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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主張 :立銓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 賀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司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 學(下稱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 50日工作天,立銓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 0年10月29日驗收,而泓賀公司尚有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 127元、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泓賀公司依約 並應賠償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 以上合計248萬1,6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 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求為泓賀公司 應給付立銓公司248萬1,627元本息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立銓公司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7萬5,000 元本息(上開追加已為泓賀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 二、泓賀公司則以:泓賀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剩餘報酬22 2萬3,127元,係因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 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書並開立發票,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請款 文件前,泓賀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原主張 付款條件未成就,已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該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又泓賀公司否認系 爭工程有辦理追加,立銓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 8,500元實為其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不得向泓賀 公司請求。而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與泓 賀公司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24萬元,一併由兩造按訴訟 勝敗比例負擔。另因泓賀公司對於立銓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共 計98萬568元之代工代料缺失改善費用得請求,泓賀公司得 以該費用及所支出之律師費24萬元與立銓公司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155萬3,5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立銓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立銓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立銓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銓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泓賀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公司92萬8,083 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7萬5,000 元,及自112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泓賀公 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泓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立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 司之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即本件工 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即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  ㈡立銓公司重新噴塗項目、數量如原證3。  ㈢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驗 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驗收紀錄如原證5、被證1。  ㈣泓賀公司尚未給付立銓公司之原工程剩餘報酬金額為222萬3, 127元。 五、立銓公司主張泓賀公司積欠其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 、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並應賠償其本件訴 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等節,為泓 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  ㈠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有無 理由?  ㈡立銓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 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有無理由?  ㈢泓賀公司以如附表所示98萬568元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泓賀公司賠償其 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 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見不爭 執事項㈢),復依大理高中110年11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 06011467號函所載: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約期限內 完工無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於 110年10月13日完工,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立銓公司即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泓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見原審卷第18頁),經泓賀公司結 算金額為447萬6,0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萬5,315元、保 留款44萬7,605元,尚有222萬3,127元未付,此有泓賀公司 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則立銓 公司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 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核屬有據。  2.泓賀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提 出材料出廠證明書,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出廠證明前,泓賀 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立銓公司)於每期請款時, 應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 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即泓賀公 司)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 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決議。乙方支領工程款時應 攜帶印鑑章及發票章,所用印鑑應與本合約之印鑑相符。」 (見原審卷第19頁),固載明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 款時,應檢附出廠證明,然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 廠證明、試驗報告等品質證書,通常係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 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 、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而立銓 公司於請款時雖未提出出廠證明,此據立銓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45頁),惟立銓公司前已提供 材料之試驗報告予泓賀公司送審,本件工程復經業主大理高 中於110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此有本件工程外牆耐候性紋 理塗料材料送審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13頁至第359頁、第287頁),可認泓賀公司已由立 銓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等送審資料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並 予以收受,縱立銓公司未提供出廠證明,亦未影響業主大理 高中實際使用、驗收系爭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予泓賀公司,亦 即立銓公司交付出廠證明與否,實無礙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 ,至大理高中於驗收完畢後之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理高總 字第1106012587號函請泓賀公司提供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 ,僅係作為其辦理結案及內控檢核資料之用,此觀大理高中 上開函文說明二即明(見原審卷第207頁),再參照泓賀公 司自行提出之工程款計算表,泓賀公司於立銓公司未曾提出 出廠證明之情況下,業已依序給付立銓公司第一、二期款14 0萬3,967元、40萬1,348元(見原審卷第295頁),益徵兩造 依其現實履約行為足以推知實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立銓公 司於請款時無須再檢附出廠證明,該出廠證明之提出與履行 期限無關,泓賀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立銓 公司已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出廠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9頁),泓賀公司至今仍拒 絕給付立銓公司原工程剩餘報酬,實屬無據。  3.