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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 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日 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且113年8月2日之車輛定期檢 驗逾期未檢驗,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7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上開信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乙 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 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 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略)…違反法令規定…(略)者。」㈡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 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3年9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71012號函文影本、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9月19日之存證 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與加入 多元計程車隊,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退 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 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 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 3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 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與辦 理前開事項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1434-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0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0695-YL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乙○○傷勢照片1張、扣案鐵塊1個 」、「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停車位糾紛,即持鐵塊毀損被告甲○○之 車輛,被告甲○○因此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持保 溫瓶毆打乙○○頭部致其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民意代表副發言 人、需扶養配偶、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 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塊1個,固為被告乙○○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惟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持以傷害乙○○之保溫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 收之物,衡量該物為日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50巷1弄前,見甲○○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父親所有之停車位,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塊敲破甲○○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 玻璃,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經通知前往查看,遂與乙○○ 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保溫 瓶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乙○○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鐵塊敲打告訴人甲○○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毀損告訴人甲○○上開車輛之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54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2-21

PCDM-114-審簡-244-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瑞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行駛至與 愛國東路21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 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 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8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7908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瑞豐公司)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前,並於113年6月 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瑞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另原告於113年7月1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罰單,單從照片無法辨認違規事實,尤其左前方 尚有汽車擋住行車動線,需錄像作為進一步證據。原告為 多元計程車司機,此判決影響個人生存生計及交通違規記 點累計,盼錄像人出席並出示監視器材及錄像畫面,以證 明是否有違規事實。 2、依據被告提供照片(2024/06/17 06:42:47)所示,系 爭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所以不存在違規事 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金華街與愛國東路2 10巷口,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3年6月23日)闖紅燈 一案。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N2079085.mp4)所 示,影片時間06:42:47,系爭車輛沿金華街行駛,尚未 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影片時間06:42 :50,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 燈;影片時間06:42:51至06:42:55,系爭車輛逕行超 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 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 1紙、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9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單數 頁〉、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 第61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7(下同)06 :42:50起,系爭車輛尚未駛達前方路口(愛國東路210 巷巷口)之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 紅燈,而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持續前駛而超越 停止線,並於06:42:55,通過該路口,而斯時該路口號 誌仍顯示圓形紅燈。」。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 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 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時間:06:42:47〉( 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車輛係通過「金華街48巷 巷口」,係在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 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瑞豐公司一同 起訴(瑞豐公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 ÷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交-245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紙菸方式包裹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經內湖欲前往 大直辦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拘提並搜索,並因查扣毒品,而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濃度達2580ng/m 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50NG/ML,應予更正),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13、85、8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北投-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23、27、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本案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其體內 毒品濃度極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 