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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陳文燦」應補充為「陳文燦(業經本院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燦(下稱陳文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屬年滿18歲之成年 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乙○○(下稱告 訴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9、188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 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因受 傷而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5 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113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文燦 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將電動腳踏 車交給陳文燦,後面陳文燦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 188、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文燦共同偷 的電動腳踏車已經丟了等語(本院易卷第130頁)。陳文燦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被告當天騎到沒電就丟在路 邊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130頁)。然全案卷 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 告與陳文燦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 告片面之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 分擔之,是被告與陳文燦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文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 許,由陳文燦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一 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UBIKE停放區,再由甲○○下 車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 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陳文燦則 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文燦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 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附卷足 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67-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 3、3230、3349、3577、4812、5063、10274、10380號、112年度 偵字第429、2866、4116、4274、6119、8838、9040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淳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十五)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交予劉義農(已死亡,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更正為「,以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劉嘉閔」;第18行之「5分 許,匯款305,000元」應更正為「8分許匯款303,500元」。  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件八、十、十三、十四犯罪事 實欄第11至12行之「每月1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1,874,300元」應更正為「2 0萬元」。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淳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吳芷維、林芳筠、田治、程煥文、詹 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黃姿婷、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 、江惠琪、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 家楹、陳愛群、被害人陳晏慈、楊宜庭、趙芷儀、鄭佳佩、 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江惠琪、 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家楹、陳愛 群、被害人趙芷儀、鄭佳佩、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部分 ,因與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27人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檳榔攤任職、 月收入約15,0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劉鳳美、詹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顏貝純、許 名慧及被害人陳晏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5、211、341至3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3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4、210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 蔡明峰、楊凱婷、蕭慶賢、徐一修、劉偉誠、姜永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2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莉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 1月22日18時5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莉莎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9、11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 、陳建豪、吳清峯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莉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2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4之統一超商豪 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高秀瓊」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私訊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莉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雨岑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建豪、吳清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莉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不能完全與一般人之不 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且被告因急欲應徵工作,誤觸刑典, 雖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得被害人錢財,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且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玲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8時39分許,佯裝陳淑玲友人以LINE暱稱「雅玲」傳送訊息向陳淑玲佯稱:在忙嗎?可以借我3萬元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2 陳雨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佯裝買家向陳雨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蝦皮賣場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3 陳建豪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陳建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 4萬123元 4 吳清峯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吳清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8萬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原金簡-13-20250227-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育 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 與告訴人包欣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成 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 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中加以考量 ,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僅 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林銘輝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 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 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於本案獲得700元之報酬,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之金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簡上-11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601-2025022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貳點壹 陸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邱盛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2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0日某時」;同欄 一第13行所載「17之2號6樓」,應更正為「17之2號前及該 址6樓住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於112年9月12日早上5、6點左右,在光華北路的車上 ,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捲菸,以點火方式施用,扣案毒 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雖表示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1.701公克,且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較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應吸收不法內涵較輕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 品犯行,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說明其前案包含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 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 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2.1697公克,純度分 別為65.2%、67%,驗前純質淨重共21.701公克,含包裝袋2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裁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 裝杓2支及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邱盛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東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亞東 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 ,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兩之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之。嗣警於112年9月12日6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 巷00弄00○0號6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 共計7.17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本署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 計32.49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4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2.49 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易-104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寧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店內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張偉騰」之詐欺犯罪者,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王國 忠、陳詠淇、黃韻如(下稱王國忠等3人)行使詐術,致王國 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王國忠等3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忠、陳詠淇、黃韻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湘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偉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張敬軒」介紹「陳麗玲」給 我,當時我缺錢,拜託「陳麗玲」是否可以轉錢給我,「陳 麗玲」說要匯款1萬元港幣給我,但是我的帳戶沒有海外轉 帳功能,有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偉騰」跟我講,叫我把 提款卡寄給他,「張偉騰」向我說因為本案帳戶是在高雄辦 ,如果不方便回去辦,可以寫委託書並將提款卡寄給他,他 會幫忙處理,我便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 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 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 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過往曾從事廚 師、粗工及送貨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4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45至4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 易交付他人。