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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恆正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曾恆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曾恆正與鐘堂峰(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附條件緩刑 確定)均知悉利閣幣(CUBE COIN,簡稱CBC,下稱利閣幣)非經 由區塊鏈技術所產生,亦非採用分散式架構,難以在公開市場上 流通,與比特幣截然不同,猶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與鄭言 睿、邱順嬌、楊萬河(楊萬河原名楊士逸,此3人均經判刑確定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曉嵐」、「瞿凱勇」之大陸地區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 一,並由曾恆正招募鐘堂峰為下線,及提供利閣幣文宣資料予鐘 堂峰。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舉辦數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 「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 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 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 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 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 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 00枚、5000枚、1萬枚之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 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 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 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 未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云 ,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與投資。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均相 信鐘堂峰推銷的利閣幣投資方案可獲得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資金予鐘堂峰(金額及時間詳附表 二),以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欲兌換成現金套利。嗣利閣幣相 關網站於106年3、4月間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承租之礦機與利閣 幣因而全數消失一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 柔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恆正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曾恆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曾恆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第10 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曾恆正固坦承其有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辦過2 、3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且有向鐘堂峰告以利閣幣投資訊 息、傳送利閣幣網站網址予鐘堂峰、教導鐘堂峰註冊,另告 知鐘堂峰可以聯繫綽號「小江」的大陸地區成年人申請辦理 利閣幣說明會的補助,復販售利閣幣予鐘堂峰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 資人,沒有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鐘堂峰之前就有投資利閣 幣,並非我的下線,我也沒有要求鐘堂峰去招攬下線,也沒 有討論如何拉下線,拉到下線後利益如何分配,鐘堂峰下線 買利閣幣、礦機的錢也沒有到我這裡云云。  ㈡經查:  ⒈利閣幣投資方案為鄭言睿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在某大陸地區微信投資群組內,經自稱廣東省深圳市網路商 城「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而引進,鄭言睿為 「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利閣幣投資為大陸地區人士 「瞿凱勇」與「李曉嵐」共同經營,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體公 司,只有透過網際網路設立「MFR財富資源公司」(下稱MFR 公司)網站即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並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在我國亦未 有合法之公司設立登記,僅係網路交易平台,且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收資金等情,業據鄭言睿 供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647號偵查卷】㈠ 第372、373頁),並有利閣幣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 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84至93頁)。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 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 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 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 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 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 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 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 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 」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曾恆正、鐘堂峰用以招攬民眾投資之利閣幣說明簡報及 鐘堂峰於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 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5、313至322、331 至332、335至337、351至354、435至495頁),可知其等向 投資人宣稱:小礦機年租金為1000枚利閣幣,中礦機年租金 為5000枚利閣幣,大礦機年租金為1萬枚利閣幣,小礦機每 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 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 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又利閣幣開盤發行價格為 每枚美金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 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等情 。準此,以利閣幣為單位計算,小、中、大礦機最低年投資 報酬率分別為146%(計算式:1460÷1000)、182.5%(計算 式:9125÷5000)、219%(計算式:2萬1900÷1萬),倘再加 計利閣幣以美金計價之價格於12個月後可漲價20倍(計算式 :10÷0.5),年投資報酬率最高更可達百分之2920%至4380% 不等(計算式:146%×20,219%×20)。而我國金融機構於10 5年至106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足認利閣幣投資獲利相較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 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 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故其等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 興大學鑑定利閣幣是否為類同比特幣性質之虛擬貨幣,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6月 5日投法安字第10764514680號函暨所附利閣幣網站網址、MF R背稿、利閣幣介紹簡報投影片、如何創建利閣幣接收地址 教程、利閣幣充值流程網頁列印畫面、利閣幣帳戶詳細訊息 列印畫面及相關使用利閣幣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國立 中興大學107年7月3日興管字第1072200178號函暨所附國立 中興大學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68至93、 96至109頁)。是投資人除以現金購買利閣幣外,僅能透過 承租之礦機開採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 硬體運算力方式挖礦,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之挖礦模式或 按貢獻多寡分配採得之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又利閣幣僅 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個人所持有數額,且利閣幣交易網站關 閉後所有交易資料業已消失,亦與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 資料及交易資訊為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在電子錢包之 間的轉移與交易可被追蹤檢視,不存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 查無資料的運作模式迥異。申言之,利閣幣與比特幣除同為 虛擬貨幣外,其餘有關投資人開採虛擬貨幣之方式與流程, 及區塊鏈帳本、開採歷程、區塊資訊、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 間的移轉等資料是否有詳實紀錄並可被公開查閱,俱與比特 幣截然不同。從而,利閣幣非分散式架構,且未去中心化, 至為明確。  ⒍而曾恆正供承:我於105年6月間,報名鄭言睿當領隊的5天4 夜泰國行,共花費4000枚利閣幣,匯到鄭言睿指定的礦機帳 號,另我曾在105年12月間,透過絲橋交易平台將利閣幣兌 換成等值比特幣,但無法從絲橋交易平台將比特幣領出,我 都是將利閣幣轉換成比特幣,沒有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字第 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152頁)。核諸鐘堂峰於調詢 時所陳:我獲取或收購的利閣幣,會賣給上線或下線會員等 語(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5頁)。證人謝函伶、林子 傑、賴泓錡、陳瑩珊亦均證稱其等開採的利閣幣,若有處分 均係透過上線或利閣幣交易平台售予其他會員等語(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9、225、233、308頁),證人文懷柔 則不曾處分任何利閣幣(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44頁 )。可知礦機所產出的利閣幣僅能在會員間流通,實際上無 法在公開市場上任意兌換成現金或購買商品,不具有交易價 值。  ⒎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舉辦數次利閣幣投 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 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 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 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 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 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 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 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以 新臺幣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00枚、5000枚、1萬枚之 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 ,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 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 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 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未 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 云,業據曾恆正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6647 號偵查卷㈠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8至174、177至183頁),核與證人鐘堂峰、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9至25、2 18至219、224至227、233至234、300至310、342至344頁, 卷㈡第51至52、56至57、112至114、125至126、131至132頁 ),並有前述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利閣幣說明簡報、利 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投資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 5、287至289、313至322、331至332、335至337、351至354 、399至400、435至495頁)。