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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蘇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騰空,並將裝 置於屋頂之水塔及屋內牆壁之管線拆除後,將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元。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迭次變更後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最後變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苗栗 縣○○鄉○○村00鄰○○0號房屋內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 8月23日大地二字第1130004252號函附圖(下稱附圖)說明 二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內之房間(建物 層次1樓,面積為13.19平方公尺)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房屋上如附圖說明三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 建物上之水塔(建物層次1樓樓頂,面積為1.11平方公尺) 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㈡項所示占用之部分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351至352頁)。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 訴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請求被告應拆除及返 還之不動產範圍,惟此係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所為不變 更請求權基礎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於減少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130地號、13 3地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2,系爭 建物另1/2部分由原告父親黃坤郎(已過世 ,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所有。  ㈡系爭建物之興建緣由係因原告家族居住之舊有土磚造房屋已 屆使用期限,因此原告父親黃坤郎與家人商量後,決意拆除 舊建物,重新於7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舊建物拆除、系 爭建物興建時,居住者有原告父親黃坤郎及其配偶、原告 、黃進喜及其等之家人。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家中經濟來源 之一、舊建物實際居住者,系爭建物之興建自由其出錢出力 建造而成,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時間久遠 ,原告目前僅能尋得當時修建時之部分支出收據為證。  ㈢現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訴之聲明一之房間(下稱系爭房 間)且擅自於系爭建物屋頂裝置水塔,自始均未徵得原告暨 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前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 被告搬遷、拆除均未獲置理,且被告又於110年農曆年間將 系爭建物內之鋁門、紗窗擅自拆除丟棄於地,雖經原告自行 裝回,惟鋁門、紗窗均已受損,無法回復其通常效用,被告 迄未修繕,已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事 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被告雖執其與原告、黃進喜對於黃坤 郎遺產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主張其具有系 爭建物客廳後方房間(即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 權,惟有關黃坤郎遺產之分割,自應由黃坤郎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協議始得為之,而被告並非黃坤郎之遺產繼承人,該系 爭協議書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屬無效之分割協議。且黃 坤郎過世後,其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五 點記載之約定履行(參被告所提之附件一即本院111年度苗 簡字第47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亦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五點之約定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協議書係以所有權人應負 擔該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為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確非 合法有效,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房間之 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屬合法有效,惟系 爭協議書同意系爭房間由被告使用,此乃為使被告於短期拜 訪得有房間居住過夜,此由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5034號案件自陳:當時我還沒有要回老家居住,故 未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拆除,直到110年我打算回老家 生活時,要求被告拆除遭拒絕…等語,即可證明被告非長期 居住系爭房間。系爭協議書前揭房間之約定係屬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未定期限將房間借予被告使用,而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原告已多次 口頭告知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 原告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現屬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間,自應依法遷出。再者,縱認前揭房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有使被告於短期拜訪時,被告得有房間得居住 過夜之目的,惟被告現已於系爭建物之右側自行興建一鐵皮 屋,意即被告已有穩定住居之處所,鐵皮屋屋內尚有裝設電 表,亦有床榻、桌椅等家具,足見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間之 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使用借貸之 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無 權占有如地政事務所繪測部分,迄未騰空遷讓、拆除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62元。被告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 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嗣雖經 原告重新裝回。惟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 用,被告上述行為已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修繕該鋁門、紗窗損壞部分以回復原狀或賠償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就回復牆壁及鋁門、紗窗至原狀之金額 為138,100元,原告爰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及以書狀表示:13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 坐落133地號上之舊屋(門牌號碼亦同為苗栗縣○○鄉○○村00 鄰○○0號)除保留現正落右前方2間側房外,均已於75年間拆 除重建。系爭建物重建,被告也有出錢。房屋稅籍證明,無 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原告 、被告及黃進喜(歿)於84年7月2日協議(即系爭協議書) ,系爭建物客廳後方之房間分配予被告居住,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系爭建物建造之後 ,兩造父母、原告及被告均共用水電,原告及黃進喜所分配 到的部分,都有廚房及廁所,被告分配到的部分沒有廚房和 廁所,所以被告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 書第二點)另外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 來原告斷了被告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 線裝電燈使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鋁門、紗窗均是完好 ,功能正常。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 廳而拆下,且並非被告所拆。之後為防止貓進入客廳撞倒牌 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從草叢撿回紗窗,刷洗後,由黃 勢榮兄妹裝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及舉證,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 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權利範圍為黃坤郎之全體繼承 人所有,並提出70年5月、6月間購買紅磚、水泥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卷第26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卷第95頁)。按建物所有人不僅 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通常會至稅捐機關辦理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致辦理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而承擔本無須承擔之房屋稅繳納義務。而系爭建 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坤郎,111年10月因繼承變更 為原告及黃進喜等2人,持分各2分之1,有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113年2月1日函附卷可稽(卷第217頁),被告因出養他人 故非其生父黃坤郎之繼承人,是原告基於繼承法則,向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申請因繼承而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坤郎之 其餘繼承人曾爭執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相關之裁判等證 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足採 信。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被告及黃進喜(109年5月13日死亡) 等 3人於84年7月2日所簽訂(卷第149至159頁),其時黃坤郎 (83年7月13日死亡,卷第143頁)之繼承人尚有黃詹三妹( 兩造之生母,99年2月10日死亡)、詹黃細妹、黃沛涵(即 黃鳳妹)及黃瑞茶,有原告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戶 籍資料附卷可證(證物袋)。而被告因出養他人且未終止收 養(卷第105頁),故非黃坤郎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主 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黃進喜兄弟,因 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母黃詹 三妹尚生存,母黃詹三妹並無應予協議分割之遺產存在。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進春做為柑倉使用之土地為進喜所有, 鐵架屋他日毀損時,進春不能再重建,土地無償歸還進喜; 第二條,現住正落右前方之側房兩間(舊屋址)分產時原分 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進財同意無條件將房屋及土地歸 還進喜。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 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第六條,進財因目前職業之 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進喜名下,共計四筆 土地…。由以上觀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由黃坤郎全體繼承人 所簽訂,且有非繼承人之被告參與簽訂。協議之標的,尚有 尚生存之兩造生母黃詹三妹之產業。依協議內容:「某土地 為進喜所有」、「分產時原分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 「進財因目前職業之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 進喜名下」、「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 供進財建地」,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被告、黃 進喜三兄弟,已就其父母之產業有所分配,甚至有暫時登記 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之情形,於黃坤郎死亡後,因原分配之 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有所不同及有須形諸文字以臻明確之必 要(如暫時登記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者)等需求,原告、被 告及黃進喜遂訂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就黃坤郎 之全部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為分割之協議,自無須由黃坤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始生效力。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 之形式真正,是系爭協議書應為有效,立協議書人應受其拘 束。   ㈢原告主張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 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 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 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 (即系爭房間)為準,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 ,係就系爭房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於系爭建 物旁另興建鐵皮屋居住,無須使用系爭房間,依民法第470 條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但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惟依系爭協議書主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 )、黃進喜兄弟,因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可知立 協議書之原告、被告、黃進喜等3人,係就父母之產業為分 配之協議。再觀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係涉及不同之土地、房屋如何分配使 用、稅費分擔、所有權範圍及分割事宜等,且其中第二條文 字提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 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亦彰顯系爭協議書係就 立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自不能僅就其中第五 條約定:「…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 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 ,…」等文字,而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使用借貸契約 ,況上開第五條尚約定:「(系爭建物)客廳兄弟共同使用 即共同維修」,豈可因此認協議書人就客廳互相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益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足採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 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甲○○、黃進喜兩位兄弟所分得之部分,均 有廁所及廚房,被告分配到部分沒有廚房和廁所,所以被告 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另外 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來原告斷了被告 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線裝電燈使用; 及原告父母、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水電均是共同使用 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平等原則,亦稱為公平,是指相同 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 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為大法官作為審查法令違 憲與否之基準,憲法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 原理原則,在民事事實審法院依法裁量時,亦應有其適用( 參林俊廷著-論民事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與裁量權-以最高 法院判例及決議建立之原則為標準,司法周刊1817期第2版 )。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 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 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 、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 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依系爭協議書係就立 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並參其中第二條文字提 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等語,是以立協議書人所分得之 產業,應係基於公平、平等原則進行分配協議,原告既不爭 執原告及訴外人黃進喜所分得之部分,均有水電可使用,則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 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亦應有水電可茲使用, 始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 。其次,被告所搭蓋系爭水塔僅占用系爭建物一樓樓頂1.11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附卷可憑(卷第221頁、第234頁照片18、第283頁),系爭 水塔所在位置於系爭建物一樓樓頂,其旁亦有其他使用人之 水塔(卷第233頁照片18),故應不甚妨害系爭建物其他所 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塔 ,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間、系 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水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且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括客廳 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應有水電可茲使用,始符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 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違誠信原則及平 等原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 系爭房間、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𫃟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 同意將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 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用,另被告設置之 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以上牆壁及鋁門、紗窗 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38,1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廳而拆下 ,且並非被告所拆,重新裝回後並無不堪使用等語。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部 分(參卷第225頁照片2、第226頁照片3及4、第227頁照片6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受分配之系爭房間,應有水電可茲使 用,始符公平、平等原則,是被告設置之電線穿越系爭建物 牆壁及紗窗,原告未舉證證明已逾越裝設電線必要之範圍, 應不能評價為故意損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行 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原告原設置 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致鋁門、紗窗均已 受損一節,原告自陳僅有估價單為證(卷第344頁、第327頁 ),惟估價單無法證明估價單上所載三合一通風門、大門、 實木門、內門等係遭被告損壞(若為電線穿越系爭建物牆壁 及紗窗所造成者,不能評價為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 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並將該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給付原告1,362元本 息;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佔用之部分止 ,按月給付原告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本息等,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2-苗簡-9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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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秋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每人各1/5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6號判決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 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應以變賣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林偉盛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下,擅自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且收取之租金作 為己用,且拒絕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想獨 自收取分別共有的兩間不動產做為己用才是其拒絕變價分割 之理由,是其行徑顯非可取、所辯亦不可採。爰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兩 造每人各1/5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聲明: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無意見,並請鈞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等語。 四、被告林偉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房屋都是由 我修繕,房子之前是我與母親同住,本來只有三樓收租,後 來母親沒有工作入不敷出,所以我把五樓及屋頂修復後再出 租給別人,並將收入都存入母親的戶頭。母親過世後,我也 只能靠房租過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要把租客趕走, 這樣我沒有收入,之前的錢也都在母親的戶頭,目前還負債 累累,勞健保欠20幾萬元,故不同意分割,就系爭不動產希 望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15至27、33至43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可採,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 為民國69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5年)之鋼筋混泥土5層樓 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 號卷第3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在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 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屬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申言之, 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部分 並非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 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 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 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 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 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⒊被告林偉盛雖辯稱系爭房屋都是由其修繕、目前僅能依靠 房租維生、之前的錢都在母親戶頭、負債累累無法生活等 語,然此均非系爭不動產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被告林偉 盛希望維持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而由其繼續居住使用,亦 非事理之平。至被告林偉盛稱其本人有為系爭房屋支出修 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亦非不得另循法 律途徑解決爭議,自無因此而限制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分 割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1/5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69平方公尺 30/150 (林秋梅6/150、林偉盛6/150、林育丞6/150、林秋華6/150、林佳玲6/150) 2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82.25平方公尺 全部 (林秋梅1/5、林偉盛1/5、林育丞1/5、林秋華1/5、林佳玲1/5)

2025-03-27

