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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粘書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粘書銘為富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113年10月變更為楊耀賢)。富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股東有粘書銘與阮 碧堂,於112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富暘公司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廢棄物處理業(J10 1040)、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等業務,領有彰化縣政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12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 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富暘公司據此承包 旅宿業、餐館業之事業與生活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其清運方式係先使用垃圾壓縮車 到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將廢棄物收取、集中後,再使用垃圾壓 縮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至溪州焚化廠焚 化處理;富暘公司之主要股東與其他共有人阮碧堂、阮信呈 、黃寶桂、阮孟德等4人,因此將其等共有位於彰化縣○○鄉○ ○段地號1220、1221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給富暘公 司作為清除車輛之停車場使用。然富暘公司並未向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 之貯存行為,不得將清除車輛上之廢棄物卸載到本案土地或 更換到其他清除車輛上。  ㈡詎粘書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且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且明知富暘公司 之許可文件內容,未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因溪州焚化 廠於113年4月7日到22日歲修期間管制進廠量,竟基於非法 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稽查前 某時起,將富暘公司自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廠商等事業所清除 、收取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 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事業活動產生之 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H-0002)等;數量約占 本案土地面積約50%-60%、堆置高度約1-2公尺】,未立即送 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反而從清除車輛上卸載到本案土地上 堆置,而貯存於本案土地上,因此產生惡臭及孳生蚊蟲等情 事。民眾因此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該局稽查人員於上 開時間前往稽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CHDM-114-訴-279-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華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時至翌日2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飲用啤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上路。嗣於14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安橋停等 紅燈時,不慎追撞孫美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志華之自白。 ㈡、證人孫美琳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原交簡-21-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張廷綦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3289自 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 造橋南磅)(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大貨車載運 報廢汽車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掌電字第ZXXA4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 示燈是否亮起,而誤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 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站前500公尺前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 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多個告示牌。又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 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事,僅因原告一時未注意即開罰如 此高額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已配合員警回 頭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應自行注意燈號是否開啟,且該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11 5.6公里、116.5公里、116.8公里處皆設有告示牌指示「載 重大貨車指示過磅」標誌及號誌,然該車行經地磅處,不論 載重貨物之重量,皆應依規定進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過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⒉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 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 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 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課以罰鍰,並強制其 過磅。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造橋南地 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規過磅,即已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 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 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 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 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 『遵6』」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⒎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造橋南磅)前,上游設置 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 警示燈),而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作正常,亦有訴外 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惟原告未進入造橋地磅站南 向地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予以攔 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19號函、過 磅車流回堵至主線處理停磅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過磅指示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0、63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示燈是否亮起,誤 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 站前500公尺處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 多個告示牌等語。惟查,系爭地磅站上游處於國道1號南向1 15.6公里處設置有「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二公里載 重大貨車過磅」及於國道1號南向116.5公里處設置有「貨車 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於系 爭車輛行至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前時,路旁(即國道1號南 向116.8公里處)設置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 示牌(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 作正常,亦有訴外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原 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 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 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 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時,本應 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 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 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 