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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德明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哲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祉妤 被 告 黃振添(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誤以黃金山為被告,訴請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黃金山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其繼 承人黃利春、黃振添、黃棟樑、黃美華、黃美珠為被告及追 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黃金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查得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已拋棄繼承,原告遂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之訴訟。核原告所 為更正被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金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3月1 5日起至70年3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5 年3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黃金 山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黃金山已於101年 2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 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黃金山,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 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黃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79頁),並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70年3月14日,則其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5年3月14日, 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黃金山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 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 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 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 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該 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系爭 抵押權人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 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 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 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 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積:5812平方公尺 許哲瑋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德明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田字第001481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7年3月15日至70年3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氷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4分之9 設定義務人:許氷權

2025-03-27

PDEV-113-斗簡-40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以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政府提供被告公司案卷所示民國70年 10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為訴外人吳金來、吳寬 哲、李瓊璜、吳寬仁。依70年10月27日第六次修正之公司章 程,因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被告公司於72年間申請 解散時,董監雖推由吳金來為清算人,然章程既無此等規定 ,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 董事為清算人。嗣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2日經命令解散,並 於74年8月27日撤銷登記,尚未完成清算,吳金來、吳寬仁 、李瓊璜均已過世,吳寬哲為僅存之董事,有該案卷及戶籍 謄本(卷第39、41、45、49頁)可憑,故清算人吳寬哲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鎮 於69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縱使存在,該債權自清償日即70年10月5日起算,於8 5年10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已於90年10月4日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 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鎮於69年10月9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57 -72頁)、系爭土地人工作業新舊簿(卷第87-105頁)可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所 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 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10月9日 字號 員字第021968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69年10月6日至民國70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 民國70年10月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鎮

2025-03-27

CHDV-113-訴-135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鑫汝 相 對 人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因第三人吳宗祐之債 務問題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月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因伊係受 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伊已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各該受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之訴,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伊於系爭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保證債務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 卷第7至2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 4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成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 不存在。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其免負上開保證 債務,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其所連帶保證之債權額為 準。查吳宗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為7 ,140萬8,944元,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以系 爭不動產淨額(即扣除貸款餘額之價額)為限,負連帶保證 責任(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建物編號1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建物之第5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系爭建物編號2主要為位 在地下1層之停車位,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原裁定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社 區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13筆不動產交易,計算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平均14萬3,600元,而認系爭不動產面積約1 4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價額約為2,067萬8,400元,固堪認為 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然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 額既以系爭不動產淨額為限,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自當 予以扣除。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貸款餘額為1,516萬7,630元,原裁定未予扣除上開貸 款餘額,自有違誤。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淨額為551萬0,770 元(即原裁定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2,067萬8,400元,扣除貸 款餘額1,516萬7,630元),此應為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額 之限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0,77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 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 對人 (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 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2項應以最高限額1,2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一個係連帶保證債權,一個係 提供抵押物之物上擔保物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擔 保權源均係來自系爭協議書,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同時確認 抗告人無系爭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債務,上開2項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萬元定之,原裁定併計上開第1 、2項聲明價額,自有違誤。至於抗告人稱上開2項訴訟標的 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淨額551萬0,770元 為準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400元,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 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 ,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74/100000 2 同小段437地號 1174/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全部 2 同小段2908建號 同小段437地號土地 同巷32之15號地下一層 4/2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7

TPHV-114-抗-23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7

CTDV-114-訴-27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5頁 第12行(第3至13字) 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 ㈡ 第20頁 第 9行(第3至6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13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㈢ 第23頁 第 1行(第6至9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 3行(第12至15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第 5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1行(第9至12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2025-03-27

SLDV-112-訴-1539-20250327-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學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多良段453 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多良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 土地;與118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71,00 0元[(11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土地面積17,4 50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 面積6,320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3,471,000元],顯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2,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47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2,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4-補-11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上訴人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伊 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 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迄至112年9月 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新臺 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楊朝成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因楊朝成前於8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設定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約定 清償日85年3月12日屆至後,未見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難 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約定清償日期85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12日止,請 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影 響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此,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欠伊2,000多萬元,並要求伊不要去 執行,而伊在楊朝成過世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遺產 稅以致無法續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因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 為行使權利,其得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日止 ,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即系 爭稅捐債權),及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院 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於84年12月29日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楊 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裁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2-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 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 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 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楊朝成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債權,且發 生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後,本件稅捐之徵收 程序仍在進行,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非屬法 規之溯及適用,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云云,並舉司法院釋字第 620、717、782號解釋為據。然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 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稅 捐債權源於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之臺 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 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案列: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2201號 ),嗣因楊朝成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間 為楊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2 5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參與分配,有民事 聲請參與分配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83頁),而依上訴 人所提楊朝成之欠稅查詢情況表載明:系爭稅捐債權之開徵 起迄日為92年11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延展起迄日為93年6 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案件狀況為「移送執行」等情(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稅捐債權係修法前已徵收及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跨越新舊法時期,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捐 債權於修法後仍處於稅捐徵收程序,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78 2號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稅捐債權尚含發生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修正後之滯納利息,而得適用新法規定云云。惟系爭稅捐 債權既屬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發生之債權,不能適用修正後 規定,則所生之滯納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況倘認上訴人仍 得以修法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行使代位權,無異係以少數利息 債權藉以排除私法上債權人優先受償之順位,以達系爭稅捐 債權全數優先受償之目的,難認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㈥基此,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楊朝成有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消滅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 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26

TPHV-113-上-99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饒貴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嚴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簽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莫國炎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莫國炎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308萬元及遲延利息,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莫國炎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開債務本息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莫國炎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莫國炎前於11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其配偶甲○○已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拋棄繼承,其子劉裕仁、劉裕維已於88年6月21日遭訴外人劉時達收養,莫裕德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應繼承系爭抵押權利,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   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   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   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莫國炎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莫國炎作為擔保,而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308萬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系爭借款及系 爭本票債務,莫國炎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系 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3048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自屬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金額 債權額 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備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莫國炎  新臺幣 500萬元   1/1  1/3 109桃楊他字第001217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登記次序:0000-000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壹仟圓罰壹佰圓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5-03-26

TYDV-113-訴-232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姮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施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66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6

PTDV-113-訴-614-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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