PCDV-113-訴-263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范凱欣 相 對 人 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永福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范凱欣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范建邦 (下稱范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日常生活 開銷、醫療照顧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7千元)及需償 還名下貸款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8千元,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支付相對人 上開費用,該房地雖為相對人現居地,然聲請人已與范建邦 達成共識,將以650萬元出售,售出之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支應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亦會將相對人接 回與聲請人同住,如相對人有醫療需求,將安排其入住安養 中心,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 醫療單據、外籍看護投保欠費明細表、前開貸款費用及看護 費用支出交易明細、房屋電費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出 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2名子女即聲請人與范建邦對 相對人關心度高,皆能提供相對人必要醫療協助及生活照顧 ,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范 建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89頁、91 頁),另聲請人及范建邦均具狀並到庭陳述如處分相對人附 表所示之房地後,會將出售價款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且聲 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云云 ,有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卷內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 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銅鑼村23鄰東 田洋48-8號);權利範圍:全部。 2.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7

MLDV-113-監宣-31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秀幸 被 告 林淑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 10樓房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已於民 國99年2月26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屋主女兒,並 未搬離,亦未遷出戶籍,原告原以為被告短期會離開,日久 便不好開口要求其離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不配合 重新安裝消防設施及消防檢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項所示。⑵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 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彰 化縣消防局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7

CHDV-114-訴-146-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蕭心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以被告 蕭心怡名義拍賣購得之臺北市○○○路0號6樓之4房屋(下簡稱 系爭法拍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蕭 心怡於101年9月間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 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編號1、2、 3、4、8、9所示債務,及附表二編號5、6、7、10、11所示 遺產管理費分別由原告、被告蕭世英、陳秀柳代墊,均應先 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不得分割或約 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心怡部分:  ⒈系爭法拍屋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蕭心怡,係普通贈與,非借 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蕭心怡清償系爭法 拍屋之抵押借款餘額160萬元後,始終未向蕭心怡追討,顯 已無意向蕭心怡追償,繼承人繼受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原告請求蕭心怡返16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0年 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迄今未依法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告無從代為主張,且國稅局並非被告陳秀柳之意 思表示傳達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視為陳秀柳已合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秀柳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蕭心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曾 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 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 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 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 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 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 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 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 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非僅原告 主張之2280萬元。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下合 稱陳秀柳等3人)之90年9月26日之借款債權:此部分債權均 未經國稅局核定,且由存摺影本等無從知悉其等與被繼承人 之原因關係,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又其等之債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10年才起訴代為主張,並非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主張,自不生中斷時效。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秀柳於104年間代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8 0萬股,於106年6至11月間代被繼承人繳納106年度所得稅4, 678,436元,繳納106、107年度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 年度房屋稅53,567元、107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30,152元等 ,共計80,671,018元等節,均屬未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償債務 範圍,蕭心怡均爭執。  ⒍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屋及土地分由陳秀柳單獨取得, 再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屬於就特定遺產項目「系爭房地、股份」之一部、具體分割 方法,於法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53房屋、土地並無抵押 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存在,惟附表一編號24至26、28、30、31 、41至46、75等13筆土地,其上設有債務人蕭國肇、陳秀柳 、蕭世英債務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將 特定項目之不動產分配予陳秀柳,卻未就被繼承人之上述最 高限額抵押債務同時移歸或劃歸由陳秀柳承擔,對其他繼承 人顯非公平。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 難,自應優先於金錢補償或變價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7月 8日蕭心怡之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見卷三第323、325 頁)。  ㈡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答辯:  ⒈系爭法拍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蕭心怡,僅係被繼承人向法院 拍賣並以蕭心怡之名義登記。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75,249,211元。前開債權之列計、申報,均為原告與蕭 心恬、蕭世英、陳秀柳等人相互聯繫後向國稅局辦理,蕭心 怡曾收受國稅局核定稅單,並無異議並依稅單繳稅完畢,其 於本訴再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  3.關於附表二編號7、8、9債權:陳秀柳於90年9月26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款項, 嗣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以被繼承 人名義購買三信商銀股份80萬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 80萬股),復於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以信用卡分6期代繳 被繼承人之所得稅4,678,436元,並代繳系爭遺產中106年至 107年度地價稅共539,652元、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共53,5 67元、107年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30,152元。蕭心恬、蕭 世英曾於90年9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3萬元、100萬元借予被 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拍賣款;蕭世英另於10 2年11月19日借給被繼承人74,160,450元,並有代繳系爭遺 產中108、109年度地價稅共599,264元、110年度房屋稅17,3 73元。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均 應自系爭遺產予以扣償。  4.蕭世英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與被告蕭心怡間之債務。  5.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三、被繼承人蕭國肇前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附 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1/5。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價額為476,809,854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同 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系爭遺產稅業已於111年12月10 日前由兩造分期全數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7-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卷一29-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20日函(見卷一第39-44頁)、繼承系統 表(見卷一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 月18日函(見卷一第259-303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卷二第9-3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約定,惟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1,502, 733元債權存在、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蕭世英對被繼承人有74,160,450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蕭心怡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 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 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 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系爭法拍屋原 登記蕭心怡名下,為兩造所並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09頁、第102-105頁)。原告主張系爭法拍屋係被繼承人 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為蕭心怡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法拍屋由蕭心怡於90年9月25日得標買受,於90年9月2 8日繳足全部價金3,16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並於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心怡,蕭心怡之戶籍並於91年1月31日 遷入系爭法拍屋等節,有臺北地院收據、臺北地院90年10月 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2794號函、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單、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第52-53頁、第54- 55頁、第56頁、第37頁),又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 法拍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配偶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 00元予丙○○,丙○○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6月25日以清償為原 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節,亦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蕭國肇存摺、三信商銀匯 款回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102-103頁、第104-105頁、第101頁、第107頁、 第108頁)。