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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 、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 、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 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 ○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 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 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 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 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 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 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 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 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 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 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 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 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 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 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 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 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 ,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 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 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 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 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 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 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 ,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 、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怡卉 蔡名豐 鄒秉峰 曾鈺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數日未返家,其胞妹即少年賴○伶(民國00年0月生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112年6月14日21 時許,經與戊○○取得聯繫,得知其暫住在子○○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且認戊○○遭子○○欺負,少年 賴○伶乃聯絡其母親丑○○,丑○○因而萌生教訓子○○之意,遂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寶安宮糾集癸○○、丁○○ 、乙○○、庚○○、丙○○、午○○等人,由丑○○搭乘癸○○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搭乘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子○○上址租 屋處。少年賴○伶則與當時同行之友人搭乘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同行之其餘友人則分別由卯 ○○、壬○○、辰○○搭乘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寅○○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子○○上址租屋處大門口與戊○○及丑 ○○等人會合,並由戊○○向子○○佯稱少年賴○伶欲拿取物品, 誘使子○○至上開地點之大門口。丑○○、乙○○、午○○、丁○○即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由丑○○徒手 毆打子○○;丁○○持磚塊毆打子○○;乙○○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子 ○○;午○○持掃把毆打子○○,而對子○○實施強暴行為,致子○○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 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如下);戊○○、庚○○、巳○○、卯○○、癸○○、辛 ○○、壬○○、辰○○、己○○、寅○○、丙○○等在場圍觀助勢(戊○○ 、庚○○、巳○○、卯○○、癸○○、辛○○、壬○○、辰○○、己○○、寅 ○○、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丑○○等人 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丑○○、丁○○、乙○○、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子○○、證人賴○伶、張祐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人)、咼中竣(與證人賴○伶一同到場之友人 ,但未下車)、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戊○○、庚○○、丙○○、巳 ○○、卯○○、癸○○、辛○○、壬○○、辰○○、己○○、寅○○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41頁、第155 至159頁、第169至239頁、第265至270頁、第495至501頁、 第509至513頁、第655至657頁、第673至675頁、第681至683 頁、第695至697頁),均互核相符,且有112年9月7日員警 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子○○受傷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16 頁、第245至263頁、第277至322頁、第325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被告丁○○、乙○○、午○○分別 持磚塊、球棒及掃把毆打告訴人而實施強暴,共同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磚塊、球棒及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 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至被告丑○○雖係徒手 毆打告訴人,然其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兇器工具, 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亦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間,就上 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 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4人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 告戊○○、庚○○、巳○○、卯○○、癸○○、辛○○、壬○○、辰○○、己 ○○、寅○○、丙○○等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查 ,本案被告4人聚眾在告訴人居所樓下緊鄰人車通行之馬路 (見少連偵卷第292頁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 告訴人施暴,惟審酌本案被告4人係因被告丑○○之女兒即同 案被告戊○○數日未返家,得知其暫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且 認其遭告訴人欺負,一時氣憤而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對象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上開施 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 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 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4人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 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賴○伶共 犯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丑○○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丁○○、乙○○、午○○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所為,與在場 助勢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 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況少年賴○伶所涉 之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599 號裁定認定其罪嫌不足而不付審理,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 是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紀載「丁○○因妨害自由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該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晚於本案之犯罪 時間〈112年6月14日〉,爰更正如上)。被告午○○前因詐欺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次),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次〉,定應執行刑1年 8月,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下稱甲案);嗣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提出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供參,足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丁○○、午○○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其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予被告丁○○、午○○及檢察官 表示意見,被告丁○○、午○○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365至366頁),則關於其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準。從而,被告丁○○、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丁○○、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 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認為被告乙○○因妨害秩序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案於112年9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因而構成累犯,然被告乙○○上 開執行完畢時間晚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14日),自 非被告乙○○本件構成累犯之理由,起訴書認被告乙○○本件應 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且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 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查,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之際,係因乍然聽聞被告丑○○之女遭受告訴人欺負,一 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且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劇,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被 告丁○○、乙○○、午○○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丁○○、乙○○、 午○○,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就被告丁 ○○、乙○○、午○○所犯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丁○○、乙○○ 、午○○等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307至308頁)。綜合 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於本案中如科處被告4人最低刑度( 其等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丁○○、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少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難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據此,可認被 告4人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丁○○、午○○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乍然聽聞被告丑○○之女遭受告訴人欺負,一 時氣憤,即由被告丑○○立於首謀地位,而與被告丁○○、乙○○ 、午○○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 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丁○○、乙○○、午○○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 人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丁○○、乙○○、午○○,並撤 回傷害部分告訴、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就被告丁○○、乙○○、 午○○所犯從輕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丑○○於本案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午○○於本案前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被告乙○○於本案前,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 、第77至87頁),與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行 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 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所受 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被告丁○○、乙○○、午○○分別持毆打告訴人之磚塊、球棒及 掃把,雖係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毆打告訴人的武器都是地上撿的,我不清楚是何人 所有,那些武器在現場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徒手打告訴人,之後看見 有人拿出球棒,我就將球棒搶過來,繼續敲擊告訴人的大腿 ,現場的武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應該是路邊撿的,現在 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被告午○○ 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告訴人被圍住毆打,我就拿起現場旁 邊的掃把握柄當棍子跟著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是該等磚塊、球棒及掃把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 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 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 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 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 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 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 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 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 ,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 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 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4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丁○○、乙○○、 午○○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 、乙○○、午○○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307頁)。被告丑○ ○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丑○○與被告丁○○、乙○○ 、午○○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丁○○ 、乙○○、午○○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丑○○。是被 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4人就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8