再衡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 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 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7-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呂志鴻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無力履行賠償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臺北橋側 平面道路)往同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 臺北橋下橋處與同區福德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靠近福德 北路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 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與當時在其同向左方由王清祿 所騎乘、正由臺北橋下橋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清祿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右膝鈍傷 、右側第一大腳趾撕裂傷、右踝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 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清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鴻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進而與告訴人王清祿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清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80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A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要求分 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 以下列方式,反覆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麻煩妳出來對話說清楚我那時候跟林小姐去你家大 吼說妳是小三我會提告一年多前的傷害」之文字訊息予A女 。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好吧,既然你這麼……認為說我對那一包垃 圾袋在糾結什麼,然後對你在那邊糾纏(臺語)或是幹什麼 ,你也認為說我要錢,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你認為我要 你的錢,好,我現在就狠心的跟你講,你說你知道我的戶頭 ,我要10萬塊,我要10萬塊,麻煩轉帳之後,告訴我,不然 、不然我就對你提出傷害告訴,雖然追訴期已經過了,但是 我一定會去打這個官司,你既然把我認為說我是這種人,好 ,那我就做給你看。」、「沒有想要去恐嚇你,既然你把我 認為我是這種人,我就……我就當成妳把我當成這種人,我就 當成這種人,就這樣,我不會再傳了,啊你說垃圾丟在女廁 所的外面,女廁,你丟在女廁,是幹什麼?我不知道啦!女 廁我可以進去嗎?再次強調,你居然把我當成這種人,謝謝 你,A女。」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干擾、貶抑之行為。A 女為免再受干擾,遂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 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甲○○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於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嗯~沒有……很多錢,這10萬塊沒有很多啦! 也不會說覺得說,這來者不……來者不易的……得之不易的……的 錢啦,我會當作是你的賠償金而已啊,我說過了,這是你傷 害我的賠償金啊!啊你要是要……你要讓我變成這樣,我變了 嘛!變成這樣了啦,你應該開心才對啊,這是你期待我的樣 子啦,不對嗎?我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努力地去……你所說的 話我都在去改變啊,你很希望我變成這樣,我就變成這樣, 希望我快樂我也快樂給你看啦!」、「10萬塊喔,要賺,說 真的很容易,不吃不喝就2個月就OK了嘛!有什麼好得之不 易的?就賺錢嘛!就這樣而已呀!沒什麼啊! 」及「可能 你會覺得你自己這個10萬塊對你來說是小case啦,啊我也認 為是小case啦,反正你就阿三本性去撒嬌一下就好了,對不 對?啊要做……還要做老三、老四、老五都隨便你啊!你高興 就好了啊,對不對?(臺語),有需要說這個什麼祝福的話 嗎?你要說祝福的話,我也……好啦,你就祝福我嘛!我也回 了一句話,謝謝你,謝謝」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 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四)於113年6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接近A女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前,對A女謾罵「小三」、 「小三」等語,進行嘲弄、貶抑、辱罵之行為。 (五)於113年6月14日0時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內容為:「謝謝你齁,謝小姐,多元計程車小姐,眾人共 做,還是謝小三,現在就差了……差差差,差了官方認證。」 、「謝謝你這3年帶給我的,就像你講的啊,快樂也好,痛 苦也好,到最後一刻,謝謝你把我變成這樣子的人,讓我感 到正確的反感,感謝你喔!然後期待官方的認證了,掰掰。 」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 (六)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見A女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駕駛B車尾隨A女,於A 女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停等紅燈時,竟拍打A車車窗, 使A女及乘客均心生驚嚇,繼之持續駕駛B車尾隨A女至宜蘭 縣礁溪鄉德陽路之「捷絲旅宜蘭礁溪館」,仍不願離去A女 該工作場所,嗣A女稱欲報警,始願離去。 (七)於113年6月28日19時48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以A女姓 名之諧音作為藏頭詩等文字,以此方式稱A女愛劈腿,以此 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八)於113年6月29日21時25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我非 善男你也非信女我沒有影射說說的就是妳啦612你給了我什 麼畫面618你又帶來什麼過往的心軟造就自己的傷害無端指 控過往來掩飾自己的所作所為原諒你是錯誤判斷所有事端都 因你而起自己去好好想想38歲年齡15歲的心智妳爸媽若知道   你的感情充滿著劈腿淫亂很難想像。你也確實很(多元)眾多 人想上的(計程車)名副其實的眾人上」等文字,而以此方 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辱罵之行為。 (九)於113年8月29日23時11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風流 女人任她走 有志男兒不常留 殘花敗柳由他去 單身照樣度 春秋 城南已撞悲傷已忘 愛過恨過從此路過 往後 餘生願妳 新歡不斷 枕邊人吶換了又換 確無一人相伴 六月前走中興 六月後奔 棒棒在手一定開心 有棒日子一定好過」等文字, 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 示之期間,遂行其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 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 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害自由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 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遊覽車公司代班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3

ILDM-113-易-57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宇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許,與其父親、家屬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共同搭乘告訴人鄭叡陽駕 駛之多元計程車欲回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被告及其家 人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停車後,被告及其家人欲改乘其他車 輛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公然對告訴人連續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528-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5號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凌晨1時6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湯祐任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 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綠 色側背包1個(內含租賃合約書1張及郵輪票根4張),得手 後僅拿取現金,再將包包隨意棄置,再以門號0000-000000 號叫車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嗣經湯祐 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在新竹市明湖路198 巷附近尋獲上開側背包與其內物品(已發還湯祐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湯祐任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吳紫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多 元計程車叫車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錄影截 圖15張、遭竊側背包照片2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21

