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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治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馬治薇(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反滲透 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 競選行為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 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 定,裁定被告自同(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蒐集利用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 圖紙等資料部分)、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 項之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等部 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 並敘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罪(即蒐集利用「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 冊」(下稱「國會聯絡名冊」)所含個人資料部分),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我 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其亦係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下稱「冰姐」等2人) 等成年人,並提供「國會聯絡名冊」等資料予「冰姐」等2 人,亦接受「冰姐」等2人之資助,顯見被告有逃離臺灣地 區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能力,而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黃勝暉所述 尚非一致,且就「冰姐」等2人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匿至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 能,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原審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雖與本院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不同,然被告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無礙於本院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末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3-國矚上訴-1-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前申經被告(即102年11月1日 更名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同日核發榮 譽國民證。嗣被告以原告涉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即108年7 月3日修正施行前,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所涉犯罪性質屬外患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原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686號、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歷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即依處分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原誤載為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現行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其後更正,詳後述六㈠1.),以112年7月17日 輔養字第1120055647號函通知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列舉内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4條罪責,國家安全罪非列舉之罪,國安法之罪與外患罪並 非同一,原告所犯既係國家安全罪而非外患罪,復依行政罰 法第4、5條規定,本案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係原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而 非110年1月2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 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 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 法第5條之1之罪,當亦無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及行 政罰法定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另被告作成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自有違誤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與108年7月3日修正增訂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有關喪 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規定無涉。110年1月20 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外患」罪,非僅指刑 法外患罪章所列之罪;參諸國安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刑法 外患罪章保護法益相同。違反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屬危及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與刑法外患 罪同屬侵害國家安全法益的犯罪。原處分係因原告涉有國安 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112年3月1 5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因違反國安法等外患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 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本院卷第137頁)、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1 至13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是否該當 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的要件?原處 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第2項)凡 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 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 ,永遠停止其權益。」(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其修法理 由表示:「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 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 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 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 平性,爰予以修正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 2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 與權利之事由。」(即現行法)其有關因犯外患罪經判處徒 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至原處 分雖有誤引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一節,業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112年10月23日輔 養字第1120080352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訴願卷第76至86 頁)載明更正,經核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依法應永遠停 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效力。 ⒉行為時之國安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 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 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其立 法理由表示:「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 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 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 之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 ,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 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 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第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依輔導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即113年2月6日修正發布前)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 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 、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 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所為已該當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 的要件: ⒈按國家係以作為保護不同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權力機關而 存在,對此權力機關之攻擊,與攻擊保護前述法益之組織系 統無異,勢將造成個人及社會之重大危害,世界各國對於侵 害此組織系統者,均列為犯罪行為而予刑事處罰,其中對於 從國家外部而為威脅國家存立之行為所設犯罪類型,即為外 患罪。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僅 於犯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所定犯罪時,始構成永遠停 止權益之事由,特別法上針對與外力勾結,危害國家安全之 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既亦具有保護國 家對外存立之法益,禁止人民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對內 統治與對外存立與尊嚴之性質,自同屬該條項所定外患罪。 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 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規定之 制訂,係基於當時之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 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 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之理 由(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係以自國家 外部從事不利於國家存立之行為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而屬 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外患罪,且如容許此等違 背對國家忠誠之人繼續享有榮民權益,明顯違背輔導條例給 予其優惠待遇之原意。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出於危害國家 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觸犯前揭行為時國安法 條文所定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自該當輔導條例第 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 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 展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顯已構 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依法 享有榮民權益,犯外患之罪,經判處徒刑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效果。被告為明確化特定榮 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 該法律效果,而以原處分加以確認,俾使原告及有關機關知 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違反國安法之時 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 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無 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適 用,且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限於刑法外 患罪章所訂之罪,不含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 1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5條規定之行政罰法定主義等語。然查,行為時輔導條 例第32條規定,係考量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國家感念服役而 有貢獻之軍官、士官、士兵,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 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相關優待及救 助等權益,此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被告作成授益 行政處分所核給。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觸犯外患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既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 ,若尚得享有國家給付之榮民權益,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 律效果。本件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顯已構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依法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 效果,被告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該規 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原告 ,俾知所遵照,核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不具有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之行政罰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的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查,原處分乃基於 前開系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判決事實及結果,認原告犯行為 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等事實而作成,已如前述,雖然不利於原告,惟此一事實 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原處分仍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 兵權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訴-3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曾汀枝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 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 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 溯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核其 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 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 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下稱○○○○○)○○○○,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 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7月3 日)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均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據以112 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於領俸期間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依法自112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 