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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嬋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66號、第30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嬋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3、4所示「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 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為「00000000000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嗣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轉匯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嬋 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嬋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申設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3666號卷第367至3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 數支付部分款項(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管,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如數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調解成立之被害 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9頁、第69至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上開編號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查(見偵字卷第283頁),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魏乾坤 於113年4月16日向魏乾坤佯稱:註冊電商平台會員經營買賣,需繳納保證金方能收到客戶款項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2日 10時10分30秒 /19萬8,000元 黃嬋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0時19分06秒 /19萬5,012元 未和解 2 韓旻婓 於113年3月間向韓旻婓佯稱:下載股票投資「HYTZ」APP操盤可獲利云云,致韓旻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09時02分45秒 /3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 09時06分54秒 /29萬7,012元 未和解 3 謝承峰 於113年4月7日向謝承峰佯稱:在網站名稱「Best Buy」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41秒  /5萬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00分37秒  /5萬元 ③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55秒  /10萬元 ④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53秒  /10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7日  00時32分09秒  /10萬0,012元 ②113年4月27日  20時36分28秒  /19萬5,012元 ③113年4月28日  21時00分37秒  /1萬8,0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謝承峰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4 張艮妹 於113年3月間向張艮妹佯稱:提供網址註冊,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9日 13時05分29秒 /2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 13時28分49秒 /19萬9,5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艮妹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柒仟元,由被害人點收無訛;其餘肆萬參仟元,其中壹萬參仟元,於114年2月10前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參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⑵被告已當庭如數支付柒仟元與被害人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第30045號   被   告 黃嬋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嬋娟前已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 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8、36982號、112年度偵字第60 09號),已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 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乾坤、韓旻婓、謝承峰、張艮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嬋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嬋娟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嫌,辯稱:我帳戶內的30萬元也被轉走,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然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使多名被害 人求償無門,雖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然已能認其歷經前案調查,即能清楚 認識到銀行帳戶不應再輕易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本次又再 次聽信詐騙集團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再度交付上揭 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已具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 戶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 自己亦有受騙云云,由於本件對話紀錄是由被告單方提出, 無法確認是否是真實對話,或係由詐騙集團為提供與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將來進入司法程序應訴之用所事先設計之對話紀 錄(現今網路上即可輕易搜尋到許多LINE對話製造機),且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縱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亦非無可能 另與詐騙集團約定以何種方式回流被告手中。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確有受騙而遭轉出自身款項,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交 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他人之用之不確定故意不 相衝突(身為受騙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有詐騙他人之主觀犯 意,最典型的案例即提供帳戶洗金流以欺騙銀行申辦貸款) ,是被告上揭所辯,仍不可採,核其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 與洗錢等犯嫌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乾坤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198,000元 2 韓旻婓 113年4月25日9時2分 300,000元 3 謝承峰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5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 10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 100,000元 4 張艮妹 113年4月29日13時5分 200,000元

2025-01-17

TPDM-114-審簡-30-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玄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玄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玄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1號詐欺案件)、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許睿均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詐欺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 事責任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檸檬1袋、小布丁1條、大布丁1個、肉片2盒 、酪梨1顆,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6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500元,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 5至46頁),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 金錢,而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0號   被   告 范玄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玄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民國113 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賣場 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架上之檸檬1袋、小布丁1條、大布丁 1個、肉片2盒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再於同年7月8日20時 16分許,另基於竊盜犯意,在上開賣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 取架上之酪梨1顆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玄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揭賣場管理人許睿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上揭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簡-422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識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同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犯罪所得。依照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 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事,況且若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擴 張其文義至「無犯罪所得時」亦得適用本規定減刑,顯然逾 越立法文義,況於目前審判實務上,除有明確查得金流、金 錢之狀況下,犯罪所得均倚賴犯罪行為人自身之供述作為判 斷依據,倘就上開規定再做逾越文義之解釋,無異鼓勵犯罪 行為人於接受審判時大方表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後,即 可獲得減刑寬典,就此究竟是否確為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是 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加重罰則、嚴格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等整體修法方向?是本院認於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情 況下,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協同實施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 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徐 菊英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餐飲業、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275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在 職證明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徐菊英調解成立 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菊英(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 15萬53元 2 曾奕盛(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廖識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識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交付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網路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上揭 帳戶內,該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廖識賢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菊英、曾奕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識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菊英、曾奕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匯款資料、被告上揭銀行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訴人於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5-01-14

