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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劉賴發妹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許孟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訂定三方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向劉家永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 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12-2、7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09地號土地上,長2 00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並於系爭供役地 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予被告(設定 權利範圍各為181/10000、405/1000),於97年5月21日設定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役權)。後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為:「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系爭需役地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且非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系 爭地役權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第2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系爭需役地另可 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 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役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家永再三保證, 相信劉家永會依約提供系爭需役地之絕對通行權,始於96年 7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261,000元向劉家永購得系爭需 役地,嗣於97年4月25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又另行支付5 萬元與劉家永,並於同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不容原告片面否認。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以刑罰之問題,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 私法行為並非無效。原告又主張系爭需役地已無系爭地役權 存續之必要云云,然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指稱可提供該兩筆土地供被告通行,自屬無稽,實則 被告前即曾與荖濃段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通行事宜 遭拒,原告今再執相同說詞矇騙,更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97年4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因原 告前向劉家永購入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提供名下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709地號土地上,長200公尺、寬4 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劉家永並於系爭供役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設定系爭地役權予原告。  ㈡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 權人。  ㈢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 地役權,是否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 五點農牧用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經查:  ㈠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固為:「限於以集 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 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然違反法律規定,是 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 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 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明定 ;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 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土地使用分區 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 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 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立法者係藉區域計 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 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 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 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 、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 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 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系爭地役權之設定違反上揭法規,故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另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 之必要,其自得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等語。惟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 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 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 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 於約定使用方法登載「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之判定,自應以系爭需 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系爭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 ,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為基準。經查,系爭需役地固與 荖濃段712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空照圖可見經由荖濃段712、 711、709地號土地有通道存在,然原告亦不否認荖濃段712 、711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僅稱:原告一直都在跟荖濃段7 12、711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 原告既無法確保被告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系爭地役權自仍有存續之必要,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況被告之系爭需役地原係向原告之配偶劉家永購入,又再 支付款項而與劉家永、原告另訂系爭契約,始得設定系爭地 役權以供通行,原告為出售712-3地號土地而要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更要求被告轉而通行非原告或其配偶所有之他 人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114-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67,1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0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562-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13地號、面積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62-13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B之路燈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562- 1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 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56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 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 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被告因此在系 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有現場照片可證。因系爭二筆土 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 期限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 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 文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然迄今為止,被告所鋪設 之路磚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移除。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 目前設置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 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 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 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 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 聯絡,要須無此道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之公路,在客 觀上雖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 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 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 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 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 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 續中。   ㈢本件於被告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業 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此有公文可證,且於被 告鋪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此有101年12月GOOGLE街景照 片可證,堪認歷經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未曾中斷。   ㈣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巷道,銜接西螺鎮公正路197巷 口及公正路。又上開巷道兩旁之住戶,咸仰賴上開巷道通 行以銜接公正路,可認上開巷道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 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 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有 通行之利益,而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 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準此,系爭二 筆土地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   ㈡被告因此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而系爭二筆土地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期限 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使用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有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文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被告所鋪設之路磚目前仍未移除,其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二筆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設混 凝土。