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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典鵬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附表1、2所示之毒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 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 害身心健康;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數量 非低,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後係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屬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 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3 IPHONE XS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王典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15.90公克,純度67.38% ,純質淨重共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34.7390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23.6573公克 )而持有之。其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王 典鵬搭乘之計程車,發覺王典鵬另案遭通緝,並經王典鵬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王典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後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典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⑵坦承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6573公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27

SLDM-114-審訴緝-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許家宏」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 人),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8月20日 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暱 稱「鐘琳」,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宏祥E策略」手機APP, 買賣、申購股票獲利,且已抽中股票,必須付股票款項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以 面交現金方式共7次,共交付1170萬元予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丙○○加入後,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向乙○○佯稱其申購到股票65張,須繳 納864萬元,如未繳納將有違約情事等語,乙○○因有所警覺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於113年11月7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丙○○則依「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之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代表人「葉世 禧」印文之存款收據1份、及印有丙○○大頭照、載有「宏祥 公司」、「姓名:許家宏」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 丙○○在該上開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偽簽 「許家宏」之署名,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盜 刻之「許家宏」印章,蓋用「許家宏」之印文,以此方式偽 造附表編號2之特種文書及表示「宏祥公司」已向他人收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收據佯為宏祥公司經 手人員,而向乙○○行使,乙○○於存款收據上簽名,並將含有 現金2000元之假鈔道具交付予丙○○之際,丙○○隨即為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73、8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7-46頁、偵卷第63-64頁)相 符,並有被告與「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間之飛機通話紀 錄照片、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3頁)、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查 獲照片(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31頁、 偵卷第57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許家宏)(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 礎。  ㈡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存款收據之偽造文書行為 ,漏列尚含有宏祥公司之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惟有扣 案之上開存款收據照片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無礙犯罪事實同 一性,爰逕予更正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別於被告前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 此經被告所自陳(金訴卷第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可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 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即詐欺所得款項之際,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 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刻「許家宏」之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收 據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許家宏」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是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被告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諭知前開罪名,致被告無從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罪名後即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2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以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 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 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 前有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 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金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或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 訴卷第84頁),且存款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 基於配合查緝始假意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 可認仍屬被告所有,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存款收據、工作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 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收據上之「許家宏」印文,係其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等語(金訴卷第29頁),是「許 家宏」印章1顆既由不詳之人所偽刻,且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因現今 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 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假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 7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收據1張 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許家宏」、「營業員」、「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高鐵票1張

2025-03-27

CTDM-113-金訴-14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發表附錄一之文章、張貼含告訴人林俞 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留言,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張貼如起訴書附錄二之文章 、含告訴人曾敬峰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 糾紛,率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其犯後態度及 卷證所呈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13-18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黃名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震因與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兼代表人林 俞秀、市豐公司總經理曾敬峰前因承攬「春國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屏東縣私立聖維拉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新建工 程」樹木植栽項目工程發生糾紛,黃名震竟意圖損害林俞秀 、曾敬峰之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於黃名震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表如附錄一所示 文章、並張貼含林俞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並在該則貼文留言處指稱市豐公司避不見面、工資沒領說公 司沒錯等語,以此方式誹謗林俞秀、市豐公司,致生損害於 林俞秀、市豐公司之名譽,並非法利用林俞秀之姓名,足生 損害於林俞秀。另基於意圖損害林俞秀、曾敬峰之利益而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5時36 分許,張貼如附錄二所示文章,並在該則貼文處張貼含曾敬 峰之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所示之相貌等個人資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彰曾敬峰代表市豐公司向黃名 震稱循法律途徑,不願積極處理與黃名震糾紛之意思,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曾敬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敬峰。 二、案經市豐公司、林俞秀、曾敬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震雖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散布文字方式 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本案帳號為 被告使用,被告並張貼附錄一、附錄二所示文章、留言、附 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俞秀、 曾敬峰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臉書擷圖7張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其等彼此之承攬契約之履約情形為何, 屬其等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 ,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 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被告仍應負誹謗罪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錄一所示文章 、擷圖所犯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先後發表附錄一、附錄二所示 文章,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張貼附錄一所示文章另涉妨害信用罪 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然細繹該等文章內 容,為被告因其於本案工程履約階段與市豐公司間就履約細 節產生之糾紛,因產生此一糾紛致雙方應給付之金額有落差 所致,內容尚稱完整,客觀上一般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並不 會認為市豐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惡意不履約,而得理解此 係因履約糾紛所致,難認被告構成妨害信用罪嫌,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之目的 ,係在表彰其與市豐公司有上開糾紛,而「配看看」、「要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均僅係片斷,無從僅擷取隻字片 語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 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經起訴之 附錄一所示文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錄一 被告112年8月8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歡迎提告 1.樹木種植死亡我要更換完全沒問題,因營造從種植開始無法派 人澆水照顧導致樹木生長緩慢而有瀕臨枯萎狀況,又遇寒涼來 襲導致樹葉掉落,要求全部換新 所以要申請尾款被告知沒換有樹葉的來款項不發放。 2.再來,本人跟營造說你們要樹樹的理由太牽強了那我乾脆錢不 領了,現在寒流來襲你們找有能力的來換不會掉葉的同樹種, 原本的樹我挖走,你們也不要 3.最後說,不然等年後一樣叫我做另外還要種植新的彌補我換樹 的錢,我拒絕兩次說不要現在我錢不領我的樹我挖走,你營造 說圓滿就好後續就用一用。 4.結論,要圓滿也是你營造說的,我草皮樹木都訂了,我訂金3 萬五也給了,你營造要給佳冬的做我也沒差提前告知我一下, 全部都做好了不講,我問你營造現在我錢沒領到,樹也沒了, 我他媽的還負擔訂金,不用給我交代嗎? #一直強調給枋寮醫院的人說錢跟我清楚了,請問一下你營造要 不要臉,錢是我不領了跟你說樹我要挖回的,你營造跟我沒清楚 這筆款項 #賣果汁的你要我給你面子刪文,你有本事處理嗎? #看不慣的全部來,幹你娘我店收一收配看看 附錄二 被告112年8月14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事情也暫告個段落 本人接受你曾總的回應,禮尚往來 日後貴公司曾總你也要尊重我對你的回應