是曾恆正與鐘堂峰確有以投資 利閣幣名義,約定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利閣幣欠缺公開、透明的流程,未去 中心化,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價值,已認定 如前。曾恆正、鐘堂峰猶對外佯稱利閣幣為類似比特幣之虛 擬貨幣,得以利閣幣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可在市場上流通 ,日後漲幅可期云云,藉此對外招攬收受投資,顯屬對招攬 投資民眾施以欺罔不實之詐術手段甚明。  ⒏附表二所示5名投資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之投資 資金予鐘堂峰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等情,業據證人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8至219 、225至226、232、304、342、344頁,卷㈡第51、56、125至 126、131、232頁),並有陳瑩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鐘堂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23、329頁、南投地 方法院鐘堂峰帳戶卷第68、109至110、138、150頁)。復經 鐘堂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租礦機的錢,主要是交 給上線曾恆正,我的下線則是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並有鐘堂 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至194、196至202頁 )。  ⒐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⑵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曾恆正就「李曉嵐」、「瞿凱勇」利閣幣 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上線即鄭言睿以下組織所吸收之資金、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曾恆正招攬鐘 堂峰及鐘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部分,計算其本案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約226萬6,700元(詳如附表二),未 達1億元。  ㈢曾恆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曾恆正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鐘堂峰有在 別的群組問過我,最近有沒有好的投資標的,我有向鐘堂峰 表示我最近加入「虛擬貨幣討論區」看鐘堂峰有沒有興趣加 入,我在105年5月開始買進利閣幣,我記得鐘堂峰好像是在 105年6月間開始買的,鐘堂峰105年6月間,有跟我買過利閣 幣,大概2、3萬元,但他應該還有跟其他人購買利閣幣,我 於105年5、6月間在我配偶經營的睫寶美妝材料行有舉辦過2 、3場利閣幣說明會,鐘堂峰主動問我,如果他想辦說明會 ,場地費有沒有補助,我告訴鐘堂峰申請補助的聯繫窗口是 「小江」,「小江」好像是鄭言睿的助理,可以透過「小江 」 向鄭言睿申請補助,鐘堂峰是我的下線,鐘堂峰問我如 何買賣利閣幣,我透過LINE語音通話中教他如何上利閣幣官 網註冊,利閣幣資料有在微信群組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㈠第148至150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9 9號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提供利閣幣解 析、制度、CBC萬事達卡介紹資料給鐘堂峰等情(見本院卷 第219頁),核與鐘堂峰於原審證稱:我的上線是曾恆正, 當時我是私訊問曾恆正如何加入,印象中是曾恆正幫我註冊 的,我匯款給曾恆正,曾恆正給我礦機帳號、密碼,第1筆 好像2萬元,105年6月陸續約100萬元,如我紙本帳本所整理 ,實際上的情況是先匯款,曾恆正幫我購買利閣幣,再幫我 註冊成為下線,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有說曾恆正補助我餐會每 場3,000元,我辦過3、4場,補助鄭言睿有直接匯給我利閣 幣,他說是要補助曾恆正團隊,也曾託「小江」拿現金給我 ,我有問過曾恆正,曾恆正有告訴我申請補助的窗口,餐會 鄭言睿有來,曾恆正沒來,鄭言睿就教我上去講投影片,我 那時候有問題會問曾恆正或鄭言睿,曾恆正跟鄭言睿都有跟 我分享經驗跟方法,礦機一定是透過上線開,如果是透過別 人就變成別人的下線,曾恆正幫我註冊利閣幣的礦機,並向 我收取租礦機的費用,我的下線則是由我幫他們註冊,且由 我向我的下線收取租礦機費用,曾恆正還有教我如何操作利 閣幣網站,教我如何計算獎金跟一些遊戲規則,我招攬投資 人使用的利閣幣說明簡報是曾恆正放在群組內,且群組內每 一個人都可以觀覽曾恆正放置的利閣幣說明簡報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218至246頁),並有利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 投資說明表、鐘堂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 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 至194、196至202、287至289、399至400頁)。顯見曾恆正 確有舉辦利閣幣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實際招攬鐘堂峰成為 下線,顯有積極拓展會員之舉,主觀上亦有謀求利閣幣價差 優惠之意圖,自非單純之投資人,鐘堂峰有向其詢問舉辦說 明會之補助事宜,曾恆正並告以補助窗口為鄭言睿的助理「 小江」,鐘堂峰復有匯款予曾恆正之情,足見曾恆正對於鐘 堂峰有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情,當知之甚詳,曾恆正前 開所辯,實屬無由。  ⒉曾恆正復辯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鐘堂峰為其下線,係 因其當時認知係上下線才可交易,後來開庭才知道所有人彼 此都可以交易云云,然觀諸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 述,可知,曾恆正並非基於其可與鐘堂峰交易,而供稱鐘堂 峰為其下線,且其本知悉鐘堂峰有另向他人購買利閣幣之情 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同一人本可以有不同帳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鐘堂峰是否另有帳號、是否另有 向他人購買利閣幣,本均無礙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鐘堂峰為其下線等事實,益徵曾恆正所 辯,實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於曾恆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僅有共犯鐘堂峰之自白,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本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本案曾恆正所為,除鐘堂峰前述之證述外,並有 曾恆正之供述、證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 懷柔之證述及前揭非供述證據相佐,曾恆正辯護人所辯,顯 有誤會,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恆正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曾恆正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同條項前段或後段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投資模式係以金錢購買利閣幣,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 投資人開採之利閣幣,形式上係電腦虛擬點數,非國內外法 定貨幣。然投資人成為會員係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交 付資金,則無論利閣幣最後是否經投資人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法定貨幣,曾恆正所為自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吸收 資金範疇。曾恆正與鐘堂峰及其他共犯均非銀行,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 高於投資資金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利閣幣,藉此 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核曾恆正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恆正與鐘堂 峰、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李曉嵐」、「瞿凱勇」間 ,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曾恆正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曾恆正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 曾恆正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關於其有招攬鐘堂峰、有召開說明會等主 要犯罪事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5至153頁),且 本案既乏證據資料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曾恆正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以曾恆正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之主要 部分,惟始終未就其行為係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 述,顯未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曾 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次調查 筆錄,可知調查官並未詢及曾恆正是否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 ,曾恆正自無從就此為肯認之供述(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 卷㈠第145至153頁),是原判決未審及此,而未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㈡曾恆正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自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恆正知悉其等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利閣幣 為由,與鐘堂峰等人共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致投 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資金,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且曾恆正係招攬鐘堂峰,再由鐘 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兼衡曾恆正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及曾恆正自陳其為中央大學光電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曾恆正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衡諸曾恆正本案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其係尚非利閣幣非法吸收資金案之上層成員 ,本案其係招攬鐘堂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係由鐘堂 峰所直接招攬,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雖嗣後否認犯罪,然衡情當 係面臨銀行法重刑之故,衡諸本案既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4之適用,本院乃認曾恆正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 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曾恆正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曾恆正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㈤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由鐘堂峰所直接招攬,且依鐘堂峰所述 利閣幣係以2條線、3條線發展,以下線的產量去計算上線的 獲利,其無法計算曾恆正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 頁),本案卷內並無曾恆正除鐘堂峰以外之下線資料、發展 情形,尚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曾恆正因而受有犯罪所得,就 曾恆正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講師 與會投資人 1 105年7月間 臺北市某處 鐘堂峰 林子傑 2 105年8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3 105年9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4 105年9月間 臺南市「幸福人文小館」 鐘堂峰 陳瑩珊 5 105年10月30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6 105年12月31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投資資金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函伶 105年6至12月間某日,2萬元 左列被害人投資資金計126萬6,700元,再加計鐘堂峰所陳投資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9頁),共計約226萬6,700元。 