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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92號、第4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20、2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貳枚及 偽簽之「陳聖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忠達、莊孟璁、洪顗傑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飛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蔡忠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莊孟璁(暱稱「泊車服務」)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洪顗傑 (暱稱「路易士」)則擔任蔡忠達面交前,事先聯繫被害人 以確認面交時間、地點與人員之工作。渠等與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 許起,以LINE暱稱「黃先生」、「後線經理~王達豪」等帳 號向陳○○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24」,下載APP「 德美利」即可獲得投資股票之資訊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要求陳○○需交付現金,並由洪顗傑依暱 稱「飛鷹」之人指示聯絡陳○○,告知面交投資款項相關事項 ,蔡忠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順」 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及「陳聖名」 工作證、刻印「德美利證券」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收據上(另 偽簽「陳聖名」之署名),隨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於112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口,向陳○○出示偽造之「陳聖名」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德美利證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提出偽造之「德美利 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 利證券公司」及「陳聖名」,陳○○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蔡忠達,其後蔡忠達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莊孟璁,再由 莊孟璁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陳○○表示要交付50萬元云云,陳 ○○察覺有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會同警方於112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 ,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忠達碰面。蔡忠達、莊孟璁、洪顗 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洪顗傑依指示聯絡陳○○,復由蔡忠達出面向 陳○○收取現金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司」 及「陳聖名」,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50萬元已發還陳○○);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巷0弄00號蔡忠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 顗傑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78頁),然蔡忠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 (偵二卷第47頁),洪顗傑之辯護人僅泛稱此部分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金訴院卷第10 2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期日, 洪顗傑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蔡忠達,是蔡忠達於偵訊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 礎。至洪顗傑之辯護人另爭執蔡忠達於警詢中、共同被告莊 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8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洪顗傑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忠達、莊孟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忠達、莊孟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 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74至75頁 、第158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33至1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161至1 70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現場拍攝之蒐證 照片(警卷第7頁)、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 7至20頁、第49至52頁)、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 據(警卷第101至12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證明、「陳聖名」之工作證照片、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第169頁、第173頁)、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5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蔡忠達、莊孟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蔡忠達、莊孟璁固然各僅參與部分犯行,惟渠等 與Telegram暱稱「飛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蔡忠 達、莊孟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㈡洪顗傑部分:   訊據洪顗傑坦承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二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那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被收走等語(偵二卷第44 頁)。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洪顗傑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 第158頁),並有「貳、一、㈠」之證據可佐,足認洪顗傑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⒉洪顗傑於事實欄二亦與蔡忠達、莊孟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顗傑介紹我加入這個工作 ,洪顗傑也有在群組內,他的綽號是「路易士」,他會打 電話給被害人說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112年6月1日及6日 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繫、被害 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做,他 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其另於 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早上睡過頭,是Telegra m暱稱「路易拾八」叫我起床,洪顗傑也有打電話叫我起 床,因為群組已經開始罵了,洪顗傑叫我趕快出發等語( 院卷第177至178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日跟112年6月6日, 在工作證上的收款人員抵達之前,都有人打電話,電話號 碼我有提供給警局,就是0000000000號這一支,112年6月 6日警詢筆錄我沒有特別提到打電話這一段,是因為警察 準備要埋伏之後,我跟警察有個群組,後面詐欺集團的人 就打給我,接著就埋伏成功,所以後續警察也沒有再像第 一次那麼詳細問我打電話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8頁)。   ⑶洪顗傑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加入群組,蔡忠達、莊孟璁都 有在群組內,綽號「飛鷹」之人有在群組內先傳被害人的 聯絡電話,就由我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偵二卷第44頁) ,與蔡忠達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洪顗傑於警詢中自承 LINE暱稱「洪傑」、Messenger暱稱「陳聖名」、Telegra m暱稱「路易士」之帳號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警卷第79頁 ),並有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前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警卷第21至23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蔡忠達 於112年6月5日向暱稱為「陳聖名」之洪顗傑稱:「明天 一單而已喔」,「陳聖名」回以「對阿」、「50%臨時單 」等語(警卷第21頁),足認洪顗傑知悉112年6月6日之 犯行細節(一單、50萬元),且其於112年6月6日當日早 上有打電話叫蔡忠達盡速出門,業據蔡忠達於本院證述明 確。至洪顗傑雖辯稱112年6月6日其在學校上課云云,然 其於警詢中係稱:我今年(112年)6月1日畢業等語(警 卷第77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值懷疑,況縱使洪顗傑 於112年6月6日仍就學中,其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並不需要 實際前往面交取款現場,縱使其人在學校亦能使用手機完 成此部分犯罪分工,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洪顗傑之辯護人固以: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12年6月1日洪顗傑已向蔡忠達表示其不適合打電話,也 不想再跟被害人聯繫等語,亦不能單純以洪顗傑有於112年6 月6日打電話叫蔡忠達起床,即認為該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院卷第204頁),為洪顗 傑辯護。然查,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洪傑」之LINE對話記 錄固顯示,洪顗傑確曾於112年6月1日傳送下列語音訊息予 蔡忠達:「我晚上要跟哥哥說我打電話效率不(好),因為 客人都會說你人在哪裡、我附近有一個西餐廳有沒有看到? 我要回什麼,我腦袋有Google Map嗎?要你打才對啦,你才 知道狀況怎樣,人在哪裡,你才知道客人在哪」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截圖可佐(警卷第21頁)。然此 部分僅為洪顗傑與蔡忠達私下討論之內容,尚不能證明洪顗 傑確實就此不再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從而,洪 顗傑明確知悉蔡忠達於112年6月6日欲從事之面交取款工作 ,於當日早上亦督促其盡速出發,足見洪顗傑於112年6月6 日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洪顗傑本即負責聯 絡被害人之工作,則112年6月6日聯繫本案告訴人之人亦顯 然係洪顗傑所為,此節與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112年6 月1日及6日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 繫、被害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 做,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互核 一致。  ⒋綜上所述,洪顗傑確有於112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陳○○而參與 此部分犯行無誤,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洪顗傑於事實欄二 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洪 顗傑負責聯繫被害人,蔡忠達則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 由莊孟璁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 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 Telegram暱稱「飛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蔡忠達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之印章,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刻「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於私文書上 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及洗錢既遂、復於112年6月6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惟未果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且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之一罪;前開既遂及未遂之事實,具有一部既遂即 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3人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㈤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中對於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蔡忠達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而莊孟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 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僅坦承部分 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蔡忠達、莊孟璁固亦於 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渠等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 罪分工,渠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 中坦承所有犯行,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僅坦 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因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可佐(院卷第89至91頁),並斟酌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蔡忠達、莊孟璁均於偵審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1枚、編號20所示手機1支及編號21 所示包包1個,經蔡忠達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院卷第74頁 、第197至1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⒉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固 非蔡忠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聖名」 工作證等資料,大部分並非本案「德美利證券公司」,且並 非在蔡忠達取款地點當場扣得,而係於其戶籍地扣得,依卷 內證據無足認定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參照警卷第115頁、第121頁,偵一卷第18 6頁),然蔡忠達供稱:扣案各家投資公司的印章都是我刻 印的,用途是蓋收據給客人;「臨時單」是上司突然傳訊息 到Telegram群組,叫我們去收錢,然後對方會傳印章、工作 證、收據的照片,要我們去印出來跟刻章(警卷第11頁); 我身上被扣到的收據就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印起來的,印 章也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刻的,在本案可能沒有用到,但都是 詐欺集團叫我去印的跟刻的等語(院卷第198頁),自其犯 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蔡 忠達所有(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及6日各持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收據共2張均 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 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未扣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共2枚、偽簽之「陳聖 名」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蔡忠達、洪顗傑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 不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及沒收,而莊孟璁已繳回犯罪所得2, 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莊孟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 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莊 孟璁稱業已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全數 轉交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警卷第46頁),該等款項即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高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3張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分至20分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3 德美利證券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2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 3張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6 國票綜合證券、和鑫投資證券部「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 13張 7 印泥 1個 8 「陳聖名」私章 3個 9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 1個 10 和鑫證券投資部印章 1個 1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 1個 1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3 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5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1個 16 信康投資公司印章 1個 17 不知名公司印章 2個 18 新臺幣現金(未驗真偽) 8,925元 19 玩具鈔(面額新臺幣500元) 13疊 20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21 黑色包包 1個 附表二: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屏東)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5份 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至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2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4張 4 現儲憑證收據 9張 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6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7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8 英文合約書 1份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10 䨇寷投資印章 1個 11 「陳聖名」私章 1個 12 不知名印章 4個 13 「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 4個

2025-01-22

KSDM-113-金訴-817-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交割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號 債 權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債 務 人 林昱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4

TNDV-114-司促-745-202501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 65萬元」後補充「並轉交給『帥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所載「何秀玲訴由」部分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第三層帳 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第3行所載「133萬」更正為「130 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思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帥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台北 富邦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並轉 交,而與「帥帥」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何秀 玲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帥帥」,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賴思帆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 所得,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極 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帥帥」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思帆於民國111年7月8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並將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帥帥」,作為詐 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 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分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 戶,最後由賴思帆於111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何秀玲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何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思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帥帥」,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⑵辯稱:網友「帥帥」要我提供帳戶作零成本代購,由他去找客人,讓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出來交給他,並抽佣金云云。 2 告訴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之過程。 ⑵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再遭分層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被告賴思帆提領現金,以迂迴層轉方式收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證明被告賴思帆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行。 ⑶被告賴思帆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此筆款項係酒店回帳,與其辯稱係收受客人代購費用一節不符。證明被告賴思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何秀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41頁背面) 4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5 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8913卷第41至43頁) 6 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77至79頁) 7 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01至139頁) 8 附表所示第五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73至187頁背面) 9 ⑴附表所示第六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1偵18913卷第319至321頁) ⑵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13偵3144卷第17至19頁背面) 10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1偵18913卷第329頁) 二、核被告賴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帥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33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豐)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豐於111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121萬5,741元、8萬4,200元至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祥晉於111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帳130萬元至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許,轉帳65萬元至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

