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2-訴-958-20250225-2