2 林子傑 ①105年8月19日,37萬7700元 ②105年9月9日,19萬3000元 3 賴泓錡 105年9月5日,22萬3000元 4 陳瑩珊 ①105年7月20日,3萬元 ②105年8月19日,22萬3000元 5 文懷柔 105年8月間,20萬元     合計:126萬6,700元 附表三  比特幣 利閣幣 比特幣特性之一是可讓所有人加入區塊鏈從事挖礦與交易,意即不論是該電子錢包代表單位為個人或是團體,都可以加入從事交易與挖礦。常見之個人用戶進行挖礦的方式有兩種:(甲)個人購買硬體設備投入,經由比特幣官方提供的軟體與操作流程,進行挖礦。在此情況下自購之硬體設備之運算力即代表個人的電子錢包之運算力,挖礦的所得即為自己的所得,並且挖礦之歷程與比特幣之來源流向都記錄於自己帳戶(電子錢包)之中;(乙)將個人的硬體設備部分運算力加入官方認證之礦池,由礦池統合所有礦池內的運算力,即所有人投入之硬體設備進行挖礦,並將挖礦所得依照個人投入之比例進行分配,分配過程也依循比特幣交易模式,歷程為公開可視,並會記錄於帳戶之內。比特幣個人用戶常見的兩種挖礦方式,都是透過公開、透明的流程進行,可以自行購置硬體設備並自己分配設備之運算力從事挖礦,且挖礦過程與比特幣之流向紀錄均公開且記錄於所有用戶帳本之中。 利閣幣之挖礦者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此機制與比特幣有異。 比特幣中挖礦所獲得的比特幣為在區塊鏈上與其他的節點(用戶)進行運算力競爭之獎勵。在區塊鏈的機制中,每個區塊會將前一個區塊的雜湊值(Hash Value)、時戳、挖礦困難度、版本、交易內容及一隨機值(Nonce)等資訊打包後經過雜湊函數計算得到一雜湊值,但此區塊的雜湊值(Block Hash)須符合某些困難度要求,難度值(Difficulty)決定了每個區塊雜湊值的條件,所以也稱為Conditional Hash,只有當得到的雜湊值小於難度值這個區塊才是被接受的。為了滿足此條件,挖礦者就要不斷地去猜一個隨機值(Nonce ),最快猜到一個隨機值使得此區塊的雜湊值滿足Conditional Hash條件的就算挖礦成功,可以獲得一定報酬的數位貨幣,這個運算過程俗稱挖礦(Mining)。由此可知挖礦是礦工不斷的猜測隨機值(Nonce),再透過算力檢視所得到的雜湊值是否符合條件。所以挖礦是運算力的競賽。以投入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而言,自然是運算力越高、設備越多,挖礦成功的機率越高,但也不能保證高算力就一定是該區塊的挖礦成功者。就如同花了大錢買彩券,中獎機率理當比別人高,但中獎者卻不見得是你。因此在比特幣等有提供公開挖礦機制的數位貨幣中,參與挖礦的礦工眾多,並無法保證某個礦機每天必能挖到一定數額的數位貨幣,只能說礦機的算力越高,挖礦成功機率越高。因此,目前許多礦場所提供的挖礦程式都是按照所貢獻算力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就如同我們集資買彩券,中獎了就按照出資比分配彩金,但並無法保證每天均能分配到特定範圍數額的數位貨幣。 利閣幣之礦機分為大、中、小等級提供挖礦者租用,並宣稱每日可分配一定區間範圍數額之利閣幣給承租方,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資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 比特幣的區塊鏈帳本是公開的,透過比特幣網站即可輕易查詢當前的最新區塊、每個區塊內的詳細內容,比特幣區塊中每筆交易紀錄也都詳實被記錄下來,從哪個帳號交易了多少比特幣到另一個帳號均有詳實紀錄且可被公開查閱。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訊及交易資訊皆為公開,且因比特幣是一個分散式架構,每個節點或挖礦者都可持有一份區塊鏈帳本並隨時更新,也使得竄改區塊鏈帳本的難度增加,而達到其安全性。 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自己數位錢包的利閣幣數額,但無從得知利閣幣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交易紀錄與利閣幣流向等,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 比特幣為一分散式架構,比特幣帳本並不只儲存在某單一伺服器中,而是所有參與的節點均可儲存一份。因此若是某個節點帳本資料毀損,可從其他節點再下載更新。且比特幣每筆交易皆有被紀錄,因此所持有比特幣的流向可被追蹤,其貨幣的交易歷程,皆為公開可視。因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雖無法得知該用戶(電子錢包)擁有者的真實身分,但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的。 若在區塊鏈帳本公開、分散式的架構下,利閣幣所發生用戶錢包內原有利閣幣消失的情況,應可透過追蹤方式了解其流向,或是查詢區塊鏈中的交易記錄。利閣幣區塊鏈帳本如果是以分散式的架構運作,不應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情事發生。因此,利閣幣挖礦者之掁戶,原所產生之利閣幣已全數消失,甚至消失在市場上,此與比特幣區塊鏈分散式架構的特性有異。

2024-12-10

TPHM-113-金上訴-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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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被 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68頁、第186-190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訴-741-20241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9,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6

SLDV-113-訴-741-2024110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世聖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南輝 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南輝為被上訴人統茂燃料導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之受僱人,因訴外人統茂企業工程 行承攬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省(縣)道台28線兩側 ,10K+358M~10K+645M兩側」挖掘公路工程,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 取得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 期間在上開路段進行道路挖掘,而派駐洪南輝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詎洪南輝疏未注意挖掘道路應依工程計畫書內「交通 維持設施佈設圖」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亦未注意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復未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竟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車道,即 貿然動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 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371號前時,見 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閃避不及而撞到道路上擺放之三角錐 ,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385元、看護費129,800元、交 通費15,12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8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是否有看護必要、以 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有爭執,若以公車費計算僅969元。 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經鑑定結果為2%,以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應為69,3 95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53,100元( 半日金額900元×59日=53,100元)、交通費(公車費969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薪資損失199,703元(1 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6/30+24,000×1+111年度基本工 資25,250元×6+25,250×14/31=19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27,470元×減損2%= 549元,自111年7月15日算至原告126年12月29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15年5月15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6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共619,158元,再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後(醫療費39,8 17元+看護費53,100元+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19,158元;61 9,158元×30%=185,747元),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85,747元。 四、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中400,812元提起上訴,主張看護費以半 日金額1,200元計算為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 800元)、薪資損失以每月44,300元計算為354,400元(44,30 0元×8月=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44,300元計算 為121,956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70%,故上訴人得請求 586,559元(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70,800元+交通費969元 +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837,942元;837,942元×70%=586,559元),扣除 原審命給付185,74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812元(586, 559元-185,747元=400,812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400,8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01頁):  ㈠洪南輝為統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15日,因未注意設 置安全設施之過失,致上訴人摔車造成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  ㈡洪南輝與統茂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  ㈣醫療費39,817元、交通費以公車費969元計算。  ㈤看護費期間59日,以半日計算。  ㈥薪資損失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㈦勞動能力減損以2%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1頁):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900元或1,200元計算?  ㈡薪資損失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或應以每月44,300元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27,470元或44,300元計算?  ㈣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 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 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判決參照)。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傷需由親屬看護照顧,期間59日,以半 日計算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01頁),僅爭執應以一般人士 半日看護之800元或專業人士半日看護之1,200元計算。