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於說明二謂:「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0月2 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略以,臺端因違反國家安全 法,判處有期徒3年10月」云云;惟查,高雄高分院對於原 告係為上訴駁回判決,並無判刑論知,被告引上開判決為論 述原告判刑3年10月,自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 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此有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而判決主文亦載明原告 所犯為修正前之罪責,是原告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 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 不查,竟認原告所犯係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引用 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而為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所為處 分,自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原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是原 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 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況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108 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涉犯係違反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之罪(刑 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 (刑度為7年以上),兩罪責迥然不同,被告未予詳查正確 適用法律,竟認原告係涉犯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 適用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原告喪失請領退休給 與權利及已支領應追繳之處分,所為處分,當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本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四、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部分,此判 決係針對服役條例而言,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且該判決所認「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最高法院106年4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及釋字第612號解釋彭鳳至、徐壁湖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相左。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故意違犯國安法 之罪,而所為剝奪退伍給與之不利處分,顯係以人民故意而 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其不利處分之理由,且其目的係在於「 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及不以人 民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不利處分有別,故原處 分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 法律授權為之,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顯該 判決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五、原告所犯國安法之事實,其僅帶人出國旅遊,雖有部分款項 為中國大陸所支應,但並無為任何損及國家利益之情事,即 對國家致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及危害,何來失去忠貞愛國之 中心價值?衡以原告所為與剝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 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合乎公平正義?顯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只須該當國安法相關之罪責,即受剝奪退伍給與之不 利處分,而無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之適 用,何來係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又構成要件事實,應 當係指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罪責之實體法構成要件事實而言 ,該判決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 與程序法混為一談,此論述顯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嚴重扭曲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原則。 六、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 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 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國海 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 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溯 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洽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 分別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 元」,合計772萬2,0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 本案非屬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案件,應由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9月1日自被告所屬○○○○○退伍,支領退休俸,嗣 因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數次刻意安排、引介具有軍職身 分者出國旅遊,並藉機接觸、會晤大陸機構人員,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原 告違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 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即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其自實際 犯罪日(即97年7月29日)後所領之退除給與自應全部繳回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喪失退除給與請領權利,並 應繳還所領受之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92年9月1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而其於領受退 除給與期間,因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核該當108年7 月3日增訂施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要件,足見本件構 成要件事實係於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 號、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係97年 9月間至104年8月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而同法第5條之 2條規定係108年7月3日增訂施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引用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條 追繳原告退伍給與,適用法條亦有錯誤,而應適用111年6月 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等節,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 安法,係自112年12月5日始施行生效,故被告於112年8月24 日作成原處分時,現行有效法規仍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 安法;另退步言之,縱誠如原告所述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之國安法,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 條規定,亦有保留與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有 關追繳退伍給與之規定,僅為條文項次之變更,自不影響原 告均須追繳退伍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係以102年8月21日公布之國 安法判決其有罪,然查高雄地院針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僅 係認舊法(102年8月21日)之法定刑度較新法(108年7月3 日)輕,故引用舊法法定刑度,且高雄地院判決時(111年5 月25日),國安法早業於108年7月3日公布增訂第5條之2追 繳退伍給與之規定,難以僅因高雄地院量刑之考量適用舊法 ,即得論無須適用108年7月3日增訂第5條之2有關追繳退伍 給與之規定。 五、至原告訴稱其犯罪期間係97年9月至104年8月國安法第5條之 2增訂之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一節。然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且剝奪或減少 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此與行政罰第2條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 生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問題,自無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 六、另原告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既於 112年3月15日經判處期徒刑確定,則其於判決確定時即該當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請領填退除給與權利之 情形,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而據以原處分通知其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及返還已領之 退除給與,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頁)、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高雄高分院111年10 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62 頁)、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 決(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10頁至1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本院卷 、訴願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否符 合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 利的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 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 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 (二)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 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 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 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 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 或電磁紀錄。」 (四)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 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 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 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 時開始計算。」 (六)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 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 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 (七)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 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八)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 、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 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7條、第8條之罪、或陸海空 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 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 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 令:「發布(國安法)第1、2、4~7、11、12條、第13條 除第1項第2款犯第8條之罪以外部分、第14~17條、第18條 第1、4項、第19條、第20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二、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符合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利 的要件: (一)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於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 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高雄地院111年5月24 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 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原處分爰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 定,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 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 退除給與,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 第5條之1之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 此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 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 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 布之國安法云云。 (三)惟按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係自112年12 月1日始施行,故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當 時有效法規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原告主張應適 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云云,尚有誤會。而依1 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僅規定「 犯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未規定 「犯『修正後』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是無論原告所犯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 規定之罪(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刑度為7年以上),均為違背 忠誠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而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 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 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詳後),自有「 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 繳之」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 政罰法第4條規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 於原告之規定,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 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 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 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查原處分係剝奪退伍給 與之不利處分,其目的係在於「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 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有別,故原處分當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法律授權為之, 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至被告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部分,衡以原告所為與剝 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 顯有違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該判決 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與程序 法混為一談,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云云。 (二)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 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 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 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 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 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此為司法院就軍人退除給與制度改革方案所適用之 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中,關於憲法 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所為之闡述。即 國家對於軍人於退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 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 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 求國家予以照顧。原判決第5頁所引述之國安法第5條之2 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 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 、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 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 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暨其立法之核心理由 即「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 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 義」,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 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 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及應自 開始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 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於 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所不 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為本法 所規定之意旨所在,並不具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之行政罰性質,至為明確。又本條乃於108年7月3日增訂 ,並自108年7月5日施行,法文規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使在108年7月5日施行日之前已支領退伍給與之法律 狀態發生變動,此乃法律衡量對違反忠誠義務之軍人提供 保障與憲法意旨未符,損及公平正義之公益,與受領者之 私益相較,應以維持公益為重要,而立法裁量追繳之,尚 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可知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並未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利益衡 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且「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 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 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 要。本件原處分既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自無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 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 程序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本件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高 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高雄高分院111 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件經洽 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分別 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元 」,合計772萬2,039元,已符合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 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除給與 之消極資格要件的事實,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203-20250116-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何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及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之不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必 要程度,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又分別裁定自110年8月21日起、111年2月21日起、111年10 月21日起、112年6月21日起、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嗣原審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被告「被訴除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又裁定被告 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免訴,然自 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 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復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國上訴-1-20250106-3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且應適用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有未 遂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江瓊麟雖否認犯罪,然本案聲請調查 之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客觀上已無串證之疑慮,且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之初即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 顯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擔保本案之審 判程序進行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國 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113年11月26 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亦分別明文之。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皆已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客觀 上已無與各該證人勾串之虞,原羈押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已經消滅,固然無訛。惟檢察官雖 曾減縮部分犯罪事實,而此等經減縮之事實,業已載明於起 訴書,俱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得見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關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 訴罪名判決之可能,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 考量本案已就相關證人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其餘尚未調查之 證據均經檢察官移送而存於本案卷證之內,堪認被告所犯雖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嫌疑,然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之危害性及被告之資力,准其於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相 關犯罪事實復與大陸地區有密切關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 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 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31

KSHM-113-國訴-4-20241231-2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蕙芬 被 告 周滿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准 予發還林蕙芬。   理 由 一、聲請人林蕙芬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中之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私人物品,留存於 該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經調查機關完整查閱及節錄完 畢,聲請人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手機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無關,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即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6824號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3之物),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而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國訴字 第2號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上開扣押之手機經核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對於發還無意見,此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2月2日高分檢洪113 蒞2字第1139021814號函可參,另前開扣案之手機內相關內 容均經擷圖存證,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所附傳真在卷 可佐,是認已無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KSHM-113-國聲-1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阮氏碧翠)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12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國之犯意 ,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同欄一第10行「大同路1 段樟樹一路口」補充為「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 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竟伺機搭乘船隻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 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THUY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8月 4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而 行方不明,並於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於104年9月23日經 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 竟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約美金5,000元之代價, 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某處港口搭乘船隻至臺 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 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嗣警方於113年8月16日22時43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見NGUYEN THI BICH THUY形跡可疑而攔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簡-3854-20241230-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歸亞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歸亞蒂(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嗣 經本院裁定其自113年6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 間至114年2月10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可 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被告前有數次入出 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 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6

KSHM-113-國訴-1-20241226-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冉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冉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被告冉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門博彥)、113年4月18日(被告冉菊)裁定均自113年4月 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 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遭原審法院判處 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且否認全部犯行 ,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於本案與境外勢力有所聯繫,本身 為公務人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 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 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冉菊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 告冉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冉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 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冉菊涉犯108年7月5日修正前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 息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冉菊否認全部犯行, 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被告 冉菊本身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 及國外經營事業,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 且其本非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除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方翔為 我國人民外,與國內地緣、感情連結不多,一旦得以出境、 出海,即不再返臺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冉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案情之供述內容並不 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方翔有配偶關係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 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國上訴-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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