泓賀公司又辯稱立銓公司迄未提供請款發票,泓賀公司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固約定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款時,應檢附當月 足額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 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 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銓公司 提出發票係基於稅法所生之義務,與泓賀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應付工程款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者, 泓賀公司前於110年11月26日將立銓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退 回,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泓賀公司現又以立銓公司未檢附足 額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  ㈡關於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部分: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依施工圖說及 詳圖、施工規範、材料規格、施工計畫、施工說明書等,準 備送審資料,送經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通過,並據此作為施 工之依據,責任施工。」(見原審卷第18頁)、第7條第2項 :「乙方須按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確實施 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施工或安裝之數量,如有全部或一部 分不合格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 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 20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七施工圖說圖號11第4-1.1「施工 要求標準」第2至4項載明:「受漆面如有油漬、灰塵污物、 模板屑等雜物,須先行去除。」、「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 不平整現象,應先修平整。」、「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 ,須通知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見原審卷第 3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立銓公司之施工範圍 應依施工圖說,並應自主檢查,立銓公司有依約交付無瑕疵 工作物之義務,倘若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立銓公司應 配合泓賀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 費用及損失概由立銓公司負責。  2.立銓公司主張因泓賀公司之協力泥作廠商施工瑕疵,遭業主 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惟泥作廠商於重新整平水泥 牆面時卻將立銓公司原施作之牆面塗料覆蓋或毀損,致泓賀 公司要求立銓公司就該等牆面再次施作塗料,此非可歸責立 銓公司,自屬追加工程,泓賀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8, 500元云云,然泓賀公司否認屬追加工程,辯稱此為立銓公 司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等語,是就追加工程部分自 應由立銓公司就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 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契約既已約定立銓公司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相關雜物、蜂 窩不平整、龜裂痕跡等情形,若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應先去 除或修整至平整,或通知泓賀公司查驗後,始可施作,非可 不顧外牆狀況,逕自將塗料塗布於外牆;另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 0號函說明四就原審所詢廠商施作外牆耐候性紋理塗料噴塗 作業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 或龜裂痕跡,可否進行噴塗乙節,覆稱:「施作外牆耐候性 紋理塗料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 現象或龜裂痕跡,依合約圖說施工要求標準不得進行噴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97頁),足認立銓公司 若未待泥作改善平整即進行噴塗,縱然該牆面不平整之現象 係因泥作廠商之施工瑕疵,仍難認立銓公司已盡其契約責任 ,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即應自行負擔該重 做或修正之費用。  3.立銓公司雖主張其曾於110年8月中、9月初向泓賀公司報告 泥作工程有瑕疵,不適合噴漆,立銓公司已盡檢查義務,而 後續是否繼續施作噴漆工程為泓賀公司之決定,泓賀公司不 得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參諸證人即泓賀公司本件工程 現場工作人員賴恆育於原審證稱:伊曾會同立銓公司人員王 子賓、泥作廠商徐立山查驗泥作與噴塗之品質,伊會先檢查 ,立銓公司也會一起看,如果覺得泥作底面做得不好,會告 訴伊,伊再向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請泥作廠商來修補 ,110年8月4日當天有進行試噴以確認泥作基底是否可噴塗 ,但當天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可繼續施作噴塗,因 為泥作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8頁);證人徐 立山於原審證稱:伊承包本件工程之泥作部分,於110年7月 中旬進場,同年8、9月底退場,泥作工程剛全部完工時,立 銓公司有派人來試噴檢驗,表示不行,並向泓賀公司反應, 泓賀公司請伊重新處理,改完後又請立銓公司複驗,總共改 了3次,第1次是8月中,第2次是9月初,第3次試噴確認可以 ,伊就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6頁);另參照曹 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 三所示內容,系爭工程正式噴塗前,立銓公司曾會同大理高 中、泓賀公司及該事務所試噴,測試結果平整並確認同意承 商正式噴塗(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固可認立銓 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曾向泓賀公司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 ,不適合噴漆,而由泓賀公司通知泥作廠商徐立山於110年8 月中、9月初進行修補,嗣立銓公司有會同泓賀公司、業主 、監造單位進行試噴,確認測試結果平整後始由立銓公司正 式噴塗,惟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既負有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 不平整現象,須於外牆完全整平後方得以施作之自主檢查義 務,已如前述,自難以立銓公司曾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及 兩造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進行試噴為由即謂立銓公司已盡其 檢查義務,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本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立銓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4.此外,依立銓公司所提出其請求上開追加噴漆工程款之請款 單,其項目記載「9/18-21配合泥作重抹,位置天井,正背 向,已重新噴塗」、「10/5缺失改善位置,3-4樓樓梯內, 走廊補漆重噴,電源盒,正面與右棟交接廁所1-3樓,泥作 重抹、正面女兒牆部分重噴」(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立 銓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噴漆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工程範 圍以外之追加項目,而僅屬原工程範圍內因缺失改善而重新 施作之工程,兩造實無可能達成追加合意,立銓公司自無從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是立銓公司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1.泓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 同兩造驗收,嗣泓賀公司將工程缺失照片傳送予立銓公司, 請求改正修繕,立銓公司僅進場施作男廁外女兒牆平台之缺 失改善工程,於110年11月7日後即不願再進場施作,泓賀公 司不得已自行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共計98萬568元之費用云云。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1 10年10月29日驗收後,驗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此有驗 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而經原審檢附該驗收紀錄函詢監造單位各項瑕疵之原因 ,業經監造單位函覆表示:關於2樓部分,其中⑴「男廁外女 兒牆平台,請補平」、⑵「女兒牆蜂窩氣泡,請補平」、⑷「 教師會及101班後門柱,請整平」、⑸「教師會塑膠製班級打 掃牌整平噴塗,請改善」、⑹「心靈空間教室外門柱,請整 平」、⑺「女廁左側牆面,請整平噴塗」、⑻「109班後門柱 上方,請整平」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 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而⑶「轉角伸縮縫牆 ,請修整整齊」之缺失則單純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修整 突出泥作。關於3樓部分,其中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 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之缺失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補平裂縫及敲除突出水泥;⑵「201班 門柱色差塊,請補噴塗均勻,請改善」及⑸「208教室走廊耐 震補強牆面上方色差,請補噴塗,請改善」之缺失單純屬外 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至⑶「206班女 兒牆蜂窩狀氣泡,請補平」、⑷「208班及207班走廊中間門 柱上方,請補平」、⑹「電腦教室(三)前女兒牆平台凹凸 不平,請補平」、⑺「電腦教室(三)門柱色差,電腦儲藏 室孔洞,請補平,請補噴塗」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 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4樓 部分,其中⑴「303班至304班前女兒牆平台凹凸不平,請補 平」、⑵「303班外門柱,請補平」、⑶「數學實驗室前牆面 蜂窩狀,請補平」、⑷「物理實驗準備室梁柱,請補平及補 漆」、⑸「308班耐震牆面,請補平」、⑺「304班前門柱洞, 請補平」、⑼「四樓女廁外入口左側牆面,請補平」之缺失 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 漆修補整平;而⑹「305班後門窗牆面色差,請補平噴漆」及 ⑻「導師辦公室(六)牆面色差請補漆」之缺失單純屬外牆 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1樓部分, 其中⑴「體育組外牆色差,請補漆均勻」及⑵「合作社外牆色 差塊及近女廁上方請補漆均勻」之缺失單純屬外牆塗料所致 ,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另⑶「勤學樓背立面(視 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之缺失則單純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將泥塊修補整平等語,此有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據此可知,上開共計27項缺 失,僅二樓部分之⑶「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齊」、三樓 部分之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 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以及一樓部分之⑶「勤學樓背立 面(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共計3項 單純屬泥作缺失而與立銓公司無涉,其餘24項缺失均為立銓 公司系爭工程應負責範圍。  