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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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楊松輝 訴訟代理人 楊素蓮 被 告 楊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1 1,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5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與被告之父即訴 外人楊乾旺間就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因分割、重測,且楊乾旺將部 分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部分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楊乾旺應 就該給付不能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被告為楊乾旺之子 ,亦為繼承人之一,依法應繼承該損害賠償之債務為由,而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522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9 頁),經核,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與楊 乾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就楊乾旺遺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42之110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前由訴 外人楊清標向臺灣省政府承領,又於民國52年1月2日由楊清 標之次子即楊乾旺、3子即訴外人楊丁山、4子即原告、5子 即訴外人楊松山、6子即訴外人楊照明等5人書立鬮書(下稱 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其中系爭14 2之110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批明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 小段142之110田6717承領名義乾旺與松輝共業2分之1應得」 ,而系爭鬮書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地於68年6月8日因繳 清地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下,惟依系爭鬮書約 定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在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僅登記楊乾旺1人名義,是原告與楊乾 旺間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即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42之110土地分別於56年10月30日、71 年6月14日、73年12月10日、84年2月23日及同年11月16日經 數度分割,並經地政機關重測,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 鄉○○0段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均是重測前系爭142之110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一部分,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6,770. 86㎡(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 部分1/2自68年6月8日即借名登記於楊乾旺名下,業如前述 ,依重測後面積折算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面積應為3,385.43 ㎡(計算式:系爭142之110土地面積6,770.86㎡×1/2=3,385.4 3㎡)。惟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將重測、分割後之系爭142 之110土地(重測、分割後整編為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67.17㎡,下稱系爭816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816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江 阿鳳。嗣楊乾旺於106年1月29日死亡,且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88號)中以民事準 備一狀對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由本院前案88號審理後,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判決命楊江阿鳳應將其名下就系爭816土地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此折算後面積為1,483.585㎡( 計算式:系爭816土地面積2,967.17㎡×1/2=1,483.585㎡), 另加計原告前已取得自系爭142之110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 面積598.54㎡)、附表三(面積862.4㎡)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 ,460.94㎡,總計原告現已可取得之面積僅2,944.525㎡(計算 式:1,460.94㎡+1,483.585㎡=2,944.525㎡,惟與原告依重測 後所計算應得之土地面積相較,尚有440.905㎡(計算式:3, 385.43㎡-2,944.525㎡=440.905㎡)差額未獲給付。原告即提 起另訴,先位請求楊江阿鳳應將坐落系爭816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4090/296717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返還土地 事件(下稱前案341號)審理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借名 物之範圍,應僅及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未逾 核算面積440.905㎡部分,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又因如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是楊江阿鳳對於如附 表四所示土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係 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楊乾旺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原告備位主張楊江阿鳳應就 此楊乾旺之遺債,於楊江阿鳳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並按系爭816土地於108年度之公告 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111萬1,522元(計算式:系爭816 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2,52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面積440.9 05㎡=1,111,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前案341號事 件中,原告僅對楊乾旺之繼承人之一即楊江阿鳳起訴請求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惟迄未獲償,而被告為楊乾旺之子,亦為 其繼承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亦應在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 萬1,522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乾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亦依楊乾 旺之遺囑獲配土地。惟前案341號事件中既已就本件借名登 記結算,由楊江阿鳳在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 1萬1,522元,故應由楊江阿鳳負責,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在 前案341號確定判決後,曾再起訴請求楊乾旺其餘之繼承人 即被告與訴外人楊進東、楊國增應分別將所有之宜蘭縣○○鄉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5、826、827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前案96號)審理後,認前案 341號已就本件借名登記進行結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及 楊進東、楊國增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現亦無從再移轉440.905㎡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重測前系爭142之110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 有,先前由楊清標向臺灣省政府承領,於52年1月2日復由楊 清標之次子楊乾旺、3子楊丁山、4子楊松輝、5子楊松山、6 子楊照明等5人書立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 分配,其中系爭142之110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批明三 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110田6717承領名義乾旺與松輝 共業二分之一應得」,而系爭鬮書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 地於68年6月8日因繳清地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 下,然依系爭鬮書約定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1/2,卻 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登記楊乾旺1人名義,則原告與 楊乾旺間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即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42之110土地於56年10月30日間分 割新增同小段142之427地號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 00地號土地),於71年6月14日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03至1 42之525地號等23筆土地(即現行三星鄉大隱1段817至823地 號等7筆土地、同段829至844地號等16筆地號土地,合計共2 3筆),於73年12月10日另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33至142之 536地號等4筆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再於84年2月23日另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85地 號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而前開14 2之585地號土地復於84年11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42之588 至142之594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 0○000號地號等3筆,及812至815地號等4筆),亦即現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均 是重測前系爭142之110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一部分(面積 詳如附表一所載),而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6,770.86㎡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鬮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自68 年6月8日借名登記於楊乾旺名下。嗣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 將重測、分割後之系爭142之110土地(即系爭816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楊江阿鳳 。其後,楊乾旺於106年1月29日死亡,原告復於前案88號事 件中,以民事準備一狀對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本件借 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經前案88號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面積2,9 67.17㎡,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據本院調取 本院前案88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情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原告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及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主張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楊江阿鳳等) ,均應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責,承前所析,原均屬有據。然 因系爭鬮書於52年1月2日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地業經重 測、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重測後面積合計為6,770.86㎡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所得請求返還之借名物,原實應為系爭142之110土地重 測、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又前案88 號事件確定判決業命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於前案341號審理中自承分割自 系爭142之110土地中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由其取 得等語(見前案341號卷㈡第8頁),則原告依前揭借名登記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 1/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面積應為3,385.43㎡),扣除經 前案88號確定判決命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可取得系爭816土地應有部分1/2 核算面積為1,483.585㎡(計算式:系爭816土地面積2,967.1 7㎡×1/2=1,483.585㎡),及原告前已取得如附表二(面積598 .54平方公尺)、附表三(面積862.4㎡)所示土地面積,原 告尚得請求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40.905㎡ (計算式:3,385.43㎡-1,483.585㎡-598.54㎡-862.4㎡=440.90 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物之範圍,應僅及 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且未逾核算面積440.9 05㎡部分。惟因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楊 江阿鳳對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是 前案341號審理後,認此項給付不能係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 借名登記於楊乾旺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按原告主張依系爭816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1萬1,522元,且因被繼承 人楊乾旺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楊江阿鳳為其繼承人又未 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判命楊江阿鳳應就此楊乾旺之遺留債務即111萬1,522元 ,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損害賠償等節,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341號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關於原告與楊乾旺間就系爭142之1 10土地依系爭鬮書、68年6月8日因「繳清地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就楊乾旺或其全體繼承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物部 分,已結算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核此應屬楊乾旺之 遺留債務。  ㈤又查,前揭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111萬1,522元,為楊乾 旺遺留債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說明,楊乾旺遺留 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務,即應由楊乾旺全體繼承人於繼 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復且,原告主張其向楊 江阿鳳執行未果,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098號 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 被告亦自述其並未拋棄繼承,且有因遺囑而繼承楊乾旺之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楊乾旺之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亦應於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前案341號確定判決已判命楊江阿鳳應於繼承楊 乾旺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前案96號確定判決亦已 駁回原告請求其及楊進東、楊國增移轉系爭825、826、828 土地應有部分1/2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此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等語。