足認蕭心怡為系爭法拍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蕭 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並未 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且蕭心怡及乙○○連帶於91年3月28 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由丙 ○○代為清償蕭心怡之上開銀行貸款,並代理辦理上開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是被繼承人至遲於92年6月17日已知悉蕭心 怡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繼承人於代償上開貸款 後,竟未要求蕭心怡返還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蕭 心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權狀,已難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蕭心怡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法拍屋後,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益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蕭心怡返還擅自出 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項1350萬元,因顧及親情始未向被告蕭 心怡起訴請求等節,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法拍屋是我介紹被繼承人去標, 被繼承人委託我去投標,系爭法拍屋保證金本票是我去開的 ,1張60萬元、1張200多萬元,總共316萬元,投標單是我寫 的,被繼承人在得標後一次把錢一起付給我,我忘記被繼承 人是以匯款或現金清償,也不知道被繼承人的錢來源為何, 被繼承人於得標後曾在我家告知因蕭心怡是老大且在台北, 其他弟弟妹妹年紀太小,所以被繼承人才暫時用蕭心怡的名 字買,被繼承人每三個月來台北看醫生,會和陳秀柳住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蕭心怡和配偶都有住過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不知道蕭心怡拿系爭法拍屋去向銀行借款 ,是後來蕭心怡不繳款才知道貸款之事,陳秀柳很久前曾說 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狀是由陳秀柳保管,一開始系爭法拍屋水 電費是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後來用扣款等語。足認系爭 法拍屋之拍賣資訊係由甲○○○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心怡、乙○○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 被繼承人係於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期間使用。惟查,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即為買受人,系爭法拍屋於 投標時即使用蕭心怡名義,甲○○○如親自辦理全部投標手續 ,豈會於得標後始經由被繼承人告知系爭法拍屋暫時登記在 蕭心怡名下,又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亦無代理人之記載,是依證人甲○○○所陳,尚無足證系 爭法屋之投標之全部流程係由甲○○○辦理。縱認系爭法拍屋 拍賣流程全由甲○○○辦理,且被繼承人曾於系爭法拍屋得標 後告知系爭法拍屋係「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然暫時登 記究與借名登記不同,仍無從僅以甲○○○證稱被繼承人曾稱 係暫時登記在心怡名下,遽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蕭心怡辯稱系爭法拍屋由被繼承 人贈與,已自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惟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 ,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法拍屋非 蕭心怡出資購買,即遽謂法拍屋係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蕭心怡名下。另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依證人甲○○○所述被繼承人事 前不知悉蕭心怡借款之事,足認系爭法拍屋貸款係由蕭心怡 自行辦理,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通常均須 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所有權狀態,參以蕭心怡於本件中提 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卷二第491頁、第493頁),堪認系爭 法拍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蕭心怡保管,非由陳秀柳保管。被繼 承人及蕭心怡夫婦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蕭心怡於91年 1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戶籍從未遷入 ,被繼承人係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時與陳秀柳短暫居住數日 ,蕭心怡夫婦則在台北工作時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一段 時間,足認被繼承人僅短暫使用系爭法拍屋,而被繼承人其 他子女係蕭心怡之手足,其等於有需要時居住使用系爭法拍 屋,可能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可能係因與蕭心 怡之手足關係,尚無從以被繼承人及其他子女均曾使用系爭 法拍屋,即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 是依證人甲○○○證述尚不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96年、97年 間起至101年間出售止,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舉郵 局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32頁),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曾 於該段期間支出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系爭 法拍屋於90年間已得標,原告自96年、97年間開始繳納上開 費用,是原告亦可能因受託或借住等原因提供其帳戶辦理自 動扣繳,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交上開費用,遽認系爭法拍屋係 由被繼承人購入供其自己與子女使用,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 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⒌依原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蕭心怡返還出售系爭法拍屋價 金1350萬元予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國肇是否於92年6月17日償還系爭法拍屋貸款餘額 160萬元?原告主張蕭心怡應返還160萬元予系爭遺產,有無 理由?   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償系爭法拍屋之銀行貸款1,6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償他人借款,原因關係多 端,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曾代償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於92年間曾成立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代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蕭心怡有160萬元債權存在, 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應依抵銷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自蕭 心怡得繼承之遺產扣除,自亦屬無據。  ㈢蕭心怡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36,582,990元存在(其中22,80 0,00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   蕭心怡主張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 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 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 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 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 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 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 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 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 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 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並舉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卷三179頁)、三信商銀年報節本 (見卷三第181-185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 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187-207頁)等為憑。原告、 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不爭執蕭心怡對被繼承人2280萬元 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有爭執,是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 80萬元債權存在,堪先認定。經查,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 明細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蕭心怡所有三信銀行帳戶 之往來狀況,且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見被繼承人受 款紀錄,而存款、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尚無從以上開帳戶往 來認定原因關係。三信商銀年報僅能證明三信商銀曾於101 年7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4年7月、104年10月辦理 增資,依蕭心怡舉證尚難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逾2280萬元之債 權存在。是蕭心怡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蕭世英雖主張於106年8月21 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之債務 等語,本院既認定蕭心怡對被繼承人逾228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無審酌蕭世英上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陳秀柳等3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  ⒈查,蕭心恬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對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 日有10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是 蕭心恬已於本件請求上開債權。  ⒉陳秀柳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購入系爭法拍屋,於90年9月26 日向蕭心恬借款103萬元、向蕭世英借款100萬元、向陳秀柳 借款12萬元等節。蕭心怡否認。經查,蕭心恬所有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戶於90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1 03萬元,蕭世英所有三信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00萬 元、陳秀柳所有世華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2萬元等節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一第47-49頁)附卷可稽。 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60萬元於90年3月25日繳納、2,561,000 元於90年9月28日繳納,有臺北地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 第51頁),均堪予認定。然陳秀柳等3人取款後之流向、用 途均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參以甲○○○ 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於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才將款項返還予 伊,是被繼承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28日以後 。