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運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委由原告萬達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及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 限公司以海運方式(下稱萬事達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貨物 至臺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貨物進口,然被告遲未給付萬達 公司及萬事達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224,735元、45,472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及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影本、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收據影本 、存證信函與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 29、31至48、49至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之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16-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聲請狀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限期命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1497-2025032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重訴-209-2025032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周秉諺 被 告 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杰 訴訟代理人 彭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9 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原告陳明本件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3-重簡-2615-2025032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C/10/569/H3202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70,000。經被告實施電 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1 ,508元、營業稅148,492元、其他稅費5,800元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後,認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 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查得價格資料、參據向國內專業商 詢得行情價格,改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據 以核定原告應納稅費額1,915,139元,且於扣除原繳納營業 稅及抵充保證金後,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遂 於111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檢附發稅單 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19,33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普 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 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6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認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遞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核估完稅價格,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序 辦理。  ㈡被告依據EPICVIN網站所載系爭車輛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 價格USD89,995,認定原告申報離岸價格USD69,100,顯然偏 低且不合常理,視為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然而,該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資 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 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 0/569/H2814號),申報於110年6月5日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 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他案車輛),原申報 單價為CFR USD66,900,經被告改按單價FOB USD71,090核估 完稅價格(下稱系爭他案),可知:  ⒈系爭車輛與他案車輛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 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 法第31及32條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 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 時間折舊的常態,核估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 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  ⒉型號BMW ALPINA B7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 車輛,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ALPINA B7 ,為量產車,非出廠後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改裝車,得適用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KEL LEY BLUE BOOK(下稱KBB)中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 新車批發價格,得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 116至121頁),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亦可查得BMW ALP INA B7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 從低核估;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雜誌中無法查得BMW ALPINA B7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亦得 依新車批發價格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逕予核估,非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不得逕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⒊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71,0 90核定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 ,卻遭被告按單價FOB USD 89,000核定完稅價格,顯有偏高 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 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  ㈣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國內代理商、 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 ,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 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且專業 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 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 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並申報價格系爭 車輛單價CFR USD70,000,復檢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 voice)、所有權證明書(Ohio Certificate of Title)、 配備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欲證明前情 ,然而: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 Goldman Motor Sales & Leasing,LLC(下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 Coa st Maserati Alfa Romeo(下稱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 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 0英哩;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 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 ,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隨即經Gold公司 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 上所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係於2021年5月24日交易 ,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原告 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 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 100;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 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 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 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 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 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 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 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爰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 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形,遂 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 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 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 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 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 賣方CAR2TW INC.(下稱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 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 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 。  ⒊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以基普 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 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 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 ,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⒋被告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視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㈡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不相同,且查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 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 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亦 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 車輛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 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之,並 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之。  ㈢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復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 就BMW 750I調校改裝而成,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縱認BMW ALPINA B7非一般改裝車,惟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又 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 DEA 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惟在美國N.A .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亦無從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 自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 。系爭車輛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 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之。  ㈣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 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 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 (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並參考美國EPICVI 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 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 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U NT。被告審認前開專業商所提供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 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 SD90,191~92,471相當,應屬合理可信,爰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 核估完稅價格。  ㈤系爭車輛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因無法依照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 核估,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國內專業商所詢得 行情價格,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核無不法,再 據以核定稅費,通知補繳稅費,於法無違。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2至52頁)等可 證,並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自兩造主 張抗辯,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後,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⑴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6、8款:「(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 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 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六、買、賣 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 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 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3項)前項 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 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  ⑵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  ⑶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 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 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⑷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 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 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 費及保險費。」  ⑸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項)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 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 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  ⒉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意旨),惟為確保國家課稅,及保護 國內產業,應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意旨),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何種 方式支付均屬之;又進口人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 參考文件,然為避免進口人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特性而低報 價格致逃避稅負,暨達到公平合理課稅,海關如對進口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存有疑義時,得要求進口人說明,其未 說明或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意旨),依相關規定 調整之,亦即,海關本於專業審查,並經進口人負相當協力 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得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 整之,非謂海關需證明至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程度,方能不依據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核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進口貨物 暨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據查得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因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提出之交易文件 本身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致視為該貨品 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 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類似貨物或有其 他不能情事,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如無國內銷售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 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計算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 「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即舊汽車核估要點):  ⑴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⑵第3點:  ①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 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 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 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 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②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 估原則: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 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 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 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 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 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 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3項規定『90日 』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③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 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 ;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 .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⒌前開舊汽車核估要點規定,係考量進口舊汽車個案之車種、 車況、進口人、進口態樣,定有不同之核定方式,授權海關 斟酌具體案件,採用不同之核定方式,依據所調查證據,核 估較合理且貼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 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得作為海關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 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 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 ;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 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 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系爭車輛即經Gold公 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見原處分卷一第222至225頁); 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最 末筆銷售紀錄為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 ,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 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 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 9,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 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 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 ,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 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 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 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 元(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26頁),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等語,應屬合理。  ⑵被告抗辯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 形,遂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 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 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 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 16至21頁),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 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 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 ,即未再答覆(見原處分卷一第112至114頁、原處分卷二第 12至1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仍然存疑 等語,亦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其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 以基普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 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 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 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 等語,即非無據。  ⑷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 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為之。  ⑸至原告固主張EPICVIN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 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云云。然而 ,⒈被告已說明EPICVIN網站,係基於美國官方成立及下轄的 NMVTIS資料庫,提供消費者查詢車輛車況及銷售歷史紀錄, 其上所載資訊,應具相當可信度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見原處分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其據此對原告申報價格 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即非虛妄(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被告係綜合審 酌前開諸多資料及所示資訊,始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 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非僅審酌EPICVIN網站所示歷史交易 資訊,即質疑原申報價格或核定完稅價格,亦無不當;⒊從 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 況及配備各不相同,且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其 完稅價格即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被告於 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 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 內銷售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其完稅價 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 計算價值加以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亦與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範意旨相契,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 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 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 ,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 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惟①系爭車輛及 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間之使用狀況,本 不相同,且其等在EPICVIN網站所示在美國最後一筆銷售紀 錄之里程及交易價格(他案車輛在美國最後里程數為45,539 公里即28,296英哩、交易紀錄為USD79,950),均有差距( 見原處分卷一第127、230至231頁),自難僅憑相同年型號 配備,即謂其等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而屬關稅法第31及32 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②且他案車輛出口日期為1 10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出口日期為同年8月1日,相隔已逾3 0日,亦非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貨物(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③況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 頁),亦非關稅法第31至32條規定所稱貨物之「交易價格」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 3點辦理。  ⒊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即不適用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1款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 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 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 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71,090 ,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 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在交易上不可互為替代,非屬關稅法 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已如前述;②且 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 卷七第1至3頁),亦不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之範圍(舊汽車核估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  ⒋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 0I調校改裝而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69至213頁),自屬「改 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 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但書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縱認系爭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予ALPINA改 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BMW ALPINA B7,非自行改裝 個別項目之一般改裝車,仍允許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然而,被告抗辯查無經海關核定 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 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 「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 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惟在美國N.A.D.A. (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此BMW ALPINA B7 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 頁),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 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仍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 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相合,同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為之。 ⑷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既得在KBB中列有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 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可以查得此車款之販售 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云云 。然而,①從被告提出資料,可知美國N.A.D.A.(現J.D.POW ER)舊汽車雜誌書面及網站上,均無BMW ALPINA B7之「AVE 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② 原告所執資料,可見係J.D.POWER網站上,由賣家所刊登BMW ALPINA B7之求售開價(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 前詞,核非可採。 ⑸至原告又主張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無法 查得此車款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比較核估,亦得逕依新車 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價格核估云云。然而,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已明確表示以KBB所載之新車批 發價格經扣減折舊後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J.D. 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 比較」後,始可從低核估,是以,倘在KBB上查無「新車批 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資訊,或在美國N.A.D.A.(現J. 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AVERAGE TRADE-IN價格 」資訊,即無從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 10年度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得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  ⑴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單價,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且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單價,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 規定核定之,已如前述,自得參據向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 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  ⑵被告抗辯其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 ,向專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 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 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 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且參考美國 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 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後,輔以其在專業領域之 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 0~92,000(見原處分一卷第214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58 頁、卷四第5頁)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專業商提供參考行情價格,已考 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 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見原處分卷五第6至8頁 ),應屬合理可信等語,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同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 國內代理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 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 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 信服云云。