SCDM-114-竹簡-27-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⑴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男,0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 周振綸扶養費19,300元,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請求基礎 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周振綸,兩造於10 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桃園市,並攜周振綸搬至屏東縣居住 迄今。相對人與周振綸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綸親子關係存在,並 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 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榮辰結婚,洪榮辰於113年2月16日收養周 振綸經本院認可確定。而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由 洪榮辰收養止,均由聲請人負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及負主要 照顧責任,相對人雖未擔任周振綸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周 振綸之父親,其對於周振綸仍負有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7計 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 人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用1,622,757元(詳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均於桃園市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共同扶養周 振綸,聲請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侵占案件中供述與相對人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語, 故聲請人就此段期間主張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顯與事實不 符。另就周振綸10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被收養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目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尚有汽車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因認周振綸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至 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000元( 詳附表二),經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已無從請 求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 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 綸親子關係存在,復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 5號判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 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自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雖共同生活於桃園市,然雙方生活費均為各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周振綸之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等情,固提出與保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同居情形,應由雙方 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 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周振綸之保母費,亦難逕認相對人全未分 擔周振綸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前於告訴聲請人侵占之刑 事案件中,聲請人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 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伊收多少錢及貨物,告訴人都 清楚,而且收到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小孩及生活開銷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相對人所陳相 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共同居住桃園市期間,對於生活 所需各筆開銷如何分擔,即屬其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式 ,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家庭成員生活之所有食、衣、住、行 、育樂所需,自然亦涵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醫療、生活 等必要費用,凡此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 ,是若其等協力,一方負責工作,一方則負責管理、調度家 庭財產,自難謂何方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創業之情形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由該事業之盈餘支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同居期 間,相對人既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生活所需全未支付, 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上揭同居期間周振綸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 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與周振綸搬回屏東即109年2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洪榮辰收養周振綸之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前 一日)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周振綸,相對人未曾給付任 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 000元(詳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相對人)於2年期間 共匯款57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如以24個月計算,每月生 活費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認相對人 自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 人關於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共870,000元(詳附表二)。  ㈥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日本道館,平均每月收入約3 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 469,800元;相對人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70,000元,扣除汽車貸款20,162元、房屋貸款17,000元 、車輛靠行費1,000元、油錢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僅 剩餘13,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 1台,財產總額為2,995,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發 生車禍,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雙方均有相當勞動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本院斟酌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 貸款支出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周振綸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3:7為適當。而關於周振綸於109年2月1日至113年2 月15日之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且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屬客觀可採,並衡量周振綸之年齡、教育 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等節,認周振綸自10 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附表一編 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計, 核屬相當。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 金額」合計為1,019,398元【計算式:(19,964元×11個月+2 0,192元×12個月+20,980元×12個月+20,980元×6個月+23,980 元×6個月+23,980元×1.5個月)=1,019,398元】。是相對人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期間,應分擔周振綸 之扶養費即為713,579元【計算式:1,019,398元×7/10=713, 579元】。揆諸上開所述,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周振綸 之扶養費為870,000元,已超過其應分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7 13,57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2月15日(於11 3年2月16日被洪榮辰收養)之期間,相對人既有盡對周振綸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請求期間周振 綸扶養費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 聲請人主張查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扶養費金額 小計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1 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 21,68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78元 15,178元×1.5個月=22,767元 2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45,400元(保母費27,000元+保母6日加班費3,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7,200元+副食品1,500元+健保費700元=45,400元) 31,780元 31,780元×28個月=889,840元 3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9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3,900元 13,900元×11個月=152,90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19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100元 14,100元×12個月=169,20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12個月=175,20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6個月=87,600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6個月=100,200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1.5個月=25,050元 總計 1,622,75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20,000元 3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4 109年3月3日 43,000元 5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6 109年5月4日 15,000元 7 109年5月4日 7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9 109年6月22日 50,000元 10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12 109年11月28日 20,000元 13 110年2月7日 36,000元 14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15 111年1月25日 6,000元 16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7 113年5月17日 200,000元 18 113年11月7日 100,000元 總計 870,000元