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76-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評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魏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毅丞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毅丞之父母陳勇政、魏惠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評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魏毅丞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1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遵交通 規則、小心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 一時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本案事故發生,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因 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 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其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已婚且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主要經濟來源、另 須扶養母親等節(見交訴字卷第215頁),以及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過失比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次係因過失行為 致生憾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共600萬 元)外,願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為 佐證(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尚非毫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藉違反緩刑負 擔或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將可能遭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須 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作用,以期被告銘記本次教訓,將來務 必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生。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自新, 並賠償本案告訴人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或 過失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 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勇政、魏惠桃共新臺幣10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接續次月起,共5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TDM-113-交訴-19-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安清 被 告 林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 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 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 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處乙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經本院職權勘驗 原告提供光碟之檔名分別為c165f0c0-bcc6-43df-813e-d65a 319a1522_0、ccb153dbf-1e02-47a4-b9e7-8059efd7136d_0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均可見原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過彎不 久,即可看見被告使用載具設備放置本件棧板作業中,且該 棧板位置明顯超出路面邊線,且原告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經 過該棧板時,畫面有所晃動且發出碰撞聲響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 第32頁),堪認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卸貨作業,考諸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即係 要避免過彎車輛因遇有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生不必要之 交通事故,此不因被告之本件大貨車非停放在原告行車行向 ,即可無視彼整體卸貨之作業區域,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進行 卸貨,即應當注意本件棧板擺放之位置,以避免妨害當時往 來車輛之行駛安全,然本件棧板位置竟明顯超出路面邊線, 顯然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損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我的棧板比原告保險桿低,棧板是被原告輪胎 撞到,原告的車開到我的棧板上,其保險桿所受之損害,與 我無關等語,然被告本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警詢時陳稱:本件 交通事故時,原告車輛撞到我的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8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之小 客車底盤並非較諸一般車輛為高,而本院上開職權勘驗之影 片內容中,亦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且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亦推定本件小客車之損壞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如要主張無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泛言如上 開之辯詞,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小客車因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6,88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侵權行為 損害之概念係以侵權行為完成時之狀態認定,不因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修而有所異,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車損壞費用6,88 5元,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919元,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3日新北市計客總 字第113092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是以單日營收1, 973元計算,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車輛期間為3日,較諸常情尚 堪合理,則其營業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 19)。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原告是接客或請假等語,然原告 車輛既然受損,且受損位置為攸關車輛安全之前保險桿,自 難期待原告駕駛該小客車繼續招攬生意,被告如要以上開變 態事實以資反證,必須提出合理之嫌疑事實供本院參酌,否 則,要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1萬2,804元(計算式:6, 885+5,919=1萬2,804),然原告僅請求1萬2,800元,亦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961-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芫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駕駛KEL-8266號自 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青年路二段與文龍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方秀女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 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芫浩右前方,不慎遭李芫浩 上開自用大貨車右轉時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左手臂及下背鈍傷、頭皮撕裂傷經外科縫合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芫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1-2025032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大隆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林滄琦即長順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萬1,2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1,1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平均 日薪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1,8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給付方式係被告將現金裝在使用過 之信封袋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遣,然迄未給付原 告資遣費14萬1,931元及112年6月份薪資5萬5,000元。又原 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下列時間,請下列假別:⒈於112年2 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因祖母過世,請喪假5日。⒉於112年3 月因妻子生產,請陪產假5日。⒊於112年4月14日因身體不適 ,請病假1日。⒋於112年5月5日因參加聯結車考試,請事假1 日。