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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哈哈」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隨即於111年7月7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後驗證通過 成為會員後,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癸○○之妻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癸○○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 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喬喬顏」在 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販售訊 息,適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 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乙○○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元元」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元元」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己○○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⑷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庚○○先行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做 為訂金,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丙○○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⑹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嘉郁」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飛利浦氣炸鍋、dyson循環扇、吹風機等販售訊息, 適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 稱「林嘉郁」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甲○○先後匯款1萬1,000元、6,500元,共計1萬7,5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⑺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葉菁琳」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遊戲主機PS5、遊戲主機SWITCH販售訊息,適寅○○瀏 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葉菁 琳」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寅○○先後 匯款1萬4,6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⑻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方芯瑜」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掃地機販售訊息,適子○○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方芯瑜」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子○○匯款8,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⑼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幼兒平衡車及護具販售訊息,適戊○○瀏覽該訊息,即 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 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戊○○匯款2,0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⑽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Xi Yue」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電視機販售訊息,適辛○○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Xi Yue」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辛○○匯款5,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至128頁 ),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壬○○坦認確實約定以200元價格將SIM卡出售給 「哈哈」,但還沒有獲得報酬,「哈哈」說是要做遊戲使用 ,其並不知道「哈哈」會持SIM卡從事詐騙(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54頁);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拿給「哈哈」,他會拿 去詐騙別人,當初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剛好他有打電話過來 ,我還把手機直接給警察,他也教我跟警察講卡片是遺失的 ,當時有用擴音,警察也在旁邊,所以警察也知道我並不是 跟他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哈哈」之人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供後並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陸續將款項轉入以被告所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所取得之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0、107至111、131至132、149至151、169至171、205至207、223至225、243至245、267至268頁),是本案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因遭詐騙,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而此等電子支付帳戶均係使用被告所轉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是用1 個門號200元的對價提供10個門號給綽號「哈哈」之人?被 告答:我是一次提供給他10張,前面有先講好價錢,但後來 他沒有給我錢。問:你為何要提供10個門號給對方?被告答 :因為他在玩遊戲要辦帳號,可以領獎品,他是這樣跟我講 的。問:你申辦10個門號花費了多少錢?被告答:電信公司 有跟我收辦卡的錢,一個收300元,這個錢是我自己出的, 我有跟他要,但後來他沒有給我。問:你說的是易付卡?你 用每張300元跟電信公司購買?被告答:對。問:如果是這 樣,綽號「哈哈」之人自己去購買就好,為何要你去購買? 被告答:他自己也有買,但他說他的門號已經滿了,要玩遊 戲帳號不夠,所以請我去幫他辦。問:他自己去辦就不用每 張再付200元款項給你?向你購買反而要付10張共2,000元? 被告答:他說他名下的門號已經滿了,不能再申請,他請我 幫他辦,才能申請遊戲帳號。問:為何你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哈哈」?被告答:是朋友介紹的。問 :如果依照你的說法,本件你不僅沒有跟綽號「哈哈」之人 收到2,000元,反而自己倒賠申辦易付卡的3,000元?被告答 :所以我自己也在找他,等於他騙我,我才配合警方誘捕他 ,但後來他死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至129頁 )。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收購者「哈哈」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作何用 途,亦不知收購者會涉及財產犯罪等語,然以被告稱其以收 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出售10張共收取2,000元予「哈 哈」藉以牟利,出售對像又係朋友介紹,並不知真實姓名, 只知綽號為「哈哈」,顯見被告著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販 獲利,對於採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 式等完全不為顧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查於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 針對個人身分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 而門號既作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 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 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且收集高達10個門號,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 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就讀國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 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 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哈哈」,「哈哈」可能將之利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哈哈」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為認定。  ㈣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註冊基本資料、操作明細、交易 明細、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9、65至67、67至69、71、73至74、 75、77、81、83至95、97、99、103、105、113至117、119 、121、123、125、127、129、133至137、135頁右方、139 、141至143、145、147、155、157、159至160、161、165、 167、175、177至189、191、193至195、201、203、209、21 0至212、213、215、217至218、219、221、227、227至229 、231、233至234、235、239、241、247至257、255頁右上 方、259、261至262、263、265、269頁上方269至272、273 、275至276、277、279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綽號「哈哈」之人 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 供後並未取得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 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 ○○、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 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加以轉出,係對於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本件詐財之工具,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 甲○○、寅○○、子○○、戊○○、辛○○等10人財物,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 齡,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 ○○、乙○○、己○○、庚○○、丙○○、甲○○、寅○○、子○○、戊○○、 辛○○等10人財物,肇致遭受合計66,1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是在矯正署就讀、父親已過世、母親65歲剛 罹患癌症、有分別為100年、101年、102年出生、最小的不 記得之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自己負擔贍養費 、從事板膜工作、每天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 掉贍養費後約剩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38至1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 號200元之對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 然並未取得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原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原易緝-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品豪(原名:古濟瑜)明知其並無支付寶餘額,亦無儲值 支付寶之意願,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所涉洗錢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不知情之同事劉佳豪借用劉佳豪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林書令,委託其代為尋找欲儲值支付寶之人,林書令因先前 曾向杜青峰購買遊戲點數,認杜青峰為遊戲點數之商家,應 有儲值需求,遂詢問杜青峰,致杜青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人民幣10萬元之支付寶餘額,並於同日下午6時3 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4,600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古品豪旋在臺中、高雄等地提領一空。嗣因杜青峰未 取得購買之支付寶餘額,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品豪固不否認自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書令來詢 問我,說想拿臺幣換人民幣,我幫他找到1位賣人民幣的草 商,告訴人杜青峰人在臺北沒辦法來臺中買,他才匯款到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我把告訴人匯的款項提領出來後,拿到 臺中河南路麥當勞交給那位草商,請他轉人民幣到告訴人的 支付寶帳戶,但是那位草商沒有轉帳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8 日下午1時10分,收到朋友林書令用LINE傳問我是否需要儲 值支付寶,林書令稱有認識的朋友需要現金,會便宜的賣給 我,我需要10萬元支付寶餘額,林書令提供2個賣家的戶頭 要我分2次匯款,但匯款完沒有收到支付寶餘額,我問林書 令,他說他只是中間人。過不久他跟我說他好像也被騙了, 林書令後來賠償我共13萬元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 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㈡證人林書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 事,被告突然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支付寶,他有1筆境外 支付寶的錢,他傳1張擷圖給我說有10萬人民幣,這是他第1 次拜託我尋找儲值支付寶的客人,我聯絡杜青峰是因為杜青 峰會儲值去淘寶買遊戲點數,匯款帳戶是被告告知我,我再 轉達給杜青峰,我以為被告是給我他個人帳戶,結果之後被 告完全失聯,我有跟杜青峰說我是幫我朋友出清等語(偵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㈢告訴人、林書令前揭各次證述,核屬前後相符,並無矛盾。 告訴人及林書令均證述其等係被詢問有無需要儲值支付寶, 可知當初係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支付寶餘額要轉售,而非告訴 人或林書令有儲值需求故主動詢問被告,被告辯稱其幫林書 令尋找可以兌換人民幣之草商等語,已難遽信。又被告辯稱 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均交付該草商等語,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該草商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則其辯解 之真實性無從檢驗,無法逕信。況且,如係告訴人有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告訴人當可直接轉帳予被告所稱之草商,何須 迂迴經由被告提供帳戶再行提領後轉交草商?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再者,證人劉佳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以 女友要匯款,被告自己的提款卡有限額無法提領,因此將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第140 頁),如若被告確有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人民幣,其當可 向劉佳豪陳明此事由,何須虛構女友要匯款給其之理由?由 是益徵被告所稱其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其所提領之告訴 人匯款全數交付不明草商等節,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並無 人民幣10萬元支付寶餘額,卻透過不知情之林書令向告訴人 佯稱可交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堪以 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有債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44萬4,600元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 林書令自願賠償告訴人部分,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予以扣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使用劉佳豪申設   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使用劉佳豪申設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加以收 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然被告前往提領供己使用,該特定犯 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取得,尚得藉由前開帳戶之申設人追查 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並未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 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洗錢之要件不符,應 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豪   111.11.23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112.01.18偵訊(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112.02.22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青峰   111.10.20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5.03偵訊(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112.10.31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1頁) 三、證人張景竣   111.10.20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四、證人林書令   112.05.19偵訊(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9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第81頁、第71頁至第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110000141號含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第87頁、第8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2000002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283頁、證物袋)  5.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  6.臉書暱稱「林書令」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89頁)  7.告訴人杜青峰與LINE暱稱「林書令(司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杜青峰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9.林書令之退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  10.杜青峰之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1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被證1】被告與古品豪(微信暱稱:AMG)於111年10月18日至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螢幕錄影影片光碟乙份(第185頁、證物袋)   【被證2】被證1對話紀錄中語音檔譯文影本乙份(第187頁)   【被證3】被證1影片擷圖(附譯文)影本乙份(第189頁至第20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75頁、第281頁) 參、書狀  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古品豪   112.02.01偵訊(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113.02.20準備程序(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4頁)   113.11.09警詢(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11.0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025-01-21

