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曾汀枝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
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
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
溯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核其
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
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
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下稱○○○○○)○○○○,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
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7月3
日)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均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據以112
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於領俸期間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依法自112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
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於說明二謂:「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0月2
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略以,臺端因違反國家安全
法,判處有期徒3年10月」云云;惟查,高雄高分院對於原
告係為上訴駁回判決,並無判刑論知,被告引上開判決為論
述原告判刑3年10月,自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
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此有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而判決主文亦載明原告
所犯為修正前之罪責,是原告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
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
不查,竟認原告所犯係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引用
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而為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所為處
分,自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原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是原
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
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況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108
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涉犯係違反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之罪(刑
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
(刑度為7年以上),兩罪責迥然不同,被告未予詳查正確
適用法律,竟認原告係涉犯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
適用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原告喪失請領退休給
與權利及已支領應追繳之處分,所為處分,當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本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四、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部分,此判
決係針對服役條例而言,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且該判決所認「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最高法院106年4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及釋字第612號解釋彭鳳至、徐壁湖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相左。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故意違犯國安法
之罪,而所為剝奪退伍給與之不利處分,顯係以人民故意而
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其不利處分之理由,且其目的係在於「
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及不以人
民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不利處分有別,故原處
分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
法律授權為之,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顯該
判決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五、原告所犯國安法之事實,其僅帶人出國旅遊,雖有部分款項
為中國大陸所支應,但並無為任何損及國家利益之情事,即
對國家致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及危害,何來失去忠貞愛國之
中心價值?衡以原告所為與剝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
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合乎公平正義?顯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只須該當國安法相關之罪責,即受剝奪退伍給與之不
利處分,而無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之適
用,何來係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又構成要件事實,應
當係指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罪責之實體法構成要件事實而言
,該判決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
與程序法混為一談,此論述顯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嚴重扭曲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原則。
六、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
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
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國海
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
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溯
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洽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
分別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
元」,合計772萬2,0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
本案非屬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案件,應由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9月1日自被告所屬○○○○○退伍,支領退休俸,嗣
因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數次刻意安排、引介具有軍職身
分者出國旅遊,並藉機接觸、會晤大陸機構人員,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原
告違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
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即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其自實際
犯罪日(即97年7月29日)後所領之退除給與自應全部繳回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喪失退除給與請領權利,並
應繳還所領受之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92年9月1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而其於領受退
除給與期間,因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核該當108年7
月3日增訂施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要件,足見本件構
成要件事實係於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
號、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係97年
9月間至104年8月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而同法第5條之
2條規定係108年7月3日增訂施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引用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條
追繳原告退伍給與,適用法條亦有錯誤,而應適用111年6月
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等節,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
安法,係自112年12月5日始施行生效,故被告於112年8月24
日作成原處分時,現行有效法規仍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
安法;另退步言之,縱誠如原告所述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之國安法,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
條規定,亦有保留與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有
關追繳退伍給與之規定,僅為條文項次之變更,自不影響原
告均須追繳退伍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係以102年8月21日公布之國
安法判決其有罪,然查高雄地院針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僅
係認舊法(102年8月21日)之法定刑度較新法(108年7月3
日)輕,故引用舊法法定刑度,且高雄地院判決時(111年5
月25日),國安法早業於108年7月3日公布增訂第5條之2追
繳退伍給與之規定,難以僅因高雄地院量刑之考量適用舊法
,即得論無須適用108年7月3日增訂第5條之2有關追繳退伍
給與之規定。
五、至原告訴稱其犯罪期間係97年9月至104年8月國安法第5條之
2增訂之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一節。然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且剝奪或減少
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此與行政罰第2條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
生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問題,自無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
六、另原告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既於
112年3月15日經判處期徒刑確定,則其於判決確定時即該當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請領填退除給與權利之
情形,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而據以原處分通知其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及返還已領之
退除給與,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頁)、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高雄高分院111年10
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62
頁)、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
決(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10頁至1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本院卷
、訴願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否符
合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
利的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
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
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
(二)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
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
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
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
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
或電磁紀錄。」
(四)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
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
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
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
時開始計算。」
(六)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
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
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
(七)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
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八)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
、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
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7條、第8條之罪、或陸海空
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
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
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
令:「發布(國安法)第1、2、4~7、11、12條、第13條
除第1項第2款犯第8條之罪以外部分、第14~17條、第18條
第1、4項、第19條、第20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二、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符合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利
的要件:
(一)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於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
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高雄地院111年5月24
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
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原處分爰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
定,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
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
退除給與,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
第5條之1之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
此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
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
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
布之國安法云云。
(三)惟按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係自112年12
月1日始施行,故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當
時有效法規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原告主張應適
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云云,尚有誤會。而依1
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僅規定「
犯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未規定
「犯『修正後』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是無論原告所犯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
規定之罪(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刑度為7年以上),均為違背
忠誠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而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
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
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詳後),自有「
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
繳之」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
政罰法第4條規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
於原告之規定,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
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
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
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查原處分係剝奪退伍給
與之不利處分,其目的係在於「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
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有別,故原處分當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法律授權為之,
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至被告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部分,衡以原告所為與剝
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
顯有違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該判決
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與程序
法混為一談,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云云。
(二)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
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
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
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
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
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此為司法院就軍人退除給與制度改革方案所適用之
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中,關於憲法
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所為之闡述。即
國家對於軍人於退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
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
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
求國家予以照顧。原判決第5頁所引述之國安法第5條之2
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
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
、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
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
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暨其立法之核心理由
即「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
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
義」,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
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
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及應自
開始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
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於
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所不
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為本法
所規定之意旨所在,並不具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之行政罰性質,至為明確。又本條乃於108年7月3日增訂
,並自108年7月5日施行,法文規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使在108年7月5日施行日之前已支領退伍給與之法律
狀態發生變動,此乃法律衡量對違反忠誠義務之軍人提供
保障與憲法意旨未符,損及公平正義之公益,與受領者之
私益相較,應以維持公益為重要,而立法裁量追繳之,尚
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可知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並未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利益衡
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且「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
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
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
要。本件原處分既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自無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
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
程序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本件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高
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高雄高分院111
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件經洽
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分別
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元
」,合計772萬2,039元,已符合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
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除給與
之消極資格要件的事實,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3-訴-20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