2025-03-26

PTDM-114-簡-14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宣告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李秀琪」之人 (以下稱「李秀琪」),使用詐騙手法取得被告方焌唯信任, 被告已依照一般人應有之注意,查證對方所提供之公司行號 與KYC認證,且對方話術經設計,不易辨別真偽,被告交付 帳戶資訊純屬基於誤信情形,原審認定基於「工作條件不符 常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知工作非法,以被告未深入了解公 司情況即應懷疑為非法等語論以罪責。惟查現代遠端工作模 式多樣,被告無相關專業背景,難以分辨工作真偽,亦未考 慮被告在求職心急之情形,遭詐騙集團設下之假象及信任機 制,要求被告必須深入了解公司情況並懷疑其為非法應有所 警覺,然該觀點實未考慮被告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 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 角度,要求被告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此開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是否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被告自始相信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並依其指示配合 操作,並未曾對相關交易進行自主性決策,顯示其未對後續 利用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具有任何共謀之意圖,亦無幫 助之故意。參以被告於收到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第一時間 掛失提款卡並報案,此行動明確證明被告對帳戶被不法使用 毫不知情,若被告與詐騙集團勾結,應不會於交付資訊後快 速掛失,顯見其實為受害者角色,本案之事實被告確實係因 求職受騙,原審認定及主觀故意推斷多處存有矛盾與瑕疵, 實不足以因此推論被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密 碼不僅為遭詐騙所致,更已逸脫被告原提供帳戶用意之範圍 ,而為被告所不知,自不應事後指摘被告具有犯罪和幫助犯 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將銀行提款卡寄送給對方,同時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前,是否有料想到會遭詐欺集團詐騙及 利用?)寄之前有想過...」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 時供陳:「(是否有聽聞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宣傳,說提供 帳戶可能會被用來詐騙及洗錢?)我是大概有聽過...」等 語(見偵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其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遂行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112年11月23日申辦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你 就將資料以LINE傳送給『李秀琪』?)是。(你傳送給『李秀琪』 之後,是不是只有『李秀琪』可以操作你的網路銀行?)是。( 你本人還可以使用你的網路銀行嗎?)可以,但過一段時間 我就發現他變更密碼了。(所以在你傳送給『李秀琪』後,你 的帳戶的控制權就由『李秀琪』主導了?)是。(你將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你是否有意識到帳戶的管理 權會落在對方手裡?)有意識到,所以我有不斷詢問對方的 進度。(當時對方告訴你是要用這個帳戶去做金錢的進出?) 是。(對方有告訴你金錢進出的來源為何,是合法的錢或非 法的錢?)我不清楚。(你是否可以控制這個錢的來源是合法 或非法?)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顯見被 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帳戶使用權將落入他人之手, 且被告對於其申設金融帳戶掌控權交託他人後,存入其申設 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全然不知,亦對於存入其申設 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失去掌控或監督能力,只能任由 他人使用,使用者有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被告極可能因 此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一節,在交付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按「李秀琪」指 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前,主觀上可以認知並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將所申設兆 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 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秀琪」,並依指示將 「李秀琪」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12月20 日晚間6時45分許將兆豐帳戶連同其所申設其他2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交「李秀琪」指定之人收受,並以 LINE告知「李秀琪」提款密碼,係受「李秀琪」所詐騙,誤 以為擔任「李秀琪」所屬公司採購助理才提供兆豐帳戶採購 貨物,並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廠商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誤信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是為供該公司辦理KYC認證,主 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否則發現受騙後 不會立即報警處理云云。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李 秀琪」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告知「李秀琪」 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 戶,及嗣後寄交3張帳戶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 其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依廣告刊登之聯 絡人訊息與「李秀琪」以LINE聯繫,約定擔任「李秀琪」所 屬公司採購助理職務,同意提供兆豐帳戶供「李秀琪」或取 得兆豐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使用兆豐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 告將自己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李秀琪」或輾轉 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之身分 、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 ,被告固辯稱「李秀琪」曾傳送所屬任職單位「翰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網址給被告觀覽、查證,被告因此相信「李秀 琪」所述屬實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李秀琪」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李秀琪」雖告知被告其任職「翰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並提供「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給被告, 因此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貌似已有合理依據,方對「 李秀琪」產生信任基礎,才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李秀琪」或 取得之人使用,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進入該 網址,查證該公司是否有「李秀琪」其人及「李秀琪」所擔 任職務、該公司營業項目等事項與「李秀琪」所述是否相符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在徵求「李秀琪」所 述採購助理並要求採購助理需提供金融帳戶給該公司使用等 情,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你另外上網查詢 公司資訊後,有無發現該公司有刊登『李秀琪』給你的職務? )是有公開招募職缺,但是我好像沒有看到有採購職務。」 一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則被告見此情形理應會警覺「李 秀琪」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焉有可能仍對「李秀琪」所述 言聽計從,著實令人費解。再者,由被告與「李秀琪」間之 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徵「李秀琪」告知其 所應徵之採購助理工作內容,為該公司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 融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給出售材料予「翰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廠商(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可因此獲得每月 35,000元報酬,顯見被告只要提供帳戶給「翰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無需從事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報酬,「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因不直接將貨款匯入材料供應商 帳戶,透過將貨款轉由被告帳戶間接支付給材料供應商,增 加每月35,000元成本,以經營商業之公司而言,減少成本增 加獲利為公司之最高指導原則,每家公司必定想方設法減少 成本支出以創造最大利潤,「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無 不能自行將貨款匯入材料供應商之情事,何以要違反商業法 則以如此迂迴曲折且不必要之方式增加成本支出給付貨款給 材料供應商,「李秀琪」所述支付報酬給被告以換取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理由明顯不合理,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不可能絲毫未察覺。又「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有必要 使用金融帳戶採購材料,大可自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多 家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或者要求員工提供,根本無須付 費對外徵求毫不相識之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常情,被告理 當可輕易察覺「李秀琪」所言與常情相悖,衡情被告對「李 秀琪」種種乖違常情之舉止,理應心生警惕且仔細查證即可 確認該人所言真實與否,竟不做最起碼之查證工作,對「李 秀琪」悖離常理之行為不加聞問,被告就其決定將兆豐帳戶 交付給「李秀琪」使用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 既然不了解,為何要馬上將你的帳戶給別人使用?)因為我 當時財務有困難,所以我急於找一個不影響我本職的工作。 」一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提供所申設兆豐帳戶之 動機,明顯是因「李秀琪」承諾給付之報酬,而對「李秀琪 」不合理之說詞視而不見,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 合理信任基礎之資料,因而信任「李秀琪」所述內容為真。 更何況,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 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 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 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等網路社 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 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 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 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等網路公 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 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自陳: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少員工?)