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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 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認係執行觀察 、勒戒前所犯,予以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晶體6包(總毛重11.39公克),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12年7月7日9時1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 犯,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 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 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7日4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 功路與成功路408巷交岔路口時,因警方發覺該車車主為失 聯移工而進行攔查,後續警方於該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1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毒品,並對被告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 筆錄上之記載以及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7號案件中,坦承持有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該案判決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前開第三級毒品同樣放置於 該車置物箱內,且被告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同屬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從而,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6包(總毛重11 .39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6只) 6包 7.858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乙包–編號1) 7.8414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疑似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1.39公克)

2025-03-31

ULDM-114-單聲沒-18-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希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希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告訴人許淑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擦 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交易-62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渝晅 黃酩修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渝晅(原名周舒旻,於民國89年9月2 6日改名周昱呈,112年1月12日再改名為周渝晅)與被告黃 酩修前係夫妻,於111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渠等前因刷卡 購物,積欠卡款,而經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未獲清 償,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45358號(110年12月 15日核發,債務人被告周渝晅)、111年度司執字第7349號 (111年3月16日核發,債務人被告黃酩修)、20367號(111 年6月21日核發,債務人被告黃酩修)核發債權憑證。詎被 告周渝晅、黃酩修明知積欠告訴人款項,竟基於損害債權之 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共同將所共有雲林縣○○鎮○○段000○號 、同地段581-2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 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其已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易-252-202503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坤原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原(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施景 翊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 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 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 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並合作種 植綠竹筍之事,詎被告種植不利,致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弘鑫 農產行銷有限公司受有虧損,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必須賠償 新臺幣(下同)436,187元,而被告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妙真借款400,000元,並由黃妙真將該款 項持至弘鑫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 之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 不足之36,187元給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 項)。後被告心有未甘,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 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 之農地搬運車後,持木棍下車向告訴人咆哮並威脅要對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稱實際被害時間,且證人王媛巧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自難僅以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犯 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作為補強,且證人 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以車輛妨礙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與無 法具體指稱被害時間而無法認定為同一事實等語,僅係被告 對於問題所回答之內容,並因時間間隔、情緒等原因而有記 憶不清楚之情形,此情應調查被告、證人王媛巧到庭作證以 釐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前被告 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我剛好經過該處,我只有叫他還我錢,沒有拿棍子 ,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4 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可得具體特定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 附近農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 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 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 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王媛 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右,在永 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 「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 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亦於警詢 中陳稱:我有在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向 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基上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於112年10 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被告與告訴人曾碰面並由被告向 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三者所陳述時間、地點均一致,而非 無法確定本案案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  ⒉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下旬被告在斗六市永 興路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而與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 所出入,惟細譯偵查筆錄內容,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先訊問 告訴人:「111年10月下旬在斗六市永興路施景翊打你?」 告訴人始回答:「那一次他沒有打到我,那一次證人王媛巧 看到,當時他有罵五字經,但是我當時是駕駛農地搬運車, 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時間 之敘述,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下,接續回答本案發生之 經過,而非主動陳述與先前警詢陳述內容相異之案發時間, 故就告訴人是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抑 或係未注意檢察官發問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直接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等節,自屬有疑,尚難謂告訴人無法具體 指稱實際被害時間,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一致表示證 人王媛巧有目睹本案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1、166 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為同一件事,並 非無法特定本案事實。  ㈢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相異證人或同一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 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 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 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 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 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 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 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則表示: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 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 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對我罵五 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上,證人 王媛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內容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三者之內 容之主要部分皆關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 之農用車前,被告手持棍狀物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 不雅文字與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言論等節, 三者在主要事實之內容、意義上大致相同,有可能係因告訴 人、證人王媛巧無法精確記憶、時間經過或因描述用語、觀 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才導致陳述、記憶並非完全相同。 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尚難逕以此瑕 疵即認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車輛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車輛擋住我的車輛去處,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 頁);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白色車(車 牌號碼好像是9789號)剛好在告訴人的農用車前方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又本案發生之地點,若一方車輛未靠邊禮讓 而擋在其他車輛前方,則其他車輛難以穿越並通過等情,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1頁)。