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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鍾麗英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2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附民-369-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NGUYEN TIEN THUAN(中文名: 阮順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維持,除另 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12年3 月6日經雇主通報失聯,現在我國為非法居留;又其另涉詐 欺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判決時並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前 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6日,並經雇主 通報失聯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現固為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 ,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衍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在我國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31至232頁),素行非 屬惡劣,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且涉他案刻正偵查中,遽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現經通緝尋獲,並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刻由該隊 依入出境相關法規辦理其居留遣返事宜,其行蹤已獲相當掌 握,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不 當等語,尚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玉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經該 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勝利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於右轉後貿然駛入勝利路之內側車道,適葛廷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 轉勝利路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 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之外 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葛廷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 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 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並 碰撞告訴人葛廷昱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且他 的機車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本案事故受傷,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跟本案事故沒有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 至該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勝利路後,貿然駛入勝 利路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轉勝利路,欲 駛入勝利路之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2至4頁;交易卷第11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在場之他車駕駛張寶英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10頁;偵 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99至1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18 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2至3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右側肩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 害等節,有上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3頁)、113年11月19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交 易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就醫急診並診斷受有上 述傷勢,距案發時不出4小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左轉彎要進入勝利路時,適被告的車輛沿新莊仔路開來 ,所以我機車整個右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 當下碰撞力道不是非常劇烈,我在車輛因碰撞要向左倒的當 下,立刻用左腳撐住機車車身,才沒有倒地,碰撞後我當時 感到右手手腕一直抖動且痠痛,右側鎖骨處也有痛感,因為 我人還處在緊張害怕的情緒下,對於身體痠痛的感覺沒有特 別注意,所以一開始沒打算上救護車,有跟到場的警員說不 用叫救護車;後來到案發當日約16、17時許,因左膝跟右手 腕還是很痠痛,右胸口也有痠麻的感覺,才想到醫院去檢查 ,我在案發前沒有這些症狀等語(交易卷第99至109頁); 對照被告之車輛係車身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 為被告及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20至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 卷第17、30至31頁),足認告訴人遭受來自右側之撞擊,並 於當下已感受右手腕、右胸等部位有痠麻及痛感,核與上述 傷勢所在部位一致。又觀諸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 頁),就是否受傷之欄位經警勾選「有」復劃除,並於就醫 欄位勾選自行就醫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 向警表示有受傷但不用上救護車等語相符(交易卷第101頁 ),可認告訴人並非斷然向到場警員表示沒有受傷。復以告 訴人於案發前近3月內,未曾因與上述傷勢相關症狀或疾病 就診等節,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薛智峰耳鼻喉科病歷 、楊貞芳眼科診所113年11月26日函、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 2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1、45至47、49、51 至59頁)。是告訴人前無與上述傷勢相關之疾病,又於案發 後受有來自右側之衝撞力道,並於4小時內就醫而經診斷受 有上述傷勢,足認上述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訴傷勢係告訴人遭受2車碰撞所生 、並自右側而來之鈍力衝擊所致,前已敘及,尚非大量出血 或有開放性傷口,非予即刻救治將危及性命之傷害,告訴人 經斟酌後,認無須搭乘救護車即刻就醫,尚非違情。又審諸 告訴人於碰撞當下,即刻以左腳支撐自身及機車,方免人車 倒地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述傷勢 係碰撞產生之鈍力所致,非必人車倒地始能形成,是被告前 詞所辯,均不足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警卷第26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右轉 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至 告訴人身體蒙受多處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或和 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7至11頁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同有左轉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除上述傷勢外,另受有左膝扭傷之傷 害等語,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審諸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向醫主訴稱:胸口悶 、頭暈、右手小指抽痛、右手腕痛、右鼠膝部痛等症狀等節 ,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7頁), 告訴人於就醫時未提及左膝有何症狀或異狀。再參照告訴人 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9日有因左膝挫傷而至顏威裕醫院就診 ,經診斷患有左膝部骨關節炎等節,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2 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51至59頁);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膝有舊傷,並且持續在復健,醫 師說我左膝挫傷有點類似退化性關節炎,是無法治癒的症狀 ,如果沒感覺到痛就不用再回診,會痛就不要從事勞動等語 (交易卷第110至112頁),可認告訴人之左膝本有引發疼痛 、且無法短時內治癒之症狀。兼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經過為「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診治」等語,足認所載左膝 扭傷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經醫診斷之結果;對 照告訴人於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經醫予以「左側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處置,有上揭急診病歷單在卷可憑,核與 告訴人在顏威裕醫院經診斷之部位及症狀相符。從而,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扭傷之傷勢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致,非屬 無疑,依上開說明,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膝扭傷之 傷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TDM-113-交易-71-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 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 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 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 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 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 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 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 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 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 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 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 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 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 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 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 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 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 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 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 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 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 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 ;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 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 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 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 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 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 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 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 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 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 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 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 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 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 」,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 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 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 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 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 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 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 」、「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 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 、「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 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 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 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 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 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 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 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 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 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 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 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 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 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 !」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 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 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 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 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 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 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 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 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 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 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 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 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 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 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 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 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 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 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 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 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 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 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 ,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 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 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 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 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 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 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 ,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 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 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 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 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 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 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 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 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 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 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 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 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 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 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 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 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 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 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 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 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 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 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 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 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 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 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2025-03-12

