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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 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 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 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 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 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 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 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 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 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 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 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 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 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 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 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 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 、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 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 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 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 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 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 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 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 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 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 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 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 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 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 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 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 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 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 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 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 ,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 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 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 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 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 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 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 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 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 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 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 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 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 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 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 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 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 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 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 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 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 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 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 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 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 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 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 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 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 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 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 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 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 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 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 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 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 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 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 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 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 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 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 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 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 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 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 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 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 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 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 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 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 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 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 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 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 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 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 ,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 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 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 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 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 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 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 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 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 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 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 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 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 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 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 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 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 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 ,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 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 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 、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 、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 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 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 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 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 ;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 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 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 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 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 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 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 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 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 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111年 度偵字第1998號、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志中、陳韋華於民國110年8月初,經鄭達夫之邀約,康博 欽則經「阿峰」之邀約(陳韋華、鄭達夫、康博欽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 本院判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慎峯 (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10年8月1日 起,由黃慎峯出資並以每月新臺幣1萬9780元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設立電話詐欺機房(下稱 本案詐欺機房),並設置網路及監視設備,彭志中、鄭達夫 及康博欽先於110年8月1日,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一線 詐欺人員,陳韋華則於110年8月8日受鄭達夫之邀集,進入 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廚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 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彭志中、鄭達夫、康博欽、 陳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設於他處機房之電腦手發 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機房一線成員即彭志中、 鄭達夫、康博欽持黃慎峯提供已安裝Bria Mobile:Vo IP S oftphone軟體(俗稱「軟電話」)之行動電話,俟有大陸地 區民眾回撥電話,即佯裝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 話,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非法集資,將協助聯繫上海公安局 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之二線機手 ,二線機手再透過視訊電話以不詳方式詐騙來電者,並轉接 至三線機手(二、三線所在機房位置均不詳)要求來電者將 名下帳戶資金轉至指定金融帳戶監管。惟尚未詐得財物,即 於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員警經陳韋華之同意,至本案 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及 陳韋華,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陳韋華、康博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彭志中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彭志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彭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 卷第7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1頁、訴緝卷第71 、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 、警五卷第1188至1189頁、偵五卷第10至16頁、訴卷二第36 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博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警一卷第90至91、94至100頁、偵五卷第130至138 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訴卷二第30至3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6至181頁、偵一 卷第3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 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陳韋華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5至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3至21 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68、219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20至225頁、偵四卷第263至279、29 9至305頁)、鄭達夫110年9月1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 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7、29至31 、85至88頁、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偵五卷第19至20頁)、 康博欽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 1至103、105至107頁、偵五卷第19至20頁)、彭志中110年9 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 陳韋華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 7至189頁)、鄭達夫使用之工作手機內資料截圖(見警一卷 第33至70、133至1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 黃慎峯、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見警一卷 第71至75頁)、鄭達夫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二卷第131至1 36頁)、黃慎峯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1179至1181 頁、第1352至13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查,足認被告彭志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志中擔任本 案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約定可分得詐獲金額之7%作為報酬 ,惟查,同案被告鄭達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入詐 欺機房是從事一線工作,電話響我就接起來,報酬是詐騙所 得之6%等語(見訴卷一第236頁),同案被告康博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鄭達夫跟我說一線機手,報酬就是詐騙所 得的6%等語(見訴卷一第236頁),堪認本案詐欺機房一線 機手可分得之報酬應為詐獲金額之6%,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之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 下,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所述,係由同案被告黃慎峯發起,並 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騙機房,於機房設 立後,由同案被告鄭達夫管理現場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 員之角色分工,佯裝中國公安並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 段,由同案被告陳韋華負責煮食、採買,以提升詐騙績效, 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 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 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發起人黃慎峯外 ,尚有被告彭志中及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擔任一線機手 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尚有第二線、第三線機房之不詳 成年人參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彭志中自110年8月1日進入 本案詐欺機房,負責擔任一線機手,且迄至同年9月間為警 查獲時仍在該集團內從事相同之犯行,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 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志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被告彭志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彭志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彭志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 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 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第一項各款加重事 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 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 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 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 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 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 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彭志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再相互接 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彭志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彭志中參與本案詐欺機 房,該集團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彭志中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見訴緝卷第70、192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彭志中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彭志中與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間就本案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 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彭志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 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 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訴緝卷第72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彭志中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彭志中即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彭志中就其所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詐得 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準此,被告彭志中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彭志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業如前述,足認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彭志中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彭志中 就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中正值壯年之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彭志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酌以被告 彭志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衡以被告彭志中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 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彭志中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彭志中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緝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志中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時供稱:在客廳扣得之筆記型電腦、 監視錄影機、IPHONE 7行動電話、IPHONE 8PLUS行動電話、 黑莓卡、WIFI分享器不是我的,都是「峯哥」(經其指認為 同案被告黃慎峯)叫我們放在客廳當備用機,在我跟陳韋華 使用的房間內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3支、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用來從事電信詐欺所用的,IPHONE XS M AX行動電話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私人手機,我在110年8月1日 進駐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時,相關的設備即詐騙使用的手機、 筆電、WIFI分享器等都在屋內了,在我房間扣得的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被告康 博欽於警詢時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愷他命1包及IPHONE 8P LUS行動電話1支是我的,IPHONE 7PLUS行動電話2支是「阿 峰」提供的,並放在房間內,是供我查看「阿峰」說要發過 來給我看的一些詐騙使用的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95至96頁 、偵五卷第132至133頁),故附表編號3至8、10、11、13至 17、20、21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 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編號9、12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鄭達夫私人所有,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康博欽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同案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被扣案的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跟鄭達夫聯絡使用,有提到關於臺 灣機房的事情,他提供給我地址,叫我過去陪他,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是用來跟家人聯絡使用等語(見訴卷一第340頁 ),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韋華之私人手 機,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已於同案被告陳韋華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 陳韋華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筆記型電 腦、隨身硬碟跟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去住的時 候就放在裡面了,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是工作機,其 他2支是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偵一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是我 的,有用來跟同案被告鄭達夫聯絡使用,黑色OPPO行動電話 1支是同案被告鄭達夫交給我充電的,沒有拿來詐騙使用等 語(見訴緝卷第72頁),故附表編號22、23、26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 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志中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案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彭志中已獲取犯 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陳韋華 1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陳韋華 同案被告陳韋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陳韋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陳韋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 3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被告彭志中(客廳)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4 監視錄影機1組 5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黑莓卡(網卡)1張 8 WIFI分享器1台 9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同案被告鄭達夫(1號房間) 同案被告鄭達夫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0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1 隨身硬碟1個 1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鄭達夫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4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1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18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同案被告康博欽(2號房間) 同案被告康博欽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2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彭志中(3號房間)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3 隨身硬碟1個 24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5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彭志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6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439200號卷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⑴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 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一 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

