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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9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9時41分許,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遂以中市警交字GGH40120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前(後更新為同年7月19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 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3年12 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地點為富邦銀行大雅分行建築物前鋪設灰色磁磚之地, 非屬人行道,在本件之後仍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原告時 常往來洽公,如欲停車,銀行員工或志工會引導車輛直接停 於該處,一般大眾也認知此地為銀行之停車位,但卻被開立 罰單。 ㈡、而舉發單位主張該處屬於騎樓,但所謂之騎樓,應指鄰近街 道部分建成行人走廊,走廊上方為2樓之樓層,如果只是空 地沒有遮蔽物,則非屬於騎樓。或是屬於建築物依法退縮而 成為之無遮簷人行道,亦非屬之。又該處屬於騎樓資訊未公 開,停車人員接受銀行人員引導停車接收錯誤資訊,無從得 知正確性與排除,既無一般大眾得以辨識之騎樓外觀,且無 繪設標線、標誌、告示牌、指示牌、禁制牌揭露不可停車資 訊,甚至必須起訴後才能得知,此處罰不合理。 ㈢、政府對於不明確或有爭議的限制停車地點,理應設置告示牌 或禁制牌予以揭露公告應遵守之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 ,而臺中市政府對於該地完全沒有管理劃設,交通機關應作 為而不作為,完全怠惰行政管理,執法單位開罰,收羅業績 ,因為永遠有民眾無法知情誤停又申訴駁回,此現象顯露出 交通面最惡質欺民的違法執法環境,原告對此開單行使抵抗 權。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前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0月28日函文,該處屬於騎 樓。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函文。亦說明 該處屬於騎樓,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9月13日函文說明 該處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 月19日函(下稱都發局9月19日函),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中可 知,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原告自不可 在此停車。 ㈡、依據處罰條例地3條地1款、地3款,將騎樓與人行道納入道路 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且依據前開113年9月19日函文,可知 該處屬於人行道範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場所。屬於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系爭車輛停放其上,車頭朝向馬路,前 璇以進入人行道。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尚有一段磚道,該磚道旁種有行道樹 ,之後為道路,有舉發照片及GOOGLE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 3、87頁),該處依據社會公眾之認知,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且為行人通 行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同有之規範,是以,人行道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處,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若在未繪有停 車格之人行道停車,則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觀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於該人行道上,且其前懸離旁邊 之行道樹甚近,顯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被告及舉發機關認定該處為騎樓,但與一般人所認知 之騎樓不同,且該處並未有標示禁止停車,用路人不知無法 停車。用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就該處之結構而言,無論其 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定義上之騎樓,原告停車之範圍有進入 鋪設磚塊之處,已屬於在供大眾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屬於 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是本件無論是否屬於騎樓 ,均不影響其有處罰條例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行 為。而人行道本應供行人通行,本屬禁止停放車輛之處,無 論是否有標示,用路人均知悉人行道上不得停車,原告以該 處未標示禁止停車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以進入人行道,同時屬於在顯有妨 礙他人(即不特行人)通行之處所停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36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暱稱「芳如」、「依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再透過其等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Peggy」、「 謝立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加入LINE「自動試驗シス テム」群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謝立恩」向李泓緯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款 並交付指定之人,每月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李泓緯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 收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謝立恩」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所收款項極有可能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 製造金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謝立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立恩」在網路上刊登 虛偽投資廣告訊息,嗣陳琬菁於112年7月間瀏覽該訊息,因 而陷於錯誤,將「謝立恩」加為LINE好友,再加入「自動試 驗システム」群組,復依「謝立恩」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金額予前來收款之李泓緯 ,李泓緯得手後再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上之「仁武烤鴨 」轉交予「謝立恩」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婉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泓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菁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軍偵卷第3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⑴LINE暱稱「謝立恩」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軍 偵卷第201—205頁、第211頁、第215—217頁、第223—229頁) 、⑵LINE群組「自動試驗システム」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軍偵卷第213頁、第219—220頁)、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43—281頁)、⑷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83—28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83頁):⑴112年8 月3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 號玉山銀行周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7 5頁)、⑵112年8月4日晚間8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鑫神林門市外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75—1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書(軍偵卷第403—40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起訴書 (軍偵卷第387—3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45號、第6364號起訴書(軍偵卷第391—40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 8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芳如」、「依婷」、 「Peggy」、「謝立恩」,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 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 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 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不知「謝立恩」有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見本院卷 第43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芳如」、「依婷」、「Peggy」、「謝立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 ,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18萬8000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 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 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併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 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 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00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8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贓 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1 