2.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乙方工程進度或 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會影 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以維護甲 方之權益,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 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自行僱工 、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第10條第2項約定: 「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 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 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 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本 工程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尚須辦理甲方業主之驗收,如發現 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依 前款規則辦理。」、第12條約定:「每日施工,乙方應將施 工器具、材料放置整齊,所有廢棄物須清除乾淨,堆至於甲 方所指定之地點或運離本工地,經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未能 清理完畢,甲方得自行僱工整理,其費用得自應付之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由上開約 定可知,泓賀公司如就立銓公司之施工缺失經通知要求改善 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即得代為僱工改善修復,並請求立銓 公司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3.茲按泓賀公司主張之缺失改善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6: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1至4樓塗料 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安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聯 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7頁 、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又泓賀 公司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驗 收後,即於110年11月2日將工程缺失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立銓公司人員王子賓知悉,請求立銓公司改正修繕,復 於同年月5日再次催請立銓公司進場修繕,並告知已排定複 驗日期為11月11日,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泓賀公司嗣又於110年11月12日委由陳建勳律師通知立銓 公司將逕行代工、代料施作缺失改善工作,此亦有陳建勳法 律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勳法字第110111201號函可證(見原 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可見泓賀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通知要求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則其於 110年11月間代為僱工施作缺失改善工程所生之費用即得請 求立銓公司償還。再依泓賀公司所提出本件工程110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四次公務會議記錄,其工作報告第三項記載:「 1.泥作及噴塗完成部分之不符品質處仍須安排工班進行整補 。2.考慮施工與動線對師生的影響後續修補工程盡可能安排 於假日,仍有大型工程車進出須先提出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泓賀公司上開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 善工程確有於假日及夜間施作之必要性,另參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2頁),可知18時至24時之工資為白天基本工資之1 .5倍,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併參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外牆 塗料修繕日間施工單價約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 安容公司此工項於夜間施工之報價單價為1,200元,尚屬合 情,又於進行外牆塗料工程後,本須就地板、窗戶等沾染處 進行清潔,泓賀公司並已提出其實際付款證明,此有安容公 司開立之發票、聯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78頁至第17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泓賀公司主張 其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 元,核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吊車費用1萬5,7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力勝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發票、請款單、收據、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審卷第180頁 至第185頁),然依上開力勝公司請款單、收據顯示其施工 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顯非泓 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 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 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通知立銓公司 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349頁、第351頁),並無顯示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 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 支付予力勝公司之上開吊車費用,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3、4、5: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養生膠帶清除費用9萬4,500元、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 置費用9萬4,500元、除膠劑及工具五金費用1萬1,000元,共 計20萬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 泓賀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原 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日期均為110年9月29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8月 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全然無關於立銓公司有經通 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另依泓賀公司所提出 110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固顯示 業主曾於該日通知泓賀公司協助將門窗、走廊地坪清潔復原 ,惟此與安容公司110年9月29日施作之上開工程顯然無涉。 至泓賀公司另主張其得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約定向立 銓公司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然泓賀公司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 生公約簽署切結之人並非立銓公司,而為泥作廠商徐立山(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且依泓賀公司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廢棄物運離工地 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銓公司違反該公約第 7條所約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 至指定地點棄置,否則以甲方代僱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 中以兩倍工資扣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業主要求材料須移至指定地點,因而支出 搬運費用1萬50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 、發票、付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顯示其施 工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 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 之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3頁),僅能證明業主曾通知泓賀公司配合學校活 動清空場地及將材料統一集中放置,而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 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至泓賀公司所援 引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為請求之依據,而依該條約定: 「材料放置及加工場所,應遵照工地主任指定之位置,整齊 排放,注意安全。