託的這位中間人明白 ,戊○○先生其實真的沒有歸還款項的誠意。那麼依法提告, 也就沒有懸念了」,又稱:「戊○○先生拜託的中間人也是懂 法的人,才來請我們給他面子,稍微給幾天時間,先別立刻 告張先生侵占」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戊○○私下找人拜託被告 甲○○等人先別立刻提告侵占部分之言論,乃事實陳述,經原 告戊○○否認,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難 認其所言屬實,而此部分言論足使系爭群組中之會員群眾產 生原告戊○○侵占系爭協會資金且私下請託被告甲○○等人勿對 其提告之負面印象,是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以不實事項侵 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  ②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 論,乃聲明其所為均有法律依據,並提醒系爭群組中之其他 會員本件糾紛將訴諸法律程序,請會員謹言慎行,核未逾合 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⑹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1、2、4所示言論部 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6/18 跟賀木堂 採購的酒錢,您夫人己○○要秘書處直接匯到她戶頭。其他表 演費用也是您夫人己○○女士跟秘書處拿6.1萬現金,號稱要 當場發給表演者(含@古承濬)。但至今仍未提供收據、憑 證。若您夫人己○○實在提供不出以上支出單據、憑證,請您 於明日中午12:00前繳還當時所請領之現金共80800給指定 帳戶。再由秘書處直接給付對方,才能拿到單據報銷,也才 不會對不起對方,以為協會都沒有給付費用和紅包……」,並 回應群組會員古承濬之發言稱:「您說6/18當天有收到,但 己○○女士說,她當天沒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7 頁),另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由於當時己○○ 女士都不讓秘書處和表演者聯絡,因此所有發票、憑證要請 蔡女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均足使系爭群組 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疑似藉詞挪用協會資金 ,遲無法提出單據之負面印象,確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 損害。然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原告己○○自述112年6月18日晚宴之表演人員係由其義 務協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其並於112年6月17 日要求指定當日各表演者之報酬數額,要求被告乙○○將該等 費用以紅包袋裝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其,有雙方間之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可見112年6月18日晚宴之 表演人員及費用確係由原告己○○聯繫及轉交。嗣因系爭協會 人員並未收到任何憑證,且尚未能確認是否所有表演人員均 已收到表演費用,被告甲○○乃於系爭群組提出質疑,故難逕 謂其所言毫無事實根據。而在被告甲○○發言後,同為該日表 演人員之群組會員古承濬及表演者陳小姐(由系爭協會時任 常務理事汪世珍傳送對話截圖告知)方回應表示當天有收到 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499頁 ),益徵被告甲○○所言非虛。原告己○○雖稱:系爭協會原本 應自行製作領據並確認表演人員支領費之情形,然當日表演 人員係由原告己○○負責聯繫安排,復未見其提供表演者之完 整具體名單及聯絡方式,則系爭協會人員僅得透過原告己○○ 確認款項及單據事宜,實屬當然,自無從逕為原告己○○有利 之認定。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或收據部 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之論述, 業經認定原告己○○向賀木堂公司購酒後,確有以私人帳戶收 受系爭協會之匯款,而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送發 票予系爭協會等情,是被告甲○○該部分言論亦無不實之情。  ④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上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難認有據。   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己○○女士為了 您的事業,硬拉秘書處兩位工作女性人員下班後去擋酒;端 午節連假,更要其中一位女性員工接受與您的重要合作伙伴 鄭董去她家接她一起去泡湯屋,說是會務所需……(其實已涉 及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使系爭群組見 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仗勢欺壓、品格欠佳之負 面想法,確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 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 等語。  ②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己○○向被告乙○○表示:「18後我請你啦!相親去」,嗣 於同年6月23日再向被告乙○○稱:「去吃那間……」,被告乙○ ○答稱;「對啦要喝酒是不方便」,原告己○○復稱;「要讓 你相親你不來,相到品綾怎麼辦」、「要有遠見相中了,以 後當董娘吃喝玩樂好命後半輩子,貪得一頓美食失去美好姻 緣,你虧大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可見原 告己○○於被告乙○○推辭後,仍執意為其安排相親,並據被告 乙○○自述原告己○○要求其陪同原告己○○之合作夥伴「鄭董」 泡湯,甚直接表示:「你只要扒上去,以後就不用這麼辛苦 當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佐參原告己○○於11 2年4至7月間枉顧被告乙○○、被告丙○○之真實意願,持續積 極邀約被告乙○○、被告丙○○參加下班後之聚餐,已如前述, 以上確足使系爭協會女性工作人員有主觀不適之感受,是被 告甲○○前揭所言雖未必與事實精確相符,其復基於其自身主 觀判斷逕以措辭強烈之「性騷擾」指稱原告己○○,但依其所 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屬不法 侵權行為。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原告己○○硬拉系爭協會2位女性員 工下班擋酒部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 部分之論述,業經認定原告己○○確有於被告乙○○、被告丙○○ 藉詞推託後仍執意表示須其等出席聚會擋酒之事,則被告甲 ○○此部分言論亦有相當依據,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⑻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既然是戴中興 副秘書長推薦您,甚至有些會員也是他推薦的。他應該是協 會與您的貴人,您卻於會員大會時,將他安排坐在最後一桌 的門邊……這是待人之道……不難想像,曾經幫助您的人,您得 勢後會怎樣對待他……?後來是戴中興副秘書長好心幫忙推薦 了您,但是您與夫人從會員大會開始件件荒誕的行徑,毀了 我們的三觀。還有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班,您夫 人當時任第一屆會長,當時一腔熱血入會的年輕人,現已是 立法委員,前幾天聊天時仍在好奇,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 息之會員對原告2人產生忘恩負義、人品不佳且侵吞會費之 不良印象,顯屬侵害其等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 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屬善意評 論,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關於被告甲○○指稱原告戊○○刻意將戴中興副秘書長之 桌次安排於門邊之事實陳述部分,戴中興於112年6月18日晚 宴當日之座位位於5號桌,此有當日桌次表及宴客名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固可認其當日位置確離門口較 近。