TPDM-113-簡-422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 acebook暱稱「游佩芸」帳號,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頁面公開 發表「鈞醬(指丙○○)在來我家試妝時強行把我抓住,沒法反抗 ,然後就嗯。對被強迫了」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其前往警局報案 遭丙○○強制性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捏造與丙○○之對話紀錄 (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及評價。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證人乙○○ 之證述(本院卷第7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87-125頁)、被告與證人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續字卷第41-55頁)、Facebook暱稱「燒烤 冰淇淋企鵝」帳號之貼文(偵續字卷第127-14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 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對私德之不實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 ,且案發前迄今身心狀況不佳,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嚴 重減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仍認有部分影響 其罪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本院已 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驗真程序等證據調查,其犯後態度雖較 偵查或調查證據前坦承者為不佳,其終能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 大之減輕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 能達成調解,此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 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併考量其大學尚未畢業、與雙親同 住、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易-75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4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方志 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 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1062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然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共3次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毒偵2229號卷第11頁、毒偵2706號卷第11頁),並考量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第222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一)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3月6日11時50分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於113年8月1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友人住 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另案經 警緝獲到案,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各次分 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5-01-13

TPDM-113-簡-4219-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曼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曼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葉彩鳳」署名壹枚及「民事委 任書」上偽造之「葉彩鳳」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旭曜」均更正 為「旭耀」、第4行及第18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均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行「蓋印上 揭刻有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6枚」補充為「蓋印上揭刻 有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6枚,並偽簽葉彩鳳署名1枚」、 倒數第3行「同時於其上偽簽「葉彩鳳」之姓名1枚」更正為 「同時於其上偽簽葉彩鳳之姓名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曼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 章罪。  ㈡被告分別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上盜蓋 葉彩鳳之印章及偽簽其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盜蓋葉彩鳳之印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之欄位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葉彩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 葉彩鳳所有且刻有「葉彩鳳」姓名之印章及偽簽其署名於「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上,並持向不知情之 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德峯律師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 彩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7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 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雖均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分別偽造之「 葉彩鳳」署名1枚、2枚,均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盜蓋葉彩鳳之 印文部分,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潘曼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曼玲為葉彩鳳之女,其明知葉彩鳳自民國108年9月4日即 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無法辨認社會事實,故無對出售其所 有之房產或委任律師等事宜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之可能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未經葉 彩鳳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葉彩鳳所有、其上刻有「葉彩鳳 」姓名之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安 心地政士事務所內,與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 司)之負責人林益如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葉彩鳳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旭曜公司,並 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蓋印上揭刻有 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6枚,並將該契約書交付與旭曜公 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彩鳳;嗣潘曼玲因故拒不將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旭曜公司,而經旭曜公司對其提 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638號為第一審判決),潘曼玲未經葉彩鳳之同意或授 權,再次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再度持 上揭印章,前往陳德峯律師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事務所內,向陳德峯律師佯稱因葉彩鳳本人行動不便無法 親自前來、受葉彩鳳之託,代為委任陳德峯律師擔任上揭民 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陳德峯律師所提供之空白民事委 任書上蓋印上揭刻有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1枚,同時於 其上偽簽「葉彩鳳」之姓名1枚,並將該契約書交付與陳德 峯律師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彩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曼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經偽蓋印文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揭印文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經偽蓋印文、偽簽署押之民事委任書、陳德峯律師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陳報狀 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揭署押、印文於上揭民事委任書上之事實。 4 被告之胞弟潘克信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選特別代理人狀、臺安醫院病歷資料、症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葉彩鳳至少自110年8月12日起確已陷於失智狀態,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本件房產或委任陳德峯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電子卷證光碟暨告發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 以一個盜用印章之行為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接續 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6枚,及以一個盜用印章、偽簽署 押之整體行為於上揭「民事委任書」上接續盜蓋印文、偽簽 署押各1枚,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各自從一重處斷。而被告 上揭盜用印章蓋印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民事委任書 」上,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件盜蓋之 印文共7枚、偽簽之署押共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頁數 欄位 枚數 1 第1頁 立契約書人欄右方 1枚 2 第2頁 第五條稅費歸屬責任之中間 1枚 3 第3頁 第八條房地移交程序中間 1枚 4 第4頁 第十二條附贈物件 1枚 5 第6頁 頁面上緣、賣方欄位 2枚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6-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O THI NGAN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BAO THI NGAN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昀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 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 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2號   被   告 BAO THI NGAN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O THI NGAN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街00號 路口之際,欲左轉進入該路口巷弄內,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 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適有林昀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騎行而來,不僅未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更未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仍自安業街路旁 強行左轉,致林昀澤騎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而與BAO THI NGAN之機車發生擦撞,林昀澤因此受有右小指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昀澤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O THI NG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林昀澤發生本件肇事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交易-642-202501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徐貽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5頁、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從事外 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姐姐、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28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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