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屆至,並無疑義。然本院於114年2月3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 爭二筆土地,目測遭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鋪設工程之地磚覆 蓋,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主。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及同 段723之10地號土地為道路,其寬度約可通行自小客車一 輛,該道路東側通西螺鎮福興路,但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寬 度縮減,無法通行自小客車。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西螺鎮 鬧區,交通及商業活動發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 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東 側端即無足夠之寬度可通行一台自小客車,則該條道路只 能供行人步行使用,且被告亦係將該條道路鋪設路磚,而 非鋪設柏油,益見該條道路僅係供行人通行使用。而該道 路於剔除系爭二筆土地後剩下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 足以供行人通行,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作為行人通行之道 路必要,則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公用地役存在。況如果系 爭二筆土地本即有共用地役存在,則原告本即有提供系爭 二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根本不需請原告簽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卻請原告簽立該使用同意書, 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亦不認為系爭二筆土地 有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剔除後剩餘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足以供行人 通行,已如前述,則行人通行偏該條道路邊緣之系爭二筆 土地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有通行之必要。再者 由被告陳報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 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在62年、65年、67 年、77年、81年、87年、93年之圖資照片均無法明確觀察 到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 路存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 頁),而僅在97年以後之圖資照片可以觀察到該道路已存 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目 前道路,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此一要件,益見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㈣被告雖已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 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 設混凝土。然此亦僅能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 ,但尚不能認為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   ㈤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公用地役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當無權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並在該等土地上鋪設路磚,則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5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 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62-1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4

ULDV-113-訴-46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賴基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周麗雪 周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3

TNDV-113-訴-183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2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許其華 李秀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許其華、李秀滿(下合稱上訴 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 )起訴請求「淡水區公所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紅線(下稱系爭 紅線)除去、編號B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 編號C1至C9水溝蓋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 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減縮、撤回請求淡水區公所移除編號C1 至C9水溝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 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卷二第53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區○○路與○○街1巷之間,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用地,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非道路用地,新北市政府 所屬工務局擅自拆除伊於系爭土地兩端架設之圍籬,淡水區 公所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劃設系爭紅線,均 無合法正當權源,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行為。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應自64年間迄今長久供公眾通行 ,且卷內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事實,應認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請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淡水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長期鋪設柏油路面並供公眾通行 ,且與鄰近居民之公共安全、合理經濟活動需求有穩定密切 關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未阻止鄰近居民通行,上訴人 明知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仍購買系爭土地並逕自以設置 圍欄禁止公眾通行,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 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所示編號C1至C9水溝蓋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新北市政府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防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 為。㈢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揭上訴聲 明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淡水區公所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⒉新北市政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 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㈢就聲明㈠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55至56 頁):  ㈠系爭土地於57年1月5日淡水都市計畫案編定為住宅區,於64   淡建1533號建照內附64-204號建築線指示書圖已註記該處於   既成巷路在內。  ㈡系爭土地原為白秋雄所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街一巷間,長、寬各約為1 7公尺餘、4公尺餘,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上訴人於110 年3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後,於同年4月間在系 爭土地兩端架設圍籬,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同年月13日 發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該路障拆除,復於同年月某日 拆除上開圍籬,淡水區公所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為修 復或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行為,並劃設系爭紅線。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 局擅自拆除伊於系爭土地兩端架設之圍籬,淡水區公所擅自 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劃設系爭紅線,均無合法正 當權源,侵害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淡水區公所排除侵 害、防止新北市政府侵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 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2日自同段1171地號分割而登記為白秋 雄所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有系爭紅線、系 爭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30 至32、68、521頁),且經原審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路78、80號間往○○街1巷之間 之無名通道,其上系爭紅線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於該通道 兩側,長度分別為17.947公尺、17.925公尺,水溝蓋置於通 道中央共9個,系爭柏油路面扣除上開水溝蓋坐落位置後面 積為75.51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第308至310、316至333、336、351至35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44地號土地前為郭德隆於63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於100年12月27日由其繼承人郭 忠烈、郭輝源、郭忠楠、郭淑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 所有權;該筆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則於83年間 由郭忠烈等9人以起造人名義興建,委由孫偉德建築師申請 取得使用執照,由郭忠烈、郭輝源、郭忠楠、郭淑玲以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房屋各樓層之所有人。系爭土 地北側之同段642地號土地前為王仁浮於55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02年12月26日由陳光揚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則於64年間由王仁浮、楊金鎮以起造人名義興建,委 由張文良建築師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102年12月26日由陳 光揚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有上開642、644地號土地 、○○路78、8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路 80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路78號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23頁),自堪予認定。且依前 述○○路80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可知王仁浮於系爭土 地之北側同段642地號土地上興建○○路80號房屋時,該建造 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線指定欄記載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 字第204號,指定日期分別為64年5月1日、64年5月24日等內 容,又觀諸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字第204號之建築線指 定申請書圖(見原審卷第114、238至240、407頁),該○○路 80號房屋於64年間申請興建時,即以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 建築原則第4條規定,於臨接既成巷路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 退讓1.5公尺為建築線,併參以當時內政部修正之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9 頁),上開建築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 通路,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 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 者。