CTDM-113-易-287-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工具壹組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丙○○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在上址之鐵 捲門上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 化效用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在上址鐵 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及出入上址之人,經常無故跑過 來我住處,毀損我的東西,我才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寫字,用 意是要告訴人不要靠過來我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之鄰居;及其於 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書寫在上址 之鐵捲門上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偵三卷第11頁;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 在場目睹之人姜建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9至22頁 ),且有手機錄影擷圖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1至34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 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上址鐵捲門為房屋整體之門 面,顏色單一樸素,有加強房屋整體素雅整潔外觀之美觀效 用。又油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縱可以 與背景相同顏色之油漆粉刷覆蓋,亦將因新、舊漆面之顏色 落差影響整體觀感。審諸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字體斗大、字數 非少,且字跡清晰、顏色醒目,所寫版面佔上址鐵捲門泰半 等情,有前開錄影擷圖可考,已對上址鐵捲門原所具整齊單 一色面之外觀造成破壞,且顯然非可輕易塗銷抹除,實已使 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 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自已生損 害於該社區之財產法益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其於上址鐵捲門書寫文字,客觀上 實無益於阻擋告訴人或他人接近其住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上址鐵捲門上寫字,是因為告訴人屢 次溝通都不聽,一直放任他人靠過來我住處,我要告訴人不 要再過來等語(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有意經由以油漆在 上址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以抒解其 內心之不滿,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當屬明確。其前詞 所辯,尚非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鄰里糾紛,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 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之方式,毀 損上址鐵捲門之外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其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至12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 在鐵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紙張,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 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 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 文字之紙張,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節,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姜建甫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 ),並有前開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審諸附表編號 1、2所示文字,並無標點、段落,雖有負面意義之單詞或片 語,然經整體連貫閱讀,難以理解其所欲表述之意義,亦無 從判別係對特定人加以指摘、侮辱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編號1、2的文字我有看沒有懂,我猜被告是指 我偷他東西等語(警二卷第17至18頁),可認告訴人並不理 解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意義,係經猜測而認為被告針對 告訴人發表負面言論,是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整體脈 絡,無從認定被告係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事實一之部分)略以:被告 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書寫有附表編號3所示 文字之紙張,以綑綁在盆栽上之方式,公開張貼在上址外,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以盆栽種植之 樹木,並將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花盆2只破裂,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語言文字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此等意 見表達構成侮辱,而應就其表意脈絡,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為整體觀察之評價,前已敘 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綑綁在盆 栽上,及傾倒告訴人之盆栽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把上址跟我家隔開,不要讓 告訴人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外,將書寫有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之紙張,綑綁在盆栽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 以盆栽種植之樹木,及將盆栽翻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9至12頁;易卷第63至68頁),且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上址 門外,門前有多棵盆栽。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綁在其 中1株盆栽之上,接續徒手將3株盆栽搬動傾倒,動作緩慢, 無樹枝顯然因此遭折斷等節,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考,被告並無以粗暴強力之手段翻倒盆栽,而有刻意毀損花 盆或植株之舉,且未見有樹枝折損之結果。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我看的照片編號1(他卷 第13頁),中間那棵樹是紅色的陶盆破裂,我的員工才用油 漆桶裝等語(他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打破的盆栽是1個陶瓷花盆,被告是把整個花盆翻 倒,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給警方;我所稱被告翻倒的 盆栽,是指他卷第13頁照片上的橘色花盆,照片中的橘色花 盆都是塑膠材質,並沒有破裂,照片跟監視器影像是同一畫 面,我有提供照片光碟,不止他卷第13頁這2張,這2張照片 是我已經換掉改用塑膠花盆後的盆栽,我至少提供30張以上 的照片等語(易卷第64至68頁),聲請意旨認被告破壞之陶 瓷花盆2只,與告訴人證述之數量不符。參以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翻倒3株盆栽後之現場,即為他卷第13頁編號1照片所示 之畫面,可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動手翻倒之盆栽為塑膠花盆, 並非告訴人指述之陶瓷花盆。又本院當庭開啟並檢視卷內光 碟之檔案,其中標明「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為犯罪事實二 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照片檔案,有114年2月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易卷第68頁)。復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除翻倒前 開3株塑膠花盆之盆栽外,並無動手破壞其他盆栽之舉,此 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破壞陶瓷花 盆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從而 ,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 花盆2只破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之紙張,涉侮辱告訴人名譽乙 節,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雖含有負面詞彙,然經整體 閱讀理解,常人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兼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在上址張貼內容無邏輯 之紙條,我公司的地址剛好是87號,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針對 我等語(警一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不理解被告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欲表達之意義,而以自身主觀聯想及猜測認 屬侮辱之言論。是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既屬一般人難以理解 、莫明所指之文字,依其整體脈絡觀察,尚難認屬侮辱言論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難認係對 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方式 文字內容 1 以紅色油漆書寫 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 2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87事故地段嚴禁8587女2602 男入侵長期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百搬侮暴力惡劣誘惑恐嚇嚴禁長期誘惑他人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嚴禁机車女入侵長期偷拆字牌敗壞社会人情嚴禁偷拆字牌助益人群不被害3年多溝不听必遭受天譴天斃109年至今 3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擾毀損偷走物品侵犯隔壁住戶87號男女7.8個現上1個女嚴重暴力動打長達1年多2個男小暴力動打5至6次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心靈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月至今嚴禁拆字牌