查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 傷害,衡情於上開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考(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3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本可支出較高費用僱請專業人士後,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因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費 用,此項情事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看護費 半日金額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看護費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800元),應 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計算屬適當: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得以之作為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及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是 此等金額作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標準,應 屬適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44, 300元標準計算,無非係以其為碩士級農業從業人員,通過 農業管理人訓練考試合格,曾獲選百大青農,在自家經營之 永三種苗場工作,種苗場一棟溫室產值即達96萬元,目前有 21棟,一個生產季可能有兩期,應比照一般碩士從業人員薪 資,以每月44,300元標準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12 6、133至137頁),為其論據。  ⒊經查,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永三,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之事實 ,有商業登記可考(見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稱在該種 苗場工作乙情,衡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惟種苗場係一經 營生產與販售之獨立商業單位,與負責人之子即上訴人究為 不同個體,是種苗場之產值或利潤非可等同上訴人之個人收 入。上訴人具有農學碩士之學歷及農業種植之專業能力、經 歷,固有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農民健康保險 證明單可憑(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然其為種苗場付出勞 動換取之成果仍歸其父親經營之種苗場所有,尚難逕將一般 市場上碩士級人員向任職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認作上訴人之 薪資收入。上訴人無法提出領取所得之憑證,亦未有何相關 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故無法覈實其領取薪資或工作報 酬之金額多寡,亦無從加以計算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 資及後續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且由證人楊永三(36年次) 到場證稱:伊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0○0號,與伊住處0○0號房屋相隔約500公尺,種苗場登記 時間100年12月6日差不多,但伊18歲就開始做傳統土拔苗, 現在技術提升,用土拔苗拔起來可以馬上再種下去,上訴人 係伊長子,工作內容也是差不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去採 收、販售高麗菜,伊會拿現金給上訴人,一、兩個月來拿一 次錢,一次約3、4萬,有的比較多,上訴人未婚無小孩,上 訴人騎車摔倒伊知道上訴人鎖骨斷掉,然後手術開刀,之後 還去做第二次檢查,但是比較沒有去看他,所以沒有去觀察 他,大部分是阿姨、姑姑幫忙照顧,上訴人傷後大約3、4個 月沒上班,伊另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種苗場有8個人在 做,包括郭素珍(音同)、郭姓女子、楊高美麗(音同)、 楊亞玲(音同)等人,應該都有寫在簿子上,有薪資名冊, 由伊發薪水,一個月42,000元,貨款都是客戶來取貨時交付 現金,有時候會賒帳,不一定會付款,有時候會空掉沒付, 大部分不會,伊收到錢再付給廠商或客戶,種苗場沒商業登 記、沒繳稅,7、8年前採收高麗菜應該比較多,那時候客人 比較多,現在自己種的話沒那麼多,會請人家來採收,上訴 人賣一次高麗菜以前大部分賣一萬,伊就給上訴人3、4,000 元,賣一次高麗菜收入不一定,前幾年賣不錯,就給他比較 好價格,種苗場現在應該沒什麼可種的,現在下雨不能種, 把育苗顧好,伊不會記給員工多少錢,但是都有給等語(見 簡上卷第116至125頁),可見種苗場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 不固定期間或人員之員工,甚至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 休養期間,種苗場仍能維持營運,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及勞 力付出所收取之利益係歸種苗場所有,種苗場亦無固定支給 上訴人薪資,僅係種苗場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偶而會給 予上訴人金錢,益徵上訴人不曾申報薪資所得,種苗場亦無 發放或申報給予上訴人金錢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 之薪資達何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碩士人員薪資每月44 ,300元計算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云 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25頁),均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洪南輝有未依規定進行設施佈設、設置之過失,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洪 南輝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當時天氣晴、為中午日 間自然光線,車輛駕駛人如保持相當注意應可發覺前方施工 情事,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可見擺放道路上之三角錐,係因 轉彎角度太大導致仍壓到三角錐而摔車乙情,有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警卷第12 至14、41、57至67頁),復經鑑定、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卷第9至10、25至26頁), 是認洪南輝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各30%、70%為適當。上 訴人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洪南輝未依漸進方式擺放三角 錐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67、154、156頁),委 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57元(醫療費39,817元+ 看護費70,800元+公車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36,858元;63 6,858元×洪南輝過失比例30%=191,057元),堪以認定。 八、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10元(191,057 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185,747元=5,310元),及自113年6 月12日起(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統茂公司之翌日, 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上-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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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家瑋即全貸理財顧問企業社 被 告 張洵浩 訴訟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向原告委託代辦貸款 ,並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貸款於113年4 月10日核准,被告竟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亦不回覆原告訊 息,導致此筆貸款無法撥款,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無故未到場進行對保,導致原告對保人員空跑 一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空跑費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 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 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 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 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35至37頁 、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從小就有智能障礙, 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 ,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 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 問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學生學籍表、被告與LINE暱稱「心緣吖」、「全小劉 」、「張洵浩」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澄清醫院113年8 月2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3年2月28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心緣 」之女子,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並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而依卷附兩造間所 簽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係於113年4月 4日,且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詢問後簽立,並無被告所辯係 遭原告騙去貸款之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 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 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開 庭時仍有答辯及陳述能力,難認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有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點 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50,000元。經查,本件兩造113年4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未到場對保而無法核貸,自 可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空跑費1,500元部分,原告之人員因履 約需要出勤,本係原告應承受之履約成本,如被告違約致使 原告人員未能進行對保程序而有所謂空跑之情形,應僅係被 告是否違約之問題,實難認為原告尚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外,得另行主張費用,是原告請求空跑費1,500元部分, 應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依此,審諸本件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 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000元,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 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 令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 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小-3352-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熊家誠 送達代收人 袁虹枝 被 告 唐品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動物科學 系之系主任,原告原係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學生。