TCDM-112-金訴-222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子涵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榮祥(未經起訴)、林 佳穎(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下稱李皓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 子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徐榮祥共同 負責監視提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蔡子涵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 間,與徐榮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佳穎、李皓智及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對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 、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 、鄒佳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佳穎、李皓 智旋分別於徐榮祥、蔡子涵監控下,將上述徐青雲等14人所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榮祥、蔡子涵,徐榮祥、蔡子涵再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7-16 8頁),核與證人林佳穎、李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31-34、87-89、91-94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 潘念祖、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 瑋、蕭勝丹、鄒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6 8、81-85、104-106、120、130-133、140-142、154-156、1 69-170、187-191、205-207、233-235、297-302、329-330 、352-353、367-372頁),且有被害人徐青雲遭詐騙報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69、72-76 、79-80頁)、被害人劉宗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87-91、95、97、99-102頁)、被害人陳 豐旭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1-123頁)、 被害人張伯勳遭詐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9、134-138頁 )、被害人簡崇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被害人潘念祖遭 詐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53、158-168頁)、被害人陳威傑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85頁) 、被害人潘思諭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害人鄭沛瀅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 -217、219-227、229、231頁)、被害人張育睿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7、249-293、295頁)、被 害人林楷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315、317-322頁)、被 害人劉顓瑋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31-339、341-349頁)、被 害人蕭勝丹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 帳紀錄、蝦皮購物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364頁)、被害人 鄒佳明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5-379、381、383- 407頁)、(指認人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8-10頁)、車手林佳穎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 (指認人林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0頁 )、車手李皓智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 人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42頁)、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41 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 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車手林佳穎提領時地一覽 表【含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54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張家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461 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 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榮祥、林佳穎、李皓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共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全部 犯行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獲取所得,已如前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卻不思謀求正當 工作,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收 水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 額,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重利、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 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SCDM-113-金訴-861-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提肩背 包壹個、COACH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0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1樓VIZ男裝櫃位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櫃檯下方置物櫃內 之櫃檯人員張淑惠所有之手提肩背包(內有COACH牌包包1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信簽帳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張淑惠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25日、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其他案件之比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及133、85至95、135至13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3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 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4,000元、 手提肩背包1個、COACH牌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稱已將該所竊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79頁),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中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均遭其在不詳地點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 考量信用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新簽帳卡、新健保卡,原信用卡 、原簽帳卡、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簡-21-2025010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儒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承儒基於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號站,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 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 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三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對方一開始在IG上說我中獎 了,之後要我挑選喜歡的獎品,並提供名字、電話、地址, 方便對方寄貨,另外要提供新臺幣(下同)498元的海關稅 金,因為商品是海外的,對方說這些稅金會捐給公益帳號, 我就將498元匯出。對方又給我一個抽獎的網站,我就又抽 中9萬8,888元的頭獎,對方就要我提供名字、收款帳號,說 半小時會將款項匯到我提供的帳號。之後對方說匯錢匯不進 來,要我另外加一個LINE「金融卡線上櫃台」處理。「金融 卡線上櫃台」又要我加一個專員的LINE,專員就說要幫我做 帳戶認證,他提供幾組號碼給我做認證,我照著對方唸給我 的號碼打,有部分的錢就跑到那個帳戶,我發現後詢問對方 ,對方告訴我只是進行認證,後續會把錢還給我。第一次錢 有回來,對方又給我第二組帳戶進行認證,第二組畫面一樣 顯示失敗,也有錢匯出去,過幾分鐘又匯回來,對方表示再 試第三組,第三組顯示成功,我帳戶被轉出2萬5,985元,我 就問專員為何我的錢被轉出,對方查詢完跟我說因為我網銀 驗證失敗,導致所有銀行的卡片被鎖住,要我提供本案三帳 戶的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解鎖,並且將我轉出的2萬5,9 85元還給我。