是縱陳秀柳等3人取款時間與系爭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時間 相近,仍不足證上開款項係已交付被繼承人,且其等與被繼 承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主 張於90年9月26日曾借款103萬元、100萬元、12萬元予被繼 承人,並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均無理由。  ㈤陳秀柳主張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的三信股票80萬股,請求返 還三信商銀80萬股,有無理由?   陳秀柳主張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 銀帳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9,983,290元予三 信商銀繳付104年認股款項,認購三信商銀1,998,329股一節 ,並提出陳秀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一信匯款回條、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三信商行104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見卷一第59-61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匯款 原因不止一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委任,且被繼承人係三 信商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三信商銀現金增資認 股本係被繼承人股東權利,其為增加自己之持股參與增資, 亦屬正常,且陳秀柳如有意購入三信商銀股份,亦可直接向 被繼承人購入,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股份,本件尚無從 以被繼承人繳付三信商銀增資之股款包含陳秀柳前開匯款80 0萬元,遽認陳秀柳與被繼承人間就三信商銀80萬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是陳秀柳主張三信商銀80萬股非屬系爭遺產, 應優先返還陳秀柳,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㈥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 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10年地價稅306,356元; 陳秀柳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4,678,436元、系 爭遺產中關於土地、房屋106至107年地價稅539,652元,107 至109年房屋稅53,567元、蕭世英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 土地部分108-109年地價稅599,264元、110年房屋稅17,373 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933,240元等節,上開費用數額合 計7,127,888元(計算式:306,356元+4,678,436元+539,652 元+53,567元+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7,127,88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為被繼承人生 前之公法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返還代墊之人。 其餘費用均為保存系爭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是原告 主張其代墊費用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費用5,271,655 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271,655元)、蕭 世英主張代墊費用1,549,877元(計算式:599,264元+17,37 3元+933,240元=1,549,877元),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 由系爭遺產內扣償並返還其代墊部分之金額,均屬可採  ㈦蕭心怡主張陳秀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已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2 月12日核定遺產稅,已列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9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遺產稅核定時,已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存在,足認陳秀柳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秀柳遲至112年4月11日始當庭表示主 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按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認陳秀柳於112年4 月11日當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自無中斷問題。雖原告110年8月2日起訴狀遺產分割方案 主張陳秀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與陳秀柳為處 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陳秀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陳秀柳請求之意思表示,且11 0年8月2日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秀柳 於繼承開始時之106年7月8日起,已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 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 難認陳秀柳已於時效消滅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原告另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向蕭心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蕭心怡抗辯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陳秀柳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應堪認定。又陳秀柳之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主張,原告 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 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蕭心怡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 僅及於蕭心怡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應 負給付之責任。是除蕭心怡應分擔之15,049,842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15,049,84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蕭心 怡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60,199,369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049,842元=60,199,369元)原告、蕭心恬 、蕭世英仍不免其責任。  ㈧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476,809,854元,扣除原 告之債權1,502,733元、蕭心怡之債權22,800,000元、蕭世 英之債權74,160,450元、遺產管理費用7,127,888元、陳秀 柳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及蕭心怡抗辯陳 秀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 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59,1 93,914元(計算式:476,809,854元-1,502,733元-22,800,0 00元-74,160,450元-7,127,888元-60,199,369元-15,049,84 2元=295,969,572元,295,969,572元/5=59,193,914元,元 以下4捨5入)。準此:  ⒈原告於加計債權1,502,733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6,356 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1,003,003元(計算式:59,193 ,914元+1,502,733元+306,356元=61,003,003元)。  ⒉陳秀柳於加計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共5,271,655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24 ,664,938元(計算式:59,193,914元+60,199,369元+5,271, 655元=124,664,938元)。  ⒊蕭心怡於加計債權22,800,000元,及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其得分配之 遺產價額為97,043,756元(計算式:59,193,914元+22,800, 000元+15,049,842元=97,043,756元)。  ⒋蕭心恬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59,193,914元。  ⒌蕭世英於加計債權74,160,450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549 ,877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904,241元(計算式:5 9,193,914元+74,160,450元+1,549,877元=134,904,241元) 。  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告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如下:   1.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 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54、73-79 不動產「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 告、陳秀柳等3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乃早年被 告陳秀柳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而來且為兩人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迄今仍為被告陳秀柳居住使用、深具情感,該 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並由陳秀柳以三信商銀 股份補償等語,惟蕭心怡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考量三信 商銀為未上市股票,流通性仍與金錢不同,雖非不得採變 價方式消滅其等之共有關係,惟陳秀柳現仍居住其內,該 屋亦為原告及除陳秀柳外其餘被告小時侯居住之房屋,兩 造對該屋應有回憶及情感,兩造亦未陳明願採變價方式分 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仍以上開方式為分割 較為妥適。   2.關於附表一編號66-71保險單,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6- 71分歸保險單上所載被保險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 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3.關於附表一編號55-63存款、編號72國民年金、編號80生 存保險金、編號81股利,合計共25,585,524元(含孳息) 。兩造合意按其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本院審酌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本院予以尊重,未能除盡之數,兩造已同 意分配歸陳秀柳取得。爰依附表一編號55-63、編號72、 編號80、編號8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關於附表一編號65股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 一編號6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5.關於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本院審酌原告扣除 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590,150元;陳秀柳扣 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91,417,001元;蕭心怡 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63,970,890元;蕭心 恬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136,203元;蕭 世英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101,786,396元 (計算式詳附表四「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原物分割 無困難,且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 以每股14.0702元計算(見卷三第150頁),則附表一編號 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依兩造合意之換算價格計算後,由 原告分配取得1,889,820股、陳秀柳分配取得6,497,207股 、蕭心怡分配取得4,546,552股、蕭心恬分配取得1,857,5 57股、蕭世英分配取得7,234,183股(計算式詳附表四「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如有孳息,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對兩造應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關於附表一編號64「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彰化縣,以下省略記載彰化縣)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鄉○○段000○號(門牌:○○鄉○○村○○○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1,647 同上 編號55-63、72、80、81,合計共25,585,524元,由原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各分配取得5,117,104元,陳秀柳取得5,117,108元。