2025-01-08

KSDM-113-訴緝-47-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杜承哲、洪俊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 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發起、主持、操控、招募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薛隆廷再招募被告洪俊杰,被告洪俊杰 遂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擔任負責將被害人所得自第一層 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成員,及協助 被告杜承哲指揮、管理、監督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 風險)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㈡嗣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之境外詐欺機房(下稱境外機房)所 屬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 ,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 款150萬元、同月15日上午10時匯款50萬元、同月16日上午1 0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0 萬元、同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0月17 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70萬元、同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 款260萬元、同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70萬元、同月31日 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6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 有合計1,2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萬元,並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則抗辯:   同案被告33人,應均分賠償,他們只是水房,只抽百分之一 手續費,剩下的錢都流向機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詐欺集團及其受 詐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外,被告2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 846、12887、128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 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並有本院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受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之境外機房所屬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合計1,25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金 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25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既與系爭詐 欺集團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50萬元,為有理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0月25日(見112年度附民 字第1709號卷第39、4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1,2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2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06

SLDV-113-訴-1480-202501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 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 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 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 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 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 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限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財物,符合 本次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 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 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財產損失33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然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乙○○雖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影本見警卷 第37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充 當俗稱之「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15日、16日,先後冒用「臺中○○○○○○○○戶籍登記課楊 俊凱」、「臺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林俊杰」名義,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遭人偽造證件辦 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涉犯洗錢案 須扣押資產交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6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交付 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卡共3張予冒稱係「臺南地檢署專員」之乙○○。乙○○則交付 偽造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紙予甲○○充當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乙○○取得甲○○之金融 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如附表所示金卡,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交付金融卡遭盜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證據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對話       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證據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充當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被告持如附表示示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表: 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34分至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接續3次各提領5萬元。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50分至52分 臺南市○○區 ○○街00號 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 3 同上 113年1月16日14時3分至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9號 原 告 彭瓊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8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浩珽雖曾具狀表明願被提解到庭,然 嗣於庭期前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另被 告許翰杰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1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 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 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 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 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 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 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而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8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連帶賠償384,00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2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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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3號 原 告 吳芋漩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4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許翰杰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10月16日8時43分許,以LINE群組「高泓高階班5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向原告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原 告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ane」指示,於111年12月5日9時50分,匯 款490,000元至訴外人黃俞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 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 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 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 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 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浩珽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 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翰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 林浩珽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而被告許翰杰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49 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賠償490,000元 ,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49 0,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28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庚○○、甲○○、丁○○、己○○、辛○○(庚○○、甲○○、丁○○ 業經另行判決在案。己○○、辛○○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 結,本次僅就戊○○部分判決)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 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庚○○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指派、調 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 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8、9月間聯繫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戊○○等人則各次分工 如下: ㈠、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庚○○,庚○○再聯繫戊○○所持扣案工作 手機,指示戊○○、丁○○分別前往收款及上繳,戊○○與丁○○即 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由戊○○出面向丙○○收取款項 ,取款過程由甲○○監控,戊○○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丁○○,丁 ○○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 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戊○○則獲取2,500元(25萬元之1%)之 報酬。 ㈡、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勝 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庚○○即聯繫戊○○所持 扣案工作手機指示其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之收據 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戊○○後,由戊○○自行列印,並於簽 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庚○○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戊○○順 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戊○○則獲取7,000元(7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34至140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 至22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307 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甲○○警詢(見警二 卷第46至50頁)、證人丁○○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66至2 70頁、偵四卷第8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及通報 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 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73至181頁、警二卷第105 至108頁、第112至204頁、第2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已知附表 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 ,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陳艾琳」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 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 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事實一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 ,即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與庚○○、甲○○、丁○○等人及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各該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又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庚○○、甲○○ 、己○○、辛○○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丁○○(見警一卷第162至 17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丁○○並因此查獲己○ ○、辛○○、甲○○、庚○○等人,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刑 