基上,證人王媛 巧雖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惟於證人王媛巧目擊本案 時,已見被告之白色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而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可資補強。再本案案發地點若被告駕駛之車 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告訴人即難以自由離去,可認被 告有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以便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之高度可能。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 際被害時間,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而無法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告訴 人歷次指述被害時間不同、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 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可能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或因時間經 過、記憶方式等原因而導致記憶、描述不一致等情,業如前 述,難認無法特定本案事實,或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雖表示:我當日只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拿木棍,也沒 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我只是找朋友剛好經過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王媛巧既已證述同前, 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 入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 人皆係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如被告未以攔車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停車以索取本案款項,要如何使告訴人自願停車讓被 告得以追討本案款項乙節,尚有疑慮。又被告亦坦認:於11 3年1月5日亦曾就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有互相 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因本案款項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未尋求和平手段索討本案款項,則被告 本案是否僅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尚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 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手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棍棒追趕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 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返還本案款項等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開說 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聲自-2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張富翔 林暐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希珈、張富翔及林暐儒(下合稱被告 3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21時30分許,由被告顏希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富翔、林暐儒,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 ,到達該處後,被告顏希珈向不知情之管理員陳柳樺取得電 梯感應卡,被告3人即搭乘電梯前往12樓B棟1203房前,未經 告訴人黃瀗鋒同意,即逕自開啟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當時 位在該址居所之房間,嗣被告3人,向告訴人稱:「跟我們 走一下,不要為難我們,不然我們不好交待」等語,惟告訴 人不從(被告3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均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後隨即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 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易-295-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界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界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界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劉耀鴻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界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耀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 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 訴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 參。暨被告自陳其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 失智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六簡-72-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榛穎 被 告 張孟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1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8月31日11時許,在其等於雲林縣○○市 鎮○路000號協商時,向乙○○恫稱:我要拿菜刀殺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3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人林志成、張麗雲於偵訊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業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6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案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 處理,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進 行調解,然未成立,而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再行調解, 被告則表示本案無庸再調解,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乙節(見 本院卷第83、89、9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與家人因繼承問題生糾紛,始生本案,考量 被告後續沒有衍生其他犯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表示 :由法院依法判決;輔佐人表示:希望儘量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1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曾經中風、現在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ULDM-113-易-106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利用邱詩晴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虎科路租屋處大門及房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 房門侵入邱詩晴住處,徒手竊取邱詩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詩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 3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以不詳 物品撬開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內部,認被 告本案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 重條件,惟被告供述其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 住處(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未表 示其住處大門、房門有遭受破壞(見偵卷第17至18頁),就 此檢察官表示:依卷內證據沒有看出門鎖壞掉的情形,此部 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破 壞門鎖,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其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再考 量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檢察官表示:被告本件是臨時起意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 到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中不乏有加重竊盜的紀錄,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 彰,請考量被告相關犯行、本案情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2、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 年子女、跟爸爸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0,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5,000元、飲料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 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香水1瓶、手提包1只、項鍊1條等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清點財物,發現我家裡的皮 夾內損失5,000元、1瓶香水、1個包包、1瓶飲料、1條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供述:我在房間抽屜皮夾看到有5,000元,我就 拿走5,000元,我竊取5,000元自行花用及用來還錢,還有飲 料1瓶自行飲用,我沒有拿取告訴人的香水、手提包、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60頁)。而卷內並 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有竊取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依前 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些物 品,就此檢察官亦表示:香水、手提包、項鍊的部分,只有 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香水、 手提包、項鍊等物,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不包含 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81-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與吳東和間有投資債務糾紛,吳東和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8時許,前往陳進財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 公司內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陳進財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並推開吳東和,過程中致吳東和倒地,因而造成吳 東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及 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51至1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4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 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債務 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與同居人同住、目 前暫時無業,但有在辦理土地開發的案件,與告訴人的投資 糾紛就是與土地開發有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林欣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ULDM-112-易-7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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