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