惟上開111萬1,522元既屬楊乾旺因本件 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遺留債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楊乾旺 所遺留之111萬1,522元債務,其繼承人楊江阿鳳迄未清償, 亦如上述,依上說明,全體債務人(即包含被告在內之楊乾 旺全體繼承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自不因前案341號僅判命 楊江阿鳳應於繼承楊乾旺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逕 認該111萬1,522元遺留債務已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於113年12月 23日送達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52年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717㎡)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5.48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9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1.2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45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15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46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4.69 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67.17 1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5 1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73 1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5 1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48 1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7 1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27 1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54 1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3 1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61 1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03 2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66 2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1 2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07 2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3 2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9 2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12 2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3 2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9 2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02 2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75.94 3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96 3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5 3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48 3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1.27 3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98 3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76 3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53 3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03 合    計 6,770.86 附表二:國民住宅部分土地面積598.54㎡(即宜蘭縣○○鄉○○0段00 0地號土地至同段823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5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73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5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4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7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27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54 合    計 598.54 附表三:自有住宅部分土地面積862.4㎡(即宜蘭縣○○鄉○○0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15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5.48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9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1.2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45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15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46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4.69 合    計 862.4 附表四:其餘部分土地面積2,342.75㎡(即宜蘭縣○○鄉○○0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44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3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61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03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66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1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07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3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9 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12 1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3 1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9 1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02 1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75.94 1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96 1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5 1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48 1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1.27 1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98 1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76 2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53 2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03 合    計 2,342.75

2025-02-19

ILDV-113-訴-561-20250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 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即伊 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 ,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 (下同)710萬元差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710萬元差額,且於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 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差額,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 5,41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路房地係兩造婚前購入,為婚前財產,故系爭協議 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 自無該條所定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認無找補必要,故未同意 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建議,另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 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且被上訴人主張 找補金額710萬元之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 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 ,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 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找補金額,然觀兩造於10   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 婚事實息息相關,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 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應 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 值原則,應予酌減。另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贍養費2,000萬元,伊主張以其中之1,934萬5,154元 贍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 日離婚(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3日復更名為李鑫,見本院 卷第259頁之個人查詢資料)。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5條記載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上訴人主張此係誤載,正 確時間為103年12月 ),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 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 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㈠ 第186頁至第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 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㈥〕,惟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 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兩造就原共有○○路房地及 ○○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經 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    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    ○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    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    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    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外,第4條其    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 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 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 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僅將金額空白,且審酌兩造事後確 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    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除金額及簽名部分外    ,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    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    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    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    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    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    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    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    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    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    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    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    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文生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    討論,因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權人合一,當時講好○○    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    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    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    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    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    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0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    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相符。且系爭協 議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①系爭協議 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 為同一人所為?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 」、「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    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 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③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 「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 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 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④系爭協議書最後一 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 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其鑑定結果:「一、筆 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 」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 「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 、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 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 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 。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 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 「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 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    」、「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 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 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 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 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 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 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 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協議書末「乙方」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 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 「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 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    」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及證 人李文生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 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 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等情相 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 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 之可能,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 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 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的成本    ,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    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    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    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    ,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EXCEL    檔案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說    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    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    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    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    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    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    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    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第2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    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    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    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    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    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149    頁、第150頁、第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    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    提出清算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係以EXCEL    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並未否認○○    路房地之價值較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路    房地之頭期款金額較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為高之    情,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房地、○○路房地已    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    額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後得710萬元找    補金額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    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    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    (按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卷㈡第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之 情,為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且找補差額 為71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路房 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相互交換贈與,並 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    1/2。