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
,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
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
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
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
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
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
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
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
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
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
。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
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
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
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
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
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
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
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
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
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
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
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
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
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
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
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
,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
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
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
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
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
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
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
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
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
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
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
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
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
、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
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
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
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
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
,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
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
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
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
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
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
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
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
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
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
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
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婚-28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