不得妨礙其他工程人員之通路及工作,若 工程進行時需使用該場所時,應於工地主任通知之時限內搬 移至指定位置,否則本公司工程人員得另行僱工遷移,若有 損害概不負責,且所有花費皆由工程款中扣回,承攬人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亦須以立銓公司經通知 而未於時限內配合搬移為要件,泓賀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 開費用,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8: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運棄及搬運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 之空桶,因而支出5萬7,225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又成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成公司)發票、收料存根、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審卷第196頁 至第202頁),然依上開又成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 14日,而收料存根所填載清運垃圾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8月21日,顯 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 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 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 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由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 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 拒絕改善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泓賀公司所援引系爭契約第 1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為請求之依據,然依泓賀公 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空 桶等廢棄物運離工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 銓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該公約第7條所約定未將廢棄 物、垃圾堆至指定地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又成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9: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泓賀公司既將本件工程之泥作 部分另發包由徐立山施作,此有泓賀公司與徐立山間之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立銓公司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不包含泥作部分,則就泥作工程之缺失 改善修復,自非立銓公司工程範圍,泓賀公司無從要求立銓 公司負擔,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 523號函亦認泥作修補工項應屬營造方權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泓賀公司縱代為僱工進行泥 作修補工程,亦無向立銓公司請求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況泓 賀公司所主張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乃其自行以修補 範圍600平方公尺,並依徐立山承攬本件工程泥作部分之合 約明細表所載單價185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所得(見原審 卷第205頁),未見泓賀公司提出其實際付款11萬6,550元之 證明,則其是否確有代為僱工進行泥作修補工程,實屬有疑 ,亦見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⑺附表編號10:   泓賀公司就管理費部分,僅主張其須另外辦理工程發包、材 料採購而增加管理費之支出,然全然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究 竟為何,亦未提出管理費之支出證明,則其逕自加計百分之 10之管理費為請求,顯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支出夜間施工 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 3萬9,400元,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立銓公司償還,然 泓賀公司既向大理高中承攬本件工程,就本件工程另行轉包 予徐立山之泥作部分負有查驗義務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244頁),縱其透過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立銓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須確認外牆泥作是否符合實施噴塗作業之平整要 求,但泓賀公司並不因此得以免除該項義務,此觀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亦已說明噴 塗前泓賀公司應就受漆面之灰塵、污物、浮屑及蜂窩等不平 整現象或龜裂痕跡有檢查義務及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399頁至第401頁),而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110年10 月29日驗收紀錄所載缺失之改善修復工程,雖其中有24項缺 失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可歸責於立銓公司,然有多項缺失同時 為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另有3項純屬泥作工程之缺失,已 如前述,泓賀公司就泥作工程未盡查驗義務難辭其咎,若使 立銓公司全數負擔泓賀公司所支出之上開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難謂公允,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泓賀公司應自 行負擔其中半數之費用,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24 萬5,7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23萬9,400元)×50%=2 4萬5,700元】。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泓賀公司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 24萬5,700元,經與立銓公司前開所得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 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互為抵銷後,泓賀公司尚應給付 立銓公司197萬7,427元【計算式:222萬3,127元-24萬5,700 元=197萬7,427元】。  ㈣關於律師費用部分:   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律師費用將由敗訴方負 擔,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即約定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律師費,則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自應以敗訴 之比例分擔律師費。而立銓公司就本件訴訟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泓賀公司則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各12萬元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法律事務 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 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本件 訴訟兩造共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分別為20萬元、19萬5, 000元,立銓公司本件訴訟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 酬222萬3,127元及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共計240萬 1,627元(不含律師費用),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泓賀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197萬7,427元,泓賀公司之敗訴比例為82.34% 【計算式:197萬7,427元÷240萬1,627元×100%=82.34%,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立銓公司之敗訴比例為17. 66%【計算式:(240萬1,627元-197萬7,427元)÷240萬1,62 7元×100%=17.66%】,立銓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律師費用為3 萬5,320元【計算式:20萬元×17.66%=3萬5,320元】、第二 審律師費用為3萬4,437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7.66%=3 萬4,437元】,泓賀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為16萬4,680 元【計算式:20萬元×82.34%=16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 費用為16萬563元【計算式:19萬5,000元×82.34%=16萬563 元】,是立銓公司得向泓賀公司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 80元【計算式:(8萬元-3萬5,320元)或(16萬4,680元-12 萬元)=4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計算式 :(7萬5,000元-3萬4,437元)或(16萬563元-12萬元)=4 萬563元】。而本院已依泓賀公司之先位主張將兩造各自支 出之律師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敗 訴之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則泓賀公司備位主 張以其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24萬元為抵銷部分,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 餘報酬197萬7,42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80元,共計20 2萬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55萬3,54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46萬8,56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立銓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銓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立銓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泓 賀公司就上開原審判准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立銓公司於本院追加請 求泓賀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及自112年9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兩造均不爭 執泓賀公司於112年9月4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立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泓賀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銓公司不得上訴。 泓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33頁、第36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驗收缺失代工代料雇工修繕夜間施工 25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9-1至9-5 2 驗收缺失代工-吊車 1萬5,7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2、9-6、9-7 3 養生膠帶清除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3、9-8 4 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4、4-5、9-1至9-5、9-9 5 除膠劑及工具五金 1萬1,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6、9-1至9-5 6 1-4樓污染清潔 23萬9,4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7、9-10 7 搬運費-校方要求材料需移至指定地點 1萬500元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 上證4-8、9-11至9-13 8 塗裝材料廢棄空桶運棄及人工搬運 5萬7,225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9、9-1至9-5、9-11至9-13 9 泥作修補費用 11萬6,5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0 10 管理費(項次1至9之10%) 8萬9,143元 合計 98萬568元

