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坐檯陪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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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因涉及性剝削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甲 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因評估甲有緊急安 置保護之需求,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緊急安置甲。因 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性剝削案件,而其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顯無力管教及約束, 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5 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 )、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 )、警詢筆錄等件為證。而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自承其有 從事坐檯陪酒行為,且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1,000元金錢之 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曾有逃家、逃學之情形,且交友狀況複雜,容易接觸不良 場所,而乙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但無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 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 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 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準此,為提 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 ,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 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114年5月8 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8

KSYV-114-護-110-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 親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 定,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 顧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 佳,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 行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 適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 陷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1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仍無穩定就業 。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主返 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方式 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予案 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成案 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社工 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補足 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等會 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忽略 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主返 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母僅 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為與 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畢業 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會提 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細項 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屈服 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出疑 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少關 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113年11月份的親子會面,社工觀 察案母對於案主的要求與期待仍無力招架,當案主試圖要求 案母花更多錢購買案主想要的物品時,案母仍無法堅持住自 己的立場,在教育能力部分仍待加強。綜合上述,社工觀察 案母身心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 待照顧案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 案主與案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 案母的改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 改變與調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 心是否能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 照顧以及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 提出的要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 度仍較為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 概況:㈠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 一次,自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 以疫情及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 0年度會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 有致電關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 有意帶案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 以成行。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 面的態度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 案母談論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 時取消。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 酒賭博之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 繫愈來愈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 母雖持續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 出不願意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 、害怕案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 案姊與他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 己可以被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 母表達暫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 改變,也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 場合或是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 及案母飲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 答應案主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 容都會有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 對於案母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 的媽媽,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 子受到侵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 案主使用,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 主對於與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 上的滿足。