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    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    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    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    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兩    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76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    財產(按即指兩造各自有之○○路房地、○○路房地)各    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證稱: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    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算○○路房地、    ○○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且被上訴人陳稱    :結算後上訴人所取得財產價值與伊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    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    為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顯見    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    、○○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    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兩造就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不僅約定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    贈與移轉予他方,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結算兩造所取得財產 價值之差額之1/2即71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約定如一方違 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更創設上訴 人應負擔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其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割共有之○○路房地及 ○○路房地所為協議,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云云,尚難 憑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所為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差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 時效,亦即自該協議簽訂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    0月6日離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0萬元,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10 萬元,自亦不得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則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否   酌減至零,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   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本息,並就 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 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 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 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 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 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 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 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 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 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 ,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 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 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 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 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 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 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 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 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 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 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 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 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 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 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 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 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 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 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 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 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 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 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 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 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 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 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 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 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 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 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 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 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 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 ,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 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 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 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 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 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 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 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 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 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 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 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 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 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 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 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 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 ,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 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 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 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 。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 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 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 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 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 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 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 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 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 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 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 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 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 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 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 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 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 ,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 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 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 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 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 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 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 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 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 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 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 ,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 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 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 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 ,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 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 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 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 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 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 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 ,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 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 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 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 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 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 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 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 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 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 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 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 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 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 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 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 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 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 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 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

2025-02-14

SLDV-112-訴-825-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多年感情平 穩且相互扶持,因兩造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為給予被告 保障,於97年10月15日將名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 屋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購入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 於106年9月18日以不欲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分得原告財產為 由,希望原告將○○路房地過戶為其所有,原告為維護家庭和 睦,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於106年10月2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獨資成立○○企業社,於雲 林開設早餐店,基於信任將早餐店之營收帳務委由被告管理 ,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未允諾,被 告竟心生怨懟,於112年10月27日自行成立「○○便當企業社 」開立便餐店,並於112年10月底因細故拒絕至系爭早餐店 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早餐 店缺少人手協助,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次子林晉宇管理 ,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請再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 原告表示早餐店交由原告次子管理,被告竟激動表示堅持要 經營權,如原告不從就離婚等語,令原告深感痛苦,原告嗣 後發現被告早於113年6月間將自身重要財物取走,無繼續與 原告共居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次子提醒,發覺公 司帳目多有出入,於113年7月5日調閱公司近年進帳、帳目 及金流,發現被告長年利用原告信任擅將早餐店大部分現金 收入據為己有。兩造長年夫妻情分,情分已因被告各種冷漠 、欺瞞而消磨殆盡,且近年來兩造對於早餐店經營權爭執頻 繁、激烈並自112年10月間已有分居事實,被告更主動113年 6月27日提及離婚,致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有離婚之意。