隔天對方撥打LINE告知我有收到寄送的金融卡 ,需要提供三張金融卡的密碼給他才能夠解鎖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提供帳戶之目的 係因驗證失敗為解鎖帳戶,且本案中被告亦有遭詐騙2萬多 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站, 以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後,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易 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寄送包裹明細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4 、6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因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處罰。  ㈢觀諸被告發覺其遭詐騙且已無法聯繫對方後,旋即於113年4 月22日至警局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 前揭情詞為辯,供詞始終如一(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 ;偵卷第19至22頁;金易卷第65至66、140至143頁),並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詐騙抽獎活動廣 告頁面截圖等為據(見警卷第35至61頁;偵卷第41至87頁; 金簡卷第75至87頁)。可見被告所追蹤之IG名稱「手辦工匠 」專頁,有發布分享公仔、領取粉絲福利品之貼文,經被告 傳訊詢問如何參加,對方即稱「回復喜歡的公仔會有更大的 機會抽中」、「因為公仔數量有限,只能抽取三位,抽中會 密訊」,更表示想看被告擁有之公仔,以此營造為與同好分 享公仔之粉絲專頁外觀,被告亦確實回覆對方自己喜歡、擁 有之公仔。對方嗣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被告中獎,可挑選獎 品,經被告挑選索尼相機並提供收貨資料,對方即稱需先支 付498元關稅,關稅會捐贈公益帳號,且支付完成可參與刮 刮樂抽獎。被告因而匯款後,對方即提供「幸運刮刮樂活動 」連結,經被告回傳抽中9萬8,888元之截圖,對方表示要進 行兌獎處理,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戶資料。惟被告提供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對方稱因金融卡線上櫃台顯示下撥獎 金失敗,須由被告聯繫客服轉接專員核實原因,並傳送「金 融卡線上櫃台付款失敗」之截圖取信被告。被告因而依「金 融卡線上櫃台」指示加入暱稱「李書承」之LINE,以查詢入 帳失敗原因。其後雙方開始通話,被告並於通話過程中傳送 數張網路銀行轉帳失敗、成功之截圖,同日13時54分許,雙 方結束長達57分21秒之通話後,「李書承」即傳送「金融卡 線上櫃台支付12萬4,873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支付結果 為沖正滯留系統」之截圖,稱須審核通過才能即時入帳。其 後被告詢問「我卡片寄去是解鎖卡片而已?那我帳戶那個錢 是要如何才能匯回來」,雙方再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回 傳寄送包裹之翻拍照片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相互吻 合。  ㈣對照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4月1 9日12時13分轉出498元成功,備註為「謝謝」;同日13時20 分轉出1萬29元,備註為「身分驗證」,然立即沖正回帳戶 ;同日13時23分轉出2萬5,916元,備註為「輔助驗證」,亦 隨即沖正回帳戶;同日13時26分則轉出2萬5,985元成功,備 註為「輔助驗證」等節(見警卷第3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 依專員指示進行帳戶驗證過程中,有2次存款遭匯出後隨即 轉回,第3次則匯出2萬5,985元之情形相符。由上,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進行帳戶 驗證,因驗證致被告帳戶款項被轉出、提款卡遭鎖定,須寄 送提款卡以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被告更 因而受有2萬餘元之損失,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㈤參酌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 案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 之中獎訊息,誆騙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 ,誘使告訴人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 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9所 示之告訴人徐世馨更有以空軍一號,寄出名下之提款卡予「 金融卡線上櫃台」轉接之專員「李書承」,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況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中獎之話術所騙 ,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而就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認被告係因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準此,本 案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㈥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 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本於追回誤轉款項、解 鎖提款卡之意思,提供本案三帳戶之際,已認識其提供之理 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尚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彥頡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抽獎資訊,林彥頡瀏覽該資訊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需要配合操作網銀,林彥頡才可領獎云云,致林彥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4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5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9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99至115頁) ⑶告訴人林彥頡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7頁) 2 林珈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手辦創新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與林珈萱聯繫,並稱:林珈萱中獎,需依指示繳納海外稅金云云,致林珈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33至147頁) ⑶告訴人林珈萱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1頁) 113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9,123元。 3 李幼旬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李幼旬聯繫,並稱:李幼旬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李幼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3分許,匯款9萬8,8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幼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159至169頁) ⑶告訴人李幼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113年4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6,124元。 4 陳宜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1時15分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李國雄」與陳宜璟聯繫,並稱:陳宜璟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陳宜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8,098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7至1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至10、175、183至197頁) ⑶告訴人陳宜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頁) 5 林潔穗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IG與林潔穗聯繫,並稱:林潔穗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林潔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應予更正)13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潔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215至231頁) 6 孫敏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22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孫敏獻聯繫,並稱:孫敏獻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孫敏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0,01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敏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9至261頁) ⑶告訴人孫敏獻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3至247頁) 7 王嘉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niki730108」、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緯」與王嘉瑜聯繫,並稱:王嘉瑜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王嘉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6,01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5、287至299頁) ⑶告訴人王嘉瑜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卷第275至286頁) 8 鄒宜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mma.team.tr」、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李妙雲」與鄒宜臻聯繫,並稱:鄒宜蓁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鄒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5,03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3、323至331頁) ⑶告訴人鄒宜蓁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9 徐世馨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與徐世馨聯繫,並稱:徐世馨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徐世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9,01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7至3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5至365頁) ⑶告訴人徐世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貨單據影本、寄送包裹照片、詐騙中獎金額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341、345至35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卷 審金易卷 5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 金易卷