原 告依據動物科學系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研究生畢業條件明細 表(下稱系爭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提出 博士論文口試,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53分 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點所舉 行之博士論文口試。嗣經原告向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後,評議委員多數認為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 會議取消原告口試確有瑕疵之情事,建請動物科學系、註冊 組依規定及程序,於112年度第1學期使原告重新申請博士論 文口試。被告因上開行政疏失,致使原告受有口試論文掛號 費新臺幣(下同)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口試點心費720 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電腦維修費5,500元、112學 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遲延就業5個半月薪資所得1 8萬958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27萬0128元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128元。 二、被告抗辯:根據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 明細表第10項之規定為「…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完 成研究論文初稿者得於當學期完成註冊選課後,於預定舉行 論文考試日期至少20天前提出論文考試申請…」,而中興大 學第2學期論文口試截止日均為每年之7月31日,故根據學校 及系上之規定,原告原本至遲應於112年7月11日前完成系上 規定之學術期刊發表或取得被接受函,才能符合博士班畢業 條件,並提出博士學位口試申請。雖然原告於提出口試申請 書前,尚未取得博士畢業條件所需要之期刊接受同意函,但 被告仍於112年7月10日以系所主管身分先在學位考試申請書 核章,但也與原告約定,若博士學位口試前尚未取得期刊接 受同意函,原告同意取消口試,故取消口試之發動權為原告 及其指導教授,並非被告,原告指稱被告逕自召開非系務會 議取消博士論文口試,應不足採。縱認取消口試有瑕疵,然 原告是否可以畢業,與在該學期口試沒有必然關係;原告申 請延期後的口試日期為112年7月31日,而原告符合畢業條件 所需的期刊接受日期為112年8月9日,顯見超過112年7月31 日即中興大學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位考試截止日及學期暨學 年結束日,原告也無法於當學期完成博士論文學位口試而畢 業,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再者,不准原告進行口試並 非被告之意見,而是依據系上老師級學生的共同會議決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就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既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 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 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遭取消博士論文口試為身為系主任之被告之 行政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中興大學學生申 訴評議決定書之理由二中記載「評議委員多數認為動科系召 開通訊系務會議取消熊生口試確有瑕疵之情事,建請動科系 、註冊組依規定及程序在112學年度第1學期使熊生重新申請 博士論文口試」等語觀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動物科學 系取消原告之口試,係經過該校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會 議所決定,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請問系上開會投票結果」( 原告所寄發),被告回復「經系上老師表決…,認為你7月31 日的口試應該取消的票數已達通過票數,…,明天口試取消 ,…」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36頁),大抵相 符,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在此情形下 ,堪信被告應有召開系爭會議以決定原告是否得為博士論文 之口試。而既然動物科學系取消原告之博士論文口試,係經 由該校動物科學系召開之通訊系務會議加以決定,自應認為 係中興大學所屬之動物科學系之學術單位部門所提出之行政 處分之決定,而非由被告個人之意見及決定所為,此與民法 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個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況縱使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取 消原告之上揭博士論文口試有所錯誤及瑕疵存在,亦屬該校 動物科學系之行政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錯誤及瑕 疵,原告倘有不服,自應對動物科學系之上揭處分循行政行 政救濟之管道謀求解決才是,然原告卻逕自對被告個人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100年博士班入學,故應適用系爭100 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之規定(本院卷第235頁) ,而不適用109年度之後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之規定( 本院卷第237頁),據此主張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既已召開通訊系 務會議,決定取消原告之口試而為行政處分,顯然已非係被 告個人之意見及決定所為,原告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 之管道提出救濟,無法逕認被告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 前述。況原告究竟應適用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所訂系爭100 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抑或109年度之後入學博 士畢業條件明細表等行政規章之規定,亦屬於中興大學、動 物科學系及原告(博士班學生)間,依照大學法等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範疇,並非屬本件民事私法事件審理認 定之範圍。是原告逕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情 形,顯係有所誤解,故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  ㈣況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取消112年7月31日下午3點所舉行之博 士論文口試,受有口試論文掛號費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 、口試點心費720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電腦維修費 5,500元、11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遲延就業5 個半月薪資所得18萬958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損害等語。 然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不應准許,已如前述。遑論,原告稱其支出 口試點心費720元、電腦維修費5,500元等,雖提出電腦維修 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論文口試時,是否須當然 提供點心與參與口試之委員,而屬必要之費用,實屬有疑; 又原告之電腦損壞維修與上揭口試遭取消,究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損失口試論文掛 號費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部分 :經核論文口試前,受口試者本應有義務將論文加以印刷及 分別寄送與參與口試之委員,原告既已於遭取消口試前已完 成論文,並寄送與各參與口試之委員,衡情,原告於其後進 行論文口試時,自無庸再次就相同之論文為重複之印刷及寄 送,對原告而言,應無所謂增加費用之情形才是,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稱其受有延遲就 業損失18萬9585元部分,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就原告所主張其受有112學年 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損失之部分,由於取消原告口試 之行政處分,係由動物科學系召開系務會議決定後所為,已 如前述,是縱使原告有受此部分之損害發生,由於並非被告 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1萬2867元,顯乏其據,應無 可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稱遭取消博士論文口試之損害, 經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損害所定之要件 並不相符;且原告自承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本院卷第 2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7萬01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簡-2328-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綱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濤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 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 、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 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 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 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 黨KMT」的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 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 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 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 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111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系爭記者會投影片截圖(自證1)、系爭記者會逐字 稿(自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科技計畫研究報告〈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 自證4)、陳吉仲等(2005),〈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 經濟影響之評估〉(自證5)、陳吉仲主持(2015),科技部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 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污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自 證6)、愛情公寓部落格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作者:雪 豹」,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http://w ww.i-part.com.tw/diary/diary_viewpage.php?o=0000000& d=126(自證7)、自訴人摘錄之對照表(自證8)、科學人 雜誌96年8 月8 日「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川柏斯(Kevin E.T renberth) 」,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sa.ylib.com/MagArticle.aspx?id=1056(自證9) 、大氣科學期刊101年11月「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Cl imate Changes in East Asia/Westem North Pacific」( 自證10)、陳吉仲主持(2017),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期末報告,〈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化策略- 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證11)、 陳唐平博士論文摘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自證 12)、凌濤111年9月28日臉書貼文1(自證13)、凌濤111年 9月28日臉書貼文2(自證14)、凌濤111年9月29日臉書貼文 3(自證15)、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專任教 師:陳吉仲教授,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nchuae .nchu.edu.tw/member_info.php?no=13( 自證16)、陳吉仲111年9月27日臉書貼文(自證17)、自訴 人獲聘國立中興大學特聘教授聘書影本6張(自證18)、臺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現任議員張斯綱(自證19)、凌濤臉 書頁面(自證20)、凌濤111年9月29日貼文之投影片截圖共 5張(自證21)、凌濤111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自證22)、 凌濤111年10月3日臉書貼文(自證23)、張斯綱之政治大學 碩士論文〈外交因素對兩岸關係的影響>(自證24)、凌濤之 交通大學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 A之應用〉,其中第二章(第4 頁至第13頁)為文獻回顧(Li terature Review)(自證25)、Google搜尋關鍵字:「張善 政農委會」之新聞列表節錄(自證28)、鏡周刊111年8月31 日新聞,標題:「【張善政也爆抄襲】張善政5736萬研究報 告涉抄襲農委會:成立調查小組審查」(自證27)、自由時 報112年1月18日新聞,標題:「張善政研究報告確定抄襲農 委會將追回經費」(自證28)、關鍵字「臺灣農業部門模型 」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結果列表,查詢日期 :112年4月14日(自證29)、杜芳秋(民93)〈優惠性原產 地規則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一以台尼自由貿易協定為例〉節錄 (謝辭、摘要、第五章「農業部門模型之理論與實證架構」 、參考文獻一、中文部分)(自證30)、林子儀(民82)。