我不了解。(有 多少部門?)我不了解。(『李秀琪』性別為何?)依照姓名來 看應該是女生,但實際上性別為何,我不清楚。(『李秀琪』 是否為其真實姓名?)我不了解。(『李秀琪』在『翰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我不清楚。(『李秀琪』有無權限應 徵其公司採購人員職缺?)不清楚。(『李秀琪』年紀為何?住 址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 對於LINE帳戶名稱「李秀琪」之人真實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擔任職位、職務權限等全然不了解,亦對其本身即將 任職之公司組織架構及同事資訊全無興趣,僅關心提供金融 帳戶給「李秀琪」使用能獲得若干報酬,明顯與正常謀職者 大相逕庭,被告對與其接洽者及欲任職公司毫無所悉,卻對 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給 予每個帳戶每月35,000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 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其 使用,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是否確實係如其所辯遭詐騙而交 付金融帳戶,誠啟人疑竇。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與「李秀琪」間對話紀錄,顯示「李秀琪」 詢問被告:「請問你有使用那些銀行並開通網銀,我幫你選 擇一個最合適的銀行作為採購支付帳戶」,被告回覆兆豐帳 戶有開通網銀功能後,「李秀琪」答:「OK兆豐銀行可以的 ,這個銀行跟我們公司有合作,可以節省很多時間提高效率 ;在合作的過程中,你需要使用兆豐銀行的帳戶去臨櫃約定 我們公司的帳戶,這樣你才能提升你帳戶的每日交易金額, 可以確保正常支付採購訂單;我這邊目前在幫你申請公司的 約定帳戶,申請下來以後我會傳給你,之後再教如何設置成 常用帳戶,方便你進行臨櫃」等語後,傳送戶名「王姿鈞」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被告若確實要應徵「翰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助理職務,將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 轉匯給材料供應商,則「李秀琪」只能要求被告將該公司材 料供應商帳戶設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材料供應商 帳戶乃原先已經申設好提供給「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入帳,如何可能任由「李秀琪」選擇「一個最合適的銀行 」作為採購支付帳戶,且被告要臨櫃約定「我們公司的帳戶 」,還可幫被告「申請公司的約定帳戶」,申請下來後再傳 送給被告?「李秀琪」前言後語明顯矛盾,且「翰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材料供應商理應是另家公司行號,「李秀琪」 竟傳送個人帳戶給被告,此情亦與「李秀琪」所言不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你是否知悉該約定轉帳帳戶使用 者為何人?)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被 告對其所稱工作內容毫無所悉,被告辯解其為擔任採購助理 而交付兆豐帳戶,要難採信。嗣後「李秀琪」要求被告將前 述帳戶設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指示被告「OK臨櫃 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 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 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李秀琪」要求被告於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向行員謊稱約定用途,若「李秀琪」所述錄 用被告為採購助理屬實,焉有可能要求被告對銀行人員行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由,且被告倘確實相信「李秀琪」所 言,誤認「李秀琪」提供的採購助理職務是合法工作,「李 秀琪」要求被告訛騙行員約定轉帳帳戶理由時,按理會反問 何以如此為之,被告竟全未有任何反應,還回覆「李秀琪」 稱:「好的,我了解」,由此可徵被告並未如其所辯,遭「 李秀琪」話術所騙才提供金融帳戶給「李秀琪」使用之情, 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㈤、又揆諸被告所提出臉書「邪門經卷」社團內刊登之求職廣告 ,明載「不要卡片存摺不交押金不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 3頁),然由被告與「李秀琪」間對話紀錄、被告提出統一超 商賣貨便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截圖與被告歷次供述,顯 示被告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告知「李秀琪」兆 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李秀琪」或取得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李秀琪」 於數日後,通知被告將報酬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內,其後 雙方並無任何通訊聯絡(見原審卷第88頁),根本無被告所辯 因擔心兆豐帳戶遭違法使用,不斷詢問「李秀琪」何時開始 工作一事。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兆豐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秀琪」一段時間後,被告發現該 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遭變更(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顯然 無法從事「李秀琪」所宣稱之採購助理工作,被告雖辯稱一 再向「李秀琪」詢問工作進度,然LINE對話紀錄中全未顯示 被告有其所稱詢問「李秀琪」此事,亦未因此向兆豐銀行求 助取回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或暫時停用兆豐帳戶,反而毫無 作為,任由「李秀琪」或取得兆豐帳戶使用權限之人任意使 用其帳戶而不加聞問,被告所辯與其實際所為明顯相互扞格 ,且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警局申告帳戶遭詐騙之警 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係因案發後,察覺所申辦街口支付遭 警示無法使用,撥打電話知悉涉及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方前 往警局宣稱遭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3頁),被告 此舉明顯可見係為脫免罪責而於案發後主動告警,並非一發 現「李秀琪」行為有異即主動採取防免帳戶遭違法使用之預 防措施,尚難因被告案發後報警行為,反證被告並無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犯行,灼然至明。再觀諸被告 與「李秀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除先將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秀琪」,並依「李秀琪」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兆豐帳戶供他人使用外,「李秀琪 」隨後於112年12月15日詢問被告:「你個人名下目前在使 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都有提款卡嗎;大概有幾家,現在公 司需要用到你的提款卡,需要幫你做一個KYC認證,確保正 常作業」,該人行為明顯與被告所提出上開「邪門經卷」徵 才廣告所載「不要卡片」內容不符,被告亦發現此矛盾之處 遂反問:「需要提款卡?」可見「李秀琪」之要求已完全悖 離原先承諾,且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或前後矛盾之處,被告 又已發現兆豐帳戶使用權全遭他人掌控,由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亦可發現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來源全是由個人名義申設 帳戶匯入,並非「李秀琪」所宣稱「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帳戶所匯款,被告對於上述種種不合情理之處,視而 不見,於「李秀琪」回應:「對唷,公司需要你把提款卡寄 送過來,幫你跟銀行去做這個KYC認證,認證時間需要1-3天 認證完成後寄送回去」,被告詢問:「所以我要寄兆豐的銀 行卡過去給你們認證?」後,「李秀琪」告知:「認證的話 不限單獨兆豐的,你名下有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可以正常使 用的都可以寄送到公司進行認證;你可以告知我,你有使用 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幫你挑選可以快速通過認證的;這樣 也不會影響到你正常使用,後續認證完成公司也會幫你進行 補償,一個認證完成帳戶是可以獲得補償5000,認證完成以 後進入你的薪資帳戶中」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寄送之提款卡 密碼告知「李秀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言將兆豐 帳戶、中信帳戶及另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6 時45分透過統一超商寄送給「李秀琪」指定之人收受,係因 「李秀琪」表示要做反詐騙認證,要求被告配合該公司進行 認證才可以繼續從事此份工作,且須有密碼方能進行認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由被告與「李秀琪」上述對話內 容並未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內容,且所謂KYC認 證乃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的程序,也稱為瞭解你的客戶、 認識客戶政策、客戶身分審查、客戶身分盡職調查等瞭解客 戶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進行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的目的,因此金融機構須對客戶進行KYC認證的查核與日常 交易的持續監控,若被告開戶之金融機構要對被告進行KYC 認證,亦應是被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讓金融機構對被告身分 、資金來源等進行認證,尤以「李秀琪」先前教導被告向行 員謊稱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是與友人合夥經營商業而 需轉帳給約定帳戶者程序,即是上述KYC認證之一,被告既 已有KYC認證經驗,對於「李秀琪」所稱由「翰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本身或由「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被告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進行KYC認證,竟深信不疑,顯 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僅提供兆豐帳戶給「李秀琪」或「翰 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真要進行KYC認證,亦僅兆 豐帳戶已足,「李秀琪」要求被告寄交除兆豐帳戶以外之所 有可正常使用提款卡,明顯前言後語相互矛盾,被告亦對此 前後不相符合之疑點加以詢問,並非未曾注意到。此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設包括兆豐帳戶在內多達5個帳戶, 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功能、作用為何,自非陌生,而金融 帳戶提款卡通常僅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或發行日期 等資訊,不會有帳戶申設人之個人資訊,是提款卡及密碼僅 能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轉帳或存款,無法進行瞭解客 戶身分等KYC認證所要達成之目的甚明,被告一再辯稱其曾 上網查詢何謂KYC認證,自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被告辯解 受騙而交付兆豐帳戶供「李秀琪」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作 為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時,收受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 款工具,要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 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兆豐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兆豐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 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 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焌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焌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 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 」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 日18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 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方焌唯,惟嗣後 方焌唯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方焌唯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 