2025-01-03

KSDM-113-金易-11-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鄒彥宸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湯惠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大倉池農香米1包、光泉 原味米漿1瓶、波蜜一日紫色蔬果汁1瓶、紅槽肉1盒、酥炸 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及瓜仔肉燥飯1盒(價值新臺幣50 4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鄒彥宸監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鄒彥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   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鄒   彥宸取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   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淑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淑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 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2 年12月27 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4月間某日」。   ㈣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與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而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 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考量 上情,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淑珍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5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逸蓉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惠貞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2月22日」,經辦人「楊勝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楊皓為(另行偵辦中)、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 統籌,楊皓為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 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劉建慶則擔 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劉建慶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之附表 偽造資料欄位所示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而交付 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及被害人。劉柏浚、劉建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直接交付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楊皓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逸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楊皓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楊皓為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楊皓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 人,以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係受楊皓為之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 予楊皓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柏浚向附表所示之江淑貞、李逸蓉、張惠貞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劉柏 浚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劉柏浚所有之物, 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各投資公司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劉柏浚供述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柏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公司名稱 偽造資料 1 江淑貞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2 李逸蓉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 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 該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3 張惠貞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 10萬元 勝凱國際 該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9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石家熒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張鈞皓 鄭世榮 曾浩偉 薛○○ 薛宗樺 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己○○、辛○○、 庚○○、甲○如以新臺幣4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壬○○、乙○○、丁○○、辛○○、庚○○、甲○如以新臺 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如以新臺幣21萬 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即辛○○之父)、甲○(即辛○○之 母)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 乙○○、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 、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壬○○、乙○○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壬○○、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戊○○、癸○○、丙○○(下稱戊○○ 等3人)之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 為:㈠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壬○○、乙○○、丁○○、辛○○表明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71、177至181頁),己○○、 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辛○○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壬○○、乙○○、己○○、丁○○所屬之詐 欺集團組織,由辛○○負責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 薪等工作,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騙 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取簿手),乙 ○○、己○○、丁○○則擔任取款車手。