112年8月3日18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前 10萬元 2 112年8月4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門口 8萬8000元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0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米 張閔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楊琹筑印鑑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與楊雅米於民國111年5、6月間起,先後加入外號為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高先生」及「陳姵丞」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張閔棨 、楊雅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先繫屬,均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並由楊雅米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米帳戶) ,及由楊雅米 向不知情的女兒楊琹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楊琹筑名 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琹筑帳戶) 給張閔棨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並約定由 楊雅米負責提領匯入該2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張閔棨或依張 閔棨之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則楊雅米即可獲取其所提領及轉匯贓款 金額之3%(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報酬,張閔 棨則從中獲取提領及轉匯贓款金額之5%(共6萬元)作為報 酬。張閔棨即與「高先生」、「陳姵丞」及楊雅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姚欣語」與謝若非取得聯繫,騙稱可擔任謝若非之投資 操作員,邀約謝若非匯款投資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至楊雅米暨其女楊 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楊雅米再依張閔棨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現金交 付張閔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謝若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 字第36472號對被告楊雅米進行偵查,並於113年4月25日提 起公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就被告張閔棨收款部分追加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 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 雅米、張閔棨(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362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3684號卷第84至85、104頁);被告楊雅米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78至80 頁),核與告訴人謝若非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 36472字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楊 雅米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3萬6,000元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 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亦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楊雅米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法,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至7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 為6月至5年;被告張閔棨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 律,其處斷刑均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 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 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被告2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楊雅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提領交付與被告張閔棨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2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張閔棨自陳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 內有暱稱「高先生」、「陳姵丞」之人,被告楊雅米雖自陳 沒有加入群組,然承認知悉暱稱「陳姵丞」之人存在,則被 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 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高先生」、「陳姵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自偵查中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受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被告楊雅米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 3萬6,000元,亦未繳回等情,前已認定,是被告2人均無前 述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由民事庭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張閔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居住於親戚家 ,但會協助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雅米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 女、之前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第1633號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 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楊雅米本案提款所持用之提款卡2張,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 戶,附表所示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 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 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楊雅米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二)(7)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 櫃提領款項所用之楊琹筑印鑑章1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均為其等之洗錢標的,其中110萬元遭轉匯或提領,此 部分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仍 留存在楊琹筑帳戶內之10萬元,係由被告楊雅米所管領,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雅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楊雅米自陳受有3萬6,00 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頁),均未 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謝若非(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姚語欣」與謝若非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雅米帳戶部分,由楊雅米分別: (一)於右揭(1)至(6)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1)至(6)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 (二)於右揭(7)至(9)時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再於(8)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8)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於右揭(7)、(9)時間則分別持楊琹筑印鑑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7)、(9)金額之30萬、10萬元後,與張閔棨相約在楊雅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之3住處,將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張閔棨。 111年6月16日 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2)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3)111年6月17日0時5分許  (4)111年6月17日0時6分許   (5)111年6月17日0時7分許 (6)111年6月17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4萬元 (6)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若非警詢(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1至32頁) 2.謝若非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3至35頁) 3.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7至42、89至90頁) 4.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3至96頁) 5.楊雅米於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自楊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7至99頁) 111年6月23日 9時41分許/ 100萬元 (7)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 (8)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 (9)111年6月23日10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7)30萬元 (8)50萬元 (9)10萬元