兩造已分 居,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也沒有繼續共同生活 之可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因早餐店經營權衍生爭執,並自112年10月間分居, 被告更曾於113年6月27日主動提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不爭執 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且主張亦有離婚之意,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顯見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且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行為, 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140-20250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秦瑜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被上訴人 廖冠豪 薛國芩 薛國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琮櫻 方竣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張秦瑜、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方琮櫻應給付上訴人張秦瑜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上訴人方竣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 秦瑜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秦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秦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 張秦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負擔;關於上訴人方琮櫻、方竣 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秦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秦瑜(下稱張秦瑜)主張:   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該門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冠豪;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國棟;系爭00號建物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因繼承其父廖隆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森男;系爭00號建物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琮櫻因繼承其父方文信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竣翊(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屋或騰空遷讓還地,並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即110年11月4日止,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 ㈠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新台幣(下同)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㈢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㈤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㈥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㈧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㈨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㈩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克祥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建號,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朱振芳時,於 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基地為租用,嗣朱振芳出售系爭00號建物 予廖淑霞之母即訴外人廖謝阿旦前,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基地 為租用,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棟國(下稱 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棟國 未行使之,朱振芳遂於64年12月6日將系爭00號建物連同基 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出售廖謝阿旦,廖謝阿旦於6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由廖淑霞於101年1 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11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廖冠豪所有,廖淑霞並長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存 土地租金於法院。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王玉章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於48年10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並於53年2月7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廖建鴻,且陳 清輝於56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前亦曾依土地法 規定,委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 通知書,通知廖建鴻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足認陳 清輝與廖建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廖建鴻復於64年8月5 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薛國芩之父即訴外人薛道榮,薛道榮 於101年7月2日贈與薛國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薛國芩再 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所有。系爭00號建物係廖 淑霞、廖芸華之父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該送件登記資料記載系爭00號建物於42年4 月4日新建,並參酌證人方麗珠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證詞,及廖隆發長 年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棟國提存土地租金等情,堪 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蔡四進於40年間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蔡四進就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曾與陳清輝訂有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嗣蔡四進於46年9月10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 售方琮櫻之祖父即訴外人方龜,由方龜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觀諸陳清輝與方龜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 ,並參證人方麗珠於系爭另訴之證詞,及陳清輝出售系爭土 地時經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另以自己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以通知方龜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情,可知陳 清輝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方龜供作建物基地,並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 陳清輝親赴系爭00號建物收取,迄至56年間陳清輝未再出面 收租,方龜遂自57年3月11日起逐年提存租金,方龜於64年 間死亡後,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方文信繼承取得, 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後,由方琮櫻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方文信及方琮櫻均依舊習提存租金,並因地主更迭變更提存 對象,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方竣翊。是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因轉讓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請求伊等騰空或拆屋返還各 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秦瑜之 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早於64年3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迄至110年11月4日張秦瑜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約46年 間,張秦瑜及黃棟國均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並知悉廖淑霞、廖芸華、薛國芩、方琮櫻長年提存土 地租金,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拆遷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原 則,亦不應允許張秦瑜再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張秦瑜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 於窄巷內,所在地段並無鄰近道路,日後倘營建尚需與其他 鄰地共同合作開發,故其周遭商業活動不大,且系爭建物僅 作居家使用,伊並未出租獲利,則張秦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 息3%計算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張秦瑜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00、 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 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 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 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 ;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162萬8,371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2萬7,104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張秦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秦瑜、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張秦瑜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張秦瑜之部分廢棄。 ㈡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 ㈢廖 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㈣ 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 萬4,666元。㈥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 瑜1萬4,666元。㈦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秦瑜32萬4,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廖 淑霞、廖芸華應再給付張秦瑜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 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㈨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 ㈩方琮櫻應再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駁回。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秦瑜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張秦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51至652、720頁):  ㈠張秦瑜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 地原為陳清輝一人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陳惠美;李陳 惠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 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  ㈡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  ㈢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  ㈣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月7 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 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  ㈤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親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得 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  ㈥系爭另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張秦瑜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A、B、C、D部分,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薛國芩將系爭0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 物所占有土地期間,暨至騰空遷讓返還占有土地予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為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張秦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 爭土地原為陳清輝單獨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陳惠美;李陳惠 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而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 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 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廖冠豪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四㈠㈡),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00號建物興建之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 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陳克祥擬在本市○○路○○ ○巷○○號本人所有○○段○○○地號之弍之內面積壹陸捌平方公尺 (約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一第369頁,下稱 系爭使用證書),足認系爭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克祥業 經陳清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陳克祥據以申請營造執照 ,有該營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9至400頁 ),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亦函覆 稱系爭00號建物領有47營字第0719號營造執照,有臺北市建 管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7998號函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陳克祥業經陳清輝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00號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 狀,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建物附表及所有權狀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1、127、339頁),該登記即有公示及公信之效 力。  ⒊嗣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予朱振芳,有建物買賣契約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朱振芳再出賣予廖謝阿 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   125至126頁),廖謝阿旦即廖淑霞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證(原 審卷一第69頁),而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以贈與為由, 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原審卷一第31、317頁),故廖冠豪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堪以採信。該建物起造之初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⒋張秦瑜雖以系爭使用證書乃建築管理行政措施,非可憑為永 久無償使用土地之依據。況前述營造執照核准興建之臨時建 物,與系爭0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均 有不同,尤不能以營造執照、系爭使用證書及保存登記,資 為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且本件營造執照 核准之建物,係臨時建築,早已逾使用期限而應拆除。再者 ,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營造執照核准之建物,二者不論坐落 位置、樓層數、面積,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系爭營造執照及 保存登記,遽認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陳克祥 出具切結書承諾領照一年後自行拆除、絕不將建物轉讓或出 售,則其領照一年後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將建物拆 除而移轉予他人,亦不能使後手繼受前手所無之占有土地權 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00號建 物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陳克祥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永久式住宅(同前系爭使用證書),並有營造執照,及第 一次登記,參上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物權之公示及 公信力,自有信賴保護適用。則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 有權,並出賣予朱振芳、朱振芳復出售予廖謝阿旦,廖淑霞 為廖謝阿旦之女,因繼承而取得及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廖冠 豪,均屬所有權之合法移轉,並受保護,縱陳克祥、朱振芳 、廖謝阿旦之買賣過程,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有租賃之解讀,但無礙陳清輝確有同意陳克祥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意,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無論系爭00號建物與原始營造執照是否相符 ,既經登記後並依法律行為為處分,自生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效果及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張秦瑜以系爭使用證書不足證實 系爭00號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合營照執照內容 ,為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 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淑霞、廖冠豪先後取 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有如前述(㈠⒈~⒊),是基於買賣、 繼承、贈與及公示原則,為合法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辯稱張秦瑜之前手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於103年8月 26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秦瑜,前 後近四十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 相同等語。