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可知系爭土地經當時○○路80號房屋起造人 、建築師認符合係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 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之要件,而依上 開規則指定建築線。復依○○路78號房屋於83年間起造時之建 造執照卷宗資料(見原審卷第411至415頁,卷外證物袋), 高藍月、廖周秀等人曾具狀表示「本鎮○○街1巷通往○○路要 道地號137-17及137-6早在35年前,由白秋雄之先祖父白萬 舍留下壹間厝地寬深之道路……以為便利○○街1巷居民出入通 道,為一既成巷道,數年前就已鋪設柏油路面,並修築有排 水溝」等語,並有檢附○○路78號房屋改建前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觀以該照片顯示,○○路78號房屋當時尚未改建,系爭土 地上確已鋪設有柏油路面而供人車通行。又原審函詢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何時經認定為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以111年6月13日函文稱系爭土地於前述64定線第 204號建築線指定書圖已註記該處為既成巷路在案(見原審 卷第148頁),復經淡水區公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及排 水溝系統設置為其所為,目的係供鄰路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 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6頁),益徵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經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認為既成巷路,至遲於83年間經公務 相關單位於該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現經淡水區公所設置水溝 及排水溝系統,且有整修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等情。併參以 上訴人前手白秋雄雖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 系爭土地上設汙水幹道使用,並設有人孔清掃蓋乙事提出移 除申請(見原審卷第44頁),然該內容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紅線、系爭柏油路面,亦非阻止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 行使用,且依前述,系爭土地上至遲於83年間業已鋪設柏油 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可見白秋雄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均未曾排除或阻止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 土地之意思或行為。  ⒊基此,系爭土地自64年間符合係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 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而經○○路80號房屋起造時 認定為既成巷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至遲於83年間鋪設柏油 路面迄今已逾20年,現狀亦設有水溝蓋、水溝及排水系統。 及參酌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字第204號之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4、238至240、308 至310頁),系爭土地自64年間迄今作為聯接○○路與○○街1巷 ,並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 務相關單位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 蓋等,亦見系爭土地除為供附近民眾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所需 外,復具有民生使用之功能,而非僅因一時便利或省時目的 始供通行之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用地,其所聯接之○○街1巷,得藉由其南巷銜接○○街2巷之 交處路口通往○○路,附近居民並無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前往○○ 路之必要,又○○街1巷與同街2巷之間亦有其他通道得以通行 ,故系爭土地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等情,惟依前 述,系爭土地自64年間迄今作為聯接○○路與○○街1巷,並供 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務相關 單位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蓋等情 ,觀諸系爭土地附近GOOGLE地圖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08 、110頁),系爭土地南、北側均為整排密集之建物而未有 通道,如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則僅得經由○○路南側與○○街1 巷銜接處為人車通行,可知系爭土地已擔負○○路與○○街1巷 之通行要道,並具疏散當地人車之交通公共法益之必要性, 不因○○街1巷居民得自南側巷道與○○街2巷交處聯接至○○路而 有影響。再依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見原審 卷第308至310、316至333、336頁),○○街1巷與同街2巷間 於北側之無名通道,其前半段僅有1公尺寬、後半段為1.5公 尺寬,救護或消防車輛顯無可能通行該無名通道,對照系爭 土地前後相鄰○○路、○○街1巷處分別有4.48公尺、4.243公尺 ,確得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使用。從而,系爭土地雖非○○ 街1巷對外唯一聯絡之道路,然仍屬當地重要之幹道,且將 系爭土地封閉,附近居民需藉由通行○○街1巷之南側巷道與○ ○街2巷交處至○○路,或○○街1巷與同街2巷北側之前揭無名通 道至○○街2巷,實有造成人車往來之困難,甚而影響救護或 救災之虞,自難認○○街1巷附近居民得通行上開巷道而認無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113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可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屬住宅區,然經該分處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物地籍套匯查詢平台」查詢非屬法定空地,並經調閱1 10年航照圖佐證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後,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第22條第5款規定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而減 免地價稅在案,本件上訴人既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買受系爭土地而由買賣 雙方負擔相關稅賦時當知上情,且依前述,系爭土地於110 年3月5日前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蓋完成 ,上訴人應於買受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用地而認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實非可採。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 ,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間為供 公眾通行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淡水區公所於110年5月 間在系爭土地上有修復或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並 劃設系爭紅線,核屬維護道路通行使用或養護市區道路之職 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亦非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淡水區公 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 市政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行為,均非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將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 亦不編列預算徵收補償等語。然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 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依前開說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內容,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淡水區公所除去系爭紅線、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 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1

TPHV-112-重上-365-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見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15 至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093號之案卷資料,然原告早於114年1月初即已知悉有 上開案件存在,卻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且該偵查案件之案由為 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對象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戶,與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94地號、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 關連,而原告未能指出欲調查之卷宗有何證據資料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被告亦主張調閱上開卷證僅為延滯訴訟而反對 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認應無另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存在。惟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 2月2日,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徒憑未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 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 意旨,即逕自認定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位於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巷道),及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而違法將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固定式民宿大門、農地大門 及農地界址側圍籬等強行拆除,並違法架離原告,致原告受 有擦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又原告上開鐵網柵門可自 行收合,被告未以命原告自除障礙之方式,亦屬執法過當而 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鐵門、柵欄拆除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供包含原告前手在內之當 地數住戶、民宿與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並 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及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 等規定,接獲民眾舉報檢舉後,依法先舉發並責令原告自行 清除阻礙系爭巷道交通之障礙物。嗣見原告未移除之,乃前 往張貼公告並限期移除。