2025-01-10

CTDM-113-金簡-65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4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50,000元,原告為此 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345,000元(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客戶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邀訴外人張志宏加 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下稱系爭庭鴻群組 )、「國票綜合證券」,另於原告、訴外人余宸豪(為訴外人 王婷鈺之男友,2人共同出資,下逕稱王婷鈺)間之私人LINE ,\告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 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惟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之 「分潤金」予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語 。原告、張志宏、余宸豪等3人聽信上情,均參與認購「北 極星藥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每股認購 價73.5元,每張73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訊息 通知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 原告、被告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與余宸豪 認購10張),其中張志宏股款1,470,000元、王婷鈺股款735 ,000元均是匯入原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被告股款735,000元則由原告 墊付,原告再將自己、被告、張志宏及王婷鈺股款依指示分 別匯入訴外人吳崇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崇恩帳戶)、董宇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宇盛帳戶)內。  ㈡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原告即以 每股131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惟未獲國票公司匯回 股款及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20%之 分潤金予國票公司始可提領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 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將分潤金575,000元【計 算式:(131-73.5)×1000×50×20%=575000】,連同原告自 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合計620,328元一併匯入訴 外人王怡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嗣原告均未獲國票公司匯回任何 款項,始知受騙,乃向被告催討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0 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㈢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張志宏、王婷鈺之系爭股票分潤 金計345,000元,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此代墊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志宏、王婷鈺之分潤金,是原告說要先行墊款 ,等有獲利到手後,再從款項中扣除,伊就轉告張志宏、王 婷鈺,他們也認為可行而同意,伊再轉告原告由她去處理, 伊只是中間傳話的身分而已。因此,張志宏應支付之分潤金 230,000元,王婷鈺應支付之分潤金115,000元,應由他們自 行負責,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邀訴外人張志宏加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 畫B18指揮群」、「國票綜合證券」,另於被告與原告、余 宸豪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特定上市 、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但需另外支付價 差總額20%予國票綜合證券公司。  ㈡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本人名義 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 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將認購股款2,205, 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認購股款735,000元由原告墊付, 原告將自己、被告連同張志宏、王婷鈺所匯之總股款3,675, 000元分別匯入「吳崇恩」台企銀帳戶、「董宇盛」中信銀 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可以賣出系爭股票,惟賣出後 國票綜合證券未匯回獲利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 告尚須匯入獲利款項20%之分潤金予國票綜合證券,原告於1 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5 75,000元,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一併匯 入「王怡婷」彰銀帳戶。  ㈣原告發覺本件為投資騙局,向被告催討付出款項,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㈤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購 股款、分潤款共應返還原告550,000元。  ㈥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 分潤金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張志宏、王婷鈺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邀同參與認 購系爭股票,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 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將認購股款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再連同其本人與其為被告代墊之股 款分別匯入吳崇恩帳戶、董宇盛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7 日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依言賣出,但國票公司未匯 回款項,經被告告知尚要繳納獲利差額20%分潤金,原告乃 於111年8月23日以本人資金代墊其餘4人應繳分潤金共620,3 28元(其中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分潤金115,000 元),將之匯入王怡婷帳戶,然迄至111年8月29日國票公司 仍未匯還款項,始知遭詐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LINE對話譯文節錄、匯款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8、29、31、105頁, 本院卷第85至203頁)。又張志宏、余宸豪、王婷鈺認為遭受 原告、被告詐騙,對其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張志宏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含偵、他、警卷)核閱 無訛,亦可認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早前加入系爭庭鴻群組,由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甘言引導、鼓動,結合 自己投資獲利經驗,被告因而認為投資系爭股票確有暴利可 圖,此節由被告與「沈佳琪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 知(見本院卷第85至203頁),然因有最低投資門檻50張限制 ,故而被告乃向原告、張志宏、王婷鈺男友余宸豪等3人積 極鼓吹合資承購,也因被告對於投資流程較為嫺熟,原告等 3人關於投資標的、各人承購股數、款項給付方式等與承購 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大多向被告請教,聽從被告之指示、建 議或安排,由此可知被告於事件過程顯然具有主導性地位, 此觀原告等3人、被告分別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見 警卷第173至177、217至219、245至247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其3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亦為明證(見警卷第181 至199、253至255頁,他卷第9至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 7日賣出系爭股票後,因股款遲未入帳,乃向被告詢問商量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貼系爭庭鴻群組關於「分潤金需先 於股款外繳交」等內容之公告給原告,且與原告討論應繳納 的分潤金額,並直接詢問原告要如何繳交等情,亦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審 訴卷第26至27頁),且由兩造間、被告與張志宏、余宸豪間 彼此對話,亦可知原告與張志宏、余宸豪素昧平生,也未因 合資買股而彼此認識,所有事務全是透過被告居中主導協調 ,而分潤金總額幾達600,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若非被告 請託,原告實無可能主動表示願為不認識之人代墊分潤金, 加以張志宏、余宸豪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分潤金要委託原 告代墊,之後歸還原告等語(詳後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係未得張志宏、余宸豪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請求原告 先行代墊全部分潤金,是兩造就此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其僅係中間傳話性質之抗辯,並未有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志宏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不認識原告,被告提供 給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就是原告。