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 引導,故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 會面方式,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 共同討論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 社工陪同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 動的安排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 ㈢手足會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 面的互動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 繫案主與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 案主與案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 狀況良好,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 的近況,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 下案主也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 年10月底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 前往,本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 繫兩人手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 案主與案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 9月校訪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 本府社工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 安排讓案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 孫之間的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 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 了解,案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 母與案大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 多與居住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 ,無法聯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 可能性: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 無罪。自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 養等議題,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 照顧、教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 。考量案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 服務需求,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 顧: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 功能均未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 主擔心自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 主現正值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 的互動方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 主現階段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 提供。綜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 法有效維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 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 人能力,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 佳利益,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 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 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 在照顧議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其未積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 無法具體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 溝通、修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 再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 08025A有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 前,受安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2-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 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 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6,300元-2,100元=4,2 00元】,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3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訕而認識未 成年人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5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至新北市○○區 ○○○路0號板橋錢櫃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支付A女2,10 0元報酬。嗣經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IG調閱資料、IG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 酒罪嫌。被告獲取之經紀費報酬4,200元(6,300-2,100=4,2 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4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184、11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蔡○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非行事實,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情侶關係,且甲○○係址設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蔡○涵均明知不得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且明知黃○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B(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劉○C(93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等3人於下述110年2月之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容留A女、B女及C女等3名少年暫居前 開「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並雇用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坐檯1番(即1個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費用,由「氛妮娛樂經紀公司」從中抽取5 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A女、B女及C女等少年之薪 資,而甲○○、蔡○涵亦負責接送A女、B女及C女等少年,於前 開期間前往屏東縣轄內各汽車旅館、招待所及客人住處從事 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共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11月5日20時許前不詳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於110年 11月5日20時許,分別藏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 、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1 0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涵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郭○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㈥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 片11張。  