2025-03-19

TPHV-112-上-534-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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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吳冠箴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遭被告店員以填寫問卷為 由攔下,經被告店員將原告帶往被告分公司紘莉股份有限公 司之小港分店內部,並以可以免費檢測原告膚質狀況為由進 行檢測,並向原告稱膚質有改善之空間,詢問原告是否有體 驗免費做臉課程之意願,原告不疑有他答應。課程結束後, 另又以原告膚質乾燥,推銷被告產品,致原告先向被告購買 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絲瓜露洗面露後,嗣經被告店員 又以願意提供折扣、分期優惠等話術向原告推銷其他產品, 原告迫於當下無法正常考慮之下,同意另購買被告之美容產 品課程50,000元,並簽有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統一發票、產品明細表。被告員工拿出19種美容護膚產品 ,以需原告檢查商品為全新未拆封使用過為由,要求原告當 場拆開19種産品外包裝封膜,並在原告拆封產品時同時錄影 存證,且強制原告留下來將做臉課程完成,原告卻因全程閉 眼,無從得知被告員工使用何種產品,鎖售過程約莫三小時 。  ㈡嗣因原告發現被告之服務與產品價格不合常理,且被告以類 似手法誘使消費者消費之案件不計其數,原告於113年10月2 2日請求解約退還全額款項,經被告拒絕。又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之規定 ,關於訪問買賣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根 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其契約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紘莉 股份有限公司,且價金也為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 。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 ,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 ,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 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商品買賣契約書、商品明細表,除有原告 「吳冠箴」簽名外,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品項名稱絲 瓜精華露之統一發票,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契約書、發票 均無具名被告之簽章,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足見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紘 莉股份有限公司間。揆諸上開解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應僅得以契約關係當事人為之;然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舉證被告應同負契 約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既非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自無庸就契約關係負任何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解除契約關係後,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自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 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4-板小-205-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6號 原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琳 被 告 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利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建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圓頂世紀館」位於B3之停車位共37個,用以經營停車位出 租業務,歷經多年終將車位全數租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利建公司購買上述37個停車位後,原告為維護租客權益 並爭取時間安排後續事宜,向被告承租上述37個停車位1個 月,因二造未能就續租車位一事獲致共識,原告提議將既有 租客交予被告,免去被告招租之煩,被告僅需支付每車位新 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服務費與原告,被告若不同意,原 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被告本表示同意 ,稱回去討論後再與原告確認,翌日原告去電被告,被告稱 不需要承接原告租客,亦不需原告服務,將自行招租,遽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擅自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 客車輛上張貼、放置「圓頂B3原租客有原價方案,意者請恰 :黃先生(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宣,然停車位租客係原 告努力經營、服務始開發招攬而來,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 與營業秘密,被告毫無商業道德及誠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權益,而「黃先生」係停車位租期屆滿時代表被告與原告點 交租賃標的之人,故被告及員工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入原告經 營之停車場,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之不 正當競爭手段,導致原告經營之客戶群流失,原本預期之收 入減少,被告因此承接24個租客,按原告欲向被告承攬之每 個車位3,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圓頂世紀館」B3停車場不算是完全私密的地方 ,被告要招租所以在租客車上、電梯放廣告,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 租客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其權益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租客 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之目的,無非在向原告租客招攬業務, 使原告租客轉而向被告承租停車位,而屬二造間同業競爭行 為,惟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原告租客得以相同價格向被告繼 續承租同一地點停車位之締約資訊而已,並未以低價、脅迫 等不正當方法使原告無法與之競爭,難認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再者原告租客無法基於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使用「圓頂世紀 館」B3停車位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行選擇相對人取 得停車位使用之權,被告所為僅使原告租客就相對人、停車 位置有更多選擇而已,原告稱「被告若不同意(支付每車位 服務費用),原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 等語,豈非視租客為禁臠,除原告外不得與他人締結停車位 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所為應非故意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 尚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原告承租經營之停車場專用電梯內」、 「停車場內原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等語,聚焦於該等場所 、車輛與原告之關聯性,主張被告於該等與原告關聯性甚強 之處放置文宣屬不正當競爭手段等語。惟上述電梯、停車場 雖與原告關聯性雖強,然終非原告起居坐臥、經營所在,無 涉隱私、秘密等權利,被告於該等地點放置文宣,受眾顯係 經原告招攬而來、已與停車場建立交通關聯之租客,針對性 極強,所為雖有取巧、撿現成之嫌,然權衡消費者資訊取得 、被告言論自由、原告使用停車場使用收益等權利後,被告 所為仍屬正常商業競爭,此係原告主張為本院不採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3-北小-53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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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 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 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 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 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 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 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 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 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 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 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 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 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 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 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 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 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 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 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 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 