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8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
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
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乾燥植物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淨重0.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公克,驗餘淨重0.11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陳宇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時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於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與萬壽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前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81069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然未檢出有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0.124公克,驗餘量為0.1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88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