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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存錢筒壹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石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00頁);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民國113年4月4日 23時30分」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33分」;犯罪事 實欄二第3列「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 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告訴人蔡呈彬於警詢時自陳:花蓮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無人居住,只有我平常隔1 、2天去整理等語(見警614卷第14頁),自難認本案房屋 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 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另查被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自冷氣孔爬入花 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該冷氣孔並無裝設壓克力隔板、玻璃等分隔室內外之物 (見警614卷第30頁),而告訴人蔡呈彬於警詢時陳稱:冷 氣機遭拆卸後放在屋內等語(見警614卷第14頁),然觀 諸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原先裝設在冷氣孔上之冷氣機係由 被告拆卸,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自未裝設 任何隔板、玻璃之冷氣孔爬入上址房屋行竊,而該冷氣孔 由於係空心,且未裝設分隔室內外之物,故不屬「安全設 備」,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 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財 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實 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 淑娜,業據告訴人黃淑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64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竊得內有現金1,000元之存錢筒1個,為被告竊得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蔡呈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9664號卷 警664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614號卷 警614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被   告 林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連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30分,在花蓮縣○○鄉○○路000 ○0號全家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員黃淑娜放置在店內影印機上之手機1支後離 開現場得逞(已發還)。 二、林石連於113年2月17日9時31分許,見蔡呈彬位在花蓮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無人看守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冷氣孔爬入後,竊取 屋內零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三、案經黃淑娜、蔡呈彬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娜、蔡呈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娜、蔡呈彬之物品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2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06

HLDM-113-易-47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第46075號、第515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關於「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起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且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素行非 佳,本應生警惕之心,竟不知收斂,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 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日(113年6月25日)犯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編號1為竊取車輛外,其餘各罪均 係竊取他人任意擺放之存錢筒、公仔等物,又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各罪間手段及法益侵害態樣相似,復參諸刑法數 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告 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況,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 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 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61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6月25日4時5分許前某時,搭乘黃雅昭(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持自備鑰匙打開 車門,竊取張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㈡於同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聖貿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㈢於同日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由趙偉宸所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1個及公仔2個(價值共 計9798元)得手。  ㈣於同日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由林士皓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個(價值共計8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5時4 3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嗣因張晉 誠、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聖貿、趙偉 宸、林士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雅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1561)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㈠。  4 ①告訴人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3365、46075) 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聖貿等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69-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6日6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許翊鋒所有、置放於娃娃機臺上方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翊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同日遭另案查獲之衣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緝卷第21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簡-3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 9日11時17分許」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 年月19日11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606457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外,其餘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 許,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屬於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 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為警查獲後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物品,上開物品為 警扣案後,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品靜,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物品,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品靜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吳品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 的物品有哆啦A夢盲盒4盒、藍芽耳機1盒、喇叭2盒、悠遊卡 1盒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 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盒裝物品內容物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音響 4個 2 多功能暖菜板 1個 3 Hello Kitty鬧鐘 1個 4 手錶 1盒 5 水壺 1個 6 暖氣機 1個 7 龍貓檯燈 1個 8 哆啦A夢公仔 8個 9 香水盒 12個 10 無臉男存錢筒 1個

2025-02-27

TNDM-114-簡-605-2025022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9 、19202、19203、19211、19212、19230、19234、20089、20103 、20714、20722、21600、21605、22770、22773、23063、23450 、23464、23471、23894、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 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德 源等7人(下稱附表一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門尋找行竊目標,再隨機 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彼此會合共同返家,並共同 花用竊得財物之分工模式,共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 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梁氏春等7人(下稱附表二被害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9-371、5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367-369、52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共14罪)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含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另因竊盜、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5月18日拘役刑執行完畢情 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13年間起迄今仍多次犯 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 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率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至於竊取 財物尋獲歸還之情形如下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說明如下 :  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下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發還被害 人或經查扣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⑴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告訴人陳威穎領回,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公仔2盒,已經告訴人鄭聖韋領回其中1盒 公仔(海賊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他一卷第33頁), 是就其中已領回之1盒公仔(海賊王)部分不予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愛琳之手機1支,已經被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查扣,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自承在卷 (偵十六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3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39-446、4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據另案查扣,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除上開所述編號3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威穎 、編號4之其中公仔1盒已經發還告訴人鄭聖韋、編號6之告 訴人蘇愛被竊手機1支已經另案查扣外,其餘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編號6竊得之10吋平板1個,已經 被告棄置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十六卷第1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2人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5 51頁),復考量被告與葉婉婷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 告2人於本院自承竊得財物共同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 