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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丁OO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丁○○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 視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 年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丁○○表示要 求離婚及爭取親權。丁○○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 下,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 回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丁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 強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丁○○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 然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丁○○斥喝、謾罵,更報警對 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 退學等方式,拒絕讓丁○○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丁○○行使 親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 心之發展。 (二)丁○○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丁○○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丁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丁○○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丁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丁○○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丁○○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丁○○同住,倘由丁○○擔任二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丁○○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丁○○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丁○○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丁○○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丁○○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丁○○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丁○○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丁○○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丁○○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丁○○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丁○○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丁○○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丁○○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丁○○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丁○○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丁○○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丁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丁○○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丁○○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由丁○○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丁○○住所交付丁○○同住照顧,丁○○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丁○○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2025-03-12

SCDV-113-家暫-62-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 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 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 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 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 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 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 ,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 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 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 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 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 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 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 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 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 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 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梁金對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 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978,112元(見本院卷二第 188頁),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 23日訴請離婚,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10年3月 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兩造係於111年4月 27日和解離婚,原告斯時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 告抗辯,原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被告固稱為節稅、避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方將股份、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惟被告並未指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復未 提出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要難 採信。原告雖為家庭主婦,與被告結婚40餘年,原告辛苦持 家,努力將子女拉拔長大,俾利被告得無後顧之憂,在外拚 事業,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亦應歸功 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 屬有據,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76,231,291元,兩者相差 為251,956,22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5,978,112元,應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8,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自陳 為家庭主婦,長期遭被告經濟控制,因此原告於訴請離婚時 即可預見兩造財產有差額,距今已逾2年,應有消滅時效之 適用。被告係因節稅、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將股份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3名子女名下,已達剩餘財產之 前付,實際負責相關公司經營、不動產使用、收益之人均為 被告,被告並無將數億元資產毫無理由贈與原告之意,然因 兩造間基於配偶親屬間信賴關係,始未簽署借名契約。且原 告名下資產高達1.5億元,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脫產之情 形,被告名下資產反略低於原告。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原 告本無取得其資產之可能,均屬被告借名登記在於原告名下 ,倘認被告將資產配置在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為宜,本案如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原告 對訴外人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有62,445,026元之債權 ,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又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 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均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1年7月15日取 得,不應列為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為538,676,317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㈠兩造於69年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 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 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110年3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 頁背面、60、71、78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47之財產,被告婚後 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3、208至215 頁、217至219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445,026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取得資產之可能,故 原告名下財產均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自承將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分配予原告,性 質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自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於何時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 原告取得名下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歷時自80年12月 31日、89年9月4日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 面至131頁背面、卷二第4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自己出資 之資金流向或自己使用、管理或處分之相關佐證,是被告辯 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婚姻期 間,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或因贈與,或因原告在家 操持家務並辛苦撫育子女成人之對價,或其他避稅原因等諸 多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69年1月9 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 院卷一第71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 ,445,02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有如附 表1編號1至47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共為538,676,317 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8月4日所取 得,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原告本件婚後財 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000元,惟亦係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6日始 設定,亦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產生之債務,亦不應列為原告 之本件婚後債務。