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雖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 」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 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意圖營利,於110年2月至同年11月9日間,多次媒介A女 、B女及C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對於A女、B女 及C女而言,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 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1罪。  ⒉被告容留並媒介、協助A女、B女、C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 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 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容留、 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⒊被告前開3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共3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更正為2罪( 容留、媒介與持有毒品各1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就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罪數認定,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蔡○涵就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害人A女、B女、C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成年人,復與少年蔡○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與少年蔡○涵共同意 圖營利而先後容留、媒介使3名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 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亦無視法之禁制,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容留及媒介人數、 所獲報酬共7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尚無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車駕駛,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現已有 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 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 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容留、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犯行之相關情節,難謂輕微,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其後復因 另案妨害秩序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 酒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媒介陪酒工作共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均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4.23公克,驗前淨重3.124公克,驗後淨重3.10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頁) ④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4公克,驗前淨重0.902公克,驗後淨重0.898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9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77公克,驗前淨重1.529公克,驗後淨重1.525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1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8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7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5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7 分裝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34頁) ②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依法沒收

2025-02-03

PTDM-111-簡-948-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補 充為「而使A女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查獲時止在 林建文所經營位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 吧獲取」,補充為「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吧獲取, 而以此方式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126-127頁)」。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身分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 之者,亦同」,惟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因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修正前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 犯之者」已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該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被害人A 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某 日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暨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查獲時止容留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害於社會風 俗,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易字卷第151-1 52頁),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情節,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害人同 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併考量被害人具狀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15 3頁)、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128頁) ,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暨被告無與本案相類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等情,本院是認本件尚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固有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惟被告所經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吧,係以支付酒資及餐飲費作 為顧客消費方式(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7頁),尚難僅 因其具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舉,遽認顧客前往被告店內之 消費支出,俱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林建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面試僱用年僅16歲之少年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女 每小時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 由該酒吧獲取。嗣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通知A女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建文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A女、王子維、潘宇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吧門口照片、A女於「○○○○○○」酒吧IG之照片、「○○○○○○」酒吧LINE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獲取報酬之相關交易紀錄 A女友有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同條 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A女在上述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揭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2025-01-23