2025-03-12

CTDM-113-易-27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日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現金1萬8,000元,係被告因犯前揭案件所獲之犯 罪所得,並於偵訊時主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包含清除工資、車資、清除 人力費用等語,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明確揭 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以1萬8,000元為對價,為證人 廖漢財清除廢棄物,自不應另扣成本以計算獲利淨額。綜上 ,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0

CTDM-114-單聲沒-14-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沛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 1月18日橋簡春子1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及114年2 月14日113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因檢察官認 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資格,並以上揭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橋簡春子1 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下稱甲函文),告知其 勿再前往執行機關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又經上揭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傳票(下稱乙 傳票),通知執行前述判決,並命其僅得選擇繳清罰金或入 監服刑。然異議人係因工作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自113 年5月至9月間反覆罹患感冒,身體健康狀況頻仍,以致無暇 亦無心力妥善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未能補足社會勞動之時數 ,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 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及前述 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719號囑託上揭檢 察署執行,並經上揭檢察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47號、113年 罰執再助字第11號,分別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 ,嗣因異議人未完成社會勞動之履行,上揭檢察署再分113 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前述判決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並 另分113年刑護勞助字第69號執行併科罰金等節,有前述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以,異議意 旨所指甲函文及乙傳票,均係上揭檢察署受託代為執行前述 判決,異議人就所生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向諭 知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其 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0

CTDM-114-聲-216-202503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3、15285、16352、17771、21251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莫瑞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瑞杰可預見將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陳禹福(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住處之公寓樓下,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及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禹福使用。嗣陳禹福與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述證件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網路申辦所示帳戶,復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乙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瑞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述證件交付陳禹福,供陳禹福所屬 詐欺集團申辦附表甲所示帳戶,進而用以詐取附表乙所示之 人之財物,而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 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乙編號5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證 件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令詐欺集團持之辦理 數位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 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犯本 案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 量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致附 表乙所示之人蒙受計逾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 表乙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述證件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審諸上述證 件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具高度專屬性,並得以補發之方 式重新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用,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係屬 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代價),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 正當性。審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欺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李廷 輝、郭書鳴、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申辦日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蔡佩君 於112年12月15日,以LINE聯繫蔡佩君,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何香蘭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臉書聯繫何香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何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1 何香蘭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廖淑萍 於112年5月間起,以臉書、LINE聯繫廖淑萍,並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23分許、4萬7,775元、附表甲編號1 交易明細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陵諭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陵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劉陵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林槐生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林槐生,並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10萬元、附表甲編號1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6 呂寶貴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呂寶貴,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2萬9,934元 ⑵112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2萬9,934元 ⑶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2萬9,934元 ⑷112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2萬9,934元 ⑸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2萬9,934元 上均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1 6 曾錦鳳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曾錦鳳,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曾錦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4萬9,980元、附表甲編號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2 7 陳姵吟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聯繫陳姵吟,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姵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8 蔡鈺鈴 於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聯繫蔡鈺玲,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鈺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4萬7,595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4萬7,235元、附表甲編號2 ⑶112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4萬8,180元、附表甲編號2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 9 周曉夢 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周曉夢,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曉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8日9時41分許、2萬289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2 10 李佳樺 於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李佳樺,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2萬元、附表甲編號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3 11 陳玉明 於112年間起,以LINE聯繫陳玉明,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4萬7,619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1時16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⑶112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4萬7,681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4