、丁○○、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方焌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 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 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 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 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 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 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 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 、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 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 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 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 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 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 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 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 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 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 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 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 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 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 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 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 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 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 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 、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 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 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 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 「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 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 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 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 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 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 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 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 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 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 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 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 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 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 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 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 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 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 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 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 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 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 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 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 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 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 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 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 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 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 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 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 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 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 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 ,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 、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 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 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 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 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 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 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 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 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 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 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 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 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 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 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 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 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 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 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 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53-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定煒明知蒐集、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其為賺取出售帳戶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定煒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某籃球場,明知吳○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吳○恩佯稱:要借用你的金融卡等語 ,致吳○恩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恩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洪定煒,之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俊元」作為詐騙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陳 俊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恩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吳○甫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iWe i」聯繫吳○甫並稱: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銀行帳戶,我會 給你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等語。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吳○甫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甫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後,再交予「陳俊元」使用。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明知粘○億(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 繫粘○億並佯稱:我娛樂城出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提款 卡等語,致粘○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粘○ 億將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粘○億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粘○億再以IG傳送密碼給洪定煒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交予「陳俊元」。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粘○億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洪定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 第21至25、27至29頁、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少 連偵緝1卷】第9至11、45至50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 卷第32、9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第27至34、261至263、 289至29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粘○億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110卷】第29至3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6 1至65、67至70、71至74頁、少連偵110卷119至202頁)  ㈤證人陳俊元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45至50頁、少年 偵110卷第199至20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35至38頁、少連偵1 10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112卷第31至34、51至54、75至81 頁)。  ㈦少年吳○恩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4卷第2 31至233頁);少年粘○億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110卷第141至147頁);吳○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2卷第195至19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少連偵64卷第234頁、少 連偵112卷第17頁)。  ㈨少年吳○恩提供洪定煒大頭照(見少連偵64卷第295頁);少年 粘○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第183至191頁) ;吳○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12卷第83至99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少連偵112卷第223至225、227至234、235至245、 247至257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函及檢送車號000-0000號 車輛112年8月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112卷第273 至2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少 連偵112卷第279頁)、海味珍與永安三路45號之距離之位置 圖(見少連偵112卷第281至282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少連偵112卷第111至115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及檢附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12卷第287至290頁) 。  