我曾經被告介紹加入 庭鴻活水、國票綜合證券群組,被告並曾說過可以低於市價 價格認購股票,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我買了20張、20,000 股,價款1,470,000元我於111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原 告帳戶,直到111年8月29日我去報警,都不知道有代墊分潤 金這件事,被告跟我說過要給國票公司20%的分潤金,我的 理解是要等我領到錢,才需要去給付,被告未告知我要委託 原告代墊分潤金,之後要歸還原告這件事,被告是於111年1 0月26日才用LINE告訴我有代墊款,我不相信他,我有對兩 造提告詐欺,我絕對沒有請別人代墊分潤金,被告也未曾與 我協商分潤金的金額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證人王婷鈺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被告提供原告帳戶供 我匯款,我男友即證人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我只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余宸豪則 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匯款到原告帳 戶,被告跟我說可以大額認股,交易成功要支付20%的分潤 金,我的理解是類似股票交易成功後,會先扣除1.5%交易稅 、手續費等,拿到手的金額應該是已經扣完應扣除費用的金 額。我有買系爭股票10張,股款735,000元是請我女友即證 人王婷鈺幫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出,預計扣 除分潤金後,會將扣除後的金額匯款給我,因此我沒有支付 分潤金,當時被告說成交了,我問錢何時會回來,被告說是 交易日後1至2天(T+1、T+2),後來我一直沒拿到錢,被告說 還要什麼分潤金,我說我不認同這件事情,該扣的應該內扣 ,怎麼可以叫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領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 不會再付錢。我報案後,有開過一次偵查庭,被告突然跟我 們說有代墊款要歸還人家,說是原告代墊的,我說我又沒有 叫原告去代墊,這時我才第一次聽聞代墊款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佐以證人張志宏、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全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志宏、余宸豪提及 或商議要由原告代墊分潤金乙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 亦別無舉證,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證人張志宏、余宸 豪代墊分潤金,原告應允並匯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可為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08

KSDV-113-訴-1034-202501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德盛 被 告 賴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Telegram暱稱「吐口水」、「借你龜」、「天線寶 寶」、「BX#1」(即2號車手)、「告五人」(控台)帳號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嗣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 2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 市交付其中1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此同時, 被告則以「吐口水」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iPhone6S)工 作機接收指令,並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先將「告 五人」以Telegram傳送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 別證(姓名:陳奕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2567)及「 現儲憑證收據」(已套印「國票證券印文」)圖檔至便利超 商列印而出,再前往上開與原告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出 示上開工作識別證,以國票證券專員陳奕齊名義,向原告收 取現金19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以作為向其收取財物之 證明而行使之,被告取得前開財物後,旋於上開統一超商茂 源門市廁所內,將詐騙贓款如數轉交予「BX#1」(即2號車 手)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 05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審金訴字 第10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245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王秀欗於民國112年9月間瀏覽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晟益官方客服」,因而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晟益公司」之 投資話術詐欺,致王秀欗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 月17日先後5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予車手吳浩維 、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該等車手均經另案偵辦;上述部分 與王偉至無涉)。王偉至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瀏覽臉書徵才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 平」)聯繫後,即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趙正平 」指示王偉至於112年11月30日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因王秀欗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 ,王偉至即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依「趙正平」指示前來 取款,並向王秀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向王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二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2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欗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5-78頁 ),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39、87-91、129-141頁)可佐,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蓋有偽造 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印文(偵卷第13 3、137頁),而「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 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 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131、137頁 ),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 告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正平」偽 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8)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趙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 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一人聯繫、 接洽(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3頁,本院卷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 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 交付款項多次,抑或被告與其餘車手(吳浩維、彭俊傑、蔡 翔安、李婕綾)認識或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 配合警方以交付假鈔方式誘捕被告,被告在收款後隨遭員警 逮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為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14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起訴意旨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4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補,未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一、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三)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11月30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 有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35、137頁),是被告顯無可能 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 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 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 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 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1 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 現金予其他車手(非被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 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應徵本 案工作(偵卷第19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 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我從高 雄搭乘高鐵到桃園,詐欺集團請我自己叫車到臺北及新北 市隨處下車,再由『趙正平』聯絡並詢問我位置,之後有台 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出現,集團就從車裡丟出Everlast藍色 後背包給我」、「詐欺集團有先告知面交完成後會再指示 我行動,後續指示該白色現代汽車會至現場向我取款,並 叫我交款後自行離開」(偵卷第23、25頁),而有提到「 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手機飛機中暱稱『 趙正平』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丟包包給我」、「除了我 之外就只有『趙正平』來拿包包跟取款而已,我不清楚被害 人之前有被騙」(偵卷第199頁),於原審中亦稱「當初 網路招募我工作的人是『趙正平』,我有看過他,他丟包包 給我,我聯繫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只跟『 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原審卷第124 、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開車來向我 收款之人與指示我和被害人見面收錢的人都是『趙正平』」 (本院卷第89頁)。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接受「趙正平」之招募且約定以高 額報酬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復依「趙正平」指示向駕車前 來現場之「趙正平」領取犯罪工具以向被害人取款,嗣再 將款項交付予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趙正平」,然未加入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先前有 遭詐騙之情形。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趙 正平」約定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趙正平」之行為,而無被 告與「趙正平」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趙正平」有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尚出示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究,容有 未洽。