2025-01-23

TCDM-113-金訴-36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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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米 張閔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楊琹筑印鑑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與楊雅米於民國111年5、6月間起,先後加入外號為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高先生」及「陳姵丞」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張閔棨 、楊雅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先繫屬,均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並由楊雅米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米帳戶) ,及由楊雅米 向不知情的女兒楊琹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楊琹筑名 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琹筑帳戶) 給張閔棨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並約定由 楊雅米負責提領匯入該2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張閔棨或依張 閔棨之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則楊雅米即可獲取其所提領及轉匯贓款 金額之3%(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報酬,張閔 棨則從中獲取提領及轉匯贓款金額之5%(共6萬元)作為報 酬。張閔棨即與「高先生」、「陳姵丞」及楊雅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姚欣語」與謝若非取得聯繫,騙稱可擔任謝若非之投資 操作員,邀約謝若非匯款投資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至楊雅米暨其女楊 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楊雅米再依張閔棨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現金交 付張閔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謝若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 字第36472號對被告楊雅米進行偵查,並於113年4月25日提 起公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就被告張閔棨收款部分追加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 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 雅米、張閔棨(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362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3684號卷第84至85、104頁);被告楊雅米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78至80 頁),核與告訴人謝若非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 36472字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楊 雅米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3萬6,000元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 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亦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楊雅米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法,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至7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 為6月至5年;被告張閔棨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 律,其處斷刑均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 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 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被告2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楊雅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提領交付與被告張閔棨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2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張閔棨自陳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 內有暱稱「高先生」、「陳姵丞」之人,被告楊雅米雖自陳 沒有加入群組,然承認知悉暱稱「陳姵丞」之人存在,則被 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 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高先生」、「陳姵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自偵查中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受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被告楊雅米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 3萬6,000元,亦未繳回等情,前已認定,是被告2人均無前 述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由民事庭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張閔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居住於親戚家 ,但會協助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雅米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 女、之前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第1633號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 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楊雅米本案提款所持用之提款卡2張,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 戶,附表所示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 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 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楊雅米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二)(7)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 櫃提領款項所用之楊琹筑印鑑章1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均為其等之洗錢標的,其中110萬元遭轉匯或提領,此 部分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仍 留存在楊琹筑帳戶內之10萬元,係由被告楊雅米所管領,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雅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楊雅米自陳受有3萬6,00 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頁),均未 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謝若非(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姚語欣」與謝若非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雅米帳戶部分,由楊雅米分別: (一)於右揭(1)至(6)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1)至(6)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 (二)於右揭(7)至(9)時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再於(8)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8)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於右揭(7)、(9)時間則分別持楊琹筑印鑑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7)、(9)金額之30萬、10萬元後,與張閔棨相約在楊雅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之3住處,將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張閔棨。 111年6月16日 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2)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3)111年6月17日0時5分許  (4)111年6月17日0時6分許   (5)111年6月17日0時7分許 (6)111年6月17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4萬元 (6)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若非警詢(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1至32頁) 2.謝若非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3至35頁) 3.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7至42、89至90頁) 4.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3至96頁) 5.楊雅米於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自楊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7至99頁) 111年6月23日 9時41分許/ 100萬元 (7)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 (8)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 (9)111年6月23日10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7)30萬元 (8)50萬元 (9)10萬元

