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
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
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
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
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
○○、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
,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
○○、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
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
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
,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
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
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
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
○、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
、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
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
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
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
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
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
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
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
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
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
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
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
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
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
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
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
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
,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
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
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
○○、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
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
。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
○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
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
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
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
(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
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
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
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
,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
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
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
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
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
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
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
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
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
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
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
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
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
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
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
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
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
,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
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
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
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
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
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
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
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
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
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
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
○○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
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
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
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
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
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
+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
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
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
、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
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
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
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
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
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
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
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
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
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
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
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
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
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
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
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
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
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
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
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
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
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
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
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
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
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
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
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
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
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
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
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
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
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
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
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
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
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
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
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
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
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
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
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
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