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 共為538,676,317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價值共為728,187,515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000號0樓及坐落 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10月7日所取得(見本院卷 二第77至80頁),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被 告本件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以前開房地於同年8月1 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應列入被告之本件婚後債 務。另被告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1日由原告以配偶贈 與為由始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 後財產價額共為728,187,515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告 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㈢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即可預見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迨 於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 始可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雙方經濟能力懸殊,兩造間 資產龐雜,如認被告將資產配置於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等語置辯。然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 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 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 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 權利。查被告陳稱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本無取得資產之可 能等語,然查,兩造婚姻長達42年餘,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 養育子女成人,在外協助被告發展事業,讓被告可以安心打 拼事業,得以累積龐大資產,實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 此外,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則兩 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511,198元(計算式:728,187,5 15元-538,676,317元=189,511,198元),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7 55,599元(計算式:189,511,198元×1/2=94,755,599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94,755,599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其餘93,255,599元部分,則至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開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4,755,599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93,255,599元自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3,750,000元 本卷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8,07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34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4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4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5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7,0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6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69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7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82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8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8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9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1,05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44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33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736,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 1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444,186元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21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64,197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210、218頁背面 1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546,33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DA0000000 1,398,89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D00000 655,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EA000000 2,928,46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805,9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8,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44,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38,3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26,85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9,9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20,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CGA000000 532,94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68,2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07,38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BPAA00000 699,6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1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2,772,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2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18,001,53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03,2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1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5 股票 億光30,000股 1,36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6 股票 華南金2,490股 45,318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7 股票 和鑫12,644股 140,981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8 股票 富驊92,133股 35,147,336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9 股票 杜康-DR40,000股 70,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40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7,1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41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2,445,026元 見本院卷二第70、222頁背面 42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43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44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45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股 42,400,6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46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47 股份 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0,000股 5,540,234元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合計 538,676,317 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4,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6,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5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2,538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6 存款 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9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7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508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2,265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431,0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7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072,265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00000000 752,8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00000000 905,7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6 股票 祺驊50,000股 6,2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7 股票 元大金176,000股 3,854,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8 股票 廣運200,000股 5,4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9 股票 嘉聯益100,000股 3,67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20 股票 東聯2,475股 47,396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94頁 21 股票 虹光300,223股 2,855,121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22 股票 富驊74,000股 1,439,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23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52,174,3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4頁 24 債權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2,715,127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25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26 債權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3,952,233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27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28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29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30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0,000股 42,824,606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31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32 股份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1股 3,097元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 33 股份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486,835元 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 合計 728,187,515元