然而,①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已明確表示得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 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 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本無須遞序參 考之限制;②況被告曾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系爭車輛之實際 交易價格狀況,惟未獲答覆(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是無 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輸出國出口行情資料,嗣向BMW 廠牌國內代理商確認系爭車輛之代理進口狀況,經答覆其未 代理進口ALPINA車款車輛(見原處分卷五第5頁),亦無可 資詢問之系爭車輛國內代理商;③至被告所詢問之專業商, 係由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3點所定海關辦理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所設之專業商審核小組,依第6點 第1款規定自協會或公會推派之代表、長期從事該行業之研 究或鑑價者中選任,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 料」之專業商,依第2點第1款規定得接受海關諮詢並提供進 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四第1至4頁),應具提供 系爭車輛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④又專業商職務,既在協助 海關查得進口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即可能影響進口人申報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使專業商能本於專業行使前開職務 ,自應避免讓進口人知悉其身分,致其憂慮自身安全,故不 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核估方式、專業商專業能 力、其意見憑信性等等,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 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 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該專 業商係考量前開諸多資料及因素(包括EPICVIN網站查所示 系爭車輛在美國交易價格)後,始提出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區 間,且被告係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並審酌諸多資料 及因素後,始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非僅以進口貨物在輸 出國國內市場系爭車輛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 核估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 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 價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 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USD 89,000核估完稅價格,顯有 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 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及他案 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其據此從 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應能貼近實際交易 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意旨。則被告據此核算原告 應納稅費額共計1,915,139元,於扣除原繳納前開營業稅並 抵充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1至2、14、21頁),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 額及補納稅費額,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2-稅簡-63-202503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林宗儒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龍誼 王富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擔任訴外人林漢璿即林宗榮之連帶 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原 告應與林宗榮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5,636元、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開啟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原告與林宗榮已無聯繫,不知悉林宗榮是否已將對被 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且林宗榮為主債務人,應優先負擔清償 責任,其為訴外人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有相 當資力得清償債務,被告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保證人居 於補充性地位之原則有所捍格,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債務之連 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近似連帶債務人,並無先訴 抗辯權,債權人自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聲 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林宗榮之債權人,原告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 人,與林宗榮一同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後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開啟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為債 務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權,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非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無據。 (三)又依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提出 之11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宜院深113司執辛 字第19051號),足見林宗榮現均無財產得供執行以清償 債務,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宗榮對被告之債務已 清償完畢,自不得以其不知債務是否清償,做為其拒絕清 償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張,故原告既對被告負有連帶清償債 務之責任,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0

ILDV-113-訴-669-2025032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合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孟蓁 相 對 人 蔡培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21,6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39-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之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分別締結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 提供該等商品,被告就各該商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34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 開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被告,惟就原 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A商品涉及害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紛爭(下稱系爭 智慧財產紛爭),嗣皇冠公司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與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公司成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三 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 元予皇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35,870元之 和解金予皇冠公司,並與原告合意上開和解金用以扣抵如附 表二編號A商品之貨款135,870元,是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清償 。再就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166,164元,被告已於1 13年8月22日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該部分貨款,至 於剩餘7,445元貨款,依如附表一編號A商品所締結之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交付予甲方(即被告 )之商品,絕無任何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 權或專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乙 方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甲方若因此受有損 害或損失者,乙方並願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 爭條款),被告因系爭智慧財產紛爭,需額外派員前往臺北 處理前揭和解事宜,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與該員之薪 資4,465元,合計7,445元,此部分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自得以此債權抵銷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剩餘 貨款債務7,445元而清償所有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暨內容(見本院卷第1 00頁)。  ㈡原告已提供被告如附表二之商品,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 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元予皇冠公司,又兩造合意 由被告給付皇冠公司135,870元以扣抵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 號A商品之貨款債權135,870元,嗣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已 匯款135,870元予皇冠公司,故被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A商品 之貨款135,870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部分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 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302,034 元,而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之貨款135,870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B至E之貨款158,719元,合計294,589元等情,業如不 爭執事項所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被告尚未 清償之貨款僅附表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7,44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589元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毋寧係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條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債務7,445元。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債權,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清償之貨款294,589元,原告對於被告尚就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有貨款債權7,445元,業如前述。又被告 抗辯其依系爭條款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445元以抵銷前 開債務等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商品(即附表二編號A 商品)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和解協議、台灣高速鐵路車票、 臺灣鐵路車票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既以和解方式 處理,表示未實際認定原告提供被告附表二編號A商品是否 確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等語置辯。查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內 容係以原告有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權或專 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為前提,然依系爭和解協議 第4條第3款約定:倘嗣後經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任一 方證實附表二編號A商品係出自D150543之專利權人合法授權 生產與銷售,並依法授權流通於中華民國境內,則附表三編 號甲公司除願返還本條第(一)項之和解金之和解金及利息外 ,並願賠償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因本次爭亦所生之損 害等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甲至務公司就附表二編號A商品 是否確實侵害甲公司即皇冠公司之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未實際 認定,僅係透過系爭和解協議先行解決紛爭,自難逕認原告 確實已侵害皇冠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是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 原告應賠償之前提,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7,445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原告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 之貨款債權7,445元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貨款7,445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貨 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45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訂購總金額 (新臺幣) 締約日期 (民國) 1 聖誕彈蓋保溫瓶 136,5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摺疊收納桌 6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3 色釉雙耳保鮮碗 10,200元 112年11月21日 4 棉麻三層收納掛袋 6,750元 112年2月19日 5 花卉單入盤/花卉碗二入組 58,800元 113年1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進貨日 (民國)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A 編號1 135,870元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TY00000000 B 編號2 66,300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0日 VY00000000 C 編號3 22,1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3日 VY00000000 D 編號4 6,075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VY00000000 E 編號5 71,68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27日 VY00000000 共計 302,034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甲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丙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丁 宜鴻開發有限公司 戊 統治電子有限公司

2025-03-19

PTEV-113-屏簡-714-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號 原 告 張庭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4-中補-1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