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持假鈔 交付被告,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 所得,當無進一步著手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冒充外派專 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供稱於求職廣告看到「日領 1萬元薪水」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其欲藉此賺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述為水電工 、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 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付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 對此有處分權限,而附表一編號16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趙正平」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係「趙正 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附表一編號 12),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 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原判決既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沒收,自無庸再重複沒收;③被告自承收 款後可日領1萬元,然其旋即遭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無證 據證明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被告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上游,然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款項,而此犯罪 計畫必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總機手通知被告 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以完成犯罪並獲取不 法報酬。被告供稱案發前已先抵達臺北市進行另案詐欺,嗣 因被查獲而未果即逕自離去,且被告有受「趙正平」指示拿 取犯罪工具,並在成功取得不法款項後交給駕駛白色現代汽 車之人,足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者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亦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30日起 協助「趙正平」領錢,本案發生前有在臺北市與其他被害人 面交取款,應屬同一批人,僅被害人不同,被告協助轉交款 項等工作顯非僅屬此次,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 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在本案前遭詐騙之經過,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院卷第88-8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對上訴 書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本院卷第146- 147頁),檢察官既未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依現有卷存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90-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 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 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 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 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 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 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 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 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 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 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 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 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 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 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 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 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 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 ;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 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 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 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 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 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 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 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 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 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 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 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 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 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 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 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 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 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 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 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 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 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 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 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 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 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 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 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 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 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 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 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 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 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 ,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 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 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 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 (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 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 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 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 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 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 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 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 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 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 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 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 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 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 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 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 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 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 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 ,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 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 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 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 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 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 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 ,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 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 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 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 +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 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 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5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 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變換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7

TPDV-113-司聲-16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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