戊○○於110年9月15日晚上 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1 0年7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癸 ○○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 2日向原告佯稱其子於○○購物消費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依指示在其位於臺中 市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原告玉山、國泰、郵局帳戶;合 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壬○○,再由壬○○透過乙○○ 轉交己○○、丁○○,由己○○、丁○○假冒係原告帳戶本人,持各 該提款卡以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玉山、郵局帳戶 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戊 ○○等3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壬○○、乙○○、己○○、丁○○、辛○○(下稱壬○○等5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998 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己○○所提領之45 萬元;壬○○、乙○○、丁○○、辛○○連帶賠償丁○○所提領之55萬 元;壬○○、乙○○連帶賠償轉匯至戊○○等3人帳戶內之金額21 萬9985元(已扣除原告與戊○○等3人分別以3萬5000元、5萬5 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又辛○○為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庚○○、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部分:己○○於不知情下方為本件行為,且因被害人眾多 ,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辛○○部分: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壬○○、乙○○、丁○○、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壬○○、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0年9月23日高鐵板橋站、高鐵臺中站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己○○提款照片、己○○與車手比對照片、丁○○提款照片、丁○○ 與車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0月00日函 暨所附原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附原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 附原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對帳單、原告帳戶存 摺影本、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287號卷第57至70、77至145、155至159、167至1 71、179至209、219至239、245至251頁);壬○○因上開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辛○○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壬○○、乙○○、丁○○、辛○○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 解到場,己○○、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壬○○等5人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 ○擔任取簿手,乙○○、己○○、丁○○擔任車手,辛○○擔任介紹 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45萬元;壬○○、乙○○、 丁○○、辛○○連帶賠償55萬元;壬○○、乙○○連帶賠償21萬9985 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辛○○為00年0月00日生 ,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8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 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庚○○、甲○為辛○○之法定代 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 ○○、甲○就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ㄧ: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告帳戶 1 己○○ 110年9月23日 22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2 110年9月23日 22時13分32秒 2萬元 3 110年09月23日 22時14分23秒 2萬元 4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08秒 2萬元 5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58秒 2萬元 6 110年09月23日 22時16分49秒 2萬元 7 110年09月23日 22時17分37秒 2萬元 8 110年09月23日 22時18分30秒 1萬元 9 110年09月23日 23時15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01秒 2萬元 11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44秒 2萬元 12 110年09月23日 23時18分28秒 2萬元 13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11秒 2萬元 14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55秒 2萬元 1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39秒 2萬元 16 110年09月23日 23時21分23秒 1萬元 17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1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13秒 2萬元 1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49秒 2萬元 2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31秒 2萬元 2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09秒 2萬元 2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48秒 2萬元 2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5秒 2萬元 2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7秒 1萬元 小計 45萬元 25 丁○○ 110年09月23日 23時42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26 110年09月23日 23時43分38秒 2萬元 27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06秒 2萬元 28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48秒 2萬元 29 110年09月23日 23時45分29秒 2萬元 30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08秒 2萬元 31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46秒 2萬元 32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21秒 2萬元 33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58秒 2萬元 34 110年09月23日 23時48分36秒 2萬元 35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36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24秒 2萬元 37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11秒 2萬元 3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56秒 2萬元 3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38秒 2萬元 4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2秒 2萬元 4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3秒 2萬元 4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43秒 2萬元 4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5分27秒 2萬元 4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6分16秒 2萬元 45 110年09月24日 00時31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46 110年09月24日 00時32分18秒 2萬元 47 110年09月24日 00時33分12秒 2萬元 48 110年09月24日 00時34分08秒 2萬元 49 110年09月24日 00時35分23秒 2萬元 50 110年09月24日 00時36分25秒 2萬元 51 110年09月24日 00時37分26秒 2萬元 52 110年09月24日 00時38分35秒 1萬元 小計 55萬元 總計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 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戊○○ 3萬元 2 110年9月24日0時51分 3萬元 3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3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45分 3萬元 總計 12萬元 5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合庫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2分 癸○○ 10萬元 總計 10萬元 6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丙○○ 8萬元 7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總計 10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壬○○、乙○○、己○○、辛○○、庚○○、甲○ 連帶負擔37% 2 壬○○、乙○○、丁○○、辛○○、庚○○、甲○ 連帶負擔45% 3 壬○○、乙○○ 連帶負擔18%

2024-12-27

TCDV-112-金-23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AMOS JUDITH NARRA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hansanna」之成年人(下稱 「Nathansanna」),並經「Nathansanna」要求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 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Nathansan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告知「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 「Nathansanna」使用,待「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RAMOS JUDITH NARRA知悉除「Nathansanna 」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佯以「張麗」名義,於109年12月底,透過LINE與許予安 結識,後於不詳時間對許予安佯稱:因工作遇到困難,需要 資金,希望許予安幫忙,待工作完成即會還款云云,致許予 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RAMOS JUDITH N ARRA依「Nathansanna」指示,於翌(5)日7時30分許、33 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 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RAMOS JUDITH NARRA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 