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第2項 則未修正。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吳○恩帳戶,合計16萬5千元;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吳○甫 帳戶,合計9萬元;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粘○億帳戶,合計5萬元,是本件被 告各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 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即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再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得 處斷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經 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斯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少連 偵112卷第22頁、少連偵緝1卷第46、47頁)。是被告知悉少 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自合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取少年吳○恩、粘○億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 罪。  ㈢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 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然依被告之陳述觀之(見少連偵1 12卷第24、28頁、少連偵緝1卷第46至50頁、聲羈卷第23至2 4頁),被告均僅與「陳俊元」1人聯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雖記載「該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投資運 動彩券博弈廣告」等語(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未於所犯法條中 記載,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予以 起訴之效力,本院即得依法審酌),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各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或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均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 ○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各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 達1億罪。  ㈤分論併罰6罪部分   被告以詐騙或對價取得金融帳戶部分之犯罪,核與其取得後 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而上交帳戶行為,侵害法益各有 不同,主觀犯意亦可區分(不法取得帳戶的犯意,以及幫助 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的犯意),時間上亦非重疊,僅能認為 接近、相接,既無重疊,即難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餘地,因此,所犯6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粘○億、吳○甫於斯 時均為少年,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㈡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各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其上開犯行,且均未獲有報酬,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 、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案件,現繫屬於法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⒉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以詐術或期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卡,再將之提供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  ⒋於本案均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112卷第 24頁)。   ⒌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因此受損害之情形,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罪所造成之影響。  ⒍就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其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 心地位。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在流水線工作過、月 收入2萬8千元。家中有奶奶、失智的伯父、父母親及一個弟 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因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⒏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衡量各罪之罪質, 且均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係於112年8月間為之,犯罪時 間相隔不長,詐騙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卡、 密碼均係交予「陳俊元」,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 款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該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少連偵64卷第233頁、少連偵110卷第143至147頁、少 連偵112卷第197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 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昱均 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該集團暱稱「私訊七哥」之成員聯繫陳昱均並佯稱:你把錢匯入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彩券賺錢等語,致陳昱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112年9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41、53、59至61頁) ③告訴人陳昱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43至51頁) 2 告訴人 秦予倫 112年8月10日起,由集團成員「金姐」向秦予倫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秦予倫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同年月12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②同年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千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予倫112年9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63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69、75、79至82頁) ③告訴人秦宇倫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73頁) 3 告訴人 張旨廷 (原名張靖) 112年8月初某日,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張旨廷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會幫你代為操作運動彩券,讓你賺錢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4 被害人 林軒佑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該集團暱稱「金牌皇后」成員向林軒佑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賽事的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林軒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軒佑112年9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123、129至137頁) ③告訴人林軒佑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25至127頁) 5 告訴人 蕭源成 112年8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蕭源成佯稱:你進入博弈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運動彩券,保證讓你賺錢等語,致蕭源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14分許,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源成112年9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蕭源成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41至14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45至146、149至153頁) 6 被害人 許哲銘 112年8月6日起,該集團成員「金姐」向許哲銘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哲銘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55至156頁) ②被害人許哲銘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59、163至169頁) 7 被害人 吳政洋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吳政洋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一款合法博弈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政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洋112年10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71至173頁) ②被害人吳政洋提供網頁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7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77、181至185頁) 8 告訴人 郭純妗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郭純妗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9 告訴人 陳宏樺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宏樺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宏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樺112年9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01至202頁) ②告訴人陳宏樺提供帳戶存摺、對話紀錄、匯款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205、209至211頁) 10 告訴人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亮云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我就可以替你下注運動彩券,保證你獲利等語,致陳亮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7時2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112年10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13至214頁) ②告訴人陳亮云提供轉帳匯款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15至2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221至222、225至229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湛鎬宇 (原名 湛善佑 ) 112年8月1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經理」之成員向湛鎬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湛鎬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湛鎬宇112年8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65至167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71至183頁) ③告訴人湛鎬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85至189頁) 