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CYEV-113-嘉原簡-1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