查,廖淑霞、廖冠豪對黃棟國、張秦瑜得主張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張秦瑜因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又黃棟國於近4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廖淑霞、廖冠豪正 當信賴黃棟國、張秦瑜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 認張秦瑜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⒍綜上,系爭00號建物既經陳清輝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登記公示原則,亦推定有合 法占有權源,則張秦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廖淑霞應給 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 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等,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㈡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同前述)。查,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有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該48年間之原始 登記資料、原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 燬,有松山地政所函足佐(原審卷一第315頁),揆前說明, 依法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所有權,該登記之建物,業 已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或其 他合法權源存在。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 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等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318、341頁),係依法律行為所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有信賴登記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  ⒉復查系爭00號建物由王玉章出賣予廖建鴻,有杜賣契約書及 建物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廖建鴻再出售予 薛道榮,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1至144、   145至149頁),薛道榮即薛國芩之父,有戶籍謄本足參(原 審卷一第71頁),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 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同前所述,既推定系爭00號建 物之所有權合法存在,再參考上開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號 建物均為48年間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已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堪信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與前揭法律推定無 違;且因登記而其後因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有 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薛國芩 、薛國棟分別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自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張秦瑜辯稱:王玉章與廖建鴻簽立之杜賣證書及建物買賣契 約書、廖建鴻與薛道榮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實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足證實陳清輝同意王 玉章租地建屋,而提存書亦無法證實與陳清輝間有租地建屋 關係,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陳清 輝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建物,業如前述,且已 登記之建物,推定已得地主同意或已取得其他合法權源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主張無權占有者 ,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推翻法律之推定,張秦 瑜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認原登記所有權不實 ,仍有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 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所稱,並非可取。 ⒋至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雖僅債權效力,惟有誠信原則 適用,同前㈠⒌所述。 ⒌從而,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 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88萬1,23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薛國棟 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等,均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 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 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如㈣),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應由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下稱廖森男等3人)舉 證。  ⒉廖森男等3人雖稱有租賃關係而占有系土地云云,並以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提存書為證。然所稱租賃係何時、 何地、何人、如何成立租賃關係,尚有不明。又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乃廖淑霞、廖 芸華之父廖隆發(原審卷一第69、73頁),於66年間就系爭00 號建物之所有權聲請登記,自稱原因發生於42年4月4日,然 其上之建物標示記載,與系爭00號建物之建物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344頁)內容就構造、面積、位置均有不同,是否 同一建物,不無疑義,且無系爭00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自無法認定廖隆發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又廖森男等3人辯稱廖隆發自57年起至80年間 均有提存其所稱之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黃棟 國,並以上開提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3至173頁),惟提存 之原因多端,有提存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認定廖隆發與陳清 輝、黃棟國間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綜上,廖森男等3人尚未證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 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證明,則張秦瑜主張系爭00號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廖森男等3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要非無據。  ㈣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 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㈤), 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由方琮櫻、 方竣翊(下稱方竣翊等2人)證實。  ⒉次查,方琮櫻祖父方龜於46年10月10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 清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有系爭土 地租約即被證4-2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且張 秦瑜就系爭土地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4頁) ,觀諸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載明租賃標的(第1條)、租金( 第2條)、租賃期限(第3條)、稅金負擔(第4條)、不得轉租( 第5條)、陳清輝出賣土地時方龜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第6條)…,堪信方龜曾向陳清輝租賃系爭00號建物所坐落範 圍之基地。復參陳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時,於56年6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方龜有優先承買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松山區公所復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 賣通知書,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01頁),顯見陳清輝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 條履行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益證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 可採,再參酌卷內提存書(原審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08 頁),方龜、方文信、方琮櫻自55年起陸續為陳清輝、黃棟 國提存租金,考諸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定自民 國四拾六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五拾壹年拾月九日止,五年 為限,期滿之日,經双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但地價稅如 有提高者,其租金另行洽定之。」(原審卷一第180頁), 可見方龜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以系爭00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存租金,而陳清輝出賣土地亦通知方龜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 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非無據。且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該租賃關係不受張秦瑜事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影響,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即有所本。另系爭00號建物並非方龜原始起造,而係向蔡 四進所購,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 ,惟不影響上開方龜與陳清輝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認定,附 予說明。 ⒊張秦瑜固否認系爭土地租約、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 出賣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如認真正,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 定有期限,期滿後應經雙方同意另訂新約始能續租,已有反 對租期屆滿後即視為續租之意思。方竣翊等2人未證明該租 約到期後有換訂新約之合意及新約存在,則原約到期即當然 消滅,不能以方龜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謂成立新租約,亦不 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法律效果。又出賣通知 書因方龜未能購得系爭土地,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登 記地上權,可見其非承租人。而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租賃關係 與優先承買權,縱有該存證信函,亦非承認租賃關係,而是 針對調解所談出的買賣之事云云。惟系爭土地租約張秦瑜於 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雖翻異前詞,以私文書應由方竣翊等 2人證明其真正為由,再為爭執,惟未提出何以不爭執事項 ,有何不符真實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論證,其以私文書之舉證 責任為爭執,尚非得以否認原不爭執之事實,自無足取。而 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迄今逾50年以上 ,年代久遠,紙質薄透、斑駁泛黃、邊緣不規則破損、皺摺 脆化等情應屬自然現象之常態,且存證信函上有郵局、信函 編號、郵戳,與一般之存證信函無異,堪信其形式上真正; 而出賣通知書蓋有松山區公所印文及松山區公所財經課日期 戳章,松山區公所函覆稱該所檔存資料始於63年,無相關資 料可供確認,保存印鑑起始年度為79年,亦無56年間印文樣 式之相關檔存資料等語,有松山區公所111年8月31日北市松 建字第1113016621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2 0773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15、301頁),衡以該等文 書乃存放相當時期之陳年舊物,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 字號,松山區公所於57年9月23日前之組織規程亦確有財經 課之設置,有松山區公所上開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組織規 程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形式外觀上尚難以 否認其真正。張秦瑜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不足取。再衡 之該存證信函及出賣通知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租約相關 ,斟酌上開蔡四進與方龜之建物買賣契約、陳清輝與方龜之 系爭土地租約,均涉及系爭00號建物,延伸至56年6、7月之 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亦屬系爭00號建物相關之系爭土地 買賣及優先承買權,亦證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 書非虛,張秦瑜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張秦瑜復以方龜與陳清輝、或黃棟國間之約定,不足影響其 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方竣翊等2人則以債權物權化置辯。按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號建物約於40年間即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並由方龜、方文信、方竣翊等2人使用至今。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黃棟國於64年3月20日買賣 取得,復於103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秦瑜(詳㈠),可見系爭00號建物於張秦瑜取得所有權時,已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約六十年,其目的隱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由陳清輝、李陳惠美、黃棟國及張秦瑜依系爭土地租約 、不定期租賃契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張秦瑜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具備使張秦瑜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 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張秦瑜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 化之法律效果,張秦瑜應受拘束,其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 容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權 源,張秦瑜請求方竣翊等2人給付系爭00號建物占有期間及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原審判命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 162萬8,371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 原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104元,尚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請求廢棄此部分,即非無由。又張秦瑜上訴請求方琮櫻應再 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方竣翊應自1 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核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系爭00、0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有正當權源,張秦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秦瑜以系爭00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廖森男等3 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建物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6萬9,120元、7萬0 ,400元乙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巷弄間,附近仍有學校、運動中心、 市場、金融機構、大型購物中心、醫院、捷運站且商家林立 ,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45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工商業發展程度 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系爭00號建物先後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自用居住而非供營利或出租之用等情狀 ,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張秦瑜主張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張秦瑜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即105年11 月5日起,至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據此,張秦瑜請求廖 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 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 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廖森男等 3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廖森男等3人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為方 竣翊等2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張秦瑜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秦瑜、廖森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方 竣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秦瑜、廖森男(廖淑霞、廖芸華須與廖森男合併上訴利益額逾 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牛建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求為確認上訴 人與兩造被繼承人牛惠臨間就如附表二之公司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並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所為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 23日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其上訴利益關於確認系爭 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移轉系爭股份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不重複併算其價額,爰依 附表二價值欄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萬2,924元, 加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3億0,3 79萬7,556元[計算式:110年度公告現值2萬3,292元/每平方 公尺×(6,447+6,596)平方公尺=3億0,379萬7,556元(見原 審士司調字卷第122至124頁土地登記謄本)],共計3億1,23 3萬0,480元(計算式:853萬2,924元+3億0,379萬7,556元=3 億1,233萬0,480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81萬8,277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2小段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收件字號 1 744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臺北市士林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投字第614100號 2 747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贈與及股權移轉日期 公司名稱 股份 價值 鑑價資料 1 104年11月5日 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853萬2,924元 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24頁) 2 104年11月5日 昇茂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0元