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健全之道〉,律師通訊7月號,第166期。 來源:月旦知識庫(自證31)、林子儀(民81)。《新聞自 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節錄(第100頁至第101頁),臺大 法學基金會法律論壇。來源:法源法律網(自證32)、林仁 光(民95)。〈企業併購與組織再造規範制度之重新檢視〉,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期,第160頁至第183頁(自證33)、林 仁光(民88)。〈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期,第23頁至第40頁(自證34)、胡均立(民101)。〈 利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 報告(精簡版)>(自證35)、Yizhe Dong(民98)。“Cost Efficiency in the Chi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 ison of Parametric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 (自證36)、凌濤之碩士論文及Yizhe Dong“Cost Efficien cy in the Ch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ison of Pa rametric 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胡均立〈利 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報 告(精簡版)> 雷同文字段落對照表(自證37)、「0000-0 0-00國科會公布學術倫理規範」新聞資料之文稿暨附加檔案 「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內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網頁列印版)(自證38) 、「科技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科部誠字第10800756 93A 號令、「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科 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僅列印相 關第三點規定之摘要,引自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倫理辦公室網 頁之列印版)(自證39)、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 面,專任教師:廖述誼教授,網址:https://nchuae.nchu. edu.tw/member_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年7 月17日)(自證40)、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 農業經濟與行銷碩士學位學程,學程成員:廖述誼教授,網 址:https://aemp.nchu.edu.tw/member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 年7 月17日)(自證41)、凌濤臉書貼 文「民進黨反省都是假,選後清算反對黨?」,113年1月15 日(自上證1)、本案記者會直播影片,Youtube頻道截圖( 查詢日期:113年6月18日)(自上證2)、原審證人廖述誼 教授操作Turnitin系統之影片(拍攝日期:113年7月17日) (自上證3)及廖述誼教授聲明書(自上證4)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 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 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 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 頻道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 亦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張貼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 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 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 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 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 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民社會對有 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 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 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 「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 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 、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 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 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 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 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 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楊智伃辯稱: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自訴人身為 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 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 。 五、經查: ㈠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 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 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 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 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 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 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頻道,不特 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於11 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 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 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 逐字稿、投影片截圖、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94 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 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 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 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 、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 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 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 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 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 復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1 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 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88 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上開事 實均可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於發表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而依所查證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  1.關於94年農委會計畫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 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否有上開言論所指 摘自訴人自我抄襲部分:  ⑴依卷附94年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 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一、 理論基礎」、「二、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17頁),與自訴人94年所發表「台灣稻米政 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期刊論文之「II、理論 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 定」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 61頁),兩者交互比對下(如附件二①),可知兩者之文字 幾乎完全雷同,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第一節「一、理論 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94年所發表期刊文 章「II、理論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兩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未引註,此部 分研究模型是否為自訴人自行發明,或係引用其他學者理論 模型,從文章中並不得而知。另94年農委會計畫案「二、臺 灣農業部門模型」內文中雖有提及「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 構及其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 )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 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等文 字(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但後續文章中的文字則幾乎與9 4年所發表期刊文章「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之文字 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  ⑵綜觀兩篇文章上開交互比對結果相同之處,除模型之數學函 數外,尚包含其他諸如對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描述等大 量文字之重複,客觀上呈現有高度文字雷同情形,且94年農 委會計畫案中亦出現與基礎理論無關文字,諸如「首先就一 位代表性的...」等,亦與另一文章文字完全相同,可見此 部分撰寫完全未予修飾,亦未另以其他文字方式表達,遂將 另一篇文章之文字大量重複移列至94年農委會計畫案。