2025-03-07

TYDV-112-家財訴-30-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25-2025030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 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籍資料如主文),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各 種習慣、觀念甚至子女照顧問題而多有爭執,相對人均消極 以對,無心解決婚姻問題,聲請人無法忍受繼續與相對人父 母同住,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 家居住至今。且因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 ,有遷移戶籍至高雄,完成向高雄地區國小辦理新生報到之 必要,惟聲請人多次傳訊息予相對人討論,相對人均持續消 極以對,不肯討論,甚至拒絕社工訪視。爰請求於本案確定 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戶籍遷徙及學籍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歷經多次調 解均無進展,仍在本案審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 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 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確屬114學年度國民小 學入學年齡;而根據高雄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 業須知規定:114年1月17日於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資源網 2.0 依基準日及學區劃分調整一覽表產製各區學齡兒童名 冊電子檔,並由教育局匯入新生入學作業系統;114年2 月5 日戶政事務所繕造學齡兒童名冊送交區公所及學校;114 年 2月26日至2月27日前各管制學校通知未確定分發學童之家長 持第6點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分發登記,並受 理設籍於管制學校所屬學區且通過提早入學初選鑑定之學童 之審查作業,並填具改分發意願單;114年2月27日前教育局 依據各行政區學齡兒童人數將入學通知單制式表單分送各區 公所;114年3月7日前未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 「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管制學 校將新生名單及改分發名單公佈於學校布告欄;114年 3月1 3日前,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學齡兒童入學 通知單」;114年3月27日至3月29日新生報到,未通過提早 入學鑑定之新生,應自管制學校新生名單取消,倘管制學校 仍有缺額者依序遞補之。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已屆滿 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學校辦 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確有所據。而兩造自113年9 月19日之後,無法正常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及未 成年子女入學等問題,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先就讀台南或高 雄市區之國民小學各有堅持,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 ,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4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 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 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娘家居住 ,由聲請人以及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幼兒園至今 ,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再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 要照顧者,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會帶往公園玩耍 或安排才藝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快樂學習的環境,聲請人 家人均關愛未成年子女,亦可提供協助照顧,且根據訪視社 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正向情感 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及喜好均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也有家 人能夠協助,確能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安全及穩定之身 心發展,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證。可見聲請人長期照料並能察覺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且 能積極協助其穩定生活、照料起居,本院參考以上各該情事 ,定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撤回、和解、 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遷移、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先在高雄市區之國 民小學就學),將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規劃以 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之同住一節,因目前現實上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 同住並接受照顧,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之未成年子女遷 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 釋明有何未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嚴重問 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 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 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 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07

KSYV-114-家暫-20-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17-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8年11 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 (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 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 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 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 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 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 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七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 2至111頁),此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 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8年11月2日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乙○○穩定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 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相較於甲○○有更多的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盡心盡力 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乙○○。 又乙○○有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娘家房屋亦有足夠空間讓乙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甲○○因在軍中服勤,休假值班 時間不固定,常有臨時被召回軍隊的情形,甲○○難有足夠時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甲○○父母在兩造分居前,均在八德區照顧期甲○○胞兄之子女 ,無力至龍潭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曾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復甲○○未遵守 兩造協議,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前往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且此後甲○○多次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出現不友善行為 ,例如將乙○○個人物品丟擲於乙○○住所一樓門口、辱罵乙○○ 「糟糕的媽媽」、「還我200萬元」、「妳這個捲款潛逃的 女人」等語,甚且執意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要見到乙○○,嘲 諷乙○○不敢出面等語,顯見甲○○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因此 ,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實際生活狀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乙○○單獨任之為佳。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日後物價上漲,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由甲○○負擔2/3,是以,如酌定由乙○○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3元。  ㈣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乙 ○○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3,333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經濟能力較充裕,且甲○○為職業軍人,自112年3月起已 請調至國防部情報官,為上下班制,可在下班後及假日陪伴 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三日值班。乙○○雖稱其係管理職,惟 本質上仍是空服員,於兩造離婚後,乙○○考量經濟因素必須 排國外線長班,此時未成年子女將由乙○○母親照顧,致有由 支持系統取代主要照顧者的情形。乙○○對子女照顧亦非如其 所述盡心,多次失職未讓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不僅有唆 使幼兒園老師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服用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就 診後拿取之藥物,更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丙○○傷口紅腫發炎之 情形。