KSDM-113-簡-3710-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000 元。復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0,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承 上以觀,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後續仍繼續將受安 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其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判斷之能力,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又上揭審前報告之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 內容略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優勢: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 少年)受害與觸法風險,案主習價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案 家無法管教、保護案主,評活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為避 免案主持續在危險情境中,安置為最佳考量,與案主重新討 論生活規劃,協助案主抽離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的生活模式 ,思考觸法危機及經歷性剝削事件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並 具體討論後續生活規劃與就學就業。穩定案主身心狀態,案 主過往就醫身心科卻仍睡眠狀況不佳、情緒起伏大,案母無 法有效協助案主穩定服藥進而穩定案主身心狀態,安置期間 協助案主穩定就醫身心科及服藥。返家劣勢:恐案主持續透 過網路行對價性行為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或者發生妨害性自主 案件。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案父母 喘息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式, 具體討論案家居住空間及未來返家之照顧計畫。案父母管教 及避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較弱,亦無法妥適給予 案主人身安全之維護,故建請法院裁定將案主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置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 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屢次因缺錢花用即從 事對價之性剝削行為,其價值觀有待矯正,且其身心狀況不 佳,亦有待治療及調整,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工作及收入 均不穩定,受安置少年之父前與受安置少年同住期間,親子 關係經常衝突,致受安置少年改與其母同住,而其母對受安 置少年無法控制之花費及為前揭受性剝削之行為,亦無法有 效管控約束與提供保護,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提供其有 效保護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經由安置 機構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進行穩定就學或就業之 適性發產,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護-11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調查相對 人於114年1月間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 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考量被害人自我保 護能力及危機辨識能力不足,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4年1月13日起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並期透 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其能遠離 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自114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持有、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 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 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 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 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 ,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因受性剝削負向拉力影響 ,目前交友複雜及缺乏安全意識,無法意識到性剝削環境之 危險性,且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被害人家庭無法有效 發揮其親職功能以保護及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風險情境,考 量被害人尚有人身安全之虞,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 止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等語。被害人雖於陳述意見單 記載略以:我想回家,然後回學校上課,和同學老師告別, 因為我要搬家去台南和阿公生活,還要改名改姓和轉學等語 ,然考量被害人親屬親職功能較為薄弱,家庭功能不彰,且 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 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 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 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本院認確有安置被害人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 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由主管機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1

TYDV-114-護-27-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以上2人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民國112年5 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公司」( 下稱「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被告李 雅雯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 、被告為增加客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代號BS00 0-S00000000(下稱S女)、BS000-S00000000A(下稱A女) 、BS000-S00000000B(下稱B女)、BS000-S00000000C(下 稱C女)、BS000-S00000000D(下稱D女)、BS000-S0000000 0E(下稱E女)之未滿18歲少女(以上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經同案被告莊寶發或被告面試告知坐檯陪 酒事宜後,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再媒介並由被告帶未成 年少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 檯陪酒之行為,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名未成年少女坐檯2 小時計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同案被告謝旻諺從中取 得300元或500元,駕車接送未成年少女的同案被告莊寶發則 取得100元,其餘為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酬勞。