又見原告逾期仍未移除,始本於道 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法定職責,函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辦理移除原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柵門 、鐵網及圍籬等道路障礙物事宜,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或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項,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1134 713900號函檢附111年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於110年12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旗山區公所人員至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委 託工務局人員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 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巷道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上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見本院審國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而緊 鄰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之建物(下稱○○路00巷建物),其中0號建物於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0號、0號建物於74年1月起課房屋稅,0號建 物於73年3月起課房屋稅,00號、00號建物於84年7月起課房 屋稅,00號建物於84年3月起課房屋稅,門牌號碼00號之建 物自77年4月起課房屋稅,此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0號之建物尚有完成日期73年5月4日、73年5月12日 、73年5月12日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8頁),可見上開位於系爭巷道中 之建物,最早於73年5月間即已存在,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上開建物之大門 均面向系爭巷道,後方則無大門可供出入,則上開建物之居 住使用者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未經由系爭巷道,應全然無 法出入,進而與公路聯絡,且上開建物居住使用者之親友、 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應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⑵又證人陳美雲即○○里第9鄰鄰長到庭證稱:系爭巷道為○○里第 9鄰的範圍,我74年結婚來到○○里時,系爭巷道旁的房子已 經蓋好,而有這條巷子在,且這條巷道一開始通行時,沒有 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發生爭執,是一直到原告與鄰居發生糾紛 時才有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 歐忠更即○○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大概18年,我有去 過○○路00巷,就我所知,這條巷道已經大概使用3、40年, 我的住家距離這個巷道大概在1000公尺以內,我以前時常去 這條巷道,去吃土雞,而這條巷道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 到任何人反對或爭執,也沒有人使用圍柵或大門將該部分巷 道與一般道路區隔開,後來是原告主張巷道土地是川雅居的 ,但對面住戶主張是既成巷道而發生爭執,我的認知在現場 只有○○路00巷這條路,沒有其他路,這條路前面臨○○路部分 材質一直是柏油,後面房子前面一直到土雞城的部分就一直 是水泥,在原告來之前,水泥部分不知是何人鋪設,但已經 存在3、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大致相符。 原告雖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巷道之材質說法不一,故其等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然兩位證人對於系爭巷道已通行30年以上以 及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等關鍵之點,證述大致相符 ,至系爭巷道之材質,因兩位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巷道,實 難強求證人對於巷道之材質得以精確描述,且兩位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兩位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實無足 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前手王玉燕係在93年間取得訴外人高義惠等 人出具之土地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巷道之出現始於93年間, 通行至今尚不足20年等語,然王玉燕係擬於其所有原高雄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方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78頁),實難以 該土地通行同意書出具日期,而認定系爭巷道遲至93年間才 出現,況上開○○路00巷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除透過 系爭巷道外,別無其他出入道路,故系爭巷道應無可能遲至 93年間方開始通行。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 月9日之函文,說明二固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 旨按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等語(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 ),然系爭巷道是否經主管機關編為現有巷道,並非判斷系 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唯一依據,是要難僅因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無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即認定系爭巷道非 既成巷道。  ⑷從而,依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存在年限、使用狀況以及兩位證 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 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且已存在逾30年以上而不可 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末 按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 理。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 巷道遭設置鐵網圍籬,認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因系爭巷道 之障礙物未移除,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再於11 0年11月5日前往大門鐵圍欄處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 1月13日前移除完畢,因原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所屬旗山 分局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2153200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10年12月2日辦 理移除事宜,並以正本通知原告等情,有110年10月25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張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1月26 日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31至133頁、第145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巷道性質上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維護系爭巷道通行順暢之 公共利益,進而依上開規定為道路障礙物之排除,而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鐵製柵門,以及編號C之圍籬拆除,行為 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處,況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因架設鐵網、 鐵柱之圍籬,經認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開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亦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堪認原告 於系爭巷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製柵門及圍籬之行為為妨礙 交通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巷道上所設置者為可供收合之鐵製柵門, 被告可命原告收合即可達成排除系爭巷道通行障礙之目的, 卻仍以拆除方式為之,可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難脫過失之責。 然該鐵製柵門之收合權利掌握於原告之手,縱原告在現場暫 時以收合方式收起鐵製柵門,亦無法排除系爭巷道得供不特 定人任意通行之狀態,是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僅命原告收合鐵 製柵門之作法,顯非能完全維持系爭巷道得任意通行之妥適 方法,是被告拆除鐵製柵門之作法,要難謂有何過當之過失 行為存在。  ⒋綜上,被告為市區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其依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原告設置於既成巷道中如附圖所 示之障礙物予以排除,其執行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使原告受有擦挫傷及 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居所被破壞、大門圍籬被拆除且被多次投訴感到長期 不安、害怕、恐懼等語,可知導致原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定被告之執行行為即為原告罹患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執行行 為而受有擦挫傷之證據,況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鐵門、柵欄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 、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1

CTDV-111-國-8-2025031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被上訴人 郭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學 南段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市○○區○○○○○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內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 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被上訴○○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 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經命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 狀或改善,仍未置理。上訴人○○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兩造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系爭 道路為寬度20公尺○○市○○道路用地;系爭圍籬為被上訴人於 112年間所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 長度共計7.34公尺;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之62年間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 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 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之20公尺寬度差距甚大,益徵 系爭道路曾經拓寬。