3、369頁),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葉婉婷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於各該附表編號罪名項下共同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用之工具沒收與否: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均 係被告或葉婉婷持現場所有之剪刀撬開抽屜而竊取,均非被 告或葉婉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尤弘昱獨自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德源 113年5月6日2時31分許 徒手開啟冰箱竊取 泡麵8碗、零食7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捌碗、零食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和倉咖哩) 600元 2 告訴人 敖正圓 113年5月5日2時42分許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3,500元 3 告訴人 陳威穎 113年5月13日0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BIKESPACE腳踏車1台(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鄭聖韋 113年1月22日2時7分許 徒手竊取 ⑴公仔2盒(價值3,200元)(其中1盒已發還) ⑵家電1盒(價值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及家電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3,500元 5 告訴人 魏忠安 113年1月22日3時許 徒手竊取 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聯發夾娃娃機店) 2,500元 6 告訴人 蘇愛琳 113年5月21日2時許 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抽屜鑰匙孔竊取 ⑴現金5,000元 ⑵手機1支(價值8,000元)(經扣案於大同派出所) ⑶10吋平板1個(價值5,000元)(被告自承已經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10吋平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攤位) 1萬8,000元 7 告訴人 陳俊達 113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徒手竊取 鑰匙2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800元非失竊鑰匙價值,而是告訴人損失(即重換鎖頭500元、請人開鎖費300元) 附表二: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1 告訴人 梁氏春 113年5月13日1時27分許 尤弘昱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葉婉婷會合離去 攤位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31號攤位(春茶飲) 2,000元 2 告訴人 郭定穎 113年5月13日1時21分許 葉婉婷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攤位之抽屜內現金7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19之1號前飲料攤位 70元 3 告訴人 謝濰嬣 113年4月30日3時31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抽屜內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吳家紅茶冰店) 5,000元 4 告訴人 黎氏蘿 113年4月27日2時49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500元 5 告訴人 莊李寶 113年5月16日3時30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以不詳方式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抽屜內香菸35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伍包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檳榔攤 4,000元 6 告訴人 林宇騏 113年5月16日1時36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鑰匙孔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ASUS手機1支 (已經賣掉,業據葉婉婷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十四卷第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店) 3,000元 7 告訴人 許巧怡 113年5月13日2時25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徒手開啟攤位上層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月手作茶店) 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四卷第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9-21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四卷第27-30頁、證物袋) (4)和倉咖哩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偵四卷第25頁) 113年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 113年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四卷) 2 附表一 編號2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九卷第9-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敖正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九卷第19-21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103號卷(下稱偵九卷) 3 附表一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一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7、8-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一卷第28-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72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4 附表一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韋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21、22-23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4-37、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26-3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他一卷第3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113他字第3234號(下稱他一卷)、 113年偵字第22773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5 附表一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4-25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8-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6 附表一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六卷第9-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愛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3-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六卷第17-19頁、證物袋)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六卷第39-4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十六卷第85頁)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十六卷第87-9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及平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39-446、467頁)  113年偵字第23063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7 附表一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83-85頁,偵十八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八卷第5-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八卷第7-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十八卷) 8 附表二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二卷第5-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氏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25-2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 9 附表二 編號2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三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三卷第27-3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3號卷(下稱偵三卷) 10 附表二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偵六卷第5-7、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六卷第1-4、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濰嬣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六卷第11-18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9頁) 113年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六卷) 11 附表二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八卷第13-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八卷第9-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蘿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八卷第21-29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31頁) 113年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八卷) 12 附表二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二卷第4-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二卷第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莊李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二卷第10-1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3 附表二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四卷第5-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騏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四卷第21-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14 附表二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二卷第9-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二卷第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怡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8-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二卷第21-27頁,偵十九卷證物袋) 113他字第3845號(下稱他二卷)、 113年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2025-02-27

KSDM-113-審原易-4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2代」壹臺(含 IC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社 諾亞方舟 復 興旗艦店」內,擺放變更遊戲歷程及改裝彈跳台之「選物販 賣機2代」1臺(機臺上有編號61號,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 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 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爪頭夾取綠色存錢筒(下稱本 案代夾物)1次,若夾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 落,賭客即可刮取機臺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後則有機會獲 得價值最高2,800元之公仔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 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 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上址處進 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 9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單、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84710號函及 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9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上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機台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擺設上 開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49、12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 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上開電子遊戲 機「 選物販賣機2代」1臺(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財物 ,上開機台(含IC板1塊)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該機臺 (含IC板1塊)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32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泉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6分許,在葉煥廷(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把玩由 葉憲彰(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檢察官另 簽分偵辦)向葉煥廷承租已經葉憲彰變更原選物販賣機遊戲 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其玩法為玩家自行將未上鎖機臺內 橡皮球2顆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後,投入新臺幣(下同)2 0元,可控制機臺之搖桿及按鈕而操縱取物爪抓取上開橡皮 球,若成功抓取橡皮球投入出貨口,即可獲得刮取葉憲彰放 置於機臺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橡皮球不可取走),若刮中 相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上方數個玩具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 碼,即可獲得該玩具公仔;若未成功抓取上開橡皮球投入出 貨口,或未刮中相對應上開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碼,即未中 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葉憲彰所有。