如有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數,分由陳秀柳取得。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2,025,31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未領取之股票股利3,881,6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9,900,643 由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蕭心恬取得50,491股、蕭心怡取得523,465股 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所示股數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分配後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數或現金,分由陳秀柳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如有孳息,含孳息)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份,由陳秀柳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蕭世英單獨取得 分歸蕭世英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蕭心恬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恬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蕭心怡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怡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陳秀柳單獨取得 分歸陳秀柳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7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曾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7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 476,809,85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蕭心怡主張 原告、陳秀柳3人是否爭執 1 債務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爭執事項一、㈡⒈所示) 75,249,211 如得請求不爭執金額,為時效抗辯 不爭執金額,不為時效抗辯 2 借款 債權人蕭心怡(爭執事項一、㈡⒉所示) 22,800,000 36,582,990 22,800,000元內不爭執 3 借款 債權人蕭世英 74,160,450 不爭執 不爭執 4 借款 債權人蕭翔尹 1,502,733 不爭執 不爭執 5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08、109年地價稅 599,264 金額不爭執,爭執不應優先扣償 不爭執 6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0房屋稅 17,373 同上 不爭執 7 費用及借款 陳秀柳代墊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及債權) 所得稅4,678,436、地價稅539,652、房屋稅53,567、汽車牌照稅30,152、90年9月26日借款債權120,000 全部爭執 不爭執 8 借款 蕭心恬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1,03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9 借款 蕭世英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爭執事項一、㈡⒋所示) 1,00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0 費用 蕭翔尹代墊之110年地價稅 306,356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1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1年至113年地價稅 933,240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附表三:不列入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以下省略記載)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5710/0000000分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四: 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27,569,064元(計算式:137,845,31 9元/5=27,569,064,元以下4捨5入) 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每股以14.0702元計算) 原告 61,003,003元-27,569,064元-1,450,750元-223,975元-5,117,104元-51,960元=26,590,150元 26,590,150元/14.0702=1,889,820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陳秀柳 124,664,938元-27,569,064元-509,805元-5,117,108元-51,960元=91,417,001元 91,417,001元/14.0702=6,497,207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怡 97,043,756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34,738元=63,970,890元 63,970,890元/14.0702=4,546,552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恬 59,193,914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19,583=26,136,203 26,136,203元/14.0702=1,857,557股 (小數點以下4捨入) 蕭世英 134,904,241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79,717元=101,786,396元 101,786,396元/14.0702=7,234,183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3-27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何小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大慶 被 告 張大正 高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人 被 告 翁慧卿 訴訟代理人 翁宇宏 被 告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印 被 告 張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02元。  三、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 0元。   五、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 1元。   七、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 2元。    九、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 1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負擔百分之22、 被告高秀珠負擔百分之33、被告翁慧卿負擔百分之16、被 告林忠孝負擔百分之18、被告張劍浩負擔百分之11。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3萬元、新 臺幣170萬元、新臺幣79萬元、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56 萬元為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 翁慧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翁慧 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如分別以新臺幣340萬元、 新臺幣510萬元、新臺幣238萬元、新臺幣272萬元、新臺 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 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北司補卷 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 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與被告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及訴外人龎少 慈、高資彬、姜淮濱、謝馥禧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分別為附 表二「建物建號」及「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附連使用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面積各如附表二 「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見附表一第2、4、6、8、10項「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大慶、何小玉以:建物存在很久了,道路是後來才開 闢的,本件應有原告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   被告張大正以:調解時有達成鑑界的共識,且伊當初買房時 ,旁邊之79巷為稻田,嗣至60年間始有地號,係政府將其變 成地號,伊認為協議分割是最好的方式等語。  ㈡被告高秀珠以:伊之父母於70年間買房時現況已是如此,不 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當初賣房的人也沒有提到這件事 等語。  ㈢被告翁慧卿以:伊於78年9月25日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 時,即未購買前方道路用地,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亦未包含 前面圍牆,僅就圍牆內面積計算原告認伊占用部分,該圍牆 屬原屋主及地主所有,伊並無圍牆所有權,倘任意拆除恐有 毀損他人財物之虞。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並不存在,且道路 用地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原告如認該圍牆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之權益,可自行拆除與伊無涉,然拆除時不得影響住戶之 亦由進出權益等語。  ㈣被告林忠孝以:伊於6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時其 上建物即已存在,原告非社區居民,其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0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其未先與住民 良性溝通即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原告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會增加道路用地使用面積,僅係勞民傷財且不符公共利益 ,原告為求商業利潤不顧其他住民之居住權及使用權,屬權 利濫用。縱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基 隆路而係位於小巷中,距捷運、百貨及市場均有距離,坐落 其上之建物亦已逾60年,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㈤被告張劍浩以:本件爭端係因訴外人陸秀珍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2信託登記予原告始由生,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0,系爭土地及圍籬伊均有權狀,且有繳納房屋稅與地 價稅,原告不應剝奪伊之權利等語。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2/10,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亦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10、1/10、3/20。被告分別為附表 二所示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5、6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與系爭土地緊鄰,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牆等地上 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圖足憑 (北司補卷第63至73、47至63頁,本院卷第73至79、145頁 )。