2025-01-17

PTDV-113-家親聲-18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許漢傑發生行車糾紛,李家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預先置放在車內、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許 漢傑之臉部,致許漢傑受有下唇裂傷(無診斷證明書)之傷 害。 二、案經許漢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8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玩具刀下車,與 告訴人許漢傑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拿玩具刀下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過來要打我,我只 是要嚇阻他而已;告訴人一直罵髒話還敲打我的車子,作勢 要我下車,我要下車看我的車子有無怎樣,我不是留在原地 要打他;我拿玩具刀的手只是抬起來要阻擋,我沒有揮擊,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持預 先置放在車內之玩具刀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嗣告訴人於同 日7時2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 案,經警拍攝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王鏡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卷第24、31 至32頁;易卷第106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影像為 提告對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值勤臺應勤 簿冊電子化系統擷取資料、民眾提供爭吵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臉部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 21、27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早上6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因車流眾多故雙向車 流卡住,我的前方有一輛多元計程車卡在中間,於是我叫他 後退,讓後方機車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對方便稱:我在趕 時間,你在講甚麼瘋話(用台語講),之後對方便往前停靠 路旁,而我也停在他車後要跟對方理論;對方一下車後便拿 裝有刀鞘之刀向我走來,對方跟我碎念幾句便將裝有刀鞘之 刀揮向我,我頭有閃過且有輕微挫傷,是嘴唇的下方外面有 輕微挫傷,嘴巴裏頭因為有被刀鞘敲到所以有流血等語(見 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進三民街就 堵住整條路,後面很多機車被塞住,有一位市場管理人員跟 他說車子讓一下,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就上前去敲他車窗, 想請他退後一點,他說趕時間,我說你不能堵住,我們就吵 起來了,前面車輛啟動,他開到前面路口停車,他一下車就 拿一把刀帶著刀鞘走過來對我揮擊,我有閃,但仍打到我嘴 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車開進去堵到車道,我們就發生爭吵;我就去拍他的窗戶, 兩人發生口角,因為堵到,再往前開去,之後下車,被告就 從車上拿出一把長刀,他下來直接連刀鞘揮過來,被告有揮 到我,下巴嘴唇內側才會受傷等語(見易卷第106至108、11 1頁)。  ㈡由上,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告持帶有刀鞘之 刀朝其揮擊,致其下唇受傷等情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 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 盡之指述。參酌在場證人王鏡堯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該部多元計程車停在車陣中,造成後方機車無法通行 ,所以我有先過去跟那位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講,但被告 並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便回車上等待;後來又有一位先生 (即告訴人)問我前面狀況,我告訴他後,他便前往找被告 講話,中途雙方便已經發生口角衝突(實際內容不清楚); 車流恢復正常後,前方無車便看到他們往路旁停車,後來我 開車離開時,便看到被告有拿著刀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13至116頁)。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 之衝突起因、過程相符,亦可認被告確有手持玩具刀指向告 訴人之動作。  ㈢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當日7時25分至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除指訴如上外,並經警 拍攝其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35至37頁) ,要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依照片所見傷勢復與其指訴 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堪認被告確有持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害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任 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倘認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下車 係為攻擊自己,大可逕自駕車離去以避免衝突,殊無刻意停 留現場、持刀下車之必要。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 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拿著安全帽,所以我也隨手拿身旁的 玩具刀下車,並且站在車旁,告訴人看到我下車便拿著安全 帽衝著我來,我看到便拿玩具刀往前指欲喝止他向我衝來; 我無法確定揮刀的過程有無打到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亦肯認自己有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並知悉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本案確有傷害 之犯意與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 持刀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既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 應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同此認定,猶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雖曾有調解意願,惟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3頁 ;易卷第39、10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2、125 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玩具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73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卷

2025-01-15

KSDM-113-易-4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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