2025-03-05

CTDM-114-金簡-141-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 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我因記性不好, 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被詐欺集團拾獲後盜用本案帳 戶,我有去掛失提款卡,但郵局人員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掛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紘齊 、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 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淪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3人及被害人曾俊瑋訛詐財物之工具,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救被告所辯情詞,詳為指駁及論述取捨 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  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及金融帳戶性質, 認定詐欺集團並非因原告遺失而取得本案帳戶,及被告辯稱 嗣後掛失本案帳戶,非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不可採之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因有人要匯款給我,才發現提款卡不知在何處 遺失,我當天就到警局報案,警局要我通知郵局,郵局又要 我前去原開戶的郵局辦理,後來程序就不了了之,我會清楚 記得遺失時間及之後的過程,是因為我事後有認真回想等語 (偵卷第52頁),已見被告非記憶不佳,無法回想生活經歷 ,而對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個人資訊有遺忘之可能;對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以後 的交易,都不是我等語(簡上卷第98頁),及本案帳戶於11 2年8月至11月間,有甚多使用提款卡交易之紀錄,可認被告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非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提款卡密碼為我家裡的電話號碼等語(簡上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係以特定且可自然記起之規則,設定本案提款 卡密碼;兼以提款卡密碼對應帳戶內款項之存取,就個人財 產安全至關重要,常人尚無輕易將密碼與提款卡併同存放, 縱有必要,亦多以相關連之數字或文字為註記,罕有逕直寫 明,是被告有因易於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面之 情,實有違情理。另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均存放在皮夾內,後來於工 作時皮夾遺失等語(簡上卷第97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時,持109年8月9日換發之身分證到庭,有卷附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參(簡上卷第103頁),經法官諭請庭 務員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附卷後,其方供稱:後來我在家中 找到身分證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縱被告事後在 家尋得其身分證,何以併同存放在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卻遺失,並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此實難以想見,堪認被告辯 稱本案提款卡、身分證放在皮夾內併同遺失,及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面等語,非屬實情。  ⒉復以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 、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 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 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 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 。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時餘額為184元,此後之交 易即為告訴人洪健誌於同年月22日匯入之4萬8,183元,是本 案帳戶於案發前幾無存款,且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 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 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 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 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詐欺被 害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 日21時38分許,即遭列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 卷第19頁),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後方申報掛失,或係事 後脫免責任而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情詞,均非可採。 五、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刑責規定,是被告依修正 前、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誌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匯入新臺幣(下同)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戶之部 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 提領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潘信誌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 之前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密碼貼在我的提款卡背後面,因為 我頭腦記性不好,遺失前戶頭應該沒剩多少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紘齊匯入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 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順利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張紘齊、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 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 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 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 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 ,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 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 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 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 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 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起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直至112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起,即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健誌所匯入之款項,且開始出 現「匯入數筆款項後,再分批提領」之交易模式等情,有本 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 月22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甚明,依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 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 戶收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單筆款項後即行領 出,而係於彙整數筆款項後再分次領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無須 經過測試即逕行以前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固辯稱其有通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通 聯紀錄以實其說,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標示其 通報遺失之時間係於112年11月23日2時36分許,然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22日即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此觀上揭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至明,足見被告所為掛失舉措,對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自無從僅憑 被告曾通報遺失乙情,遽以推認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 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 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認 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 、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 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 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紘齊部分,因告訴人張 紘齊受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上 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2分許,佯稱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紘齊謊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紘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08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許 1,997元 2 告訴人 許晉嘉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佯裝告訴人許晉嘉之友人,向告訴人許晉嘉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許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曾俊瑋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佯裝被害人曾俊瑋朋友,向被害人曾俊瑋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曾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洪健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稱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健誌謊稱:交易須依連結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健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04分許 4萬8,183元

2025-03-05

CTDM-113-金簡上-107-2025030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林俊旭 林姿延 林美君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05

CTDM-114-附民-7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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