大113年11月28日回函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本院卷二第 279頁),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 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 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 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 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利檢警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 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 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 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 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 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 甚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 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 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 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 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 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 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 重要性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然被告 雖符合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未主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 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 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 其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庚○○債務,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共同參與以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詐得事實欄 所載款項之犯行,並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陳艾琳」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 微,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 有恐嚇取財、毒品、兒少性交易、藥事法及其餘詐欺、洗錢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又其雖非上層之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 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參與程 度略輕於庚○○及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更供出上手及其他共犯、 配合查緝,使檢警能儘速查獲己○○、辛○○、甲○○、庚○○及丁 ○○等人,對於瓦解此犯罪團體之貢獻甚大。又所獲犯罪所得 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從事美髮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 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工作證5張,被 告已供稱並無其犯本案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作為工作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該手機既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餘扣案手機2支及SIM卡2張,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收款項之1%,但庚○○係以 之直接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以前庚○○的確有抵銷過,但這 2次有無抵銷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堪認被 告確與庚○○約定由庚○○將被告應分得之犯罪所得,逕予抵銷 其積欠庚○○之債務,而庚○○既確有依約抵銷被告積欠之其他 債務,應可認定本次同有依約抵銷,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合計 獲取9,5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 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 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另立一段合併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95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 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9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又被告家境勉持,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經民事判決確定,仍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95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225-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貳枚、 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 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 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普茲曼」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 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8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 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編 號1印有「野村理財E世代」及不詳名義人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偽簽經手人「何冠偉」署名1 枚及金額、繳款人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 項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丙○○,丙○○再前 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 人」及「何冠偉」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嗣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不詳方 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2至55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103、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手持工作證照片及比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見警卷第57至71頁、第193至221頁 、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7、103頁),仍 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文 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 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何 冠偉」等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 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交付之工作證為他人 姓名,收據同為偽造並已全數填妥,當時雖然覺得怪怪的, 但因為家中急需用錢,所以沒有多問什麼,還是依指示去收 款及上繳(見本院卷第47、125頁),顯見被告已懷疑此非 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 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 報酬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 告當時雖不知丁○○之存在,且僅受到楊宗旻之指示(見本院 卷第47頁),但已坦承本案犯罪模式與共犯均與雲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 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 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05、117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普茲曼」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 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 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 酬(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 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 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 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上游車手頭為楊宗旻,且確有此人,有 戶籍資料及檔存照片在卷,但楊宗旻傳拘無著業經通緝,無 法再向上溯源,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及楊宗 旻通緝資料在卷,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客觀事證 證明其確係受楊宗旻指揮,或楊宗旻即為「普茲曼」之證據 ,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電子卷證,同未 見係由楊宗旻與被告共犯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楊宗旻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 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當時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 或籌措款項,僅因家中急用(見本院卷第125頁),即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不詳代表人」及「何冠偉」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 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 取,且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毒品及 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且有供出上手、配合查緝,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 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 高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 偽造印文共2枚、偽簽署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印文、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 名不詳代表人」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2人之偽造印章。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0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 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 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且其家境普通,係因家中變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 ,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為同1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 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 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 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 旨不盡相符,況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來仍須履行,如 諭知沒收達10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 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因丁○○目前拘提、通 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1張 全部 全部。 2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有偽造之「何冠偉」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署名1枚。

2024-12-23

KSDM-113-審金訴-1239-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江國禎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9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略為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主持、操 縱、指揮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 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 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加入,擔任其核心助手;招募被 告洪俊杰、王昱傑(以上4被告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 略稱呼),擔任重要助手,並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 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 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 作。嗣後其他人等陸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其等即與境外機 房及第二、三層水房(下稱「後端水房」)等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由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 ,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 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至林俊生 永豐帳戶。洪俊杰、王昱傑再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 分許,將該帳戶內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致原告 受有13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如有記載本件事實,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罪乙節,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編號228號)可佐,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被告發起、操縱 、指揮、管理本案犯罪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數 額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故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1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0

SLDV-113-訴-14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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