乙○○曾於幼稚園通知學園有兒童腸病毒重症而停課、 未成年子女突然高燒時,未回應甲○○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 訊息,後甲○○始知係因乙○○排班未在國內,由上情可見乙○○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疏失。乙○○更多次於會面交往時,未先 通知係由家屬代接未成年子女,更曾於甲○○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給乙○○叔叔時,指責甲○○將未成年子女隨意「丟」在門口 ,也曾於甲○○交接未成年子女時,稱甲○○進入張佳瑩住所騷 擾,故甲○○僅得將乙○○之物品放置於乙○○住所一樓騎樓。甲 ○○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有咆哮、丟東西的行為,反是 乙○○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交接時刁難甲○○,實非友善父母。相 較之下,甲○○的父母均已退休,也不需照顧胞兄子女,胞兄 亦鄰近居住,家人間感情融洽,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配合度 高,共同盡心盡力相互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 。加上甲○○之經濟亦優於乙○○,足以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能提供子女完善的生活。因此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扶養費用,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攤。  ㈢並聲明:   ⒈關於乙○○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關於甲○○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 2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離婚,依前開規定,乙○○及甲○○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 ,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甲○○ 目前有工作收入,身體健康,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皆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協 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備餐、交通車接送、盥洗等,乙○○下班 前其母親可協助照顧;甲○○工作及交通時間較長,因此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上,乙○○較優於甲○○。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未來規劃居住母親住所,內部環境乾 淨無異味,有提供書桌椅、玩具等,一樓地面鄰接馬路, 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 2-3分鐘。甲○○住所為透天別墅社區,家環境乾淨無異味 ,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 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乙○○住所便利性優於甲○○, 甲○○住所安全性及空間使用較優於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有強 烈監護動機,兩造溝通輪流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嘗試假日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友善父母有待商榷 。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注重學校 教學師資評價,就讀龍潭國小,國中則傾向就讀私立中學 ;甲○○則鼓勵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快樂學習,具有經濟 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具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條件,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具有周詳教育規劃之能力及說明其限制與配套方式;甲 ○○健康狀況良好,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優於乙○○,住家內 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且甲○○家庭系統良好, 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二名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期,該階段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 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乙○○親 職時間優於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耐性及親子對話時 間,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考量兩造嘗試安排未來 會面模式,有合作可行性,故建議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2月15日(112 )心桃調字第05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背面)。  ㈣兩造雖均互相指摘對方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不適合行使親 權,本院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會談後,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過去有無阻撓或忽視會面交往、互相錄影之行為:    男方稱女方於同住期間有刻意帶著孩子避開男方,惟未提 出明確證據。另就卷證資料觀之,兩造曾發生於幼兒園爭 奪子女之行為,然性質上較屬對主要照顧者之爭執,而非 刻意剝奪對造與子女相處時間或疏離情感之作為。   ⒉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上武器    之行為:    家調官詢問男方:「女方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是否有刻意 激怒你或製造事件」,男方表示兩造多因經濟、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未直接回應女方有無刻意製造保護令事件)。 女方稱當時係透過113專線才知悉精神暴力亦可以提出保 護令聲請,目的係要男方停止不當行為。   ⒊兩造有無錄影、錄音之行為、或極不友善之行為:    兩造過去均有相互錄音(錄影)之行為,112年12月8日之 後,兩造均未發現對造有錄影、錄音之情形,惟男方於調 查期間所提出資料,包含113年2月份探視期間與未成年人 對話之錄音檔,此行為恐加深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女方稱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男方曾對孩子表示「媽媽不 要你們了」、「媽媽有別的家庭要丟下你們」、「媽媽就 是不愛你們了,所以才要分二個幸運日」。孩子曾因此向 女方詢問:「為什麼爸爸說媽媽不愛我們」。男方稱女方 灌輸孩子「爸爸會生氣」、「媽媽說不能喜歡爸爸」。   ⒌未成年人之意願:二名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4歲,家事調 查官於女方住所訪談未成年人,惟二名未成年人僅陳述「 媽媽會陪同練習字卡」、「講故事」,其餘時間多投入在 遊戲情境,未能就親權議題表達意見。   ⒍學校導師之意見:二名班導師均表示兩造均有協助未成年 子女課業,惟女方在協助課業積極度較佳。   ⒎建議:兩造均具基本親權條件,經濟、住所環境、親職時 間、家庭支持面向等均能滿足兩名孩子當前需求,亦均了 解孩子生活喜好、與孩子維持正向情感。從子女會面交付 順利無礙、訪視觀察期間與兩造互動良好之狀態觀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未顯露忠誠矛盾,不易判斷兩造有無非友善 父母之行為。綜上,兩造親權條件差異甚微,評估兩造婚 姻議題緩和後,未來應具合作之可能,建議由兩造共任親 權人,由主要照顧方決定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醫療等 照顧事項;在主要照顧者的選擇上,衡酌女方長時間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二名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女方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 女班導師所認同,是以建議由女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214號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 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 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 ,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 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 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 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 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理由。依前開 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作息、喜好均有所瞭解,且兩造過往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的實際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關係親密並有一 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 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  ㈥乙○○雖主張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曾因此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以:依兩造事後溝通內容觀之,兩造尚能理 性對話,兩造亦於112年10月15日分居,並已達成離婚共識 ,已降低兩造再因生活摩擦發生言語衝突,難認乙○○有繼續 受甲○○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而駁回乙○○之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另甲○○固主張:乙○○有產後憂鬱 症,並提出乙○○之藥袋、乙○○與友人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惟 查,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清楚乙○○實際 治療情形;且據乙○○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乙 ○○係理性向友人客觀分析兩造相處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並 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故甲○○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現 有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㈦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不友善父母行為,自己無法與對造就 子女事務共同協商,宜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據乙○○所提出113年5月2日、113年 8月14日之兩造訊息截圖所示,「(乙○○:有切確的上下班 時間嗎?)甲○○:早上07:00-下午工作結束,結束時間視 任務。」、「(乙○○:值班辛苦了,好好休息,煦書包的聯 絡簿尚有寫,煦週一有體能課,需要穿著舒適衣物,再麻煩 了。)甲○○:謝謝你,沒有值班喔。」(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足證兩造於離婚後,尚可以和睦態度商討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注意事項。是本院斟諸前開訊息對話紀 錄、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兩造雖於和解離婚 前,因家中金錢開銷、經濟瑣事發生爭執,然於兩造和解離 婚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縱偶有意見衝突,但仍得就 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事宜逐漸達成若干共識,並且 二造均得按當庭所釋出之善意及協商之共識順利進行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堪認兩造仍有建立合作模式的可能 。