再依一般常識,如為供他人匯入外幣,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案「陳麗 玲」、「張偉騰」僅係欲匯款入本案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 告索取帳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 未符,被告當可起疑。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時,我沒有見過「陳麗玲」、「張偉騰」本人,我也 沒有辦法連絡到他們,我當時因為很缺錢,沒有想那麼多, 我沒有很了解為什麼外幣轉帳會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 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辯稱因「陳麗玲」欲將外幣轉帳給被告,故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張偉騰」等語,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 陳麗玲」、「張偉騰」之對話紀錄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 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偉騰」 ,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張偉騰」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顯見被告所辯,足不可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友人「張敬軒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然細觀對話紀錄 內容,其上並未提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由及過程,自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人王國忠等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王國忠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國忠佯稱:可下載「博鴻」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國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8月3日13時35分許/5萬元 ② 112年8月3日13時3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王國忠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67至77、109頁)。 3.告訴人王國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93至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2 陳詠淇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詠淇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博泓」網站登入註冊後,依指示買賣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詠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2萬元 1.告訴人陳詠淇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4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27至133、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3 黃韻如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稱:可進入「博泓綜合大廳」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10萬元 ② 112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4萬元 ③ 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6萬元 1.告訴人黃韻如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59至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23至2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73、185、263至265頁)。 4.告訴人黃韻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207至215、257至2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2025-02-24

MLDM-113-金訴-253-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柏均因與潘國志有賭債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潘國志及其母親陳靜枝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要求潘國志出來見面 ,經陳靜枝答稱潘國志不在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陳靜枝恫嚇稱:「叫潘國志來找我,如果不來,我每天 來都會來泡茶,我會來砸潘國志的車子」等語後離開;俟約 30分鐘後,游柏均復返回上址,並大聲叫囂要求潘國志出面 ,嗣見陳靜枝、潘國志先後出面,游柏均又接續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之道具刀 指向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拿刀捅我」等語, 令潘國志、陳靜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  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琪」檳榔攤尋覓潘國 志,游柏均見到潘國志後,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如果不還 錢,就每天叫人去你家裡鬧」等語及以徒手推擠潘國志,致 潘國志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賣車籌錢,潘國志遂依照游柏均 之指示,先由游柏均騎乘機車搭載潘國志返回潘國志住處後 ,再由游柏均駕駛潘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潘國志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喬一夏」 冰品店前由車商估價,嗣因該車所剩價值無幾,游柏均遂接 續前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會對你爸媽動手,讓你全家 進醫院」等語,要求潘國志向家人籌錢,潘國志遂電話聯繫 堂哥告知上情。隨後游柏均即駕駛潘國志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潘國志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等待潘 國志家人前來還錢,並於等待途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不准潘國志下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112年12 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攔查游柏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國志、陳靜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柏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9至50、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准潘國志下車,在等他家人的時 候,我們還有一起下車抽菸,我並沒有要控制他行動的意思 ,只是要他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8、94至95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偵卷第32、94頁)、陳靜枝(偵卷第35至37、 93至9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潘國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勘驗 告訴人陳靜枝、潘國志(下合稱告訴人2人)住家門前之監 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上 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所拿的是道具刀,不是真刀、不是 長刀,一般人看了就知道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是握住從虎口露出刀刃,露出 來的刀刃部分長度約十幾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並 有被告當庭繪製其所謂之道具刀之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靜枝於警詢時訴稱:被告就從機 車的置物箱内拿出一把長約15公分的刀子出來展現等語相符 (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問:是要嚇他 們讓他們以為你有刀子?)是。」(偵卷第68頁),告訴人 2人於偵訊時均證陳:看到刀子會害怕等語(偵卷第94頁) ,以案發當時為凌晨之深夜時分,被告當時手持刀刃長度10 多公分之刀具指向告訴人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 就拿刀捅我」,告訴人2人並無法判斷被告所持係道具刀而 非真刀,而被告持類似真刀之道具刀指向告訴人陳靜枝2人 ,其目的係為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果因此而心生畏 懼,不因被告所持為道具刀而非真刀,而影響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認定。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非道具刀,故更 正起訴書記載之「長刀」為「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 之道具刀」。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潘國志為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情,業為被 告所坦承(偵卷第28、67至69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1至33、94頁),並有本院 勘驗「琪」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時訴稱:被告接著提出要我向家人拿錢 ,因為我知道他在外頭有勢力,可能真的會做出無法挽回的 事,我便打電話給我堂哥潘國昶,告知他因為我在外面欠債 ,目前急需一筆資金,否則無法脫身,我堂哥潘國昶聽見後 便假借領錢的名義,到當地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而 警方後來是與我家人在頭屋鄉曲洞村的雙合橋與宮前橋口找 到我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證陳:是被告要求在橋 下等,他說我不能離開車内,我說我要回家,他說我不能下 車,我想要下車,但我沒有實際動作,他也沒有實際阻止動 作,他用口頭說不能下車,也沒有說如果我下車會怎樣等語 (偵卷第95頁),被告對告訴人確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 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如前 述,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偵訊時並訴陳其向堂哥告知若無 拿錢來其無法脫身,被告要求在橋下等,要求告訴人潘國志 不能離開車內、不能下車回家,告訴人潘國志確實是等到警 方來到時才下車,除有上開告訴人潘國志之證述外,並有員 警到場之密錄器檔案翻拍相片(偵卷第49頁)、頭屋鄉曲洞 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51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潘國志家橋下等時,有跟潘國 志下車抽菸,沒有不讓潘國志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惟告訴人潘國志是否有下車跟被告抽菸,此部分並無其他 證據可為佐證。且縱有下車抽菸之事,告訴人潘國志亦無從 離開橋下返家,尚須在橋下等待家人籌款,仍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加以倘如被告所辯,僅是要等告訴人潘國志家 人籌款還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潘國志的家就在橋 下的上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為何被告不能在告 訴人潘國志家中等待、還可以自由活動?被告與告訴人潘國 志2人卻待在狹小空間之車內等待,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等 了大約10、20分鐘等語(偵卷第68頁),10、20分鐘並非短 暫之時間,加以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潘國志家人究竟何時可以 籌到款項還債,若非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之 意,以換得告訴人潘國志家人之籌款還債,實無必要與告訴 人潘國志共同待在狹小之車內等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當時潘國志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訴相符(偵 卷第33頁),則該自用小客車既是告訴人潘國志所有,為何 不是由告訴人潘國志自己駕駛,卻是由被告坐在駕駛座,得 以操控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潘國志跟我說他家 人在開來橋下的路上,叫我可以先開出去,一開出去沒多久 ,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係 等到獲悉告訴人潘國志家人已籌到款項後才駕車駛出橋下, 倘非告訴人潘國志家人有籌到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潘國志仍 須繼續待在車上等待,足徵被告確具有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 動自由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所 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禁 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離 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 訴人陳靜枝為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潘國志還債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 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催促告訴人潘國志 償還債務,竟不思透過合法之司法途徑,而以恐嚇危害安全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 之方式為之,使告訴人2人產生莫大驚恐,且對社會治安有 潛藏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 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3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土方工程,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 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 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道具刀未經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偵卷第29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該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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