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道路原為寬度4至5公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惟系爭圍籬坐落之排水溝範圍則屬於系爭 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非屬原為寬度4至5公尺的既成道 路範圍;上訴人則以年代久遠為由,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 拓寬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 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上開解釋所稱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系爭道路拓寬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 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 日函),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間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 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上訴人既 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 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 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寬部分為符 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 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供公眾通行 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 ,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上訴意旨: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1年航照圖及112年航照圖,91年間系 爭道路路型清晰可見為雙向四線道,與112年航照圖(接近 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之112年7月18日)道路現況相同,可證 系爭道路自91年起至112年間,至少已以20米路寬供通行逾2 0年以上,足認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提出之91年及112 年航照圖,且未具理由,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日函記載系 爭土地自106年間起因供巷道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上訴人 所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之事實未符,難僅 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者,需透過地主申請,地價稅減免申請起始點取決於地主 ,原判決不察,反以系爭土地係自106年起始免徵地價稅一 事做為認定系爭道路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道路係分別於70、80、90 年代陸續局部拓寬,始成現有之20米道路寬度,倘被上訴人 所言為真,則於歷次道路拓寬工程時,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曾 阻止、提出反對或要求補償?是否系爭道路、於拓寬當時, 業具公用地役關係?就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 漏未予查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後另提供74年7月17日「○○市○○路○段、六段道路 拓寬工程」工程契約圖說,由工程平面圖說標示明確可知, 系爭道路於當時已足寬開闢為20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位於 樁號0K+880附近,為同一時期拓寬及設置側溝,由此得證被 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系爭土地業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 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路 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 )為明確釐○○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綜合以上規定 可知,○○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 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 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 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 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 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 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 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 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 前提。 (二)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於解 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 此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 三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承上,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乃指符合上述三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以為便利公眾通行○○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而 未變更該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為限,換言之,因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 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62 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認 定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 爭道路現況為20公尺寬度(雙向四線道)差距甚大,以及系 爭圍籬坐落排水溝位置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範圍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從而原審據以判斷系爭道路曾經拓寬,且系爭圍籬 坐落位置非屬拓寬前之原道路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 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 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 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於法有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 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至於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一事,雖與其是否無償供 公眾通行有關,但與待證事實─是否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指「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 判斷,並不具證據重要性。原審因認尚難資此即認系爭道路 拓寬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所提出74年7月17日簽訂之 「○○市○○路三、六段道路拓寬工程」圖說,足證被上訴人搭 建圍籬之系爭土地位置,業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依前揭 規定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適 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4-簡上-2-202503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中興 王信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鋒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 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土 地 申報 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第一審 裁判費 1 王中興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6,100.93㎡ 307萬4,869元 3萬7,536元 2 王信忠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1,468.95㎡ 74萬0,351元 9,950元

2025-03-06

TTDV-114-補-54-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徐政彰 被 告 徐俊雄 徐水宗 徐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 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辦理 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核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係為得以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即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分管之土地(即需役地)因使用或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通行系 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不能 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補-50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 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 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 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 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 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 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 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 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 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 。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 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 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 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 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 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 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 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 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 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 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 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 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 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 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 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 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 ,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 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 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 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 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 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 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 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 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 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 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 、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 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 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 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 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 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 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 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 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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