且此 部分相同內容,佔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節抄襲比例達77 .33%,是被告3人確有以人工比對方式進行查證,發現兩篇 文章有上揭文字大量重複、未另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情況,且 比例達該章節7成以上,而指訴自訴人在學術研究之撰寫方 式上有所疑義而有自我抄襲之情,被告3人在記者會上指訴 ,並非毫無合理查證而無所依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 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 證人即曾擔任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莊伯仲於原審證述:「學 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 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 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 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 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 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 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 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 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 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 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109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 全然毫無憑據。  ⑶自訴人雖以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 業部分模型資料出處引註,且此撰寫方式亦經證人即國立中 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於原審證述,關於該研究報 告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臺灣農業部分模型的介紹,屬基礎知 識,不須也無從引註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又以自訴人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 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 引用,然被告3人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卻未 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以召開記者 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核自訴人上開所指,係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容客 觀上並非真實,以及有無客觀真實查證等為指摘,核與誹謗 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可免責之原理不符,難以為被 告3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 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 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 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 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 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 告,在(甲)「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 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乙)「貳、 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 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 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 候變遷」內文字(如附件二②)。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 之該段文字:「Santer(0000)將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 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步估計,1970年起全球暖化 導致海溫增加了0.6℃,海溫增加的幅度可能會大幅影響熱帶 風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 若上升1℃,可能讓颶風之強度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7頁),與較早於2007年即發表「氣候越暖颱風越 強-科學人雜誌」文章中:「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 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把 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 步估計指出,1970年起,全球暖化導致海溫增加了0.6℃,雖 然這樣的海溫增加幅度聽起來很小,卻能夠大幅影響熱帶風 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只 要上升1℃,就能讓颶風的強度整整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83頁),兩者之文字描述內容與結構高度雷同 ,且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   ③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 站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與較早於2012年6月20即 發表之愛情公寓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雪豹」(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兩者文字幾乎完全相同,佐以自訴人稱兩者 資料來源相同,益徵自訴人係將資料來源出處直接轉貼至其 研究報告中。另「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 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 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 (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與較早於101年11月即 發表之「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見原審卷三第3 01頁),兩者文字亦幾乎完全相同。  ④綜觀上情比較結果,自訴人上開報告篇章確實有與他人文章 之文字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且未以其他方式撰寫,亦未 以引號方式特別顯明註記,而此佔該篇章比例達4成,是被 告3人以人工比對查證而得之上開結果,而為前揭自訴人104 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 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 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 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 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 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 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指 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 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 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證人莊伯仲於原審證稱:我認 同畢恆達教授對於抄襲之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 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 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 、出版年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 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如有引註 ,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2-123頁),以及卷附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 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 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 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 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 ,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 抄襲,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全 然毫無憑據。  ⑤自訴人雖以上開所指文字,均已表明文字來源,使閱讀者不 致誤以為係作者創作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抄襲之言 論內容不實。核此係就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為爭執,究 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至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刻 意隱瞞上開文字有表明來源,然被告3人係以自訴人未將上 開相同或類似文字以引號加註,與其等上開所憑之判斷標準 ,主觀上認為已符合抄襲定義,究非自訴人所主張只要表明 來源、註明出處即非抄襲之標準,是自難以雙方彼此主觀認 知「抄襲」標準不同,即遽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有故意隱瞞 事實之真實惡意。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 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 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如附件二③) 。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係在「二、文獻回 顧1).農業外部效益文獻之整理」(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至 第359頁),自訴人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 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然該部分文字與陳唐平、潘利易、楊 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 、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經比對結果幾乎完全一致( 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至第441頁),客觀上自訴人係將他人論 文逐一盧列並將其摘要直接複製,未見自訴人在此研究報告 有何與其標題相稱之整理分析,佐以證人莊伯仲教授於原審 證稱:(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 ,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 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 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 認為有瑕疵...文獻探討有人翻譯成文獻檢閱或是文獻檢視 ,基本上按照牛頓所講,他之所以有成就是因為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雖然他成就很大,他還是很謙虛,歸功給過往的學 者,同樣道理,我們今日寫學術論文也是站在巨人肩膀上, 把前人研究拿來檢閱,有何成果我們可以立足,哪些領域還 不夠我們必須加以探討,有哪些缺點我們要避免,有哪些優 點我們要沿用,所以即便學術期刊論文不像碩博士論文,有 文獻探討的章節,但還是有它的部分,這地方要避免直接照 抄,因為照抄除了可能涉及抄襲之外,學術論文的寫作,在 文獻探討的地方,叫做Literature Review,就是要檢閱檢 視,假設就算有註明出處,張三講什麼、李四講什麼、王五 講什麼,也變成文獻的條列陳列,就沒有檢閱到,所以一般 我們會要求特別是碩博生,要把這些相關人的研究,做個消 化吸收再寫出來,才有Review到,而不是只有文獻條列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是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 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 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 碩博士論文摘要等語,核與其所查證之內容相符,被告3人 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 採信。  ③自訴人雖以上開文字內容有表明引用文獻出處,且證人廖述 誼教授於原審證述,文獻回顧並非研究重點,不能以此評價 為抄襲。