2025-01-23

TCDM-113-金訴-163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54847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惠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郡宏」(無證據證明「林郡宏」與下述之「林 志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惠婷先後於民國11 2年7月7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呂惠婷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嗣呂惠婷即依「林志明」 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 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董 淑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黃語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呂惠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要美化帳 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人指示, 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明」之成年人聯絡後,於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董淑貞等人,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 「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地點,提領該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在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 不詳詐欺份子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董 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董淑貞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下稱偵 53244卷】第47-49頁,黃語柔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8 47號卷【下稱偵54847卷】第15-21頁,蕭黃寶玉部分:偵53 244卷第51-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 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交易明 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暨公車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郡宏」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36張、被告與暱稱「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8張、被害人董淑貞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蕭 黃寶玉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蕭黃 寶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以上分見偵53244卷第21-23、29 、63、65、67-71、77、79-81、83-87、169-185、187-199 、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 7、129頁)、被害人黃語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台銀帳 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影像照片1張(見偵54847 卷第23、25、29、31、35、37-39、45-4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 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二專肄 (或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肄業、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畢業,戶籍資料則記載為肄業,分見原審卷第48、13 頁、本院卷第133頁),之前均在傳統產業工廠從事資訊 管理之文書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53244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 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 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 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 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 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 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 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 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 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 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暱稱「林郡宏 或林志明」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53244卷 第20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林郡宏或林志明」之 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 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 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認: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提 高信用額度,我問如何美化,「林志明」說會存幾筆錢到 我帳戶,有金流往來,這樣就是美化帳戶,「林志明」說 要有塑造帳戶內金流往來,需要有錢匯入再領出來等語( 見偵53244卷第204-205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 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 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 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 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 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郡 宏或林志明」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 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林志明」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林志明」要求我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找出來,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有不明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對方稱這是美化帳戶的過程,並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他們公司會派專員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合作模式可知,「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53244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林志明」要求我去超商取貨拿取假的合約,簽名蓋章後用LINE回傳,回傳完畢後,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美化帳戶過程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其與所謂「林志明」之人簽立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乃以此假資料作為後續有金錢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⑶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 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 ,於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匯款後之112年7月12日11時 24分、51分、52分、5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1次及操作 提款機3次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 2時16分許,在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 對方,有被告供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53244卷第41-43、63頁);於被害人黃語柔匯款後之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03分、04分許,分3次操作提款機 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 ,在同上址交付給同一人,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53244卷第43頁、偵54847卷 第47頁),則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 內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分2次交付給對方 ,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 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 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 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 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 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 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 稱因帳戶遭警示,驚覺被面交詐欺而報案等語(見偵5324 4卷第39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 不採。  4.另觀諸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蕭黃寶玉等人與 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電話或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 對方見過面,有上開證人董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之警詢 證述可證(見偵53244卷第47-49、53頁、偵54847卷第15-21 頁),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董淑貞、黃語柔所提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244卷第117頁、偵54847卷第37- 39頁),僅能知悉有人以前開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 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 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收款之人, 每次交款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53244卷第43、205頁) ,故而尚難認定暱稱「林郡宏」、「林志明」者確實分屬不 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  5.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 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 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該2帳戶又係被告所有 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 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 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論 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曾於原審審理 時認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 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就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均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7.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㈡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 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均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非沒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其申設之 台銀及郵局帳戶予「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董淑貞、黃 語柔及蕭黃寶玉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董淑貞、蕭黃寶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 56、57-5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均係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 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沒收部 分(除洗錢標的外之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 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 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定 執行刑、不予沒收之結論,亦均屬適當(至於洗錢標的是否 沒收部分,雖理由不同,然結論與本院所採相同【詳下述】 ),故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 足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洗錢防制法(指舊洗錢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 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基此,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 與不詳詐欺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等語。然洗錢標的沒收與否,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 上所述,而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 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轉交,已如前認定,倘若對被告 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 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 用及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 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起訴書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辧,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董淑貞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許,致電董淑貞,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董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22秒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 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8,000元。 (2) 112年7月12日11時51分37秒許、同日時52分51秒許、同日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4秒許,匯款5萬元 2 蕭黃寶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致電蕭黃寶玉,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買車須借款云云,使蕭黃寶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26秒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語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門」拍賣網站買家,使用暱稱「木頭人」、「楊文慧」與黃語柔聯繫,並訛稱:因在黃語柔賣場內交易致帳號遭鎖定,須由黃語柔協助解鎖云云,嗣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語柔聯繫,諉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對黃語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58秒許,匯款4萬3,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59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3 、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 ,該等款項即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47-60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已經遺失1年 多,但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不知道,我一直把提款卡放在行 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款卡的密碼被 仲介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蔡亞倫、劉媄棋、彭家宏 、李寶翠、杜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736卷第 17-18、39-44頁、偵4089卷第20-22頁、偵14028卷第25-27 、54-56、69-7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於快一年前(112年)去 臺南看我舅舅,我遺失了提款卡,我和舅舅一起出門,提款 卡掉在哪裡不清楚,我當時已經逃逸,所以不敢辦理掛失,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公司 幫我用這個密碼,我從來沒有改,也沒有把密碼撕下來云云 (見偵緝2606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提 款卡已經遺失1年多,但不確定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一直把 提款卡放在行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 款卡的密碼被仲介公司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7 、59頁),惟查,若依照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於提款卡遺 失當日既然未馬上發現卡片遺失之情,而是直到某一日要尋 找提款卡時始察覺提款卡不見,則被告又如何能確知是和舅 舅出門當日所遺失?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遺失提款 卡之大致時間、地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 被告供稱其並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有遺失提款 卡之情,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通常 會即刻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處置情 況不合,反而益見其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使用一事顯然毫 不在乎。而被告雖稱其為逃逸外勞因而不敢報案或辦理掛失 ,然被告仍可委託其他人辦理相關手續,未必須本人親自為 之,現實上並無困難之處,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合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不假思索地,即可輕易回答出其提款卡密碼為 123456,顯見其對於密碼知之甚詳,自無將密碼寫在或黏貼 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以免徒增密碼外流、遭他人窺探之風 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二)復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736卷第63-67頁), 可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7日,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 前,餘額僅剩下77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 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 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三)又衡酌詐欺正犯欲以上開一銀帳戶供作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 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 或花用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 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 冒著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 之款項均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 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 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 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上 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 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 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益徵應係 被告主動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佐(見偵緝2606卷 第61-62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廠工 作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 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 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故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 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一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 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林國龍、彭家宏 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 圈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 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故 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2至3、5 至6部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 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 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1年6月17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此 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2606卷第61-62頁), 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一 銀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被 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 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 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三、又就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 雖業經圈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轉出,然而 ,告訴人林國龍業已向第一銀行領回其受騙之2萬5000元, 而告訴人彭家宏雖然尚未領回受騙之1萬6000元,惟第一銀 行已將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結清銷戶,並將該帳戶內之剩餘款 項全數轉入大雅分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中,並通知告 訴人彭家宏之匯款銀行,再由匯款銀行轉知告訴人彭家宏, 以待其日後將款項領回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 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第一銀行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之傳真資料可 參,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 表編號4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轉入「警示帳戶剩餘款」專 戶中,被告無從動用該筆款項,已失去管領處分權限,倘若 仍對被告予以沒收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國龍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帳 2萬5000元 1.證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17-18頁) 2.內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6卷第19-21、3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通知(偵52736卷第2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2 蔡亞倫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1.證人蔡亞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39-44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6卷第45-47、59-61頁) 3.與詐欺嫌疑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擷圖、出金獲利匯款明細(偵52736卷第51-53、55、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3 劉媄棋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5萬元 1.證人劉媄棋於警詢之證述(偵4089卷第20-22頁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9卷第17-19、33-34、45-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4089卷第24、28-32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4 彭家宏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1萬6000元 1.證人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28卷第29-31、51-52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擷圖(偵14028卷第33、35-4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5 李寶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李寶翠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54-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53、57-58、63、68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頁面擷圖(偵14028卷第59、65-66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6 杜婷涵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杜婷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69-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73-77、81-83、85頁) 3.轉帳交易擷圖(偵14028卷第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3749-20250122-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丙○○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受監護宣 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廖如龍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無法管理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現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所得之價金可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日後生活照護費使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零用金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其共同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乙○○ 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如龍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3年 度監宣字第24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關係人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欲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 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四、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失智症而無法 自理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仍於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接受養護,一年需支付之養護費及特別看護費達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所提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供受監護宣告人丙○○自住之用,亦 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如將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不動產轉 換為現金,較可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又受監護 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房地現值總計為123萬4158元,聲 請人現欲將該等不動產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江玓 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出售之價格 ,已顯高於前開房地之公告現值,應無損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與關係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 保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 照護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9208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 含共有部分四德段314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753)、四德段3141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588,含停車位編號31,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73) 全部

2025-01-17

NTDV-113-監宣-29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鈞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勁捷精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 鄧貴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2月25日 22,260元 ZK8005016 002 省利堆高機 有限公司 陳毓瑛 永豐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3月30日 5,460元 AQ1036556

2025-01-02

TCDV-113-除-42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永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祝 代 理 人 陳明慧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樵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4月10日 117,688元 QN3450729

2025-01-02

TCDV-113-除-43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公正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公正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5月10日 352,603元 TYA0413139

2025-01-02

TCDV-113-除-4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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