2025-02-07

TPHV-113-重上-432-20250207-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輔 助 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即○○○ 被 告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 告 ○○○即○○○之遺產管理人 ○○○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地 政士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 93、394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為其輔助人。    三、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2年12月9日死亡,長○被告○○○(婚生○○)為繼承人、次 ○○○○(婚生○○,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三○○○○(婚生○○,於9 1年1月4日死亡),○○○之○即被告○○○、○○○為代位繼承人、四 ○被告○○○(婚生○○)為繼承人、五○○○○為繼承人(於本件審理 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法院辦理已於112年1月 3日選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與○○○所生非婚生○○) 及長○原告○○○(○○○與○○○所生非婚生○○)為繼承人,被告○○○ 、○○○、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之應繼 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為被 告○○○、○○○、○○○、○○○、原告、○○○所公同共有。  ㈡○○○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 提出留存於○○○之系爭遺囑影本,其中見證人「○○○律師」及 「○○○律師」並未與○○○同行簽名,而僅有蓋印印章,違反見 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則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僅有 ○○○簽名而與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依法係屬無效,故該 聲請遭鈞院駁回在案,而被告○○○不服而提出抗告,並於105 年5月16日民事抗告狀表示,經○○○告知:被繼承人○○○製作 之遺囑正本確有簽名,但有另三份原打算二、三、四房留存 備用,惟後來○○○改變主意,見證人未完成簽名之備用版本 遺囑亦被○○○帶走,不知為何○○○處竟是此版本等語,並再提 出○○○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並稱系爭遺囑確有2名見證人○○ ○及○○○之簽名。  ⒉鈞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未予詳查○○○留存之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簽名是否係事後補簽或偽造,亦無傳喚見○○○ 及○○○到場釐清,逕以見證人○○○及○○○應無貿然甘冒偽造遺 囑之危險,而於事後在系爭遺囑補行簽名之虞等理由,遽認 系爭遺囑為真,准予被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嫌 速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之簽名,係事後補簽或偽 造。  ⒊系爭遺囑是否係遺囑人○○○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是否均於其為 遺囑之際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之上,均有疑 義,遑論系爭遺囑更存在因見證人數不足,未符法定要件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提出之○○○留存之系爭遺囑影 本,顯係事後補行簽名,尚無法治癒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 代筆遺囑之瑕疵,原告及○○○仍係○○○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對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有應繼分1/5,但被告○○○ 、○○○、○○○、○○○(下稱被告○○○等4人)竟於107年5月31日持 無效系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登記原因,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  ㈢原告並未簽署拋棄對○○○繼承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 書)且無效。  ⒈系爭拋棄切結書係○○○與原告之母○○○於80年間所簽署,原告 對此並無所悉,遑論斯時原告係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自無 可能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況系爭拋棄切結書係○○○死亡前 預先簽署,繼承尚未發生,乃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 ,明顯即非適法,系爭拋棄切結書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所有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係○○○於63 年間向前屋主○○○所購買與○○○無涉。至系爭拋棄切結書左下 角之文字,明顯為被告○○○等人以手寫便利貼黏貼於系爭拋 棄切結書上,再將便利貼與系爭拋棄切結書一同影印,進而 誤導鈞院誤認該便利貼係系爭拋棄切結書之一部,並誆稱上 開房地係○○○自○○○取得。  ㈣被告○○○係被告○○○之妻,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贈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2予被告○○○, 並於109年1月22日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 ○○○之遺產具有應繼分1/5,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與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被告○○○等4人未分配○○ ○之遺產予原告,被告○○○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及○○○間之贈與 行為,包含渠等以贈與關係為物權移轉之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權利 範圍各3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名下。  ㈤被告○○○、○○○、○○○、○○○(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將○○○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之,且該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係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鈞 院對○○○及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 0日具狀撤回,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地方法院 對被告○○○、○○○、○○○、原告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後 經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嗣後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之。  ⒊然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時並不知悉,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曾 提起上揭訴訟,惟上揭訴訟最終均係遭撤回或駁回,尚無達 到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效果,自難認斯時即已知悉原告繼承權 有遭他人侵害等情。  ⒋原告於109年間,仍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將○○○所有之○○縣○ ○鎮○○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之所得收益,顯見原告直至斯時仍不 知悉其繼承權已遭被告侵害甚明。原告於○○○過世後,均未 實際分得上揭租金收益,卻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有上揭租金 所得,而須繳納稅金,但因原告斯時因工作繁忙,更時常於 國外出差,致過往並未仔細核對稅務資料,直至109年間離 職後,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追討104年至109年間之稅務, 才開始處理稅務問題,並發現○○○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原告 之所得,但原告未曾分得該筆收入,遂於109年間向財政部 國稅局查詢始確認上揭租金係出租位於○○縣○○鎮○○路000號3 樓之房屋,再於109年8月26日向前往○○市○○地政事務所查調 上開不動產資料,方知先前曾遭被告○○○提起上揭民事訴訟 ,故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 ,業經鈞院109年11月10日回函通知繳款,方悉○○○遺留之全 部遺產,嗣另行前往地政機關查詢附表一所示遺產現況後, 始確悉自身之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等事實。  ⒌又遺囑存在與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到侵害係不同概念,乃屬 二事,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後又於105年8月24 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又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若被告○○○ 於105年8月24日以前即已認為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剝奪,何以 還須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直至109年間原告均持續 遭財政部國稅局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縣○○鎮○○路000號3樓房 屋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所得 收益,足證斯時原告繼承權尚未遭到侵害,自無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自無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甚明。  ⒍原告迄至109年6月22日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仍將○○○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其所得之中,自無從知 悉原告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嗣原告以上揭方式查 詢後,再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況,始悉部分不動產遭 被告○○○等4人於107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 相關資料之時,原告仍因遭核課○○○遺產之租金收入,尚無 可能認知到原告繼承權已遭被告○○○等4人侵害,故原告於10 9年11月間向鈞院閱覽卷宗並調取相關地籍資料後,遂提本 件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明顯係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 且自繼承開始時亦未逾10年,其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 明。  ㈤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之。原告係○○○ 之繼承權人,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者,除得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外,尚得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無論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影響。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公同共 有之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 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遭被告○○○等4人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妨害所有權之行 為,請求除去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 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4至11、17、18 、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已遭被告○○○等4人出售而 無法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則上開不動產出售獲得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11,192,048元,應於支付○○○債務及遺產繼 承、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遺留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而附表一編號 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參以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上開不動產均係土地 、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 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依民法第1139條、1140條及1141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12 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遺產變賣後,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價金。又○○○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4條、第 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244第1項、第4 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於100年5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即 系爭遺囑無效。⒉確認原告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應繼分五分之一。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⒋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遺 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50、 52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⒎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㈧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之1/10。  ⒈被告○○○等4人於○○○死亡後,突提出○○○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本人日後財產,由長男○○○、次男○○○、四男○○○及已歿之三○之○,本人之孫○○○四人均分。……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被告○○○等4人因而持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之遺產,然原告並未對於○○○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係○○○之非婚生○○,與被告○○○、○○○及已歿之○○○及○○○為 同父異母之手足,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大,而○○○並未與原告 及○○○同住,而係居住於○○○○,故雙方見面機會較少,關係 自然較婚生○○與其關係疏遠。然○○○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 ○探望○○○及原告母○,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之坐姿、各 種禮儀及叨念其頭髮及服儀等生活瑣事,但○○○亦會帶高級 之日式和菓○及玩具送予原告○○○,更因其於中部經營○影院 之關係,原告亦不時可前往○影院看○影。又○○○偶爾亦會帶 原告及○○○前往○○與○○○相處,但因原告及○○○並非婚生○○之 關係,避免影響其家庭和諧,僅能居住於○○○友人位於○○之 工廠內,○○○則前往該處探望,並於○○○、○○○及原告返回○○ 時購買蝦仁粉紅色小丸○及○○○等○○名產,過去○○○也曾帶原 告至其經營之○○文藝館欣賞骨董收藏。  ⒊○○○與○○○於原告小學6年級時分手,斯時○○○曾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至○○與○○○同住,但需前往○○之私立中學就讀,原告考 量○○及○○並非其成長之生活圈而拒絕,但○○○仍不時前往○○ 與之相處,雖然頻率較無過去頻繁,但○○○仍會於原告面臨 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論及提供協助,如原告於大學聯考選 填志願之時,亦係聽從○○○之建議而將選填科系從○○大學○○ 系改選為富有文藝氣息之○○系,原告於就讀大學時,才會帶 同○○同學至○○與被繼承人○○○見面,而當時○○○為替原告做面 ○,所以拿6,000元要原告買○○當地○○○名產送給○○同學,但 原告當時不理解社會人情世故,不懂家人替自○做面○的道理 ,遂誤解○○○對外人如此大方而冷落原告,造成其當時心理 受傷、吃味,才寫了被告○○○所提卡片予○○○,惟原告用意係 向○○○撒嬌表示自○未受○○○在意之意,目的非告以○○○不稱呼 其為爸爸之意,否則何須又於書信內抒發其內心感受;另一 方面,○○○保存○兒手寫卡片十餘年,亦見其對父○親情之重 視。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一直以來均敵視原 告與○○○,足徵被告○○○以該信內容逕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行 為云云,明顯係在吹毛求疵,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出社會工作後,因放假時間不多,因此多係○○○至○○見 面,雙方見面時,○○○總會帶原告至其最喜歡之臺灣第一家 西餐廳○○○西餐廳用餐。後因原告被公司外派到○○長駐,回 臺時間不多,102年間於○○地區十一長假返臺時,聽聞○○○生 病住院,原告隨即帶○○○前往○○醫院探視,但仍需趁被告○○○ 等人不在時,才能夠與○○○前往探病,以避免遭到被告○○○等 人刁難,而當日原告母○於醫院與被繼承人○○○相處差約1小 時,直至有其他人抵達醫院後,因○○○擔心產生衝突而要求 離開。  ⒌○○○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等人並未通知原告及其 母○○○,亦無給予訃聞,絲毫未體諒原告亦係○○○之○○,○○○ 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 告。此外,當時原告之身體亦因罹患腫瘤而接受胸椎開刀治 療,縱然知悉○○○之喪禮時程,顯亦無法出席。  ⒍被告○○○自始不願承認原告為其胞妹,不僅於○○○在世時即敵 視原告,於訴訟中更以書狀貶低指謫原告係「小三○○」,則 被告○○○於○○○過世時拒絕通知原告或其母○○○有關○○○過世以 及後事處理之事項,現今反而指稱原告拒絕前往告別式云云 ,藉此誣陷原告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顛倒黑白 ,倒果為因,不足可取。是原告過往雖未與○○○同住,但無 不稱呼○○○父親等情,更未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系 爭遺囑及被告未有任何憑據,僅為滿足渠等排除同父異母之 原告應有之權利,做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遺囑,自不得以系 爭遺囑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  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亦屬無效,原告得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係○○○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並無前揭法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之特留分係1/10,而○○○以系爭遺 囑剝奪原告○○○之特留分,而由被告○○○等4人依系爭遺囑領 取○○○之全部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向被告○ ○○等4人請求回復繼承權後,已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系爭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並經被告○○○等4人繼承之部分,失其效 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被告○○○將○○○所有如附表一1 、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故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  ⒏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7至52所示不動 產,按特留分比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 配獲得價款。○○○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並未 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等4人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 1至52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4人分別共有,而為上開不 動產之繼承分割,是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侵害原 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此物權之形成權使受侵害之部 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雙方並不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關於上開不動產 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等4人間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又 因上開不動產現實上業經分割完畢,繼承人即不可再請求分 割遺產,故而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受侵害部分復歸 原告所有。又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與被告○○○等4人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後,原 告自得依共有關係、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並扣減將該等特留分比例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4人就該侵害特留 分部分返還,惟上揭不動產業經被告○○○等4人變賣獲得價款 ,並於清償○○○債務後朋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 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各自返還渠等取得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款項。  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 示遺產,而附表一編號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餘則為 動產,被告○○○等4人分配上開部分遺產,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自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為分配,返還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 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⑶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 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⑷○○○遺留如附表一編 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分配。⑹○○○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以:  ⒈○○○預立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且○○○立遺囑當日,見證 人雖未於系爭遺囑完成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於見證 人及○○○都在場見聞下,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故系爭 遺囑確屬真實且合法有效。  ⒉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 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 由其繼承等語,○○○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 人,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姑且不論 ○○○遺產及債務狀況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 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不生侵害繼承權及特留分問題,原告 亦不得主張扣減,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⒊原告在20幾年前曾手寫卡片給○○○,並以「嗨」起頭、「老友 」結尾稱呼○○○,卡片內通篇不稱○○○為父親,甚至卡片內出 現「討厭」、「評判」等字眼,○○○收信後,等了逾10年, 始終等不到原告聯繫及稱呼○○○為父親,因此才會在100年5 月13日立下遺囑直接表明○○○(即原告)不願稱呼本人父親是 重大侮辱本人,故本人財產不欲由其繼承等語,這是○○○直 接意志表現,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人,非當然 既受取得遺產相關權益,故無論原告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  ⒋原告及○○○、○○○早於80年7月10日以○○○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 署系爭拋棄切結書,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之意願,方會收 下500萬元後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  ⒌○○○死亡時債務約為8,000餘萬元,但因○○○與銀行間的借款尚 有約定利率,故上開債務須再加計利息,因此金額越滾越大 ,如○○銀行之債務,○○○死亡時積欠金額為7,700餘萬元,至 今被告等人單就利息即已還款逾2,500萬元,因此合計○○銀 行債務至少為10,200萬元。又原告應繼財產扣除應繼債務後 ,根本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  ⒍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是由遺囑執行人持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依遺囑辦理,一切依循 鈞院裁定行事,被告○○○將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予被告○○○係為 處理○○○之繼承債務,係依法為之,並無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等情。又被告○○○先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示不動產的持分,又因被告○○○不願意出面配合處 理○○○債務,為了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之債務,因此, 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即被告○○○向被告○○○所購買其所有 附表一編號1、2、5至7不動產的持分)過戶給被告○○○,除 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兩稅合一時效之原因尚未賣出,其 餘不動產均已賣出,用於清償○○○債務,被告○○○將持分過戶 給被告○○○之行為未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債權,且是為了清 償○○○債務所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主張塗銷登記,並 無理由。  ⒎另○○○過世後,被告○○○個人代墊○○信用合作社的債務近1,200 萬及○○銀行撤除假扣押須付150萬,小計1,350萬元,若加計 法定利息5%,上開代墊還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迄今仍無法 收回。因此,若無被告○○○個人代墊上開債務,附表編號1及 2不動產(即○○○121號房地)恐怕早遭法院拍賣,即使是原告 也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任何權益。另被告○○○亦償還○○○○○ 銀行300萬元債務,且歷年來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皆由 被告○○○繳付,總額不小,如非被告○○○繳付稅金,所有遺產 恐遭行政執行署法拍,因此何來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等情。 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被判定有繼承權,亦對於被告○○○負 有債務。  ⒏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而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 達給原告,且經確認相對人並無異議),以及鈞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檢附○○○、○○ ○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 存在以及對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2年時效。縱令原告主張未收受該裁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也會寄存送 達,亦生送達效力。  ⒐被告○○○於106年所收到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內 記載:○○○○○○○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額57,000元,即附表 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10「○○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的租 賃所得。而原告因國稅局誤認原告為繼承人,因此於106年7 月14日左右也有收到相同內容之核定通知書。據此,縱鈞院 認原告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地方 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不知悉(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原告於106年也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 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 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⒑原告於110年1月份始改名為○○○,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 國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 右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 15日至國稅局申請補發。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 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 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⒒縱大法官107年作出釋字第771號解釋,然依據吳陳鐶大法官 就釋字第771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繼承權被侵害 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 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並非繼承人 ,不符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主體,其請求並無理由 ,後續根本無需論及釋字第771號解釋,且原告知悉事實發 生在前,亦不適用上開解釋。  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繼承人,不具當事 人適格,且相關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則以: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據證人○○○之證述,足 證○○○預立遺囑欲剝奪原告繼承權的緣由,且立遺囑當日, 證人○○○雖未於遺囑完成時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證人 ○○○、○○○律師於證人○○○及○○○都在場見聞下,於系爭遺囑上 簽名,故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有效。  ⒉先位聲明二(確認遺產有應繼分部分):依據被告○○○提出狀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103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服務字 第1030259550號函文,業○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換言之,○○ ○所留的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已無剩餘繼承遺產可分 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應繼分無確認利益。  ⒊先位聲明四(請求塗銷不動產遺囑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等就○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 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查按繼承權 被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段回復請 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敘 述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之理由如下:⑴查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 定,此時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於遺囑表示原告 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 ,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 告繼承權之回復之請求權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⑵原告自 稱此國稅局免稅證明係取自訴狀卷宗,但110年1月份原告始 改名為○○○,細觀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國 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右 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備註:此遺產免稅證明書 的原核發單位為:○○分局,原發證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 。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 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權已因民 法1146條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鈞院民事執行處1 05年6月2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 檢附○○○、○○○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及○○○於105 年6月24日前就具狀向法院表示知悉遺囑○事,然原告竟遲至 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即107年6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 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為裁定,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 :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給原告,且經確認 相對人並無異議,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 對其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足見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 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⑶如上兩點所述,原告 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 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事實 無理由。  ⒋先位聲明五(請求不動產變賣後所獲得價款分配部分):查 本件遺囑合法有效,○○○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又原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二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原告請求分配變賣後獲得 之價款實無理由。  ⒌先位聲明六(請求不動產變賣後獲得之價款於清償債務後分 配部分):如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 大侮辱○○○之情事,經○○○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姑且不論○○○遺產及債務狀況 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 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 無侵害其繼承權事由,故原告就先位聲明六之請求,無理由 。  ⒍先位聲明七(請求存款、股票分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 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 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53至58所示之存款、股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 理由。  ⒎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系 爭遺囑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 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 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足見○○○於生前業○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足見原告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無理由。  ⒏備位聲明三(請求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按附表 四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塗銷):如上所示,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並無特留分,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特留分塗 銷,實無理由。  ⒐備位聲明四(請求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 四「扣減方法」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上所述,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繼承權利,其請求顯無 理由。  ⒑備位聲明五(請求編號5所示不動產,經變賣獲得價款清償債 務後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 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繼承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⒒備位聲明六(請求編號6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 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 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⒓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㈣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雖曾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 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 承遺產以及繼承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⒉○○○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育有被告○○○、○○○(已拋棄繼承)、 ○○○(於91年1月4日死亡,○○○之○為被告○○○、○○○)、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 辦理已於112年1月3日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系爭遺囑是在○○市○區○○街0 00號伊法律事務所簽的,當時現場人有伊、○○○、○○○律師、 ○○○等人,系爭遺囑確實是○○○本人的意思,當時系爭遺囑總 共作6份、7份。又系爭遺囑所提到關於喪失繼承權的部分, 當天○○○來伊事務所,就是要剝奪兩個非婚生○○的繼承權, 伊當時是很不想做這個遺囑,因為伊知道事後很麻煩,但○○ ○是伊事務所主持律師的長輩,○○○一再要求,伊只好做這個 遺囑,其中○○○提到○○○伊大概也知道,○○○也是伊事務所的 客戶,伊也處理過○○○跟○○○的糾紛,○○○去○○找○○○,○○○都 不見面,○○○氣到要伊發存證信函給○○○,說不能夠這樣不見 ○○○,○○○跟○○○在○○地檢署有一個案○,○○○出庭作證結果○○○ 證詞完全對○○○不利,○○○因為這件事對伊埋怨很久,比較特 別的是○○○(即原告),那天伊是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伊問○ ○○為什麼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拿出一張卡片,卡面上 面寫我(指原告)不知道該不該叫你(指○○○)爸爸,中間伊忘 了,最後好像寫聖誕快樂之類的。○○○那時候就很生氣,說 原告甚至不願意叫○○○爸爸,真的不孝,伊就跟○○○說這張卡 片不是這個意思,○○○強調說○○○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 費,他(指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 權,伊真的很不想做這件事,但○○○很堅持,所以伊印象很 深刻。當天○○○除了提到○○○不叫○○○不孝外,主要是針對○○○ 的部分。另伊當時才剛當律師,寫好的時候伊先蓋了伊藍色 的章及紅色律師章及簽身分證,確實沒有簽名,給○○○簽了○ ○○的名字、身分證蓋了○○○的章,用了伊等各自的章蓋了騎 縫,然後交給○○○,讓○○○簽名蓋章以及給○○○律師蓋章,在 這個時間點,伊覺得這件事很不妥,伊打給了辦公室的主持 律師○○○律師,告訴○○○要來做這樣的遺囑,○律師也有勸○○○ 不要做,○○○堅持要做,○律師就說既然要做,不然錄音錄影 ,免得將來有糾紛,但是因為那個已經打完字都簽完了,○○ ○手上已經拿這些文件急著要走,○○○不管伊等要做錄音錄影 ,○○○說沒有空做這些,○律師特別交代伊,不能只蓋章要簽 名,所以伊趕快去攔住他,跟○○○說要簽名,那時候○○○有點 不太相信,就說有蓋印章就好了,○○○就急著要走,○○○覺得 伊等要搶走遺囑的感覺,伊好說歹說○○○才拿其中一份或兩 份遺囑,伊跟○○○律師都有趕快在上面簽名,伊留在辦公室 的那一份有簽,伊就跟○○○說剩下也給伊等趕快簽就可以離 開,○○○就趕著要去坐車,○○○好像搭從○○到○○,有時間限制 ,非要走不可,伊很難留住○○○。遺囑一式三份是正本,○○○ 來的時候每一房○○○都要一份副本,○○○有說有一房已經過世 ,○○○又說遺囑要放在長孫那邊,伊後來回想系爭遺囑到底 是作6、7份不太記得,系爭遺囑記載一式三份的意思是正本 一式三份,原本是○○○本人一份,○○○長孫一份,伊一份。其 他房的部分,是副本就沒有特別寫上去。又伊從○○○手上拿 遺囑回來簽名,伊跟○○○律師兩位都有簽名,當時○○○及○○○ 都在場親眼看到等語。又系爭遺囑原本經當庭核對後,其上 確有被繼承人○○○、見證人○○○律師、○○○律師及○○○簽名用印 ,並與附於本院卷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55、56 頁),以上均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證人○○○上開所證,○○○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證人○○○製 作系爭遺囑,而○○○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三名見證人○○○ 律師、○○○律師及○○○亦係於○○○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 字無訛。是系爭遺囑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 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 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 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 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符合,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至被 告○○○原持未經見證人○○○及○○○簽名之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節,係因經○○○及三位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僅 有一份或兩份,證人○○○有留存其中一份,其餘未經○○○、○○ ○簽名之遺囑則由○○○留存,是原告僅以○○○留存未經○○○、○○ ○簽名之系爭遺囑,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而無效,進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 有未合。 ⒋被告○○○、○○○、○○○、○○○主張○○○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 辱○○○之情事,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系爭遺囑為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 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 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而非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 之。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是被繼承人的非 婚生○○?)對。(法官問:小時候你跟你媽媽住哪裡?)   ○○,○○○路。(法官問:○○○小時候也跟你們一起住?   )對。(法官問:被繼承人住那裡?)他住○○。(法官問:你爸 爸平常多久去○○看你們?)小時候,爸爸比較常來,但小時候 我對時間沒有觀念,爸爸就一陣○就會○○,至少一個月會有一 次。(法官問:爸爸上來你媽媽這邊會住一兩天之類的嗎?) 會住一天,不會到兩天,我小時候爸爸是○○代表,所以爸爸 也會上來處理公事,就是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法官問:你說 小時候比較常來,是什麼時候開始比較不常來?)我小學六年 級就比較少出現,可能一兩年才出現,就是看了打個招呼, 就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在跟媽媽談事情,爸爸會給我買甜點 或玩具,但不會留宿,就是不會住在家裡。(法官問:你小時 候就知道你是你爸爸跟媽媽的非婚生○○嗎?)知道。(法官問 :你小時候知道其他的兄弟姊妹即○○○、○○○、○○○這些人?) 不知道,爸爸沒有講。(法官問:所以你不認識他們?)不認 識。(法官問:被繼承人在你小時候都有去看你們,你小時候 都叫他什麼?)叫爸爸。(法官問:○○○叫他什麼?)也叫他爸 爸。(法官問:以前被繼承人看你們的時候,會帶你們出去玩 嗎?)比較不會,都是在家裡,他都是帶甜點或帶我們去餐廳 吃飯。(法官問:(提示卷三第21頁)被證16,這封信是你寫 給被繼承人的嗎?)對。這是我大學的時候,爸爸從我小學之 後比較少回家,我跟爸爸沒有那麼熟悉,我之前大學的時候 ,我想要見我爸爸,我有帶我一個○○同學去○○玩的名義順便 找我爸爸,其實我是為了看我爸爸,但我們太多年沒有很深 的相處,我去爸爸○○的家家找爸爸,爸爸有跟我及○○同學聊 天,爸爸一直跟我○○同學聊天,還給了我6千元,但這6千元 是爸爸叫我去買伴手禮給我○○同學,但我當時滿受傷的,因 為爸爸都跟我○○同學講話。我現在懂了爸爸給我的6千元是讓 我做面○。(法官問:你當時去看被繼承人,不怕看到被繼承 人的元配跟小孩?)爸爸當時一個人住。(法官問:你當時為 何知道爸爸一個人住?)我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即使後來 爸爸跟媽媽吵架,我們也會去○○,但要住在爸爸朋友的家, 不能住爸爸家。(法官問:你說你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直 到什麼時候才沒有去○○?)我國中還有,我確定會去住爸爸朋 友家,爸爸會來那個朋友家看我。(法官問:為何這封信中, 你沒有叫被繼承人爸爸,而是稱呼嗨,不習慣那樣稱呼你?) 是因為我帶○○同學去見我爸爸,當時我不懂,我心理很受傷 ,我想要跟爸爸講心裡話,但我又想跟爸爸溝通,我想要跟 他說我這個身分,在臺灣以前的社會,有很多壓力,我想要 讓他知道我心理的痛苦。(法官問:你何時開始不叫被繼承人 爸爸?)原告我們很少見面,我當時去見爸爸時,也有叫他爸 爸,只是我當時不懂,我以為那6千元都是要買伴手禮,認為 爸爸怎麼對外人那麼好。(法官問:你這封信何時寫的?)我 大學的時候,我確認是我的筆跡,但不記得何時,我只記得 我當時很受傷。(法官問:你這信的內容好像也在○○寫的?) 應該是回來臺灣寫的,我當時有交換學生。(法官問:你平常 跟你爸爸聯絡的時候,如何聯絡,你知道爸爸家○話嗎?或跟 爸爸有手機聯絡?)當年沒有手機,手機是我大學的時候。( 法官問:有手機之後,你有跟你爸爸聯絡嗎?)沒有,爸爸有 時候會回來家裡,跟媽媽談事情,會遇到,主要是爸爸跟媽 媽吵架,中間我有去○○工作,有一段時間我不在臺灣。那時 候沒有微信沒有LINE。LINE很普及以後爸爸已經往生了。(法 官問:聽起來你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爸爸聯絡?)就是大學 後忙著工作,還有去○○工作,爸爸住院那時候,我在○○工作 ,是趁10月1日長假的時候回○○帶媽媽去看爸爸。(法官問: 你沒有被繼承人家裡○話?)沒有。媽媽跟爸爸吵架後,會說 爸爸壞話,爸爸也是久久才來看。(法官問:所以你們就不跟 爸爸聯絡?)沒有,所以我大學的時候也鼓起勇氣去○○看爸爸 。(法官問:你去○○是民國幾年的事?)就是我大學,是2002 或2001吧,具體哪一年我不記得。(法官問:你去○○之後,除 了醫院這次,你有無去看爸爸?)爸爸還是會去○○,還是會來 家裡,就不會像以前一樣住在家裡。(法官問:你說你爸爸生 病,你有去看,你如何知道爸爸生病?)媽媽說的。(法官問 :○○○為何沒有去看?)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台灣生活,我 在○○工作。(法官問:你們不會想說三個人一起去看?)我回 台灣的時間很少,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看。(法官問:你 當時沒有想說要約○○○去看?)或許有,但因為我時間很趕, 所以我不記得他為何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法官問:你媽媽如 何知道你爸爸生病?)我不是很清楚,只能揣測,因為我們去 ○○都住爸爸朋友家,可能是這個○○朋友說的,○○是個小鎮, 可能大家都知道吧。(法官問:你爸爸生病的時候,你去看過 一次?停留多久?)是,約一個半小時後,後來有別人來,媽 媽可能覺得不方便,我們就走了。(法官問:你爸爸生病,你 們有幫忙出什麼醫療費用之類的嗎?)沒有。(法官問:你爸 爸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 ,沒有人告訴我。(法官問:你媽媽也不知道嗎?)我認為我 媽媽應該知道,但他沒有告訴我。(法官問:○○○也沒有告訴 你?)沒有。(法官問:你何時知道你爸爸過世?)是跟爸爸過 世同一年我回台灣的時候,我媽媽才告訴我的。(法官問:你 去醫院看你爸爸的時候,你爸爸病情如何?爸爸意識清楚嗎 ?你有跟爸爸講到話嗎?)意識清楚,有講到話,但是爸爸很 虛弱,爸爸當時坐著跟我們聊天。當時爸爸沒有插管之類的 。(法官問:爸爸當時因為什麼病住院?)我不是很確定。(法 官問:你不知道你爸爸什麼病住院?)爸爸當時年紀很大了, 已經80幾歲了,就是老人家會生病。(法官問:你完全不知道 你爸爸生什麼病?)應該是高血壓之類的,細節不清楚。(法 官問:你說你媽媽應該知道,為何沒有通知你?)不知道,我 有問媽媽為什麼不告訴我,但事情已經發生了,可能媽媽是 認為我在○○工作,我們的身分很尷尬,例如去醫院看爸爸, 有別人要來我們就要走了。(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死亡之後 ,為何那麼晚,你才要來處理遺產的問題?)我從102年都有 繳稅,在2020年,國稅局說要追稅30、40萬元,因為跟爸爸 遺產相關的稅,要追到102年,30、40萬元對我是筆大金額, 所以我才去瞭解。(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生前有很多債務嗎 ?)我處理這30、40萬元過程,○○地政說相關的土地都轉移了 ,我問我媽媽,但這中間都是○○○處理,所以我到法院閱卷, 我是因為閱卷之後才知道爸爸有很多債務。(法官問:原告現 在幾歲?)00歲。我爸爸在我小學以後就很少來,中間媽媽有 要我去○○讀貴族學校跟爸爸住,但我不想離開,遊學的錢是 我自○賺得,不是爸爸提供的。從我國小以後爸爸就不常回家 了,我沒有什麼機會遇到爸爸。 ⑶觀以系爭拋棄切結書(本院卷二第91頁)記載○○○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署拋棄○○○繼承權,且撫養費歸○○○負擔,原告、○○○、○○○並於80年7月10日用印可知,無論系爭拋棄切結書關於拋棄○○○繼承權是否有效,至少應可推知○○○斯時有提供500萬元與○○○,供○○○撫養原告及○○○;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照顧原告及○○○、○○○之情狀,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強調○○○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一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到○○○栽培養育,衡情原告應知所感恩與回饋。 ⑷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就沒有主動與○○○聯絡,亦無主動前往找尋○○○,對○○○關懷或探視,在原告大學畢業後僅在○○○至醫院住院就診時,曾至醫院探視○○○1次等情;再參以原告曾手寫卡片(本院卷三第21-25頁)給○○○,並以「嗨」起頭、「老友」結尾稱呼○○○,卡片內並未稱○○○為父親等語,可見原告與○○○關係淡薄相符,更呼應上開證人○○○所證:○○○說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等語,而○○長大後,父母年紀漸老,內心最歡喜之事並非是○○有多大成就,而是○○關心、探視,是○○○斯時內心所想,除感慨○苦養育原告,但原告卻在大學畢業後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住院,也僅探視一次,○○○表示遺產不給原告,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⑸原告又抗辯○○○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探望○○○及原告母○, 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又○○○偶爾亦會帶原告及○○○前往 ○○與○○○相處,而○○○亦會於原告面臨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 論及提供協助,再○○○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及其母○○○,亦無給予訃聞,○○○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 ○○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告,且原告無與○○○連繫管 道,才沒有與○○○聯絡等語。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原告僅 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 探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 罹患何種病症,原告作為○○○之長○,竟對於住院○○○之病情, 不去了解,實違常情。況原告倘平日重視或將長輩(父親) 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重要的事,再忙也該抽出一點點時間去 問候、關心一下長輩。原告上開所稱因無與○○○連繫管道,而 未與○○○聯絡,甚至不知○○○去世而無法奔喪,實難以採信。 ⑹又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應孝 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 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 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 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 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 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 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 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應服從及尊敬父 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 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 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原告有受○○○ 之養育栽培,縱其大學畢業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平 時透過書信或○話聯絡關心,以感念○○○,略盡心意,應無何 困難。詎其大學畢業後,竟從未曾探視○○○,○○○住院亦僅到 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探 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罹 患何種病症,顯見其對於○○○漠不關心,對於○○○始終冷漠無 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 ,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狀,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感受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應認係對○○○構成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所為係對於○○○重大之虐待,亦堪 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從未曾主動聯繫、探視○○○,○ ○○住院亦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 且身為○○毫不關心○○○究竟罹患何種病症,甚至○○○過世後亦 未奔喪,被告對○○○冷漠,堪認已對○○○構成重大精神虐待, 並經○○○於去世前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無權繼承(縱使系爭遺囑 無效,亦無礙○○○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無權繼承),原告對○○○之 遺產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既然不是○○○繼承人,自然不得依 民法第1194條、第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244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 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 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既不是○○○繼承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 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如備位聲 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06

CHDV-110-重家繼訴-5-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國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 -7、317-6、57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及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 坐落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 7、317-6、57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 日(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 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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