迄至112年 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路000號之際,現場發現牆面上 掛有一行事曆白板寫「G」、「丞」、「美」、「小雯」等 未成年少女之輪班日期表、電腦桌上有寫坐檯數之輪班表8 張,加上現場未成年少女主動供承有坐檯陪酒情事,警遂當 場查扣輪班表8張、白板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 被告謝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三)同案被告莊 寶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四)證人S女、A女、B 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侯○ 美、龔○逌、王○涵、田○涵、邱○萱、方○軒、蔡○苓、陳○偉 、鄧○鴻之證述,(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輪班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 3404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且知「大阪 傳播」有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又E女曾住在「大阪傳播」 樓上被告承租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來「大阪傳播」單純作 小姐,伊沒有介紹過小姐,也沒有面試過小姐,伊上班聊天 才得知有未成年少女,伊只是上班時間與未成年少女一起去 酒店、PUB、KTV坐檯,但不算伊帶她們去的,伊也沒有跟未 成年少女說過「遇到警察臨檢看地方躲」,或是「若有臨檢 就不會帶未成年少女去坐檯陪酒」,E女說她沒有地方住, 伊在樓上有租房間,就讓E女住,房租由E女付,伊是因為有 放一些東西在房間,所以E女要伊分擔一部分租金,通常是3 ,000元,但有時候超過,其他小姐的坐檯費伊也不會抽成等 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於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 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 播小姐,被告則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而「大阪傳 播」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斯時未滿18歲之S女、A女 、B女、C女、D女、E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證人S女、A女、B女、C女、 D女、E女、龔○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真實姓名 對照表5份、輪班表8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押物品及 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3 至45、49、339至345、349至38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此上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S女於警詢時陳述:伊至「大阪傳播」沒有人面試伊 ,因為伊男友莊寶發在該處工作,沒有人跟伊說工作內容 ,是看其他小姐跟著她們做,伊薪水都是向莊寶發領,除 了莊寶發,都不知道伊未成年,該公司馬伕只有莊寶發1 人,負責載小姐到指定的地方,1節伊實拿1,200元,公司 抽600元,伊不知道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編排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薪水 是向莊寶發領取的,老闆是謝旻諺,莊寶發是馬伕,負責 帶小姐去陪酒,「大阪傳播」整棟3層樓,都是同一個房 東,伊住在3樓,是莊寶發承租並支付房租,所有的小姐 都叫謝旻諺老闆,1樓應該是謝旻諺承租,伊知道B女未成 年,因為B女說想要工作,伊就帶B女去,跟莊寶發說B女 要來上班,莊寶發知道B女未成年,伊不確定謝旻諺是否 知道B女未成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165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2年8月底看社群軟體「IG 」應徵,開始在「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工作,是被告負責 面試,面試不需提供證件,面試就是一些上班的規定,就 說客人如果要摸妳時可以拒絕之類的話,伊應徵的時候公 司有問年紀,伊有跟她說伊已經19歲了,他們也沒有看伊 證件,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未成年,伊都是莊寶發載,被告 在公司也是做傳播的工作,工作時間自己排的,行事曆自 己寫,1檯2小時是1,800元,公司會抽成400元,薪水向莊 寶發領取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6至121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伊至「大阪傳播」是被告面試,伊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伊未成年,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跟健保卡, 也沒有問在哪裡唸書,馬伕是莊寶發,老闆是謝旻諺,因 為大家都叫謝旻諺老闆,被告看伊長怎麼樣並說上班規定 ,一開始伊都跟他們說伊19歲,他們沒有跟伊要證件,莊 寶發有說過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起來,但 伊忘記他跟誰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3.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伊約112年9月底至「大阪傳播」 工作,因為伊想要賺錢,之前跟S女認識,知道S女有在做 傳播工作,S女就幫忙安排她男友莊寶發帶伊上班,伊沒 有面試,因為認識S女及莊寶發,公司伊只看過馬伕莊寶 發,馬伕要載小姐、客人聯繫、收取款項、發小姐薪水, 都是莊寶發載伊去坐檯陪酒,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薪水 都是向莊寶發領,莊寶發及其他人都有說如果客人問年齡 時,都要說自己已經成年,2小時客人要付1,800元給馬伕 ,馬伕會給伊1,200元,剩下600元是由公司抽走,伊不知 道行事曆及輪班表都是由何人編排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143至1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約2、3年前認識 S女,S女知道伊年紀,伊也知道S女有在做傳播工作,伊 想要賺錢就跟S女說想要工作,S女就安排給她男友莊寶發 ,伊有告訴莊寶發伊未滿18歲,沒有人面試伊,因為伊跟 S女認識,S女就直接帶伊去「大阪傳播」上班,伊看過謝 旻諺,但不知道他是老闆,公司的人都說不能說自己年齡 ,莊寶發也有跟伊說過如果客人問年齡,要騙客人自己滿 18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   4.證人C女於警詢時陳述:馬伕是莊寶發,負責人是謝旻諺 ,基本上都是用「LINE」聯絡,莊寶發如果帶伊們去坐檯 ,他會計時間,時間到會來載伊們,以2小時為基礎,客 人會給莊寶發1,800元,伊拿1,400元,謝旻諺抽多少伊不 知道,謝旻諺有說遇到臨檢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他 們過晚上12時,會幫伊們去看哪裡有臨檢,伊會跟客人說 伊成年,是D女、王宜涵告訴伊的,公司有交代不能說自 己是未成年,伊也不知道是誰交代的,因為一起上班的姊 姊都這樣做,伊去應徵時,未成年的部分是伊自己說的, 主要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是後面發薪水時才問已經不 在公司裡面的姊姊,才跟伊說薪水多少,1檯是1,800元, 馬伕1檯會抽400元,有沒有跟老闆分就不知道,「大阪傳 播」有無其他工作人員伊不知道,伊有事都直接找莊寶發 ,行事曆都是自己排假、排班,自己去寫黑板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174至18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 負責人謝旻諺、馬伕莊寶發說伊未滿18歲,他們及其他小 姐都知道這些人未滿18歲,當初是被告應徵伊進去「大阪 傳播」,被告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告訴被告伊未滿18歲 ,被告、莊寶發有跟伊及每個未成年少女說如果遇到臨檢 ,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會幫伊們看哪邊有臨檢,就 不會帶伊們去坐檯,1檯1,800元,馬伕1檯抽400元,D女 有帶伊去住「大阪傳播」樓上,D女付錢給房東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44頁)。   5.證人D女於警詢時陳述:伊大約112年10月初去「大阪傳播 」上班,伊看到「IG」有人發廣告,就私訊對方應徵,當 時有一個已經離職叫「鴨鴨」的帶伊去化妝,他們沒有要 求伊提供證件,馬伕跟負責人伊真的認不出來,馬伕載伊 們去坐檯,伊們都有「LINE」群組,誰想上班就報班,報 班就會下來樓下化妝等坐檯,謝旻諺他們沒有說遇到警方 臨檢要如何應對,他們以為伊成年了,伊領週薪,上面的 人會透過一起坐檯的姊妹拿給伊,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 編排伊不知道,伊們都是在群組報班,沒有特別排班等語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2至20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綽號「成成」於112年6、7月間帶伊去的,伊一去「 成成」就帶伊去化妝,是謝旻諺跟伊談,當時謝旻諺還不 知道伊未成年,沒有跟伊要證件,後來謝旻諺知道伊未成 年,有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自己成年,伊有聽過 莊寶發對未成年少女講若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找 地方躲起來,坐檯是1,800元,通常是莊寶發載伊們去陪 酒,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載,伊住「大阪傳播」3樓被告 隔壁間,房租交給房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48頁 )。   