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
,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台,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
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
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台上方之獎品;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
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
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假意投幣新臺幣(
下同)200元把玩該機台,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被告張
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被告宋
昌聖離去。經告訴人即店主陳鴻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張哲綸徒手
拿取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初去玩的時候,因
為不理解遊戲玩法,所以我有看網路上Youtube頻道「導演
好了沒」影片,網路上的玩法是先刮才去夾商品,我不知道
每一台娃娃機的玩法不一樣。我當天確實在刮刮卡上刮了3
個數字,第3個數字就中獎,我把身上的零錢將近100元左右
投完後,又換了1,000元,大概又花了8、900元把玩機台,
確實有將機台內對應物品夾出來3次,我才自取機台上方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離開;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告
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張哲
綸一起到店內,被告張哲綸剛走到5號夾娃娃機台時,我在
旁邊,後來我就走開去看其他的夾娃娃機台,沒有碰觸到那
台夾娃娃機台(按指5號夾娃娃機台),不清楚張哲綸夾娃
娃機台的過程,也沒有拿到本案公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0段00
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
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
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
,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
000至8,000元之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1至56頁;調院偵卷
第23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閱
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
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中
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
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
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至
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內
5號機台內放置有寶可夢卡貼在鐵盒或者是輪胎上面,機台
的消費模式是投金額,一次10元,我記得保夾是380元,投
了10元要夾貼在輪胎或鐵盒上面的寶可夢卡,夾到洞口掉下
來,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就是拿放在機台裡面資料夾中的
刮刮卡刮一刮,我有設定一個號碼,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得
獎。我那次是放日本公仔,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可以得「普
烏一番賞」公仔。我在刮刮卡上面有寫遊戲玩法,第一個不
能先刮,還沒投錢就先刮,第二個不能多刮,出貨一個不能
刮兩個,就是要夾到寶可夢卡,夾到一張只能刮一格刮刮樂
,不可以刮兩個,第三個夾中獎品要傳到我們的群組告知,
任何人玩這個機台都會看到這個說明,要按照這個說明來玩
,被告2人犯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上傳截圖告知他已經中
獎就直接拿走,第二個他們夾出一個可能會多刮二個、三個
甚至五個,第三個甚至有時候沒投錢就先刮,我的規則裡面
他沒有一樣遵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
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
獎,則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陳之規則不符。
㈢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台上面
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機台上有個LINE的QR Code,還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
人要玩之前要加入我們店的LINE群組,LINE群組裡面有說明
到底要怎麼玩。我在QR Code旁邊沒有特別說明要玩之前要
先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亦難以確認「保夾衛國」店內5
號機台現場(含刮刮卡)有無張貼或書寫上述遊戲規則之公
告,則被告張哲綸於把玩「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前是否
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自屬可疑。
㈣復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
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
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
,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
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
情形乙節,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影片
核閱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8至70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
,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並非顯不可信,自難逕認
被告張哲綸係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
,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錄好像是他投了1,000元,
中了之後就拿走(本案公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張哲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刮中本案公仔後
曾在5號機台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
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哲綸確有刮中本案公仔,並於刮
中本案公仔後補行投幣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張哲綸雖未依正
確遊戲規則把玩5號娃娃機台,惟其於拿取本案公仔之前,
確有投入硬幣至上開夾娃娃機台內,此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單純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難以等同視之,則被告張哲綸於
拿取本案公仔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
犯意,尚有可疑。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
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云云。然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投幣之數額部分前後證
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又觀之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原審卷第67頁),雖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惟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
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
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
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以佐證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
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
㈦末查,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
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
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
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
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
;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慣於路上隨意塗鴉為樂,目無法紀,素行非佳,於
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被告
張哲綸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也拒不拍
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逕自取走公仔,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哲綸取走之公仔有七龍珠達爾公仔、七龍珠布
羅金證公仔、本案普烏一番賞公仔、金門街POP彌豆子公
仔,顯見被告張哲綸是刻意蒐集不同之公仔,而遊走不同
娃娃機店,對如何操作自難推諉不知。
⒉本案告訴人陳鴻祥指稱「機台內有放寶可夢卡,以新臺幣
每10元一夾為單位,夾取寶可夢卡,若有夾中可以參加贈
獎活動」、「大概要新臺幣1萬元能保證夾取」等語,被
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則被告張哲
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
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
⒊被告宋昌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顯
然自始知悉遊戲規則,被告2人先將本案贓物送回被告宋
昌聖住處後,再到金門街娃娃機店重施故技,有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宗可資參照,被告2人趁娃娃
機店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取走系爭公仔,再假裝投幣玩中
獎為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可知被告張哲綸涉嫌於11
1年4月4日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以工業用蠟筆於該案告訴人紀建漢懸掛於車上之宣傳
布條塗鴉,然此核與被告張哲綸有無為本案犯行顯然無涉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綸認定之證據。
⒉被告張哲綸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同年月22日下
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
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
台,且未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即逕自取走公仔
等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
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張哲綸係於112年9月30日始因該案到案說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哲綸於為本案行
為前已知悉該等遊戲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⒊又被告宋昌聖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
,然並非針對本案5號娃娃機台為之,且在被告張哲綸把
玩「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
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
作5號機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曾就「保夾
衛國」5號娃娃機台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討論,更難認
被告張哲綸已知悉告訴人指陳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而
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
,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
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云云。然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而告訴人提供之各
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
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
場之狀況,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張哲綸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
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
TPHM-113-上易-204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