2 蕭琇文 112年8月10日起,該集團某成員向蕭琇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蕭琇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將5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琇文112年9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27至149頁) ③告訴人蕭琇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卓詠政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https://t.me/Flourishing88888」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卓詠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6時25分,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詠政112年8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0卷第41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圚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10卷第45至51、89頁) ③告訴人卓詠政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53至87頁) 2 張旨廷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7時30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3 郭純妗 112年8月15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下午7時37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取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供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一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提供吳○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三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16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己○○、E○○(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 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由E○○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收水。E○○、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 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E○○持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 7至29、32,其餘部分不在己○○之起訴範圍)。E○○每日領得詐欺 款項後,即每日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其中E○ ○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32所示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19 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將 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己○○;E○ ○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 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己○○不 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 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琦轉交己○○,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擔任收水、分別於上開 時間向E○○或由其妻向E○○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附表範圍及罪數當庭補充更正 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32,並請求依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3),公訴人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是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不在被告之起訴、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上址,向同案被 告E○○收受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同址 由其妻楊英琦向同案被告E○○收受35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 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阿振」在113 年4月28、29日間打Facetime電話向我借錢,他說他人在柬 埔寨有客人需要用錢,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借他150萬元 ,為期4個月利息共35萬元,「阿振」總共要還我185萬元, 在同年7月27、28日間「阿振」有請別人先拿100萬元現金給 我,那個人我不認識,「阿振」說請他朋友拿給我的,我跟 「阿振」沒有簽借據也沒有契約,因為「阿振」在柬埔寨, 我想說借貸那麼多次不用麻煩了,案發後我就找不到「阿振 」了,「阿振」之前在大業路的錢莊上班,本案的50萬元、 35萬元也是「阿振」還我的,我拿到85萬元後立馬轉帳給我 大姊,因為這個150萬元是我大姊出的,我在7月先還款120 萬元給我大姊,8月28日時轉帳50萬元給大姊,9月3日時拿3 5萬元給我大姊,我跟「阿振」認識蠻久了,沒有親戚關係 ,我相信這樣借錢、還錢方式沒有問題,我只知道他外號叫 「阿振」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84頁)。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同案被告E○○的供述可知他 領提款卡、交付贓款的方式都非常隱密,是在荒郊野外拿提 款卡、交付贓款,基本上不會與任何人面交,唯獨交給被告 85萬元是面交的,且地點是在被告家裡,被告還叫他太太幫 忙領,這是不合常理的,如被告確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冒 這麼大的風險,且違反詐騙集團一般交款習慣;另被告本身 有正當職業,被告經營蒸足店,113年6月27日去臺中開分店 ,有被警政時報採訪報導,具有一定規模,被告有正當職業 不需要靠做詐騙集團維生,本件確實是王佐維綽號阿振的男 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基於信任借他150萬元,當時因 為現金不足向丁○○先借100萬元,後續收到王佐維返還的100 萬元後,就把本金利息120萬元交給丁○○,後來他老婆有開 美容店的需求又跟丁○○借50萬元,當時說等到阿振晚一點還 款後會還給丁○○,所以後續有把收到的50萬元匯款給丁○○, 相關金流有提出丁○○的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丁○○的證詞和 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同案被 告E○○給的85萬元就是阿振要返還給他的欠款,主觀上沒有 任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意,懇請鈞院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至87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同案 被告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E○○持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其中同案被告E○○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所示款項後,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 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將當日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中之現金 5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在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 ,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上開詐欺 款項中現金3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妻楊英琦,再由楊英琦轉交 被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E○○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232 8卷第15至22、95至97、109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 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 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至 33、224、266頁)、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 卷第47至52、219至2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42328卷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 1至66頁、偵49904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 、195至203頁、偵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 至59、75至77、95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 197至201、239至2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 5至329、345至347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 83、101至103、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 、45至46、53至54、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 5、67至79、85至107、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 5至193、205至219頁、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 一第61至73、79至93、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 1至195、203至215、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 至297、305至323、33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 、25至39、45至57、6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 、147至2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 他7700卷第65至75頁、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 卷第21至31、33至39、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 28卷第125至130頁、偵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 268091號、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至165 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67至1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 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 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 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89至1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 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 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7至209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50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至205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 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雙方除有親屬 關係或特殊親密關聯者,必簽訂借貸契約或文書以核實確有 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借款、還款之款項亦會以匯款為 證,若以現金交付必簽發收據用以確認收受款項,此乃一般 借貸交易之常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刻意隱瞞姓 名、身分,令他人現金交付款項及還款,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他人,再由他人返還現金,就所交付及收 取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85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竟供稱對於「阿振」真實姓名、年籍於借貸時均不知 悉,現亦無從聯繫,且「阿振」借款150萬元、利息35萬元 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合約,亦無文字訊息紀錄留存,而以現 金交付借款後,又由不相識之人分次以現金交付還款,還款 更無簽立收據等節,顯與一般借貸、還款常情不符,其採取 之金錢轉交、收款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 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足見被告 對「阿振」令同案被告E○○交付之前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所得、來源非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更得預見其以現金收受 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而被告 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阿振」、交付款項之同案被告E○○, 自對本案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有所認 識。