予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AMOS JUDITH NARRA於110年提供本案 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前開案件,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 sanna」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行 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9至5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其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是以,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 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 用,並於110年5月5日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Na thansanna」說他公司客人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說他很 信任我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許予安坦承與暱稱「張麗 」之人共同犯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故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且由該判決書量刑部分,可知告訴人曾因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給「張麗」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仍再次提供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可見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非本 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從110年5月4日匯款至112年9月1 7報案已間隔2年又4月,作為被害人顯不合理,告訴人於前 開案件偵查期間佯稱被害人報案,應係為脫免罪責,已涉犯 誣告罪;再者,被告與「Nathansanna」對話中,被告有一 直問他是做何用,「Nathansanna」說是做生意的,是在美 國,是客戶的錢,請被告協助,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athansann 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2至83頁)。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 以Whatsapp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 thansanna」,並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偵卷)第11、35至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53、55 至59、6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Nathansann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4日16時4分許,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 底在臉書認識1個名為「張麗」之人,後續以LINE私聊,他 說他有一個工作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叫我幫助他,完成後 會將錢還给我,我就依他要求,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無摺 存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面我有提供 帳號给他,然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我與「張麗」 是臉書認識,之後以LINE交談,當時他說他工作遇到困難, 希望我幫他,所以我匯了很多錢給他,他說他在義大利做開 發郵輪工作,出現問題,我匯款很多次,大約匯了60、70萬 元,一開始都去銀行匯款,後來是改用比特幣轉給他,他說 工作完成就會還我錢,他有給我看1張合約書,這個工作完 成,他可以領到一筆蠻高金額的費用,當時我覺得他很可憐 ,所有員工都走了,他沒飯吃,希望我幫他,我覺得他很辛 苦,又有年紀,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取得佣金,也可以還我錢 ,我是基於好心幫助朋友,就盡我自己能力所及去幫他;後 來是因為他需要一筆錢,我說已經沒錢可以幫忙,他說他美 國的1個朋友願意幫他,他朋友的哥哥在臺灣,請我提供我 帳戶給他,他朋友的哥哥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給他匯款,直到有被害人報案,我才知道被「張麗」 詐騙,我後來想想,我好心幫他,變成我自己是詐欺犯,想 到我有2筆款項是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就去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69至73、74至7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張麗」名義詐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至 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然告訴人 固係因遭查獲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麗」詐騙他人使用, 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指訴遭「張麗」詐 欺之事,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其亦稱:之所以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張麗」是其朋友,「張麗」表示工作有 困難,其基於同情,好心幫忙而借款,直到112年間,因其 借予「張麗」使用之帳戶被警示,其亦遭檢警偵辦,始知被 「張麗」欺騙等情如前,衡情告訴人於110年間因相信網路 結識之友人而借款予「張麗」,借款後「張麗」皆有與其保 持聯繫,若非「張麗」於112年4月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帳戶遭凍結及偵辦,其於此期間 ,實難察覺「張麗」於110年間向其借款,係詐取其金錢, 是告訴人迄112年9月17日始報警提告,實屬合理,難以此即 認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遭詐欺而為;至告訴人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麗」,供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依「張麗」指示,於112年4月7 日提領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張麗」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告 訴人該案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與其遭「張麗」詐騙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2年之久,自非得僅因其於112年 4月7日間,基於與「張麗」共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為前開行為,即可遽認其於110年5月4日依「張麗」 要求,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遭「張麗」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Nathansanna 」指示,扣除「Nathansanna」應允給予之2,000元、2,500 元或3,000元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5日7時30分許、33分 許、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乙節,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前引其與「Nathansanna」 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Nathansanna」作為 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Nathan sann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 hansanna」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Nathansanna」是透 過LINE認識,都是以LINE與Whatsapp聯絡,未曾見面,「Na thansanna」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在世界各國有 分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料;從與他認識到提供帳號給 他,應該不超過1個月等語(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提出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7頁左下方截圖),然由其所述,可知 其與「Nathansanna」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 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Nathansanna」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於「Nathansanna」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Nathansanna」以LINE、Whatsapp認 識聯繫,卻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Na thansanna」,已非合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Nathansanna」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 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且「Nathansanna」亦可自行操作購比特幣,豈需額外支付 報酬予被告,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購買比特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學歷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且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多年,參 以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問他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詐欺、是否 為真實等語(偵卷第37頁),又觀諸前引其與「Nathansann a」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Nat