然參諸原告戊○○及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戊 ○○於112年6月13先傳送檔名為「0618座位安排」之文件檔案 ,又於同年6月17日以手繪方式傳送桌次表予被告丙○○,雙 方討論相關細節後,被告丙○○於同日以電繪方式傳送桌次安 排圖片至該群組等情,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可知原告戊○○與被告丙○○確有 就112年6月18日晚宴桌次之安排進行討論及確認,並非全由 被告丙○○或系爭協會人員單方決定,而被告丙○○所傳送之桌 次表雖與原告戊○○手繪桌次圖之編排不盡相同,但未見原告 戊○○有進一步指示調整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甲 ○○前開所言依其所得事證尚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難認有 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  ③又就被告甲○○上開言論後段指稱原告己○○部分,通觀被告甲○ ○之前後論述,其係先提及原告己○○先前與他人之金錢糾紛 後,接續闡述原告己○○曾為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 班之會長,但當年其他入會者現在已是立法委員,其卻對原 告己○○很好奇,表示「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顯係影射 原告己○○人品及財務信用不佳,且有侵占系爭協會會費之嫌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未擔任系爭協會之任 何職務,其有無經手系爭協會之會費收取事宜,已非無疑, 而被告甲○○又未就其此段論述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無 端以與本件爭議無直接相關之事項影射系爭協會之會費遭原 告己○○侵占,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依據,是原告己○○主張被 告甲○○應就此不實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憑。  ④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主觀意 見評論,及抒發心情及感受,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 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以上場景對話 發生時,戊○○先生都在場。他縱容非會員的妻子在協會下指 導棋,經手採購現金,不繳回單據、藉勢壓迫、疑似性騷擾 女性員工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此言論所涉爭 議均尚有事實依據,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而不合乎侵 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業經認定如前。雖因渠等間因糾紛未休 ,被告甲○○於此段言論以較為尖酸苛刻之形容詞描述原告2 人之行為,但仍無足憑以認定其成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⑽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8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之前朋友的聚 會有人提到他之前與戊○○先生、己○○女士合作的不愉快經驗 ,於是大家紛紛聊到與戊○○先生共事的奇怪經驗。沒想到過 一陣子就有記者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我只是被動接受他的詢 問,他問什麼,我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 ,然此段言論乃被告甲○○描述其個人聽聞朋友談論原告2人 之經驗及其親身與記者往來之過程,並未具體指責原告2人 有何負面作為,尚難僅憑前開言論內容遽認貶損原告2人之 名譽,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⑾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項次㈠、㈡所示系爭報導部分:  ①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 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係經採訪系爭協會相關人員 ,並檢視其等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1、2( 其具體所憑依據及查證過程詳如附表三「被告王道公司抗辯 」欄位所示),又該等報導中亦檢附相關事證,被告王道公 司復經採訪原告戊○○本人後,而以同系列單篇完整獨立報導 原告戊○○之回應說法,原告戊○○在該篇報導中並就原告己○○ 部分加以澄清,此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25頁),堪認被告王道公司業經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被告王道公司所憑之被告甲○○112年10月9日、13日、 18日對話紀錄固係於上開報導後所為(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 、275頁),然原告戊○○與系爭協會間確有理事長資格之有 無,乃至於其得否保管系爭協會款項之爭議,則系爭報導1 、2之相關論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依前述說明,被告王道 公司尚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③又查,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系爭報導2中提及原告2人要 求系爭協會人員浮報購買紀念品費用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 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公開要求二位員工浮報費 用,遭拒」之言論缺乏事實根據,詳如前述,但系爭協會受 訪人員已提出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截圖供被告王道公司所屬 記者參酌,其報導內容亦與被告丁○○等4人方面之說法大抵 一致,其復於前述單篇報導中採訪並登載原告戊○○對此爭議 事項之說法,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仍無從逕予反 推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審諸新聞媒體並無法律所賦予之 調查權,倘要求其報導內容須與事實分毫不差,將大幅箝制 新聞自由,且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執行會 務及運用會款之正當性,本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則被告王 道公司對原告2人之相關作為加以報導,既有相當理由足信 為真實,並未惡意虛構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意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④據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報導1、2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⑿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應就被 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 論;被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 導1、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丁○○、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係其 等所單獨所為,其中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然 被告乙○○、被告丙○○僅為系爭協會職員,縱被告丁○○、被告 甲○○有部分消息應係來自於其等之陳述,但仍無礙於該等侵 權言論係其等接受訊息後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情,且原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乙○○、被告丙○○就該等言 論與被告丁○○、被告甲○○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 關連共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就被告 王道公司之系爭報導1、2為其所屬記者依採訪及查證結果所 製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等4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2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 ;及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論;及被 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1、2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皆屬無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曾任外商集團協理,目前自己經營 公司,2人為夫妻,須撫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再考量被告丁○○、被告甲○○均為資深從商人士,其創立 系爭協會之目的在於促進中小企業間之交流及長期發展,立 意本屬良善,但其等卻在未有充分事實依據之情形下,逕指 原告2人要求浮報費用、拒付廠商款項、私下請託不予提告 及影涉侵占會款(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㈡編號2、3 ;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均詳前述),造成原告2人名譽一定 程度之侵害,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2人因被告 丁○○、被告甲○○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每侵權言論2萬元為 適當。'  ⒊從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之言論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 )。  ㈢原告2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丁○○、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 ㈡編號2、3;項次㈣編號1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丁○○、被告甲○○於系 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且不得收回,核屬必要適當之回復 名譽方式,應予准許,惟被告丁○○、被告甲○○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部分 ,則應駁回。至原告2人雖另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本判決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於報紙頭版、及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周刊王網站首頁置頂等,然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王道公司均未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 自無命其等為上開回復名譽行為之依據,且本件爭議主要涉 及系爭群組事務,於系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予會員知悉, 已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2人受損之名譽,況本件判決宣判後 ,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 ,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故無再命被告丁○○、被告甲○○將本 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且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礙難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刪除系爭報導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人 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 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  ⒉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中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 之內容,乃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雖被告王道公司就 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內容現仍存在周刊王之網站上(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自為 被告王道公司所管領,且對原告2人之名譽產生持續侵害,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 該段內容及相關電磁紀錄,以除去其侵害等情,洵屬有據。 至系爭報導其他部分之言論則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 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即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丁○○、被告甲○○(見本院卷 ㈠第199至20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丁○○、被告甲○○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2人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2人雖聲請傳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被告 丙○○之扣繳憑單及新未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相關 會計憑證等資料,及向內政部函詢關於會議效力及提供會議 相關資料、財務報表等(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59頁;本院卷㈡ 第33至36、276至279頁),然兩造已提出諸多證據並進行充 分攻防,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原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 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 ○2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2 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丁○○、被告甲○○在系爭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 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及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網址:htt 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刪除系爭報導2中 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內容及其相關電磁紀錄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2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丁○○、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裁判費用負擔部分,審 酌被告王道公司雖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因侵害原告2人名譽 之不實言論內容現仍存在於其所管領之周刊王網站上,故應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甚小,爰不命被告王道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1

TPDV-113-訴-1318-20250321-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美商史塔西公司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美商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均為 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 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 且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且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 主張其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 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人所主張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原告等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 