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 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 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 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 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 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 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 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 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 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 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 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 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 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 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 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 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 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 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 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 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 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 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 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 ,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 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 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 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 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 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 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 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 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 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 ,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 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 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 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 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 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 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 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 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 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 ,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 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 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 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 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 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 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 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 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 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 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 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 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 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 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 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 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 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 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 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 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 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 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 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 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 ,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 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 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 ,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 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 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 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 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 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 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 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 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 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 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 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 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 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 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 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之記 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翊立布垚空間 設計工作室」之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按獨資商號, 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 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契約責任。)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93-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英飛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724 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供「『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拍攝 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委託原告製作「其預計用於『202 4國際智慧能源週』參展之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 於113年9月24日簽認原告之影片報價,雙方約定,系爭影片 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承攬報酬(含稅)總計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旋按系爭腳 本製作影片,並依被告指示完成微調(例如「使文字勿遭遮 擋」、「紅框相對位置調整」等),最終藉由提供「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之方式,於1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業 經確認無誤之系爭影片,被告為此同意付款並邀原告開立「 品名為『24年10月-能源週影片製作』之請款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詎被告將系爭影片用於活動期間並獲原告開立系 爭發票以後,屢以帳務拖延付款時限,並且藉詞刁難而未實 際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影片欠缺「右處門面招牌」、「產線動線及生產過程」 、「工廠後方儲能系統設備配置」等取景畫面,且其串場細 節亦未達專業程度,礙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展」舉辦在即 ,被告祇能暫時接受原告微調以後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影片 既然存在上開缺失,被告乃即退還系爭發票並於113年11月1 5日發函催告要求改善,然而原告卻以「工作完成」予以拒 絕,故系爭影片顯然未備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從而,被告 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腳本,委託其依系爭腳本製作系爭影 片,雙方約定系爭影片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委任報 酬(含稅)總計84,000元;後原告依限完成交付系爭影片, 被告旋將系爭影片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播放展覽 ,惟原告嗣就被告製開交付系爭發票,被告則未給付承攬報 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腳本、影片製作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 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影片之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且其串場細節 亦不專業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影片業經被告收受並用 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展覽播放,是自客觀以言,系 爭影片顯然並未偏離系爭腳本,並已達兩造約定「可供參展 」之通常效用;故原告顯然已依兩造約定之承攬本旨,就被 告即定作人提出其承攬人之「工作給付」,而可認原告之承 攬工作已經完成。是被告收受並展覽播放系爭影片以後,藉 詞「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串場細節亦不專業」云云,以 圖混淆抗辯「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 雖又推稱「同意原告交付系爭影片並製開系爭發票」之員工 (下稱「某甲員工」),依照公司內部治理之權限劃分,並 無「代表公司」驗收系爭影片之權限云云。然參照兩造間之 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始即係推由「某甲員工」與原告聯繫 並商定影片製作之相關事宜,故本件顯然具備「被告就『某 甲員工』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某 甲員工」乃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就令「某甲員工於公司內部 無此權限」,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169條規定,邀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 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 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 」),且相對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問被告就 「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 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 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即應就原告即交易相 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承此前提,被告自不能於事後藉詞 「某甲員工」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一己之契約責任。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承 攬工作,是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43-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 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 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 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 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 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 )。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 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 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 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 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 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 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 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 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 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 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 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 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 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 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 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 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 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 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 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 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 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 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 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 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 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 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 ,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 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 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 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 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 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 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 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 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 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 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 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 、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 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 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 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 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 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 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 ,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 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 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 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 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 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 」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 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 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 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 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 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 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 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 (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 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 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 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 ,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 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 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 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 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 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 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 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 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 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2025-03-12

TNHV-113-上-24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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