⒌於112年6月份因身體不適,請病假11日。原告每請假1 日被告即扣薪2,500元,然就上開⒈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3條第2款規定,祖母喪亡,雇主應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是被告違法扣薪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 0元);就上開2部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規 定,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 予陪產檢及陪產假日7日,薪資照給,被告違法扣薪1萬2,50 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上開⒊、⒌部分,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勞工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 半發給,每日病假被告僅能扣薪917元(計算式:1,833元÷2= 917元),被告每日病假多扣薪1,583元(計算式:2,500元-91 7元=1,583元),總計多扣薪1萬8,996元(計算式:1,583元×1 2日=18,996元);上開⒋部分,原告請事假1日,被告僅能扣 一日薪資即1,833元,被告違法扣薪667元(計算式:2,500元 -1,833元=667元)。基上,被告違法扣薪共5萬7,500元。復 原告於任職期間,總計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63日均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11萬5,500元。另外,被告 於107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共10萬1,676元;雖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然未依原告平均月薪所適用之4萬5,800元級 距提繳,僅以2萬5,25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 有差額共2萬9,592元未提繳,故被告應補提13萬1,268元(計 算式:101,676元+29,592元=131,268元131,268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萬1,2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之薪資結構為薪資 3萬元,再加計各項獎金,並非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113 年6月份薪資,被告係交予原告母親,惟原告並未領取。又 原告請假1日被告會扣薪但並非係扣薪2,500元,具體是扣多 少錢,被告未做帳也已經忘記了。至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請過 特休,被告不爭執,惟貨運行同業中,無所謂的特休。另就 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係自110年7月1日起,以2萬5,200元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起,改以2萬5,250 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於112年1月1日起,復以2萬6, 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於112年6月30日退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  ㈡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  ㈢原告之祖母於112年2月26日過世,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  ㈣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告請陪產假5日。  ㈤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  ㈥原告因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請事假1日去應 考。  ㈦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假日,共請病假1 1日。  ㈧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休,共有63日特休未休,被告亦   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㈨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以2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111年1月1日起,改以2萬5,2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於112年1月1日起,復以2萬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並於112年6月30日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月薪為5萬5,000元。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僱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 條、第36條第1、5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之工資 清冊、出勤紀錄,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沒有打卡,也沒 有工資清冊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本院依上開規 定,自得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5,000元之事實為真。被告 雖抗辯:原告薪資結構應為底薪3萬元,再加計全勤獎金5,0 00元、安全獎金5,000元,工作獎金5,000元,保養獎金5,00 0元,特別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為原告未請假時給予,安 全獎金為原告開車出去無發生碰撞就會給付,工作獎金即交 代之工作均有完成時發放、保養獎金則係原告有保養車子時 就會給原告5,000元,特別獎金係原告出去作業,有須要花 到錢之部分,會給予原告5,000元等語,並提出長順托運行 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員工 薪資表,並非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且未有原告、被告簽名或 用印,任何人皆可製作,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袋,其中有一封記載「休一天」、 「53000」乙情,有該信封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依信封袋上所記載之「休一天」、「53000」,堪認原告有 於當月休假1日,且被告給付當月薪資5萬3,000元。若被告 抗辯為真實,原告休假1日當月所領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5,0 00元,則原告當月薪資應不超過於5萬元,然被告僅扣除2,0 00元,與其抗辯矛盾,故該抗辯,難認可採。且原告所提被 告給付原告薪資所用之信封袋,其中有兩個信封袋均有記載 「55000」,有原告所提信封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應可認被告每月原則上即係給付5萬5,000元,該5萬5,000 應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112年6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法令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尚未給付112年6月份薪資,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被告有要給付,被告給原告母親 ,但原告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查原告任職期間 係至112年6月28日止,且扣除例假日,該月共請病假11日( 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得請求該月份工資應為4萬1,252元 (計算式:55,000元×28/30-1,833元×1/2×11日=41,252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薪資4萬1,252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溢扣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法令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原告日薪為1,833元,然原告每請假1日被告即扣 薪2,500元。又原告因祖母過世請喪假、妻子生產請陪產假 被告均不應扣薪,且原告身體不適請病假,被告僅能扣半日 薪資等語。查,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之日薪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1,833元) 。被告則抗辯:被告都是以現金給付薪資,原告請假被告有 扣薪,但不是扣2,500元,被告也沒有做帳,所以具體是扣 多少錢,被告也不清楚等語。查,原告因祖母於112年2月26 日過世,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於112 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請 陪產假5日;原告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請事 假1日去應考;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 假日,共請病假11日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至㈦),洵堪認定。復觀原告所提之信封袋,被告在上面 記載「休一天」、「53000」、「大隆」乙節,有該信封袋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請假1日被告即扣薪2 ,000元(計算式:55,000元-53,000元=2,000元)。茲就原告 請求溢扣薪資部分,分述如下:  ⑴喪假:按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 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祖母於112年2月26日過世,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 明書、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又依前開規定,原告祖 母過世,被告應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惟被告扣薪1萬元 (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溢扣 工資1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陪產假: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 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 間,薪資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定有明文。 