服飾及鞋靴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等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將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並分別以上衣、褲子單件新臺 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之售價,供不 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 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販售阿迪 達斯公司商品價格區間為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阿迪 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 單價1,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另就被告販賣彪馬 公司、史塔西公司產品則均以最高零售單價390元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基礎,並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人商標權之犯罪情 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原告等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 之意,而原告等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參酌本件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彪 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各主張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9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1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查獲多種侵 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 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 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部分,應以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零售單價最 高單價之商品即1,0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 害賠償額,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認應以零售單價390 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查,所謂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違反商標權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 時,就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商品,其中球鞋部分之販售價 格為單雙1,000元、拖鞋部分單雙300元,而上衣及褲子之單 價售價為390元,3件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引奕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 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 號卷第21頁),本院考量「3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 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乃屬二事,故認被告意圖販賣 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平均為每件563元(計算式:〈300 元+1000元+390元〉÷3=563.3元,四捨五入,以563元計), 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 賠償之商品單價則均應以390元計算為宜。   ⒋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 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 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 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⒌經查,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 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審酌原告 等人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 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人為維持其商 品地位及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龐大,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企圖藉原告等人長久經營 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然考 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 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且 被告出售商品之價格,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 ,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 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 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 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原告等人經營之規模、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最高價1,000元之1,200倍、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 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90元之500倍計 算其等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 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阿迪達斯公司 ,以80倍計算賠償額予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阿迪達斯公 司部分,以零售單價平均值563元之300倍計算阿迪達斯公司 之損害,是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900 元(計算式:563元×300倍=168,900元);⑵彪馬公司部分, 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彪馬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 1,200元)⑶史塔西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 史塔西公司之損害,是史塔西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1,200元);原告等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號卷第49頁) 。