詎陳育泉明知其 於上開時間把玩之葉憲彰所營選物販賣機臺之上開規則,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行將葉憲彰提供放置於機臺 下方取物口之2顆橡皮球分別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1顆置 於出貨口上方,下稱甲球;1顆位於出貨口右方,下稱乙球 )後,投入20元並開始操縱取物爪抓取甲球,惟甲球並未順 利掉入出貨口,陳育泉乃猛力以右腳踹機臺3下,致臺內原 由葉憲彰在出貨口左上角及右下角以螺絲固定之2片鐵片綁 上用以縮洞口之橡皮筋,因右下角之螺絲鬆脫而彈開(未生 損壞結果),此時乙球亦因機臺猛烈震動而彈入出貨口,嗣 陳育泉自行刮取上開刮刮樂後,刮中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 上方最大獎「湯姆貓存錢筒」空盒所標註之特定號碼,乃聯 繫現場LINE客服即場主葉煥廷轉知葉憲彰欲換取上開刮中之 獎品,惟經葉憲彰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現場查看,因而查悉上 情,陳育泉始未詐得上開「湯姆貓存錢筒」。 二、案經葉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憲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煥 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68頁;本院易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 行並未得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利益等語,然被告上開操作手法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即本案之「湯姆貓存錢筒」),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而非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不得因 其非法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即認定其主觀 上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 上述不正方法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5至1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2397-20250227-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總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 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 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 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 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 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 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 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 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 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 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 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 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 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 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 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 ,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 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 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 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 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 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 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 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 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 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 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 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 ,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 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 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 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 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 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 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 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 、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 ,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 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 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 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 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 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 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 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 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 ,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 ,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 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 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 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 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 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 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 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 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 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 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 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 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 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 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 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 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 ,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 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 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 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 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 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 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 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 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 」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 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 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 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 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 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 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 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 ,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 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 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 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 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 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 (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 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 ,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 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 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 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 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 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 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 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 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 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 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 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 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 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 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 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 、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 ,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 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 ,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 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 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 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 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 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2-訴-95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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