被告張大慶、何小玉雖辯稱本件有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 表示,尚難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遽認雙方有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翁慧卿雖辯稱伊並無圍牆所有權,無權拆除云云 ,惟圍牆不論係何人所設置,然為被告所有及管領之建物所 涵蓋,並與建物本體附合,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為主物即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就圍牆自有處分權; 被告張劍浩雖辯稱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係排他之占有使用,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林忠孝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合 計45平方公尺,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 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伊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 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至113年4月1日(原告請求之末日見本院卷第171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2段巷內,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況為道路使用,附近生 活機能佳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至79、145、203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E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0、15、7、8、5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以年息5%計算如附 表三第3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二占用土地欄即附圖A、B、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三第3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日 期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4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 聲明 項次 起訴時聲明 (北司補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變更後聲明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第1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2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元 第3項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4項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1元。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6元。 第5項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6項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元。 第7項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8項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3元。 第9項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10項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891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何小玉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附圖A 10 張大正 張大慶 2 高秀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B 15 3 翁慧卿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C 7 4 林忠孝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D 8 5 張劍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E 5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共40天即40/366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 何小玉 張大正 張大慶 790元 (72,240元×10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7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81至8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2元 2 高秀珠 1184元 (72,240元×1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11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9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0元 3 翁慧卿 553元 (72,240元×7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55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元 4 林忠孝 632元 (72,240元×8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63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 5 張劍浩 395元 (72,240元×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3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元

2025-03-27

TPDV-113-訴-3653-20250327-2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 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 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嗣其 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 月29日函)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 復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 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係登記錯誤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狀態核課,致適用較高稅率計稅 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申請復 查,遭決定駁回後,再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 1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 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 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 權發給債權憑證。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 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 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 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 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 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針對再審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迄至上 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關文書 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 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 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 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 原審僅得以「裁定」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 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審更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及109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經原審判決以前開2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 再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有 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其對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109年11月1 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是以, 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案。  ㈡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參照),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 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為連帶債務人。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 違誤。則再審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 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再審原告分單稅額314,651元,其餘稅額則為8,4 94,772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 情,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即包含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維持, 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針對再 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 迄至上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 關文書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 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 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 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 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 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 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 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 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 事實行為。是依上揭說明,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 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 務人(即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抵繳(抵扣)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 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抵繳(抵扣)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 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再 審被告之課稅處分而來,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一,本得為全體共有人清償該筆地價稅,從而其等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即向再審被 告表示由其等清償此筆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再審被告先以 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存放系爭保管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依新北市政府之囑,提撥款項清償完畢後,再審被告再以 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再審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 價稅業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 無非係將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所辦理之情形,告 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使其明白所負公法上債務清償情形,核 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從而,原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又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復就同一事 件(即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再審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 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 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 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 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 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 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 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 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 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為,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 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 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 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 個人之地價稅(109年)。經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 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審認 定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尚不足 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而以之為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原 審亦以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為「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 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 中之行政處分」核此聲明亦經再審原告於繫屬原審在前之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中為同一聲明,核屬同一事件,再審 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於本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屬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雖以此項聲明未經 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認此部分聲明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 當,乃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 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 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僅得以「裁定」 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 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再-5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 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 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 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 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 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 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 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 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 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 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 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 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 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 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 ;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 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 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 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 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 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 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 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 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 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 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 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 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 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 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 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 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 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 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 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 ,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 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 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 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 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 〈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 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 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 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 ,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 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 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 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 。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 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 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 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 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 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 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 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 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 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 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 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 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 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 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 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 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 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 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 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 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 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 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 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 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 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 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 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 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 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 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 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 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 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 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 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 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 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 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 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 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 ,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 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 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 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 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 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 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 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 ,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 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 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 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 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 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 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 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 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 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 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 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 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 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 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 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 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訴-173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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