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告請陪產假5日,業據原 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為真實。依上列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陪產假7日,薪資照給。惟被告扣薪1萬元 (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固原告請求此部分溢扣 工資1萬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事假: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 請事假1日,業據原告提出職業聯結車駕照佐證(見本院卷 第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堪 信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事假當日不支薪,被告應僅 得扣除日薪1,833元,惟被告竟扣薪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溢扣之167元(計算式2,000元-1,833元=167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病假: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4月14 日,因上吐下瀉,疑似食物中毒請病假1日、於112年6 月5 日至同年6月17日,因疑似藥物過敏,扣除例假日,共請病 假1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1頁),兩造亦未予以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㈦),自堪認定。又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12年4 月14日請病假1日,被告僅得扣半薪917元(計算式:1,833元 ÷2=917元),惟被告多扣薪1,083元(計算式:2,000元-917元 =1,083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份請病假11日部份,因該月 薪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且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以病假1 日工資折半發給為基礎,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之薪資,詳如 上㈢所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份溢扣薪資甚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請病假所溢扣薪資1,083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2萬1,250元(計算式:10,0 00元+10,000元+167元+1,083元=2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為保障勞工於非常 態工作情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下列各款減少工資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勞基法 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 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 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 留職停薪者。  ⒉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遭資遣,則從112年6月28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為111 年12月29日。另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於112年6 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假日,共請病假11日,共計支領 半薪日12日等情,已如上述。此外,再扣除112年6月28日終 止勞動契約當日1日,則111年12月29日,應再回溯13日即11 1年12月16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6月28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 資為5萬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原告111年12月16至31日 共16日之薪資為2萬9,333元(55,000元÷30日×16日=29,333元 );112年1月、2月、3月薪資均為5萬5,000元;112年4月原 告請病假1日,因該日薪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該月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薪資為5萬3,167元(計算式:55,000元-1, 833元=53,167元);112年5月原告請事假1日,扣薪1,833元 ,該月薪資為5萬3,167元(計算式:55,000元-1,833元=53,1 67元);原告112年6月份薪資4萬1,252元,雖已認定如前㈡, 惟原告於當月請病假而領半薪之11日薪資及112年6月28日當 日薪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該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薪 資為2萬9,338元(計算式:41,252元-1,833元×1/2×11日-1,8 33元=29,338元),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01元[計 算式:(29,333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3,167元+ 53,167元+29,338元)÷6個月=55,001元〕,準此,按原告自10 7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計算結 果,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4萬1, 933元(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1 ,931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 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休年度終結時 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任職期間,特休未 休日數分別為:①就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3日、②就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7日、③就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0日、④就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4日、⑤就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4日、⑥就112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5日,且被告就原告並未請過特休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天數為63日,應屬可 採(計算式:3日+7日+10日+14日+14日+15日=63日)。而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1日工資為1,833元(計算式:55,00 0元÷30日=1,833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日特休未 休工資11萬5,479元(計算式:1,833元×63日=115,479元)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共37個月期間,被告均未替其提撥勞工 退休金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 提繳資料核對無訛,自堪認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000 元,已認定如前,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之投保級距為5 萬5,400元,則此期間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 為3,324元(55,400元×0.06=3,324元),共計應補繳12萬2,98 8元(3,324元×37月=122,988元)。另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 以2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起, 改以2萬5,2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2年1月1日起 ,復以2萬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2年6月 30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且有原 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屬實 ,則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已提繳之金額為3萬6,756元(計算式 :25,200元×0.06×6月+25,250元×0.06×12月+26,400元×0.06 ×6月=36,756元),惟被告應提撥之金額應為7萬9,776元(3, 324元×24月=79,776元),尚應補提4萬3,020元(計算式:79, 776元-36,756=43,020元)。