本院綜合上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論及全卷資料 ,認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在照顧教養能力、照 護環境、親權意願、親友支援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 相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均為正向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亦尚屬順利,故 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為緩和因兩造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造成的影響,認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將可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之愛的親情 需求,以適度維持未成年子女幸福感,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關於由何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乙○○主張:甲○○從事軍職,兩造同住期間,甲○○即因公執 行勤務鮮少在家居住,乙○○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 官職,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而甲○○則抗辯:其已申請轉調 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情報官,平日可按 時上下班,並稱乙○○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需飛行 長班在國外過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經查,依前 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訪視時自陳早期因工作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多由乙○○照顧,兩造訴訟離婚時,甲○○之 母親搬至甲○○住所居住提供照顧子女之協助;參以依乙○○ 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甲○○曾於訊息中對乙○○表示:「對於你現 在的付出我非常感謝,也覺得很幸運,以工作的時間跟收 入相比,妳比我好太多太多了,對於你平日的努力,我真 的都有看到,也很謝謝你用心照顧兩個孩子。很抱歉我沒 能好好照顧及陪伴這個家」等語,依上情堪認於兩造同住 期間,甲○○經常因須在軍中執行勤務,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實多由乙○○主責照顧,縱使乙○○有時須飛行國外航班,然 乙○○亦會妥善囑咐母親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此觀 乙○○與其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足證乙○○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陪伴時間,多於甲○○,乙○○過去扶養子 女的心力付出亦為甲○○所肯認。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 稱已申請調動工作單位,可增加親職時間,本院依職權函 查乙○○任職之公司,可知乙○○其後轉調空服本部副事務長 ,確實以飛行短程航班為主,期間雖有職勤過夜班次,惟 乙○○表示其係在輪到甲○○照顧子女期間,才飛行過夜班次 ,此外乙○○亦表示會安排母親協助照顧子女,有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112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乙○○班表、 及乙○○之113年11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2)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第229頁背面)。又乙○○稱 其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節 ,亦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員工識別證影本、114年1月班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另 本院函查甲○○任職之國防部,甲○○是在112年4月1日到職 聯合情研中心,一般上班時間為8:00至17:00,惟每月 亦須輪值夜間值班(當日8:00至次日8:00),依其輪值 狀況觀之,甲○○每月約有2至5次不等之輪值次數,此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依上情可知,兩造因工作屬性雖偶有無法回家 而須值勤情形,然衡諸目前一般國人的工作狀態,深夜( 過夜)值班亦屬常見;又依上述,乙○○之勤務安排及工作 時間,較諸甲○○似更具彈性,故認兩造離婚後在陪伴子女 的親職時間上,乙○○應較優於甲○○。   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係多由乙○○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 後至今,即使目前甲○○已調任情報官,每月仍有數日需值 班,足證兩造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二名未成年子女較長 時間多係由乙○○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審酌二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 較高,如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在父 母離婚之衝擊下重新適應環境,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 入混亂。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乙○○在教育 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 ;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向兩造諭知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得有錄音、錄影的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然甲○○仍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供其於113年間 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事證,該行為實係將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紛爭衝突中,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 足見甲○○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稍有欠缺。綜上,本院認: 於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應由乙○○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能妥適迅速地處 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 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方甲○○之同意而受影響 ,爰酌定由乙○○單獨決定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 屬無奈,從而,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能與子女 每日同住之甲○○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為兼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 生活作息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一切 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丙○○、 丁○○有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本院審酌乙○○目前月收入58,000元,存款約110萬元,其於11 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6,306元、914,262元, 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為36,520元);甲○○目前 月薪12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 ,523,757元、1,569,574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財產價值為1,853,90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2至80頁、第173頁背面、第175頁),依上述可知兩 造之經濟狀況佳,且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5,235元,依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丁 ○○日後成長、生活與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以2:1之比 例負擔(即甲○○負擔其中2/3)。故認甲○○應自本裁定主文 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8,000元予主要照顧者即乙○○。  ⒌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應 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給付時,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甲○○遵 期履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甲○○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得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甲○○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 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 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 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 週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   ⒉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⒊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 起算第一週。   ⒋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甲○○得於該國定連續假 期前一日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 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 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⒌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 間之記載辦理。  ㈢暑假期間:    ⒈除平常週休二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甲○○負責接送。  ㈣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雙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 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初三至初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⒉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五下午 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除夕至初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㈤寒假期間   ⒈甲○○除了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約定外,得「增加」4 日之 同住時間(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 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農曆春節期間」) 。   ⒉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上開增加之4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 ;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 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 無補足時間,甲○○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下午 8時(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甲○○至遲送回時間應 為國曆2月1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 交予乙○○,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⒌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 由甲○○負責接送。 二、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協議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 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⒉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宜親自為之,且應理性避免爭吵 。如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兩造均得委託如下「親屬」代 為接送,但應預先知會對造。   ⑴乙○○得委託乙○○之父母或叔叔戊○○、哥哥己○○。   ⑵甲○○得委託甲○○之父母或哥哥庚○○。  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甲○○應 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⒋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乙○○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主動告知甲○○,該次會面 順延一週進行。  ⒌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 遲應於活動前七日前通知甲○○可到場參與,由甲○○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  ⒍兩造應準時使甲○○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並 應按時送二名子女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⒎如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乙○○ 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 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甲○○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 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 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甲○○可以「在取得乙○○ 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得再補行會面交往。   (註:甲○○不宜任意頻繁請求更換會面交往日,因此舉會造 成對造及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行程之困擾)。  ⒐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開銷,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 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 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乙○○應於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甲 ○○並應於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乙○○。  ⒓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⒔於非前開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若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 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 子女之學習情緒。  ⒕如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乙○○應即時通 知甲○○,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 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 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 間。   ⑴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 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 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 理出國之一方,惟甲○○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 照等相關證件予乙○○。   ⑵如乙○○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甲○○之會面交往權利 (須經甲○○同意),回國後,乙○○需補足甲○○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 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⑶如甲○○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乙○○之照顧子女權利 (須經乙○○同意),回國後,應由甲○○「日後」之會面交 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 時間開始扣除)。   ⑷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 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 「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74-2025030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 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 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半, 補足被收養人長期父職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出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具出養必要性 。又社工致電生父,生父表示生母未與其討論便直接向 法院進行收出養聲請,然因離婚後生父便無再與被收養 人來往,故其表達對出養被收養人無意見,因生父工作 忙碌無法配合訪視時間,故社工依其電話陳述作為其出 養之紀錄。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特質平穩、話少、情緒穩定,從事營造業工程 師,工作穩定,收入足以負擔收養家庭開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交往迄今生活時長逾1年半 ,目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仍 處於磨合階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性 。另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皆融洽,能提供彼 此情感支持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負責協助被收養人的課業,生母則主要負責管 教其生活常規。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學業沒有特別 的期待,希望其選擇自己想學的、作自己想做的事, 收養人及生母則盡可能給予支持。收養人表示其工作 的時間雖較長,但休假可以彈性安排,可與生母互相 協調,參與被收養人之學校事務,或因應突發狀況之 協助。     ⑷身世告知態度      生母自述被收養人知道其有一位生她的爸爸,但自幼 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離異,故其對生父印象模糊,也未 曾主動要求與其見面。生母表示會根據被收養人的認 知發展,採漸進式進行身世告知,而被收養人不知道 有被收養人姐的存在,生母目前不打算主動說,欲待 被收養人未來問起才會如實告知。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大姨於生母坐月子期間,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收養祖父母與收養家庭同住,提供情感及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持。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其個性較悶騷,熟稔後會變得活潑 ,其平時喜歡跳舞,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好,平時上 學由收養人送,放學由生母接至被收養人大姨家用晚餐 在返回收養家庭。近一個月生母坐月子期間,被收養人 暫住被收養人大姨家,待生母坐完月子就會搬回收養家 庭居住。社工詢問被收養人若有10顆星星會分給收養人 及生母幾顆,被收養人表示會分給兩人各5顆,因為他 覺得兩人都對她很好,被收養人喜歡跳舞給收養人看, 也喜歡跟生母一起畫畫,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 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處於磨合階 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表示 在與生母交往初期,便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早已將其 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收養人不想讓被收養人因與被收養 人弟不同姓氏,而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因此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使收養 家庭更完整,並預計在收養聲請認可後為其更改姓名, 評估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補足父職角色長期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的必要性。另被收養人表示收養 人及生母都對其很好,就訪視得知親子互動資訊及觀察 ,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工作穩定 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穩定度。惟收養家 庭在身世告知態度較被動,以及婚齡稍短,婚姻穩定度 尚待商榷,建議收養人可參與114年度之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以增進親職教養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巧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4日忠基 字第113000298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與收 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 ,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見 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 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 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 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 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 康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 之上課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婚齡雖短暫,但彼此同居時間將近2年,並共同生育子女 ,相處上無重大衝突,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 照顧之責及被收養人到庭稱其喜歡收養人,想要收養人當爸 爸等語,亦會主動打電話聯繫在外工作之收養人等情,可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關係融洽,且親子 間依附關係佳。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 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 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 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3-司養聲-265-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陳□□、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十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陳□□、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 ,合稱受安置人等)原住臺中市,多次遭受安置人等之父陳 ☆☆(下稱陳父)、母黃○○(下稱黃母)獨留在家及不當對待 ,而黃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由陳父獨自負擔照 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乙未就學長達1個月,陳父亦多 次表達經濟及照顧負荷甚鉅,更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 起死嗎」、「乾脆一起死」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照顧 權益,臺中市政府業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將受安置人 等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 案。又受安置人等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整體受照 顧及就學生活情形穩定,陳父因詐欺案於113年10月甫出獄 ,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接獲黃母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等之弟成 傷之通報,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欠缺適切親職功能,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 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均年幼,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然其等過 往多次遭父母獨留家中及不當對待,足見受安置人等之父母 親職功能不彰,而陳父對於生活、工作及子女照顧等均無明 確規劃,黃母則係教養執行力及生活穩定性仍待觀察,尚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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