6.證人E女於警詢時陳述:是「彭○檸」介紹伊來的,但都沒 有人面試伊,伊沒有在群組內,想上班就上班,一檯2小 時1,800元,伊拿1,400元,其他是馬伕莊寶發走,沒有人 特別教伊工作內容,莊寶發載伊們上檯、下檯,伊去應徵 的時候公司其他人沒有看過伊的證件,只有少部分的人知 道伊未成年,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說出真實年齡,伊做傳播 時,都是住在樓上被告家,行事曆是莊寶發排班,輪班表 是自己排班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1至21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面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伊未滿18歲,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或健保卡,也沒有問 伊哪裡唸書,伊平常住「大阪傳播」樓上,被告安排的住 宿,租金1個月6,500元,每個月給被告2,000至3,000元租 金,莊寶發沒有特別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已經成年 ,但有說過遇到警察臨檢要趕快躲起來,被告是帶伊去陪 酒的小姐,伊有跟被告一起同檯過,被告也是傳播小姐, 伊不清楚是由被告面試,「彭○檸」是帶伊來的女生,但 在伊還沒來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 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前偵查 中說被告面試伊及安排住宿是真實的,但伊不記得面試的 狀況,「大阪傳播」樓上是伊來花蓮玩時住的地方,為什 麼要付租金給被告伊也忘了,伊也忘記是跟被告一起住還 是自己一個人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傳播小姐,也忘了 被告有無帶伊去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7.證人龔○逌於警詢時陳述:伊從112年6月間在「大阪傳播 」做,薪水向莊寶發領取,行事曆是排假的,所以要休哪 天小姐可以自己填在行事曆,沒有人統計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 112年5月或6月到「大阪傳播」,老闆謝旻諺是伊朋友, 介紹伊去的,伊到公司沒有經過面試,直接進去工作,被 告先到公司上班,是做小姐,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進來上 班才認識,薪水是馬伕莊寶發發的,其他小姐進來也沒有 面試,工作事項是小姐之間互相提醒,伊有遇過新的小姐 ,上班會教他們,並沒有人指派伊去教誰,但伊有教過其 他小姐,伊後來才知道有小姐未成年,伊沒聽過其他人告 知未成年遇到臨檢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8.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於警詢時供陳:伊負責督促小姐上 班,莊寶發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 間及小姐接送,公司男生成員只有伊們2個,其他的女生 都是傳播小姐,被告是擔任「大阪傳播」的傳播小姐職務 ,通常不會由被告面試,是馬伕莊寶發擔任面試官,應該 是被告習慣待在私人包廂那側,莊寶發面試時都會帶過去 私人包廂,所以A女、C女可能認為面試官有2個,都是莊 寶發開車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C 女是D女帶進來的,是莊寶發面試的,面試只會問是否滿1 8歲,不會要求查身分證,伊跟莊寶發是合夥經營「大阪 傳播」,莊寶發負責馬伕、管理、教導小姐上檯及如何應 對,莊寶發固定1檯抽100元,伊抽500元,公司裝修及租 金均由伊負責,扣掉裝修費用後有紅利會給莊寶發2成, 伊旗下有14個小姐,被告會跟E女一起上檯,坐同一檯機 率很高,伊安排E女住3樓,是被告要承租,E女來上班後 有跟被告一起住,伊支付押金,租金是被告跟E女一起支 付,後來被告跟男友同居在南海路,時間約112年7、8月 間,她原本的的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由E女支付租金, 伊認為少女是莊寶發負責面試,但被告比較有經驗,她會 指導其他少女如何坐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9頁 )。   9.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於警詢時供陳:「大阪傳播」是老 闆謝旻諺承租的,伊和謝旻諺都是在「臉書」或「IG」發 徵人廣告,請她們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然後伊就會跟應徵 的小姐約時間到公司面試,未成年陪酒少女大部分都是看 到廣告後主動撥打工作機跟伊聯繫,只有少部分是透過伊 公司的小姐介紹,B女是她知道公司有在從事傳播後主動 與伊女友S女聯繫,S女轉告伊B女想來公司上班然後又來 應徵,伊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間 及小姐接送,老闆謝旻諺會督促小姐上班兼面試官,並負 責發薪水,公司男生成員就伊們2個,其他都是女生傳播 小姐,定價是每位小姐2小時1,800元,客人會把錢給伊, 伊全數交給謝旻諺,謝旻諺再跟伊和小姐分,正職小姐拿 1,400元、謝旻諺拿300元,如小姐是打工的話,小姐拿1, 200元、謝旻諺拿500元,伊則是固定每單抽100元,都是 日結,伊不知道A女、C女所稱被告面試的事,通常不會由 被告面試,被告是擔任公司的小姐,也是負責陪酒的,可 能被告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都是伊負責 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是伊應 徵C女進來,被告只是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及聽到伊跟C女 的對話,B女面試時說她成年,伊沒有要身分證,伊也沒 有跟其他未成年少女說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 起來,是伊面試E女,被告沒有跟E女同住,E女一人住一 間,後來她說要搬走,平常都是伊開車接送小姐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3頁)。 (三)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詞,「大阪傳播」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合夥,而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僅有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抽成及分紅,被告則為「大阪傳播」之傳播小 姐,並未就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抽成及分紅,是其是否與 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 酒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在先。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所述,除少部分經介紹進入公 司之少女外,未成年少女多係經由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 發投放在社群網站「臉書」或「IG」之廣告而應徵,依上 述證人之證詞,A女、D女係看「IG」之廣告而應徵,S女 係因同案被告莊寶發為其男友而進入公司,B女係因S女介 紹而進入公司,C女係因D女而進入公司,至E女則係「彭 家檸」介紹而進入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募未 成年少女進入公司之行為。 (五)證人A女、C女、E女雖指述渠等進入公司時係由被告面試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 亦均一致供承不會由被告面試,A女、C女、E女均係由同 案被告莊寶發面試明確,其中E女於警詢時先稱沒有人面 試,於偵查中始改稱係由被告面試,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不 記得,則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憑。再者,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稱被告係習慣待在同案被告莊寶發面 試時所在之私人包廂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亦稱因被 告只是在旁邊,可能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私人包廂比較安靜, 通常只有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與同 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述相符。是以,A女、C女、E女 分別陳稱渠等係由被告面試,非但已與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所述應係由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已有不符,又渠等 亦均未明確陳述面試之過程,證人A女、C女僅分別表示面 試係告知一些上班的規定及工作之內容,已有合理懷疑係 因被告於A女、C女面試時在場,而因與A女、C女談話,而 使渠等誤認係由被告面試。另參以證人龔沛逌亦稱小姐之 間本會互相提醒工作上的事項,新來的也會幫教甚明,基 於同事之間互相分享工作上之經驗、提醒工作上應注意事 項或教導新進同事,本未悖於情理。