綜上,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數額為16萬6,008元(計算式:122,988元+43,020元 =166,008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 3萬1,268元,自屬有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 付原告資遣費14萬1,931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1萬5,479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 被告至遲應於原告前開請假當月之隔月即112年7月,給付原 告溢扣之薪資2萬1,250元,及112年6月薪資4萬1,252元,惟 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送達回 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給 付合計31萬9,91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1,931元、112年6月份薪資4萬1, 252元、溢扣工資2萬1,25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萬5,479元, 總計31萬9,912元(計算式:141,931元+41,252元+21,250元+ 115,479元=319,912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3萬1,268元至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29-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文賀、翁建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3 列贅載之「及偵查中」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振軒 、楊文賀、翁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軒係建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營出租車輛、人力、開 挖工程等事業,其父翁建生於建裕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楊 文賀則係翁振軒舅舅,平日偶有協助建裕土木包工業載運工 作。翁振軒、翁建生、楊文賀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翁振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 許,分別指派楊文賀、翁建生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營建 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後,駕駛 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傾倒於臺東縣○○ 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 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振軒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陳榮林(已歿)要伊派車過去,伊事後才知道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翁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建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案發現場不能倒廢土等語。 3 被告楊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文賀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翁振軒叫伊去倒的,伊去被告翁振軒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駕駛已裝載土石之KEM-8336號車輛,至被告翁振軒告知之地點傾倒,伊不知道當地不能倒廢土等語。 4 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環稽字第1120043253號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翁建生、楊文賀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處,明顯與合法土資場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翁振軒固有委由被告翁建生、楊文 賀載運、被告翁建生亦有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至 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 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文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111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13時34分許、14時8分 許、14時42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傾倒,然為被 告楊文賀所否認,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實難辨認該等駕駛 為何人,自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載運地點 駕駛車輛 傾倒時間 1 楊文賀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 2 翁建生 不詳地點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許、13時25分許

2025-03-28

TTDM-113-訴-69-202503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冠傑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有該 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交通事故則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逾使用年限5年,其零件費用之折舊 後金額,應以其10分之1為限,其中,該車修復之零件應包 含後照鏡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碳纖維下巴1萬元,共 計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1萬6,000),及工資4, 500元,烤漆1萬5,000元,貼膜補修費用4萬元,此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為證(見竹院卷第23、25頁),經計算折舊後,零 件費用應為1,600元(計算式:1萬6,000×1/10=1,600),加 計工資4,500元,烤漆1萬5,000元,貼膜補修費用4萬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萬1,100元(計算式:1,600+4, 500+1萬5,000+4萬=6萬1,10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超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原告指述歷歷(見 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未與旁車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 ,然觀諸被告大貨車之大餅圖,可見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達 90至100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一般高速公路限速約 為100公里至110公里,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提供之光碟 檔名2023_1231_124459_015之影片,可見兩造間車輛逐漸接 近時,被告大貨車向右偏行輪胎超出路面邊線,原告車輛始 略為減速,仍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時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堪認原 告當時能快速追趕上被告車輛,其車速在經驗上確實可能超 過100或110公里,而原告在高速行駛狀態下接近被告之大貨 車,應當減速後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確認安全後再進行超 車動作,而非快速接近被告大貨車,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衡酌兩造違失情況後,應認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80%為適當,則上開原告求償 金額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應酌減為4萬8,880元(計算式 :6萬1,100×80%=4萬8,88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553-2025032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因速 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在與甲車並 行時未保持間隔,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弘人車倒地, 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由潘俞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潘 俞蓁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3x3、2x2公分及左足踝挫 擦傷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仍有證人郭志鴻、證人即告 訴人潘俞蓁之證詞,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告訴人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7、69頁),甲、乙車 行駛於同一車道,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因速度較快而逐漸 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乙車倒 地波及在旁之丙車,丙車接連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 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 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昌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偵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郭志 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輕重,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 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26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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