核此係就言論內容是否客觀真實為爭執,究與被告 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更遑論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就 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彼此認知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主觀上有真實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開召開記者會及撰寫臉書方式,指 摘自訴人撰寫上開報告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繼 而陳述自訴人A 農委會的錢、去標科技部的錢、騙錢達人、 騙國家的錢等語,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上所為之 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極為強大。然自訴人當時身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中央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以其 身分、地位,對此亦可為相對應之回應、澄清辨明。被告3 人當時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 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屬於民意代表與在野政黨 人士,被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接受訊息者都可認知,是屬 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且被告3人有表明言論之評價標 準,接受訊息者可認知判斷可信性。再者,被告3人基於其 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自訴 人有上開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論文情事,此一發言之脈絡, 與一般真正惡意係虛構不實,毫無所憑顯然不同,亦難認有 何重大過失或出於輕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此涉及政府 官員自身操守及是否不當取得國家核發研究補助款項,基於 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監督政府官員評 論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3人被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誹 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責之原理,遽對被告3 人被指之犯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3人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原審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原審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原審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

2024-10-17

TPHM-113-上易-705-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王貴玉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原欲歸還信貸, 因操作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原告因遭通知信貸還款尚未入帳,始查覺款項誤 匯,即於隔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被告,惟被告 知悉誤匯情事後,卻於113年6月27日始聯繫原告,原告雖請 被告儘速處理退款事宜,被告卻堅持須完成校內行政程序, 後於113年7月2日始將系爭款項匯還予原告,被告交接程序 散漫,須分攤原告因此支出之循環利息及罰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元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部分,按日息100元,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日息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非本院轄區。被 告亦抗辯:被告為公法人,本案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 惟其並非原告,非為有權限聲請移轉管轄之人,然而,原告 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4

KSEV-113-雄小-2384-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賴炳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賴炳金犯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 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尚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 )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至法 院於調查、審理之過程,如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罪數有變 更之可能,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 判,以確保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屬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義務之範疇,與訴訟上之請求, 實屬二事。縱法院未就所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任何裁判、 諭知或說明,亦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㈠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時諭知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可 能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法條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本應全部加以論 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卻未於主文欄諭知,亦未於理由欄中 論斷、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本件上訴人違反動保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起 訴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論處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為裁判,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本案尚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原判決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判決終結之等語。顯 不利於上訴人,自無許上訴人執此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 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 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 防疫所民國111年6月6日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函及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 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 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 「米米」、「臭臭」(下稱死亡2犬隻)之飼主及寵物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 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面圖、農業部 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 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農藥的毒 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⒈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 驗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紅 衣、手持藍色漁網之人即為上訴人,且因不耐犬隻吠叫而有 丟擲物品之動作,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之情。 ⒉依告訴人之證言、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及國立中 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如何依死亡 2犬隻在靠近魚池之區域倒地抽搐、口吐白沫,送抵醫院已 無呼吸心跳,經採其胃內容物送驗結果檢出農藥「托福松( 下稱「托福松」)」等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觀察,認定 上訴人丟擲投入狗場而為死亡2犬隻所食用之物品內含「托 福松」之情。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 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 務報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狗場內部平面圖等證據資 料,如何認定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1人在狗場後方魚池,可 排除案發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丟擲物品進入狗場之可能。⒋依 據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電子報、論文之內容,如何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行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 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當屬動保 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 重大」情形。⒌就上訴人先辯稱:我丟入狗場的是田螺等詞 ,後改以:我沒有丟擲任何東西至狗場圍籬內等語置辯,及 其辯護人以:⑴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並未盡皆死亡。⑵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食用外來物質之犬隻與死亡之犬隻不同。⑶ 案發地點狗場地處開闊,一般人均可輕易靠近或經由鐵窗投 入物品,且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無從推論本件 為上訴人所為。⑷上訴人並無毒殺犬隻之動機,且現場亦未 查獲「托福松」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聲 請勘驗其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法則可言,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 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完整敘明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 項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構成要件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認定標準。又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案發時無其 他人出現於狗場附近,遽以案發時僅上訴人在場,且先前有 持棍打狗經驗等情,在未查獲「托福松」之情形下,逕認上 訴人有毒殺動機並已將「托福松」攜離現場,指摘原判決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 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調查食用2個不 明物體之犬隻,除死亡2犬隻外,另1隻棕色犬隻有無中毒反 應,遽認該2不明物體內均含有「托福松」,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 證據即其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苗栗縣通 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817地號土地權狀及同小段425地號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主張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動保法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違反動保法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 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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