TCDM-113-原訴-81-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義 李寰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義、李寰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攻擊盧建廷,或以徒手、持塑膠條毆打 盧建廷」更正為「由李寰宇持軟塑膠條、陳鈞義徒手、『阿 倫』持鋁製球棒攻擊、毆打盧建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與「阿倫」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所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 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害人盧建廷1人之身體攻擊,未波及 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2人及「阿倫」攻擊被害人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 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 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見偵卷第95 、145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鈞義前有過失致死、 肇事逃逸、傷害、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被告李寰宇前有傷害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 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被害人之傷勢非 重,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95、141、14 5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1、7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塑膠條未據扣押,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2號   被   告 陳鈞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寰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義與盧建廷前有糾紛,詎陳鈞義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1時27分許,夥同李寰宇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倫」、「 小馬」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尋找盧建廷,陳鈞義、李寰宇均明 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如攜帶鋁 製球棒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 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於抵達上 開地點後,由陳鈞義、李寰宇、「阿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 棒攻擊盧建廷,或以徒手、持塑膠條毆打盧建廷,對盧建廷 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盧建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受傷、臉部損傷、小腿挫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上開地點有打架情事,到場後發現盧建廷受傷坐在該處,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廷、證人蕭昆生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 光碟暨截圖、被告陳鈞義與證人蕭昆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陳鈞義之名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處方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鈞義、李寰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鈞義、李寰宇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鈞義、李寰宇與「阿 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鈞義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 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寰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等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以被告等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所犯情節非重, 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等本案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末請審酌被告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8

TCDM-114-中簡-1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1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諺(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5 、1043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279-2025032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30-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 偉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綜 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許○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認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 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時間尚屬短暫 ,由被害人許○宇所受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觀之,並未造 成嚴重傷害。且被告及上開共犯聚眾施暴時間為深夜,較無 人跡,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情節並非甚重。本 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許○宇對少年歐○惠口氣不佳,竟與少 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然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在學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翁偉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均為未成 年人,渠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為 友人。渠等因細故與許○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糾紛,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共同在澎湖縣○○市○○ 街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前理論。 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雖明知上址 加油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前,由翁偉軒徒手毆打許○宇,同案少年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則以徒手或持棍棒、安 全帽之方式毆打許○宇,致許○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許○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軒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宇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歐○華、歐○惠、 范○文、李○熙、夏○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少年歐○華等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又渠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少 年歐○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6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仁 邱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 刊登之訊息,得知陳○翔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遭綁架,遂聯繫糾集乙○○(通緝中)、丙○○、己○○到 場,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乙○○、丙○○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停留在現場,即駕駛A車追 逐B車,嗣丁○○及庚○○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 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 )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乙○○、己○○、丙○○ 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乙○○、丙○○、 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由甲○○提議下手 砸車,甲○○、乙○○、丙○○、己○○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 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丁○○、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之自白、少年林○佑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永有汽車估價單、本院114 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 案發現場照片」。  三、被告己○○、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乙○ ○前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該處為開放空間,無柵欄或 鐵鍊管制,任何人車均得出入,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為係公共場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 誤會。己○○、丙○○等人均明知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仍攜帶球棒前往聚 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B車,而為施以強暴犯 行,是己○○、丙○○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 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既足以擊 破汽車擋風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己○○、丙○○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復已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罪 數,自無礙於己○○、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罰加減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丙○○   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甲○○邀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 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 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己○○、丙○○均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解,己○○、丙○○均已各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予丁○○,丁○○、庚○○均已 不再追究己○○、丙○○刑責,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 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114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認己○○、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己○○、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聚集尋釁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己○○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無人需撫養;丙○○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6 ,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 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己○○、丙○○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 ),所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之危害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庚 ○○成立調解、和解(已如上述)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己○○、丙○○於本案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至扣案之球棒1支, 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己○○、丙○○所有或 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丙○○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丁○○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 告訴乃論。查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己○○、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64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62-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巫政樺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巫政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犯罪,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被訴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3-27

KSDM-111-訴-654-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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