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係「阿振」向其借款,辯護人雖稱本件為「王佐 維」即綽號「阿振」之男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借款之契約、文書或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確有此借 貸關係存在;辯護人雖提出「王佐維」之護照影本為證(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01頁),並表示被告遭起訴後渠才提供護照 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頁),然被告供稱:我跟「阿振 」認識很久,沒有親戚關係,只知道外號「阿振」等語,則 上開護照影本自何處取得、該人是否確為「阿振」、與本案 究有何關聯,均無從證明,況王佐維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可參,是無從據以該護照影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 從認定「王佐維」即為「阿振」而確有向被告借款乙節,亦 無法推論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2、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現金不足故向其大姊丁○○借款150 萬元,連同利息還款丁○○170萬元等語,而丁○○玉山銀行帳 戶於113年5月3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同年5月10日現金支 出50萬元,同年7月30日有現金存入12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節 ,有辯護人提出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頁)可參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扣案Iphone ProMax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云」之人於113年5月2日傳送:「大姐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但千萬不要跟阿宏說」、「我想投資一點生意」、「 我有點錢」、「你幫大家可以投資嗎」、「一百」、「不急 要穩所以不急啦 因我想不想上班了 但生活要賺點錢 存錢 沒拿出來運用就是死錢 錢要錢滾錢(要求不多)穩的就好」 ,被告回以:「大姐、我朋友那有短期投資的100萬三個月 能拿回120萬」,另於113年7月31日被告稱:「大姐 我還差 你50、9月初還你 能嗎」,再於113年9月5日被告稱:「大 姐」、「你玉山帳號給我」、「我明天匯款50萬給你」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284至301頁),則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暱 稱「小云」之人借款,而係「小云」欲投資而將100萬元交 付被告,則此與被告、辯護人稱係「阿振」向被告借款,被 告資金不足而向丁○○借款之情節不相符,被告所述是否可採 ,已有疑慮;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 弟弟,我記得被告跟我借款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 元,他沒有說100萬元要拿去做什麼,50萬元是要開美髮院 的,因為被告的太太是做美容的,我就相信他,借款3個月 他時間到就還了,利息總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至36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向丁○○之 借款或「小云」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嗣後交付丁○○之 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稱同案被告E○○交付款項都在荒郊野地,只有面交給 被告是在被告住處,及被告經營爭足店有正當職業云云,均 僅係動機問題,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E○○把錢拿給我的時候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裡面有5個 紙杯,10萬元放1個紙杯,我還罵他這個錢怎麼回事不會是 贓款吧,他說沒有橡皮筋才用紙杯裝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77頁),更足見被告對收受前開款項可能為不法來源 、洗錢所用具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有所誤認。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至17、27至2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 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論處。被告與E○○、「阿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收受之85萬元(計算式:50+35=85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交付還款170萬元與丁○○,然其交 付與丁○○之款項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扣除,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 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阿振」聯繫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3 壬○○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F○○(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C○○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戌○○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天○○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黃○○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0 宙○○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亥○○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玄○○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癸○○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酉○○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卯○○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辰○○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未○○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甲○○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20 丙○○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午○○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辛○○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不在起訴範圍) 24 申○○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D○○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丑○○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戊○○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庚○○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B○○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A○○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天○○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與編號8相同被害人)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戌○○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E○○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3-金訴-1614-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愔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 以臉書暱稱「李嵐玥」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社團「攝影 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內容係「這位廠商很喜歡 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 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 事跟她說」等文字之貼文;㈡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貼文,並於 翌(9)日某時,於該貼文下方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 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並張貼其 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 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 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 我不意外」之擷圖,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評價 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貼文及留 言截圖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分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臉 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前揭文句之情,惟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認告訴人沒有職業操守、道德, 所以在社團抒發模特兒圈子裡較不公不義或違反職業操守之 事,可以讓大家避雷。在粉絲專業之內容則係回應在社團發 布的留言,所使用「妓女」之詞確實會讓人不舒服,但應該 沒有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電話連 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李嵐玥」在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 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 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 等內容之文字貼文;又於翌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 電話連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 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貼文及在貼文下發布「被別 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 之留言,並張貼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 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 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 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擷圖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9至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 有乙○○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暱稱「嵐玥Elaine 」貼文擷圖、臉書暱稱「李嵐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模特 兒黑名單討論版」貼文擷圖(含對話紀錄及「張語昕」臉書 大頭貼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69頁、第129至131 頁、第167至173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 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 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 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 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 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 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 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 要件有間。 (三)被告於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之 文字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發布「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 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 、「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等文字,雖 有指涉某廠商挑選參展模特兒之心態及疑欲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之事,然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判 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故 此部分文字當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四)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之文字及貼圖部分 :     被告此部分所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 ,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及張貼內容係「我剛剛看 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 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 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與他人對話之擷圖 ,然內容中皆無註明或標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其他可 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復與前揭提及告訴人姓名之文字內 容,分位於不同之版頁,實無從使於粉絲專頁「嵐玥Elaine 」閱覽上開文字及擷圖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稱「被別人認證 的妓女」係指告訴人,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即可將所指之 對象與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聯繫,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人格、社會評價等,當不得逕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已足造成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受損,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易-4219-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張丁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談妥附表二所 示交易內容,再以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 作為分裝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並分別向 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㈥】。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許 ,在張丁互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下稱張丁互居 所)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丁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卷可佐,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 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豈有犯險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 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通常是1次買1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買比較便宜,成本通常是新臺幣(下 同)5,000至8,000元;附表二所示的交易金額我都有收到, 之前我給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毒品施用,他們都不給錢, 讓我當大頭,本案我就跟他們說拿毒品的話要給錢,所以向 他們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 認被告為避免虧損,而以相當或高於其自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成本之價格,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具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灼。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間 接故意所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在家作木工,當時自己施用了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桌上,楊秀美說她也要吃,我就說拿去吃;另外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我工作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把剩下的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要去睡覺,跟楊秀美說妳要吃的話就 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將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與楊秀美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與楊秀美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楊秀美時,楊秀美為成年人乙情,有楊秀美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1頁),綜觀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楊秀美為孕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與楊秀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 ,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就 事實欄二部分,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 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以及附表二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卓原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係於112 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向毒品來源購買(見本院卷第94至96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上開時 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9至131頁), 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 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 告就此部分所犯,仍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 並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 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 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即明,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並 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8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且與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就 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考量被 告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服社為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另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所犯之犯罪類型 、特性相同,惟交易對象不同,且犯罪時間前後間隔約半年 ,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 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可考,自屬違禁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實行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均係被告實 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分別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情, 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實行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項,見警卷第9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6月17日13時許 張丁互居所內 楊秀美 ⑴、證人楊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他字卷第224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楊秀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69、171頁)。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2年6月18日13時許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1至63頁,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2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17日2時25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3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4至5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4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道0號橋下 許慶蕙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慶蕙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許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91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 5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黃健峰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段00號住所內 黃健峰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6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26日12時13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健峰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7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橋路邊 陳玉柱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玉柱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5頁)。 ⑵、陳玉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91至307頁)。 8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6月17日12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前 劉卓原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卓原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劉卓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7至337頁,他字卷二第97至98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⑵、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3 電子磅秤貳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4 夾鏈袋參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3-21

PTDM-113-訴-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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