在本案未成年少女係 因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投放之廣告或其他小姐介紹 而應徵,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指示被 告面試或指導未成年少女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在A女 、C女面試時在場,並有與A女、C女交談,告知其等工作 上應注意之事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 使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雖證人E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帶伊去陪酒的小姐,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自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以觀,「大阪傳播 」之傳播小姐若非自行在行事曆白板上排班,即係自行在 群組內報班,後由同案被告莊寶發負責接送,亦由同案被 告莊寶發向客人收取費用,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所 言,被告亦為傳播小姐,因「大阪傳播」旗下有14位傳播 小姐,故小姐同檯機會本即很高,E女之說法是否僅係指 與被告同檯,已有可疑。又除E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 證據補強,卷內證據亦未見係由被告安排、指示或帶同未 成年少女坐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由其帶未成年少 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檯 陪酒行為,自無法以證人E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另證人C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跟其說過未成年遇到臨檢要 看地方躲,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A女、D女、E女均 證稱係同案被告莊寶發告知如遇臨檢,未成年少女要看地 方躲,僅有C女提到被告有告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自不足以證人C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安排住宿,此同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因E女說伊沒有地方住,伊才想說讓E女跟 伊一起住,但伊沒有住那邊,只有東西放在那,實際上伊 是住朋友家,有時會回家住,偶爾才住「大阪傳播」樓上 ,伊與E女分擔房租一半等語,而依同案被告謝旻諺所述 ,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安排E女與被告同住,押金係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支付,租金係E女與被告一起支付,後來被 告與男友同居,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可見E女係經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安排,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暫時與被告同住 ,雙方亦係共同分擔租金,形同共同租用該房間,難認係 由被告安排並提供住宿予E女,亦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有使E 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九)從而,被告於「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其並未自 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取得任何抽成或分紅,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 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與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HLDM-113-易-118-20250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黃○○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至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兒童黃○○(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黃□□(下稱黃父 )從事維修機器工程工作,受安置人母親陳○○(下稱陳母) 為家管,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拍攝受安置人裸照及私密照,並 要求以固定姿勢拍攝,若受安置人不配合則會遭受安置人母 親責打及訓斥,亦常因要求起床拍攝私密照而影響就學時間 ,亦會要求受安置人裝病請假在家拍攝私密照。受安置人父 親因工作關係每月約有1-2周不在家,且受安置人父親為避 免夫妻衝突,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行為採消極態度面對, 亦無法制止渠行為。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16條規定,聲請安置受安置 人於寄養家庭獲准,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安置 至114年1月28日,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法制 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私密照行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考量家中親屬資源薄弱,返 家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 建議後續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 受安置人受到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7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⒈綜合評估:⑴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目 前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穩定就學讓案主學習能力提升,案 主已無需再上學校資源班課程,案主亦學習向寄養家庭、同 住寄養童、學校同學勇敢表達個人想法,不會害怕爭吵與衝 突,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過往案主無法制止案母(即陳母) 的責打及性剝削行為,長期下來出現習得無助感及擔心案母 生氣而不敢求助之情形,目前案主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好回歸 原生家庭生活,案父母亦無意識到性剝削行為對案主的負面 影響,亦無進行行為修正或提升具體保護機制。評估案主年 紀尚幼無法制止案母行為,向外求助能力不穩定,若現在返 家恐再次遭受性剝削或兒少保護情事,嚴重影兒童身心發展 。此外,依據性剝削判決,案母於緩刑期間禁止接觸案主, 返家不僅影響兩造身心狀態及案主人身安全,亦影響案母保 護管束之表現。⒉案家部分:案母長期因個人喜好拍攝案主 裸照、私密照,已重造成兒少身心影響,家人間皆知曉此事 ,但無積極制止及保護作為,目前案母在家仍會不斷拍照, 案父(即黃父)與案兄盡可能配合案母,案父每月不定期外 出至外縣市工作,目前案兄在家但無法改變案母的行為,且 目前案父現階段未提出案主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施,若案主 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身心虐待之情形,故評估案主不 適合返家。㈡建議處遇方式: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施虐 者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案父無法具體保護案主人身保護安 全,暫不適合返家。又案主已熟悉寄養家庭之生活模式,評 估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建議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 寄養家庭1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其母性 剝削之情,加以受安置人現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陳母係本件之性剝削之加害者, 尚待於另案刑事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及心理輔導,以避免再犯,且另案刑事判決已禁止陳母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安置人為接觸等行為,自無從給予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另黃父知悉陳母對受安置人為前 揭性剝削之情事,卻未加以制止或有積極作為,且迄亦無法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拖,自無法保障受安置人 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參以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其目前還是無 法接受與母親同住,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受安置人身心狀態亦尚未準備好回 歸原生家庭生活,故依目前現況,倘令受安置人返家,除不 利受安置人身心外,亦恐再次落入性剝削之危險情境中,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 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護-11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DM-114-簡-10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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