是原告等人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 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 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 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為市場攤位,被告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 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 售出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等人之商譽或 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未舉證 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 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人之名 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 要,是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900元、31,200元、3 1,2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人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 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4-智附民-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於個 人臉書網站一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 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㈢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佈有關或影 射兩造間性行為、甲○○為其女友或類此之言論。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就 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聲明第㈡、㈢項則屬回復名譽及 行為不行為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4-補-34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施偉立 被 告 陳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黃薇臻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陳招治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於○○○○○ ○○○○○醫院(下稱○○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原告為唯一陪病家 屬,被告則為同年7月11日至26日間負責診治施陳招治之醫 療班組。然被告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傷口,僅依據專門照護 傷口護理師之建議,於同年7月13日醫囑使用蜜適純、泡棉 予施陳招治之尾底傷口換藥,於同年月18日醫囑改用fucidi n換藥至同年月20日,於21日再醫囑改回以蜜適純、泡棉換 藥,而施陳招治於111年7月16日之2公分長、1公分寬傷口於 同年月22日已擴大至5公分長、3公分寬。期間原告曾詢問傷 口持續擴大是否與其為大疱性類天疱瘡患者又用泡棉、蜜適 純換藥有關,然被告於未親自診察、未徵詢並整合皮膚科醫 師與整形外科醫師之專家意見、未向原告為進一步合理查證 ,及明知原告並未堅持以fuci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之情形 下,竟於施陳昭治111年7月19日、22日之病歷,及7月26日1 8時16分之交班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被 告又於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之傷口,未告知原告有關「由於 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 照顧」情形,未曾教導原告餵食時應避免趴臥位置,及明知 護理師於111年7月26日10時24分發現施陳招治呈趴臥狀之30 分鐘前,並無餵食時呈趴臥狀等情形下,竟於111年7月26日 18時16分之交班紀錄登載如附表編號3之不實內容。被告所 為不實記載,使後續閱覽上開醫療紀錄之醫護人員誤信上述 病歷及交班紀錄記載內容為真,且繼續登載於相關之醫療紀 錄上。  ㈡原告於○○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多年,建立正面醫者形象,且專 門治療糖尿病,研究領域與施陳招治傷口照護息息相關。然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記載,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新病 灶為壓力損傷毋庸置議,然原告卻堅持該新病灶為大疱性類 天疱瘡,並違抗專門照護傷口之護理師建議,堅持只用fuci 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且因原告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 醫療班組之技術照顧」之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則 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情形實為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之 錯誤評價。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嚴重減損, 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薇臻則答辯:伊為臺大醫院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而施 陳招治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22日期間均於臺大醫 院急診室治療、觀察,被告並未參與急診之診治與照顧。而 施陳招治於同年7月11日轉入復健部病房後,至同年月26日 病房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一再拒絕依照醫療臨床 應有之傷口照護方法予以照顧施陳招治,有違背主治醫師醫 囑之情形。且施陳招治111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該 22日急診觀察期間,原告即慣行多次反覆拒絕醫師護理師之 醫囑與護理行為。被告均依事實記載於病歷,無原告所稱之 不實記載。原告起訴事實,均與實際事實不符,更無侵害原 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與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誠則答辯:  ㈠伊為施陳招治於臺大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原告所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 班紀錄乃醫師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高度證明力,原告並未證明前開病歷、交班紀錄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空口主張上開病歷與交班紀錄所載內容 不實,更不能僅因原告不滿該等記載內容即認貶損原告之名 譽。且前開記載並未公諸於眾,亦係以「her family」、「 her family member」代稱家屬,而未曾指名道姓指稱原告 ,更難認原告因前開記載內容而致其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況 依施陳招治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可知,施陳招治家 屬確實有其用藥之堅持,也確實存在因為其家屬堅持致使施 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之情形,就 餵食方式,施陳招治之家屬也確實被重複教導過但未被聽從 ,此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 紀錄內容相符。  ㈡再者,被告皆有親自到場為施陳招治診察,亦有親自查看施 陳招治傷口與相關症狀,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形。而 就病歷中所載「由於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 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等語,顯然並非作出醫療選擇所 需之醫療資訊,並不在需告知範圍,自與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無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 1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實則此部分亦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無關。  ㈢其餘答辯與被告黃薇臻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 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母施陳招治自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於○○醫院復健部 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黃薇臻為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被告陳冠 誠為其復健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於施陳招治之病歷有為如 附表所示之登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 患之醫療上業務時,基於醫療目的之需求而為之相關記載, 並非公開之文書,且僅為負責照顧病患之醫療人員,於其醫 療、照護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而可能閱讀,是已難認為相關醫 療紀錄之人員,就病歷之記載內容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存 在,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附表病歷之相關記載有符合名 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  ㈣又附表所示病歷記載,既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患之醫 療上業務,因醫療目的需求而為,且關於病患之家屬係以「 her family」、「her family member」稱之,而非記載原 告之姓名,更見上開記載之重點在於醫療上對於病患照護所 生情形及需注意之相關事項為記錄,以達完善醫療照護病患 之目的,其目的並非在於指明、指摘「病患家屬」究竟做了 何事,自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詆毀病患家屬之名譽之意思。是 原告主張前開記載內容致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已難認 有據。況且,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並未有「原告姓名」,亦 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指稱上開記載已 造成其名譽之損害,更難遽予採憑。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6 日至8月30日內科部病歷上有記載「key」son(Rehab VS施偉 立)(本院卷一第81、83、85至87、100、103頁),惟此為 病患於7月26日中午轉至內科部病房(參本院卷一第75頁111 年7月26日內科部入院紀錄及第254頁護理過程紀錄)後之內 科部病歷,記載病患之「key person(主要聯絡人)」為原 告,並非係被告於登載附表之病歷內容時亦記載原告姓名, 難認被告之記載有指明原告之意思。且被告所載「her fami ly」等語,難認閱覽病歷者即足以辨別「her family」即指 涉內科部病歷上記載之「key」之人。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insist」用語,而「insist」之意為 「堅決地表示或強烈地要求,尤其當他人不同意或反對你所 說的」,乃較尖銳情緒化字眼,故被告所為「她的家屬……in sisted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係對原告輕蔑 、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 貶損。然所謂「堅持」僅為中性描述用語,難認有何原告所 主張輕蔑、侮辱之意。同理,附表編號2記載亦僅為描述性 內容,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係對原告諷刺、嘲笑、嗤之以鼻 、輕蔑、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思。  ㈥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 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病歷紀錄不實 ,已難遽採。此外,依施陳招治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住 院護理記錄所載,確有病患家屬多次拒絕依醫療團隊意見為 相關照護及拒絕護理人員協助病患之換藥及清理,有護理紀 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其中例如有:⒈111年7 月11日21時26分(本院卷一第249頁):「家屬拒絕奶袋使用… …家屬堅持使用紙巾墊在臀部,不使用尿布」。⒉111年7月18 日14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1頁):「班内照顧者拒絕護理師 協助換藥,告知醫師,醫師表示以照顧者換藥方式為主」。 ⒊111年7月21日19時26分(本院卷一第252頁):「家屬……會協 助翻身只是姿勢擺位會依自己想做的執行」。⒋111年7月22 日3時51分(本院卷一第252頁):「……預協助翻身及擺位但兒 子有其看法予以尊重」,13時29分(本院卷一第252頁):「 但鼓勵每兩小時更換姿勢以減壓,照顧者拒絕,予尊重」。 ⒌111年7月23日20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3頁):「……但協助執 行IH時都是採半坐臥姿勢不是側躺姿勢續觀察,有時傷口處 敷料髒掉要協助更換會拒絕,還會質疑醫護人員並未將傷口 協助處理好,偶會在灌食時讓病人側臥未將床頭搖高,都需 提醒之但照顧者會有自己的作法。」⒍111年7月24日11時36 分(本院卷一第253頁):「照顧者協助翻身時會將病人俯臥 在床上,聲稱有助於姿位引流,中午IH完後協助抽痰時,表 示拒絕,鼓勵協助執行被動關節運動,照顧者表示了解,但 仍會有自己的做法」,19時8分(本院卷一第253頁):「鼻胃 管存,家屬都採姿位性引流表示要引流痰出來,但是床仍是 平的,協助灌藥時會將床頭搖高,右髖處傷口會自行塗抹藥 物不配合更換敷料,身上敷料很髒仍是不願意更換,……,管 灌時要協助將管路沖乾淨會說我們都餵食太多水分,給予解 釋目的仍堅持己見」。⒎111年7月25日14時27分(本院卷一第 253頁):「照顧者不讓護理師黏貼泡棉及使用蜜式純藥膏, 僅讓護理師清潔傷口及拍照記錄,……灌藥時不願意讓護理師 灌水,持續表示灌太多水會造成不好的影響,已解釋並澄清 ,照顧者仍然認為不需要這麼多水」。⒏111年7月26日12時2 5分(本院卷一第254頁):「9:30發現照顧者予病人平躺灌奶 ,觀察無嗆咳、無發紺情形,Monitor顯示血氧為97%,立即 予以床頭搖高並給予衛教灌奶注意事項;10:34分巡視時臉 色蒼白,血壓測不到,無脈搏、GCS : E1M1V1,Monitor顯 示血氧為45%,立即按鈴通知醫師並給予抽痰,抽出多量奶 及奶塊,抽出後血氧約79%,……」,12時40分(本院卷一第25 4頁):「此次因7/26兒子協助管灌,探視發現病人呈趴臥狀 ,協助翻身後發現病人意識不清,口鼻皆是奶,SpO2:38~4 5%,無脈搏,call 9595,EKG:PEA,予壓胸急救插管,…… 」,則依上情,亦難認為附表病歷之記載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文書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9日病歷 her family……insisted in keeping open care with fucidin applied only(中譯:她的家屬……堅持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 一第41頁) 2 111年7月22日病歷、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Her family advocated bullous pemphigoid rather than pressure injury in terms of the new lesion, and insisted on applying fucidin only with open wound care(中譯:關於新的病灶,她的家屬倡議大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壓力損傷,並堅持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一第48、68頁) 3 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Of note, she was often taken care of with techniques contradicting her medicalteam’s opinion due to her family member’s insistence. Avoiding prone positionduring feeding was repetitively instructed before, but ignored. In the morning on 7/26, she was discovered in prone position again during feeding. After about 30 minutes later when the nurse went to check on her again, profound desaturation(SpO2~45%) was discovered (中譯: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她的家屬堅持,她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餵食時避免趴臥德位置在之前被重複教導過,但不被聽從。7/26早晨,她又被發現餵食時再次趴臥的位置。約30分鐘後,當護理師再去查看她時,發現深度氧氣飽和度下降【SpO2~45%】) (本院卷一第68頁)

2025-03-21

TPDV-113-醫-44-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