hansanna」要求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心存疑慮,足見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懷疑「Nathansanna」 要求伊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亦即其已預見「Nathansann a」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給「Nathansanna」,讓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 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Nathansanna」所傳「I'm from the United States,but run the company in Singa prre..but we have several branches around the world 」之訊息及相片1張(偵卷第47頁),僅為對方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憑佐,且被告自身亦未做任何確認,自難謂被告已 盡其查證義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Nathansanna」說他叔叔生病需要 錢,要跟我借帳戶收錢,並要我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帳 戶云云(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辯以:「Nathansanna 」說公司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他說公司的客人會存款進來 ,他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 云云(偵卷第37頁),前後說詞出入甚鉅,辯詞洵難逕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共領了13次,每次提款,對方會叫我 先扣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再加上計程 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等語(偵卷第37頁),可 知「Nathansanna」給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提領款項次數 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 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 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 款購買比特幣,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 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Nathansanna 」沒說幫他購買1次比特幣,我可以 抽2,000元、3,000元,我只是跟他要交通費,是我搭計程車 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符,應以 其偵訊所述計程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其於審理時所陳顯非 可採。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顯已懷疑「Nathansanna」所 為要求可能涉及詐欺,但僅因對方片面表示「他是美國人, 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他說信任我,說了 好幾次,他一直跟我說相信他,只有我是他可以相信的」等 語(偵卷第37頁),即未為任何查證,依未曾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 來路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足見其主觀 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就「Nathansanna」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 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與被告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衡 情「Nathansanna」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 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理。更何 況,「Nathansanna」既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 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顯見「Nathansanna」對於如何 交易比特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 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 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 出後購買比特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 過「Nathansanna」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 、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 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 「Nathansanna」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 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 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輕 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 「Nathansanna」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 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比特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 」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犯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同,非同一事實,業如 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 效果,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難以其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Na 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復依「Nathansanna」指示將告訴人所存入款項提領 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 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Nathansann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8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係外 籍移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看護 工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未婚之胞妹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菲律賓籍人士,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 ,因遭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已表示原諒被告,此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前述親人待其扶養 ,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 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 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末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從事 看護工之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Nathansanna」會叫我扣2,00 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 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給他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領取後以前開方式交予「Nathansanna」,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Na thansanna」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訴-90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 、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 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 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 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 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 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 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 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 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 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 、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 、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 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 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 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 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 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 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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